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65號原 告 張莊秋霞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尚揚地政士事務所即楊博顯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93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莊寳鳳(下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病逝,原告
係莊寶鳳之胞妹亦為其之唯一繼承人,其生前於107年9月5日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即被告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再由訴外人林均瓊、溫武華(下各逕稱其名)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第5條指定被告為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嗣原告於108年2月,以被告、林均瓊及訴外人莊福星(下稱其名)為共同被告向法院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鈞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確認上開遺囑無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另案),而系爭另案已認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屬無效遺囑。
㈡又被告身為專業地政士,其於原告提起系爭另案後,明知兩
造等人就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存有重大爭議,是縱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基於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僅具有管理遺產並為必要行為之職務等權限,惟被告竟逾越其職務,於108年6月13日將莊寶鳳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下稱系爭莊寶鳳帳戶)辦理結清,將定存解約轉入活存,再將結清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4,952,941元(下稱系爭款項)全部轉至被告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板信帳戶)內。嗣系爭遺囑經系爭另案判決無效確定,則系爭遺囑中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乙節,自始無效,被告自始未能取得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則被告就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又因被告於受領時已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另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後,分別自系爭被告板信帳戶於⒈106年6月27日取款現金50萬元。⒉108年7月29日匯款104,030元、108年8月16日匯款71,030元、109年6月2日匯款70,030元予律師作為處理訴訟之律師費。⒊106年8月16日匯款2,000,030元至被告擔任禧樂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樂公司)負責人之帳戶。⒋109年6月2日、109年7月15日各匯款1,000,030元、1,145,789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永豐帳戶)。是被告為謀私人利益或個人資金需求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禧樂公司之帳戶及個人資金需求匯款至系爭被告永豐帳戶等情,可知被告非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
㈢又被告就上開不當得利之系爭款項,曾於113年8月6日清償30
0萬元予原告,經計算至113年8月6日止,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本息合計為6,229,171元(計算式:本金4,952,941元+利息1,276,230元),因被告提出之300萬元不足清償本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抵充後被告於113年8月6日時尚積欠原告本金3,677,011元。嗣被告復於113年9月25日再對原告清償200萬元,經計算至113年9月25日止,被告應償還之本息為3,701,692元【計算式:本金3,677,011元+利息24,681元(計息期間113年8月7日至113年9月25日)】,經抵充200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1,701,692元,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701,692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13日將系爭莊寶鳳帳戶之系爭款項轉入
系爭被告板信帳戶,然被告係本於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將系爭莊寶鳳帳戶之系爭款項結清匯入系爭被告板信帳戶以便統一管理遺產,此係對於莊寶鳳遺產之管理行為,故被告處理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遺囑意旨而為之管理行為,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於113年8月2日始知悉系爭遺囑確定無效,並於113年8月7日收受該裁定,被告所持有系爭款項始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此時始負有將該款項附加以該日開始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以108年6月13日為開始計算應返還之附加利息應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系爭另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有自系爭被告板
信帳戶使用部分系爭款項:⒈106年6月27日現金取款50萬元,此係莊寶鳳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莊福星與被告原約定有遺囑執行人之服務費50萬元,而莊福星與被告協議先行支付。
故上開50萬元係系爭遺囑受遺贈人同意先支付於被告之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款項,且因其後遺囑經確認無效,被告已全數支付給原告。⒉108年7月1日匯款51,979元,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為莊寶鳳遺產支付遺產稅。⒊108年7月29日匯款104,030元,此係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處理原告父母姓名更正案件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及裁判費。⒋108年12月2日匯款6,286元,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為莊寶鳳遺產支付106年所得稅。⒌108年8月16日匯款71,030元,此係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執行關於原告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案件參與訴診之律師委任費。⒍108年12月2日匯款4,681元,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為莊寶鳳遺產支付地價稅。另被告亦有以該款項支付部分個人支出,因當時原告是否具有莊寶鳳繼承人身分及遺囑是否有效懸而未定,而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有暫時先行使用該款項之情,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27號處分書認定被告上開支出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遺囑事務並無詐欺等刑事責任。是被告係基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事項,屬於善意受領人,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113年8月2日知悉系爭遺囑確定無效,即分別於113年8月6日給付原告300萬元、113年9月25日返還原告200萬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再匯款9,270元(系爭款項自匯入時起依照該帳戶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如被告114年2月5日民事答辯狀㈡附表1所示),共返還金額5,009,270元。至上開被告為莊寶鳳遺產所支付之遺產稅51,979元、所得稅6,286元、地價稅4,681元,尚未予以扣除,此3筆款項係被告以遺囑執行人為莊寶鳳遺產所支付之款項,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此3項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抵銷。
