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 告 張勝南即嵐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代理 人 郭欣妍律師
劉力綝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轄
新莊及石門清潔隊辦公廳舍結構補強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9萬8996元。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0日驗收完成,嗣於111年9月27日兩造進行勞務結算,契約金額108萬6433元,扣除違約金後,兩造同意原契約結算金額108萬3648元,並已經被告給付完畢。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114萬8912元服務費(明細詳原證4,下稱原證4)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原告同意提供服務範圍(即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工程項目。一般來說結構補強及整修工程並不會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屋頂等過半修理或變更,而不會構成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之修建工程,更不會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問題。
故被告於招標時亦僅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建築法第9條第4款適用一事進行說明,未討論是否有同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問題。) ,而未編列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預算金額中。即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依照被告於招標時提出新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原使照圖及平面圖至現場實際勘查,經發見系爭建物之使用空間及隔間均與被告招標時提出原使用執照不同,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牆面及天花板之位置及材質時,均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事實非原告於投標、簽約時所能預見及評估(系爭工程招標時間僅有不到14天,原告於投標前至現場初勘,僅能在不到1天時間內,就欲進行結構補強及整修部分進行確認,依原使照圖及平面圖進行圖面檢視後,製作服務建議書〈下稱被證5〉,實無法即刻判斷天花板或隔間材質,被告也未在招標時提供相關資料。併系爭建物屬複合型建物,除了新莊區清隊辦公室外,另設有新莊幼兒園,既幼兒園能合法經營,自係因被告變更系爭建物牆面及天花板位置時,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既室內裝修執照,原告實無法預見被告未為上開申請。)。原告於發見前述問題後,曾以口頭向被告說明本件須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取得「工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下稱系爭許可)始能開始動工。因此部分非屬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可預期須提供技術服務,如被告欲請求原告代為申請系爭許可,應額外追加報酬。一般新北市各機關為「耐震補強暨室內裝修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購招標時,均會於投標須知「預算金額」中分別載明「建造費用」及「另計服務項目(變更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圖審暨竣工查驗、消防安全設備簽證與圖審暨竣工查驗等)」,原告事務所成立於86年,原告為具備專業工程知識且經驗豐富建築師,豈會於投標時未預先評估本件可能須提供技術服務及成本?本件實係因被告於投標時未誠實告知現場狀況,僅提供系爭建物原始使照及平面圖,導致原告無法就要額外申請系爭許可進行投標評估。綜上,原證4所載內容,非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範圍,不在111年9月間經兩造結算範圍。
㈡承前,原告曾向被告表明要取得系爭許可才可動工,被告礙
於系爭建物幼兒園之開學時間,故於110年7月1日即要求本件承包廠商開始動工,原告得知上情後,為避免被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遭裁罰,遂替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申請系爭許可(110年7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審查,同年月23日經務務局退件要求補正,修正後,同年8月12日再次掛件排審,並於同年8月23日完成書審,嗣備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審查,並就原建物原存違建進行全面確認及拆除,製作室內裝修檢討項目審查表及違建項目簽證表。以上均與系爭契約所載「結構補強及整修工程」項目無關。)。原告代替被告申請系爭許可後,於110年10月6、7日向被告方負責系爭契約承辦人嚴邦裕說明此部分申請計費方式,原告並曾於110年10月22日發函(下稱被證4函)通知被告此部分服務非屬系爭契約範圍,雙方亦曾於110年12月15日就此爭議進行會議討論。被告嗣於111年1月5日回覆拒絕給付代辦系爭許可報酬,並請原告提出履約爭議申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又於111年1月6日請原告協助讓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待結案後再來進行履約爭議調整。原告基於信賴關係,遂依被告要求協助其完成系爭工程,及就無爭議服務報酬部分辦理結案,再來處理兩造間有爭議申請系爭許可相關費報酬。即系爭契約雖於111年9月間經兩造結算,但原告並未拋棄原證4報酬請求。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
