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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黃紀淳

黃亞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陳祐德

詹珮琪

黃毓翔

黃俊傑董秀鳳

AA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B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A06、A08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萬3,8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與被告A03就上開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A07應與被告A06就上開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被告A09、A10應與被告A08就上開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4、A06、A07、A08、A09、A10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A06、A07、A08、A09、A10如以68萬3,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被告A男、B男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且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551號、1474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原告、被告A男、B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渠等姓名及渠等父母姓名均以代號表示,以保障少年之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A03、A0

6、A08、A男、B男(下合稱A03等5人)共同徒手毆打或刀刃刺傷,請求A03等5人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B男父親已於本件案發前即111年9月9日死亡,乃具狀撤回對於B男父親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補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復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2頁),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歐穗糴之起訴,經被告歐穗糴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民事準備書二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6頁、第427頁)。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男於本件繫屬中即113年12月30日滿18歲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經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A男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準備書二狀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7頁);被告B男於本件繫屬中即114年4月17日滿18歲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B男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3頁),核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四、被告A07、A08、A09、A10、A男之母、B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因與原告有買賣之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聯繫A06、A08、A男、B男及訴外人呂相賢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聲代KTV聚集,於111年12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由A男駕駛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A03、A06、A08、B男;呂相賢則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原告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台塑土城延吉店加油站後,A03等人詢問在場加油站員工即訴外人張漢威關於原告之行蹤未果進而巡視加油站發現原告之機車,遂夥同A06、A08、A男、B男擅自衝上加油站2樓,由A03、A06、A08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腳猛力踹2樓廁所門,見原告開門後,A03隨即衝向廁所內之原告,並朝原告身體右胸部猛刺一刀,嗣原告將A03推開欲逃離該處,仍遭A03、A06、A08等人推擠到休息室(斯時A男及B男顧守在2樓休息室外樓梯間),渠等見原告已難以抵抗而倒地,於混亂中A06仍持摺疊刀朝原告身體多處部位揮刺,A03、A06、A08等人並共同毆打原告頭部、手腳多處,致使原告受有全身穿刺傷共9處(左手1.5公分、左上臂4公分、右胸2.5公分、左後背2公分、左大腿前側1.5公分、左大腿5公分、左側臀部4公分,2公分,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血流不止,A03等5人紛紛上車離開現場,經警察及張漢威到場查看並通知救護人員緊急將原告送醫急診倖免於死。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3萬4,768元、除疤費用60萬9,450元等必要生活支出,不能工作產生薪資損失2萬9,097元,並導致原告身心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32萬6,6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A03等5人賠償300萬元損害。又A男及B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男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A男之母;B男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3、A04部分:A03於行為當時並未持有刀械,僅有徒手毆打原告數下,按經驗法則可知徒手毆打斷無可能造成原告之刀傷結果。本案為偶發之衝突,A03事前不知悉A06身上持有折疊刀,原告先將A03推倒後,才引發互毆之衝突,衝突過程僅30秒左右之時間,A03無從預見A06會突然持摺疊刀攻擊原告。是以原告之刀傷損害與A03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A03並未對於原告刀傷損害有任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倘若A03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除疤費用並非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於案發前之111年6月至111年11月之平均薪資僅有1萬3,815元,且系爭傷害無須在家休養一個月。

再者,原告傷勢經4次外科治療後即已痊癒,難認原告精神遭受相當重大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A10: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同被告A03及A04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述。

㈢、被告A06部分:伊有毆打原告,原告請求費用不合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A男、A男之父、A男之母、B男、B男之母部分則以:A男、B男均在外面,均沒有動手,不知道裡面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A07、A08、A09、A10、A男之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A03等5人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均有行為分擔,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共計3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至共同危險行為,則於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雖可認定非全體加害人所為,但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或加害人各為之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無法明確切割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危險行為,仍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故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仍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A03等5人應就系爭事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A03等5人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與A03等5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A03、A06、A08(下稱A03等3人)應就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經查,A03因與原告有買賣之債務糾紛,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111年12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新聲代KTV」,與A06、A08及呂相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12、A男等人碰面後,於翌日2時50分許,由A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03、A06、A08、B男;呂相賢則獨自駕駛另台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工作之台塑土城延吉店加油站,渠等到達後未見原告在場,便詢問該加油站員工張漢威,仍未獲知原告之行蹤,即分別在該加油站之各處查看,因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仍停放在該加油站內,A03與A06、A08乃擅自進入該加油站2樓尋找原告,見原告未在2樓屋內,惟2樓廁所之門緊閉,遂不斷地以腳踢廁所門,於廁所門開啟之際便將在廁所內之原告拉出至2樓室內,原告遭拉後坐臥在地,A03、A06、A08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3徒手揮打、以腳踢原告之頭部及身體;A06除徒手揮打、以腳踢外,另持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朝原告之臀部及上半身刺,A08則於其2人毆打原告後,上前以腳踢原告,嗣A03又再度徒手揮打原告,並向原告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不要了,幹你娘。」等語後,其等便離開現場(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而受有全身穿刺傷共9處之系爭傷害。張漢威因聽到加油站2樓有撞門及打架之聲音,即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報警,嗣員警到場後便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急救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甲種)、111年12月19日攝影檢查(不含對比劑)說明暨同意書各1份、A03等5人搭乘電梯及駕駛車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原告與暱稱「93.09_08」(即A03)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擷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66846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書1份、亞東醫院113年3月7日亞病歷字第1130307004號函檢附之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含照片)、光碟各1份、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第57頁、第90頁至第96頁、111年度他字第10681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13頁、第67頁、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265頁、第289頁至第305頁)在卷可稽,且A03、A06、A08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A03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A06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A08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第303至312頁、卷二第265至268頁、第371至383頁)。足證,A03等3人確實有對原告為傷害身體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03等3人自應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於A03雖抗辯其僅徒手毆打原告,與原告所受刀傷未具有因