㈢本件應返還之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應以被告實
際所受利息利益計算,亦即以被告知悉不當得利時點之後所取得實際利息之利益計算應返還之利息金額,始符合該附加利息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之本質,是原告以該附加利息之利率以法定利率5%計算應有誤解,亦與法不合。再因返還之附加利息性質上為不當得利而非利息,故亦無民法第323條所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之適用。又債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再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領該款項之日起附加5%利息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係有誤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莊寶鳳之唯一繼承人。
㈡莊寶鳳於107年9月5日由見證人即被告所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
遺囑,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確認上開遺囑無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將系爭莊寶鳳帳戶結清,並將結清存款餘額4,952,941元即系爭款項轉入系爭被告板信帳戶內。
㈣被告有於113年8月6日清償300萬元、9月25日清償200萬元;於113年10月11日返還9,270元予原告。
㈤被告於113年8月2日知悉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就其應返還之莊寶鳳款項4,952,941元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以及利息的利率應為何?㈠被告就其應返還之莊寶鳳款項4,952,941元之利息,應自何
時起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確認上開遺囑無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系爭遺囑執行人地位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可以認定。
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8年2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其等就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具有爭議,並表明將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律師函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1746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於108年2月2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可知被告至遲於108年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之效力尚有爭議,且依系爭遺囑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本人(即莊寶鳳)之不動產、動產(包含存款、股票)均贈與莊福星乙情,是果如被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遺囑,應係將系爭款項匯至莊福星之帳戶,此與莊福星於另案陳報狀稱:被告有於108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莊福星索討帳戶,欲將遺贈金額匯至莊福星帳戶乙節(見偵卷第180頁反面),益徵被告知悉其本於系爭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遺囑,乃係應將系爭款項匯至莊福星帳戶,而非匯至自己帳戶,然被告捨此不為,於通知莊福星欲將系爭款項匯予其後,翌日逕將系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更遑論係將系爭款項作為其自稱與莊福星約定之服務費、律師費以及個人資金需求所用,顯與系爭遺囑內容相悖,是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之際,顯非為執行遺囑之意,而係為將系爭款項供給所用,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之舉,乃係為本於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顯不可採信。基此,可認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受領系爭款項之108年6月12日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利率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受領系爭款項之時,已知悉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應返還之4,952,941元利益,應給付原告自受領時起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應以活期存款利率計之等語,然未提出兩造有何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文,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6日清償300萬元、9月25日清償200萬元;於113年10月11日清償9,270元予原告,自應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被告空言否認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自屬無據。茲就被告各次清償抵充情形分述如下:
⑴113年8月6日清償300萬元,先抵充108年6月12日至113年8
月6日之利息共計1,276,230元,尚餘1,723,770元,再抵充本金為4,952,941元,尚餘本金3,229,171元。
⑵113年9月25日清償200萬元,先抵充113年8月7日至113年9
月25日之利息共計22,118元,則餘額為1,977,882元,再抵充本金後,尚餘本金1,251,289元(計算式:3,229,171-1,977,882=1,251,289)。
⑶113年10月11日清償9,270元,先抵充113年9月26日至113年
10月11日止利息共計2,743元,餘額為6,527元,再抵充本金1,251,289元,尚餘本金1,244,762元。⒌又被告主張以其墊付遺產稅51,979元、所得稅6,286元、地價
稅4,681元為抵銷,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1,18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利息不得更行請求利息,然上開1,181,816元金額為前開清償、抵銷後剩餘之本金,並無重複請求利息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1,816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