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4號原 告 蘇清芬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被 告 蘇中堅

蘇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中堅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中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中堅應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中堅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中堅如以新臺幣275萬3,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6,7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蘇中堅如以新臺幣2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17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中堅如以新臺幣1萬2,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晴美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號:三重區正義北段82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蘇中堅原應有部分6分之1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轉讓予其子女蘇玫仰、蘇泰仰)。詎被告蘇中堅、蘇晴美(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被告)未得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屋,並將1樓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茲則參酌鄰近系爭房屋且相似之其他房屋每月每坪租金1,656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7萬9,405元【計算式:每坪1,656元×47.95坪=7萬9,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即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79萬4,05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萬9,405元×應有部分1/6×60個月=79萬4,05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234元等語,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23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父母的起家厝,是2層樓房屋,1樓於父母在世時即出租予服飾店使用,2樓目前僅留有父母生前供俸的神佛、祖先牌位及衣櫃、床舖、家族物品等物。父母過世後,被告謹遵父母生前交代及父親留下之親筆手書圖(下稱系爭手書圖)接續行事,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由蘇中堅接手承租事宜,所收租金作為系爭房屋維護修繕、禮佛拜拜、親朋往來及其他公用支出之費用,另父親晚年沒有收入,亦靠這筆租金生活。又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情況,被告只是固定前往祭拜,沒有居住或使用,亦未阻止其他共有人進入2樓祭拜或不交付通往2樓之鑰匙予其他共有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至77、79、81頁)為憑,經核無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系爭房屋1樓部分: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是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自仍負有義務將所有物交還權利人。

②查,依蘇晴美於114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

屋目前使用狀況為1樓出租中,每月租金7萬5,000元匯入蘇中堅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蘇中堅現為系爭房屋1樓之間接占有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蘇中堅係依照父母生前交代及父親留下之系爭手書圖接手系爭房屋承租事宜,所收租金是作為房屋維護修繕、禮佛拜拜、親朋往來及其他公用支出之費用云云,並提出蘇榮華生前留下之系爭手書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為證。然不論系爭手書圖是否真正,系爭手書圖並未見蘇榮華曾在其上明確指示由蘇中堅處理系爭房屋1樓之出租事宜,況蘇榮華生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其有何指示,蘇中堅仍無法憑此取得管理、收益系爭房屋1樓之正當法律權源。是以,蘇中堅既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有以多數決同意由其管領、收益系爭房屋1樓之證明,其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乃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蘇中堅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另蘇晴美既非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房屋1樓亦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原告併向蘇晴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1樓部分,難謂有理。

⒉系爭房屋2樓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

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將系爭房屋2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用收益之相關事證。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屋2樓僅能由1樓內梯進入,而通往系爭房屋2樓之鑰匙現僅由被告持有中乙情為據。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係兩造父母之起家厝,2樓目前僅留有父母生前供俸的神佛、祖先牌位及衣櫃、床舖及家族物品等物,伊等只是固定前往祭拜,沒有居住或使用,亦未阻止其他共有人進入2樓祭拜或不交付鑰匙予其他共有人乙節,業據系爭房屋2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為憑。本院觀諸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2樓確僅大廳有供祭拜之神佛及兩造祖先牌位,其餘則未見有人居住使用之跡象,是原告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通往2樓之鑰匙,即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2樓,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部分,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1樓部分原係由兩造之父蘇榮華出租他人,蘇榮

華於111年9月17日過世後,於112年5月1日始變更由蘇中堅擔任出租人乙情,有被告所提111年5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2年5月1日房屋租賃合約書為據,並參諸蘇晴美於本院114年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父於111年9月17日去世至112年5月1日期間的租金亦是由蘇中堅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蘇中堅應自111年9月17日起方以出租人身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原告固質疑上開111年5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惟本院核諸親屬間基於信任關係 協助處理不動產出租事宜,屢見不鮮,並參諸於蘇榮華去世後,迄112年5月1日始另立房屋租賃合約書為出租人變更,自堪信111年5月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為真實,是原告向蘇中堅請求111年9月17日前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又系爭房屋原固為兩造母親蘇羅秀需所有,且於蘇羅秀需104年4月間去世後,身為蘇羅秀需配偶之蘇榮華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但審以年長之配偶雙方,於一方去世而留有不動產之狀況,生存之配偶與子女辦理該不動產繼承登記時,為免日後需再辦繼承登記之繁瑣,故直接由子女為分割繼承登記,生存之配偶則於生前保留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實屬常態,及原告未提出其及其他共有人曾就蘇榮華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租乙事為異議之證明,堪認蘇榮華生前出租系爭房屋1樓,非無使用收益權限,併此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蘇中堅於111年9月17日兩造父親蘇榮華過世後,即為系爭房屋1樓之出租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迄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1樓於111年5月7日簽訂之租約租金為每月7萬5,000元,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此項租金即為蘇中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所獲得之利益。準此,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得請求蘇中堅給付自111年9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20.8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20.8個月÷6=26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5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6=1萬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蘇中堅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中堅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及蘇中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