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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黃力柏訴訟代理人 黃俊欽

謝昀蒼律師被 告 新大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培琳訴訟代理人 陳君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召開之新大欣社區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第二案之3關於「汽、機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大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君莉變更為劉培琳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37307號函及新大欣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推派選任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據劉培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且由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49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買受新大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地及地下1層汽車停車位,並就買受之汽車停車位取得約定專用權;被告自行制定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內容除涉及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管理外,並對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權為限制,原告認有侵害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權之虞。

㈡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人會議),列明當日會議議程第二案案由記載: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討論案,說明:依管理委員會制訂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管理辦法),請詳附件二,提請討論等語,顯原擬針對系爭停車管理辦法整體辦法進行討論及決議,並未區分或單獨就其中特定條文討論及決議。詎被告未依預定內容討論決議,臨時將第二案拆分為第二案之1「停放以一車一位為原則」、第二案之2「汽車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第二案之3「汽、機車位不得轉售或出租予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討論決議,臨時變更與開會通知及議程不符之內容,更未就變更理由及內容詳細說明,即提請區分所有權人以勾選方式表決,致區分所有權人倉促決定。再就第九案「社區充電樁討論案」部分,臨時增加第九案之2「採用錶後拉的住戶,未來仍需配合社區更換充電樁設置方式,同分攤充電樁設置成本。」,並提請區分所有權人以勾選方式表決,未以臨時動議程序提出討論,致第九案之1、第九案之2因未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4分之3以上同意而未通過,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約定,社區設置充電樁事項應不屬於同條第2款第1目至第5目之範圍,故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即可。是以,被告有上開會議決議方法之瑕疵,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被告猶強行通過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二案之3,並否決與第九案之1、第九案之2,違反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亦與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㈢倘認上開議案不得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二案之1、第二案

之2、第二案之3等決議干預原告汽車停車位之專用權、違反分管協議,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第4款、第9條第3款、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第九案之1及第九案之2討論之內容屬「一般議案」,被告認定決議結果為議案未通過,顯違反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而有違誤,該2議案之決議結果應確認為成立。㈣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召開之系爭區權

人會議議題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二案之3及第九案之1、第九案之2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及第二案之3等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九案之1、第九案之2等決議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開會通知載明議案二為「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辨法討論案」,文義即已包含對於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各個項目為討論決議,故當場表決之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及第二案之3,均係對於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討論,自包含在開會通知之文義內涵中。因此,被告並無於開會中臨時變更第二案之討論內容,無論在形式上及實質上,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二案之3與開會通知之議案內容相符,程序並無瑕疵。

㈡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共有法定停車位110位、增設停車位17位

,共計127位,全部無獨立權狀,依公寓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必須是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始能取得該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所有權及約定專用權;另依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二案之3之決議,依前揭說明,並無違法。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九案之1,係為社區建置充電樁基礎設

施討論案,因工程費用頗大,屬於社區之重大修繕案件;第九案之2則係附屬在社區建置充電樁議題之下,要求採錶後拉充電樁的住戶,因未來仍需配合社區分攤建置充電樁設施成本,亦屬重大修繕,均應適用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之決議數額,故依決議結果不予通過,程序上並無瑕疵。又開會通知載明議案九為「社區充電樁討論案」,文義上亦包含第九案之2,被告並無於開會中臨時增加,程序上亦無瑕疵。

㈣綜上,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三案之3、

第九案之1、第九案之2,並無程序違法或決議違反法律、社區規約之情形,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共有法定停車位110個、增設停車位17個,共計127個,停車位均無獨立權狀,原告就編號126號、127號汽車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

3、235頁)。又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合法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75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8.18%,出席區分所有權計2597.37坪,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68.96%,並決議通過第二案之1(同意62票)、第二案之2(同意64票)、第二案之3(同意61票),另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由,否決第九案之1(同意50票)、第九案之2(同意49票),且原告均在場表示異議等事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第93至185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前揭決議有開會通知及議程內容不符等程序違法,應撤銷如先位聲明,若認為不得撤銷,備位聲明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二案之3決議應屬無效;第九案之1及第九案之2依決議結果應為成立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二案之3、第九案之1及第九案之2決議應否撤銷?㈡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二案之3決議是否無效?㈢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九案之1及第九案之2之決議結果是否通過?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二案之3、第九案之1及第九案之2決議均無應撤銷之事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第6條第3款所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書面開會通知應以如何方式送達,並未明文規定,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但參諸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自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符合通知之旨趣。

⒉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明確記載開會議程共有10個

,並包括本件爭執之「議案二、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討論案」、「議案九:社區充電樁討論案」,且在該開會通知之注意事項第五點即已說明「本次會議相關資料電子檔已先提供於群組,開會當日請參閱」等語,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53頁),可見被告已將前揭開會通知及相關文件通知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開會內容,且從上開文字,已足令見聞者知悉該等議案之討論範圍。

