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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 告 林安琪被 告 高振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從民國113年9月14日起、其中柒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17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843號卷第7頁),嗣後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擴張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754 元,其中1,745,17

0 元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7,584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207頁),再於114年8月13日減縮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54元,其中1,625,170

元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7,58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減縮原起訴請求房貸12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自106年6月12日至114年5月間向原告有多筆借款,總額達1,702,754元(見本院卷第33、35、153、155頁),雙方為了明確權利義務關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借款確認,或有銀行轉帳、提款紀錄。後來因原告有使用金錢之需求,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發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均不理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54元,其中1,625,170 元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7,58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106年6月12日借款20萬元的部分,非被告所借,是被告之母親向原告借款;109年11月5日員工薪資借款5,000元,時間久遠,被告並無印象;另外其中轉帳紀錄之兩筆裝潢費用合計為74,730元,與原告請求114,700元顯有差異;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應為1,5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多筆借款共計1,702,75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之匯款回條聯、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帳明細、亨利廣告報價單、估價單、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勞動部109年3月13日勞局納字第1090181532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就業保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0日保退二字第10960049180號函、原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明日城雲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寄送之存證信函及繳費單暨繳費單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暨繳費單據、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暨繳費單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暨繳費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第157至195頁);而被告僅對其中借款20萬元、員工薪資借款5,000元為否認,以及對兩筆裝潢費用104,700元之數額表示爭執,經查,㈠借款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打電話向其借款20萬元,並要求匯款到被告母親帳戶,說過幾天會還款等情,被告對原告確有匯款20萬元至其母親帳戶一節不爭執,但辯稱該筆款項借款人是其母親,並非被告等語。惟查,據被告陳稱:「是我打電話沒錯,當時我媽媽請我打電話跟原告借款,媽媽說要周轉我不清楚,他可能不好意思直接打電話給原告,所以請我打電話跟原告講,匯款也是匯入我媽的帳戶。」(見本院卷第234頁),顯然為借貸20萬元之意思表示者為被告本人。又據原告陳稱:「當時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求我趕快匯款說過幾天會還,當時他並沒有說是他媽媽要借款,只是提供我他媽媽的帳戶要我趕快匯款,也是他說過幾天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顯然被告並未表明是代替媽媽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也未舉證證明確實借款人為其母親,故被告抗辯該筆借款者是其母親云云,即無法採信。從而,被告既然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依法自應負返還責任。

㈡兩筆裝潢費用114,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裝潢費用共計114,700元,分別於108年3月21日以現金交付40,000元及108年4月8日、4月15日匯款50,000元、24,700元予訴外人黃榮北一節,經原告提出轉帳明細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49頁)為證,核其估價單上並有手寫載明3月22日40,000元及4月8日50,000元等文字,與其主張以現金交付40,000元,及4月8日匯款50,000元等資料相符,堪信其代墊裝潢費用114,700元為真正。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金額如果正確我就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兩筆款項。

㈢員工薪資借款5,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5日有向其借款員工薪資5,000元,係拿現金給被告等語,惟被告既然否認向其借款,原告也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屬實,自難認定該借款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7,754元(計算式:1,702,754元-5,000元=1,697,754),及其中1,625,170 元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7,58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