果關係等語。惟查,A03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供陳:「我當天只有找A男陪我去找原告要錢,其他人則是和我們在樹林唱歌的人,就說要一起去」等語(少連偵卷第13、154頁);A06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們是在樹林的某KTV唱歌,唱完歌我個人已經喝醉,就有人提議說要去土城延吉加油站,我就跟著一起去」、「當天我不知為何要去上開加油站,到了加油站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A03錢,沒有還,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到加油站2樓時,看到A03以拳頭毆打原告,因為我挺A03,就跟著參與動手打原告,我印象中我有拿那把刀出來砍、刺告訴人,我忘記我砍了幾刀、刺了幾刀,但我有避開重要身體部位,我都往他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刺」等語(他字第10681卷第111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73至374頁)。足證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A03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A03為向原告索討債務而邀約A06、A08共同前往,並於到達加油站現場後告知A06要給原告一點教訓,難謂A03就A06可能以隨身彈簧刀等激烈手法傷害原告身體並非毫無預見可能性。又審以A03等3人將原告從廁所拖至休息室後,A03除自己以徒手揮打、以腳踢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外,A06於同一時間則以手腳揮踢原告,並以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傷原告之臀部及上半身共9處,顯見A06係利用A03毆打原告致原告無力抵抗之際,同時為毆打及以彈簧刀刺傷原告行為,足證A03與A06對於原告所受之刀傷之結果具有行為分擔。且A03與A08於原告已遭A06以彈簧刀刺傷後,再對原告手打腳踢。

益徵A03等3人對於原告之傷害行為具有關聯共同性。縱A03與A06無以器械攻擊原告之行為,然其利用A06之行為達到傷害原告之目的,自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A03前揭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A男、B男並無與A03等3人共同傷害原告,無須就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雖主張以A男於案發前駕車搭載A03、A06、A08及B男至加

油站,並擅自衝入加油站2樓,與B男顧守於2樓休息室外樓梯間把風並堵住原告去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A男、B男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A03等3人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A男上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殺人未遂事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551號裁定認A男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已難認A男主觀上有何殺害原告之犯意,且A男於案發當時並未對原告動手,亦據A男及其餘共犯供述明確,而A03、A0

6、A08雖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持彈簧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依證人即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及共犯A03、A06、A08等人供述,尚難認A男有殺人、傷害之故意,自無從遽認A男有何共同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是A男並未對於原告實施加害行為,亦未對於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有何行為分擔,原告主張A男應與A03、A06、A08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逕採。其次,B男上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殺人未遂事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74號裁定認B男已於112年12月19日因同一混亂時期所犯相同類型之妨害秩序、傷害等事件交付感化教育現入敦品中學執行,自收容及執行迄今尚無重大違規事項,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為諭知不受保護處分等情,有112年度少護字第1474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頁)。上開裁定就本件事實僅記載移送意旨,並未就B男是否成立共同傷害行為及其所憑證據為實體認定,自難遽為不利於B男之判斷。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A男與B男均有至加油站2樓休息室外樓梯間