⒊復參以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與會者係先以議案一修改系爭

社區規約,增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3款條文:「本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以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辦理」,再討論議案二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討論案。而議案二則拆分為第二案之1「停放以一車一位為原則」、第二案之2「汽車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第二案之3「汽、機車位不得轉售或出租予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有說明「詳附件二」(即系爭停車管理辦法),堪認與會者係就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的第6、7、9條等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較大的內容單獨列出討論並加以表決,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停車管理辦法附卷可查(見重司調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可見前揭議案之討論,均未逾越系爭停車管理辦法之範圍,並未有變更議案之情形,且議案討論之過程,本應藉由開會過程,詳細溝通彙整各該住戶之意見以求形成共識,討論過程中聚焦在有爭議的內容,實屬常態,原告主張此係臨時變更與開會通知及議程不符之內容,難論有據。再者,就決議通過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二案之3之同意票分別為62票、64票、61票,均有所差異,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可佐;且嗣後系爭社區於113年9月28日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住戶提案放寬上開停車管理辦法遭否決,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第301頁),更見前揭系爭停車管理辦法議案是在社區住戶係在充分討論過後才投票通過,原告泛指住戶係倉促決定,並非事實。

⒋次查,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九案之1之案由為「社區充電樁討論

案」,說明為「(l)經管理委員會洽詢充電樁業者,初期建置社區充電樁基礎設施,先規劃99KW(可提供14個充電樁)。申請設置獨立電表->總配電箱->鋁線架->樓層分電盤->樓層線架,此項充電樁基礎設施約需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左右。擬待完成社區公設點交,取得起造人提撥之公共基金後再規劃建置。(2)目前社區之變壓器剩餘負載,尚可提供约六個經由錶後設置充電樁(A/B棟各三個)。若同意通過此案,未來社區若仍需建置充電樁基礎設施,採用錶後拉的住戶,仍需配合社區更換充電樁設置方式,共同分攤充電樁設置成本。」;第九案之2之案由亦為「社區充電樁討論案」,擬辦為「採用錶後拉的住戶,未來仍需配合社區更換充電樁設置方式,共同分攤充電樁設置成本。」,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69至70頁),依上所示,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九案之1、第九案之2均未逾越「議案九:社區充電樁討論案」之範圍,且第九案之2係在討論系爭社區若通過建置充電樁基礎設施,使用者要如何分攤設置成本之問題,第九案之2明顯係附屬於第九案之1之下,原告主張第九案之2未以臨時動議程序提出討論,有程序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⒌另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見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自明。而依前段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九案之1之說明內容,可知設置充電樁基礎設施涉及社區配電及用電,不僅涉及電力系統容量是否足夠、線路配置是否安全、是否合乎相關法規,此均與社區公共安全有關,且施工期間對住戶生活造成影響,又需先由社區以公共基金墊付工程費用160萬元,復參以系爭社區僅有110戶(見本院卷第233頁使用執照),是設置充電樁基礎設施,每戶需先墊付之金額約1萬4,545元,所費不貲,由上可知,設置充電樁基礎設施自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無訛。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75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8.18%,業如前述,雖已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門檻,惟依前揭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九案之1、第九案之2之通過門檻同意票應為57票(計算式:

75×3/4=56.25,無條件進位),但上開議案分別僅有50票、49票同意,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可佐(見重司調卷第69至70頁)。從而,上開議案未通過,核與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社區設置充電樁事項應不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僅須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即可,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

、第二案之3,並否決與第九案之1、第九案之2,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及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亦與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不符,請求予以撤銷,難論有據,是其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二案之3關於「汽、機車位不得出

租予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決議無效,其餘部分均為有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二案之3等決議有違反法令之無效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該等決議之效力已生爭執,而該等決議是否無效,已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備位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3條「(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第2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故規約得就系爭社區內之全部法定停車位(即共用部分,含屬於約定專用之車位),針對使用主體、使用收益權等,以規約為特別約定。又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第58條第2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按:即法定停車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二案之1「停放以一車一位為原

則」、第二案之2「汽車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均屬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3條得以規約特別約定之範疇。系爭區權人會議係先以議案一修改系爭社區規約,增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3款條文:「本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以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辦理」,再以通過議題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之方式,將「停放以一車一位為原則」、「汽車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等規定納入規約特別約定之範圍,其方式雖較為間接,惟尚不違背前揭公寓條例規定之意旨,於法有據。又該等限制並未變更住戶使用約定專用停車位之權利及範圍,且不影響住戶對於停車位之通常使用,難論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第4款、第9條第3款及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等規定,亦難謂構成權利濫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⒋至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二案之3「汽、機車位不得轉售或出租

予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其中就「不得『轉售』予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並未限制汽、機車停車位聯同房地一起出售予他人之情形,況且,如系爭社區房地出售予他人,該買受人即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同時買受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當然符合上開決議之規範,是以,關於「不得轉售予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部分,實乃前開公寓條例第58條第2項等規定之明文化,自屬合法。

惟就「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上開決議限制汽、機車停車位只能出租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明文排除其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住戶(例如承租人或借用人)承租車位之權利,足以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非合理且必要之限制,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汽車停車位原屬賣方所有並得另行出租」之規定。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二案之3關於「汽、機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原告主張該部分為無效,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第九案之1及第九案之2之決議均經合法否決:

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九

案之1及第九案之2之決議結果應為通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該等決議之效力已生爭執,而該等決議是否通過,亦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備位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第九案之1及第九案之2,是在討論是

否建置社區充電樁基礎設施,並由社區墊付160萬元,以及使用者要如何分攤設置成本等問題,依前揭所述,上開議案自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符合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門檻,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惟上開議案並未符合同意門檻而遭合法否決,業經認定如前(見本判決四、㈠、4、5部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九案之1、第九案之2等決議為成立,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第7條第3款、公寓條例第30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第二案之1、第二案之2、第二案之3及第九案之1、第九案之2等決議,並無理由,均應駁回。另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第4款、第7條第3款、第9條第3款、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