原告方之情形,經被告方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⑵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本件被告於招標及簽約時,未據實提供系爭建物現場狀況,導致原告須代申請系爭許可,始能開始履約施工,顯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履約施工,既須以完成系爭許可申請為前提,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許可申請相關費用,不得濫用審查權拒絕給付。即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所載報酬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所載報酬(選擇合併關係)。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
於110年12月23日辦理初驗,經改善初驗缺失後,由監造單位於111年1月22日審查確認改善完成。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提出最終系爭契約尾款之明細,並表明同意扣除違約金,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尾款39萬7941元。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檢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表示同意驗收,並將尾款給付完畢而結案。詎原告於系爭契約結算完成後,再行反覆向被告請求原證4新增追加費用,自屬無據。
㈡原證4表列之服務項目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範圍,即系
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4項第3款執行工程服務應取得「必要許可及執照」,所謂必要許可及執照通念上本包含原證4所列各項簽證、使用執照乃至裝修設計。即不論依建築法第70條或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3款規定,原告均應為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包含使用執照在內一切必要許可及執照,豈容於111年9月20日確認最終請款金額後,再行反悔。另雖原告起訴看似112年4月27日函催請求給付本件追加勞務費,惟原告早於110年10月22日即發函催告被告,表明:本件原告提供服務似已超出系爭契約範圍,故先向被告請求申請「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再」請求追加報酬。但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尾款,乃至被告於同年月27日同意驗收付款結案,原告均未對所謂追加報酬請求結算,足認縱原證4非屬原系爭契約範圍,原告亦已同意拋棄請求。
㈢原告早於本件投標前已先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完全明瞭系
爭建物現況,此由系爭契約所附原告製作被證5內照片可明。此外,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四㈡、㈨、㈩、之約定,原告於109年7月2日決標後,就系爭工程提出包含配置圖、平面圖、水電消防設備圖等相關工程、結構、設備圖文,且應負責編撰系爭工程之發包預算、招標文件及工程算書圖(包括並不限工程內容、項目、說明、詳細價目表),並於細部設計完成後提供系爭工程之全部設計圖、預算書及招標文件。再比對原告提出撰擬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下稱被證7),原告均明確標示系爭建物之牆面、隔間及天花板有拆除及重新施作天花板、輕隔間等室內裝修項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非原告於投標及簽約前所不能預估情況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8款規定建築物如有樓地板面積、外牆或主管機關認定之結構補強等變更事項,應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由建築師依法提出相關簽證證明供審查。依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23條以及新北市建築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7點規定可悉建築物於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包含室內裝修平面圖(包含違章建築範圍)在內等相關圖說,待取得許可後方可施工。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存有拆除及重新施作天花板、輕隔間等室內裝修工程項目,應於工程施作前辦理室內裝修許可,但漏未申請,致被告遭主管機關裁罰。原告於投標前即自行判斷本案無需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詳本院卷第234頁),但未就是否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事為任何說明。待施工過程中原告再次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因系爭工程存有變更樓地板面積、補強結構等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原告方遲於110年8月12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原告稱本案是因被告擅自變更牆面、隔間、天花板之位置與材質,才方需額外協助被告申請系爭許可,與事實不符。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原告同意提供服務三、㈦施工可行性報告,也含施工許可與證照之取得。五、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等約款,均明確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應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所須一切必要圖說及送件,均屬其履約範圍。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2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建物結構補強施工,因系爭建物牆面及天花板之位置及
材質變更與原使照圖、平面圖不符,且變更時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設更使用執照,故需先申請並取得系爭許可後,始得開始執行系爭工程(補強)。
