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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上 訴 人 中湖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簡文銓被上訴人 程冠傑即 原告

楊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簡文銓為上訴人即被告中湖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中湖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金順,惟已於民國115年3月28日變更為簡文銓,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5年8月10日新北鶯工字第1153466350號函檢送之報備紀錄等資料可參,惟被告中湖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羅一順律師(見本院卷第2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潘金順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嗣本件已於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7月6日判決,判決書於115年7月8日送達被告中湖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被告中湖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5年7月27日提起上訴。故應由簡文銓為被告中湖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