四、觀諸系爭契約(詳被證6)第3條乃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詳如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及其他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三項既載:原告應提供服務包含㈦施工可行報告(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擬定…、施工許可與證照取得等。第四項則載:原告應提供服務包含㈡細部設計圖文資料,如配置圖、平面圖、水電消防設備圖等相關工程、結構、設備圖文。㈨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㈩工程預算書圖。原告於細部設計完成;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應提供全部變計圖之A3尺寸設計圖、預算書、招標文件…。第五項約定原告應代辦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
參酌原告於109年7月2日決標後,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四項㈡、㈨、㈩、之約定,提出包含配置圖、平面圖、水電消防設備圖等相關工程、結構、設備圖文,負責編撰系爭工程之發包預算、招標文件及工程算書圖(包括並不限工程內容、項目、說明、詳細價目表),並於細部設計完成後提供系爭工程之全部設計圖、預算書及招標文件。且原告撰擬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即被證7),亦均明確標示系爭建物之牆面、隔間及天花板有拆除及重新施作天花板、輕隔間等室內裝修項目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服務範圍自包含執行系爭工程應取得一切施工許可與證照(即包含申請系爭許可)。即原告主張:申請系爭許可不在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範圍等語,與當事人間締約真意不符(本件締約目的在順利執行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工程,約定服務範圍,自包含可順利施工之相關許可及證照之申請及取得。),並無可採。即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系爭許可相關費用及報酬共114萬8912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依照被告於招標時提出系爭建物之原使照圖及平面圖至現場實際勘查,經發見系爭建物之使用空間及隔間均與被告招標時提出原使用執照不同,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牆面及天花板之位置及材質時,均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事實非原告於投標、簽約時所能預見及評估。即系爭工程招標時間僅有不到14天,原告於投標前至現場初勘,僅能在不到1天時間內,就欲進行結構補強及整修部分進行確認,依原使照圖及平面圖進行圖面檢視後,製作被證5,實無法立即判斷天花板或隔間材質,被告也未在招標時提供相關資料。併系爭建物屬複合型建物,除了新莊區清隊辦公室外,另設有新莊幼兒園,既幼兒園能合法經營,自係因被告變更系爭建物牆面及天花板位置時,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既室內裝修執照,原告實無法預見被告未為上開申請等語。經查:
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8款及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及結構變更處理原則第三點㈠、㈡、㈣項規定建築物如有樓地板面積、外牆或主管機關認定之結構補強等變更事項,應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由建築師依法提出相關簽證證明供審查。又依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23條以及新北市建築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7點規定可悉建築物於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包含室內裝修平面圖(包含違章建築範圍)在內等相關圖說,待取得許可後方可施工。㈡觀諸原告於109年5月為承包系爭契約提出服務建議書(即被
證5)其內容包含對系爭建物現況評估、工作內容及流程、主要課題及對策(包含補強工法選定…結構補強相關法規檢討…)可悉,被告抗辯:原告早於本案投標前已先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並完全明瞭系爭建物之使用空間、隔間現況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原告是於109年7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後,依被告於招標時提出系爭建物之原使照圖及平面圖至現場實際勘查,才得以發見系爭建物之使用空間及隔間均與被告招標時提出原使用執照不同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建物之原使照圖、平面圖(詳證9、10)等既屬於原告領標時,被告已提供資料(被證5需依憑領標資料製作,故原告取得領標資料之時間衡情應早於109年5月〈即被證5製作日期〉。)。則縱原告無法由系爭建物之原使照圖、平面圖得悉系爭建物隔間、天花板材質已變更,依其所具專業能力,亦足輕易判悉系爭建物牆面、天花板位置與原使照圖、平面圖不符,並進步預估系爭補強工程進行前,有申請系爭許可之必要性。另由領標時被告所檢附者為原使照圖、平面圖,並非變更後使照圖、平面圖,亦可得判斷前述變更極可能存有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風險。故原告單執:系爭建物所設新莊幼兒園,既能合法經營為由,主張原告實無法預見被告未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申請云云,尚無可採。㈢承前,由系爭契約簽署前,被告已提供原使照圖、平面圖等
領標資料予投標人,原告也曾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勘現況,並評估施工可行性後,製作被證5提出給被告,可認原告已有相當資訊可預估系爭工程施工前,可能有需先申請系爭許可之必要,原告疏未注意,漏未將此支出臚列於服務費用總額內,難認屬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系爭許可相關費用及報酬共114萬8912元,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項約定、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