,而有在場圍觀助勢,增加原告壓力,阻止原告逃跑可能,屬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等語。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A03跟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利器刺擊我,在場的另外一個用腳踹我,總共有三人親自對我實施傷害行為,一開始想逃跑,但門口出現另外五、六個人堵住我逃跑的路口,讓我跑不掉,接著我才被前述的三個人攻擊,但堵住門口的五、六個人並沒有打我等語(少調599號卷二第154頁);我是在廁所門口外面接近休息室地方被打,上來2樓包括A03總共有5人等語(少調599卷一第338頁);A男在場有助勢叫囂,我忘記講什麼,他講話很大聲,我想要試圖逃跑時,三、四個人站在休息室通往樓下門口把我往裡面推,並用腳拌我,三、四個人中有A03,也有A男,不是很確定;上來2樓5人都堵在休息室通往樓梯門口等語(少調599卷一第340至342頁)。然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係遭A03等3人毆打,僅有A男及B男未進入2樓休息室,是原告陳述門口有五、六人堵住阻止其逃跑,與實際情況並不相同。其次,審以原告陳稱在門口將其往裡面推的有三、四個人,其中有A03。顯見原告所稱在其試圖逃跑時,將其推回的人應係動手毆打原告的A03等3人。至於原告雖指稱將其推回的人也包括A男。惟審以原告僅與A03熟識,並不認識A男,衝突發生時間僅約2、30秒,監視器並未錄到原告逃跑後被推回畫面可供原告事後指認,在一片混亂當中原告是否能正確辨認何人將其推回屋內,並非無疑。又查,A男及B男於少年案件審理及調查中分別證述:事發當時我們有到現場沒錯,但是我們都在2樓房間的外面,我們沒有進到案發現場,當時我們是受A03邀約到案發現場,因為A03跟我們說要到現場拿錢,就由A男駕駛小客車載A03、A12、A06及一名男生一起前往上開加油站;我們站在房間外,不知道房間內情形等語(少調598號卷一第236至237頁);在樓梯口時我(即A男)和B男沒有在那邊助勢、叫囂,就是待在那裡,沒有堵住被害人,也不算把風,只是站在那邊,本案發生過程,被害人沒有曾經朝我及B男所在地方衝過來想要往一樓跑的情形,被害人被打的地方距離我跟B男大概三、四公尺左右(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現場就是有三人動手,我(即B男)和A男都沒有動手,也沒有阻止被害人不讓他下樓,沒有在現場助勢叫囂等語(少調599號卷第424頁)。基上,A男及B男於少年事件對於渠等並未進入案發現場即2樓休息室內,未於現場叫囂助陣,也無於原告欲逃脫時堵住原告去路之情形,陳述內容一致,並非毫不可信。

⒊此外,原告並未就A男、B男與A03等3人有故意共同為傷害行

為,或提供助力而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等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構成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A男、B男應就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與A03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A03等3人上述不法行為,導致其於系爭事件身體受有傷害而損害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萬6,71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詳附表一證據頁碼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核,原告於亞東醫院一般外科、重建外科進行急診、住院進行手術及門診治療支付之醫療費用,核與系爭傷害所受之傷勢相符;購置之醫療用品為外傷換藥所需之必要用品;支付診斷證明書及手續費用,係提起本件訴訟證明所受傷害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均屬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萬6,711元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醫療費用亦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被告雖否認該費用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惟審以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因遭毆打及刺傷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疾病(詳後⑵項所述),其因精神上疾病而至兒童心智健康科門診治療或諮商,當屬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醫療費用77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遭刺殺、毆打,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焦慮症,需進行心理諮商,以回復心理健康,因而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1至49所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共計1萬7,28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及醫療費收據(詳附表一證據頁碼欄所示)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3年3月22日始陸續至精神科就醫,至系爭事件發生已逾年餘,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為原告精神鑑定,經該院以115年7月21日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為:「邱員(即原告,以下不贅述)當前精神疾病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其診斷不僅限於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焦慮症。參考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根據邱員就醫紀錄、邱員自述、邱員父親觀察,邱員於本案發生時,當下認為自己可能因身中多刀身亡,於案件發生後至今,仍有侵入性症狀(會有惱人的夢、看到與本案加害人類似的車感到痛苦、置身人群中看到類似加害人之人會有恐慌之生理表現,如心跳快、頭痛、頭暈、身體無力),亦有情緒和認知的負面改變(認為世界非常危險,社會上無人可以相信,常感恐懼,感覺與人疏離,難以感受正面情緒),亦有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警醒性和反應(常感易怒,過度警覺,難以專注,難以維持睡眠),上述症候自案發後已經持續數年至今,邱員有創傷後壓力症診斷。邱員於本案發生後至今,情緒常感低落,對事提不起勁,很難感受愉悅,胃口不定,夜眠易中斷,常感疲倦,自認專注力降低,這些症狀約在19至20歲時最嚴重,曾有自殺意念,但未有具體計畫,當時那幾個月主要係認為,受事件與情緒折磨,認為自己死了可能可以解脫,但在20歲後意識到父母年長,自己需要自立,開始嘗試工作,儘管因為擔心受害而難以維持固定場所的正職工作,但現在外送工作每月有一萬多元收入,開始可以自行支付帳單和飲食費用,然而與案發前狀態相比,心情、活力、驅力狀態等仍未完全恢復,邱員整體仍符合鬱症診斷,仍有鬱症症狀。邱員於本案發生後,出門在外在人群中可能面臨恐慌發作,幾分鐘內可能心悸、呼吸急促、胸悶、噁心、頭暈、失現實感等,可能持續半小時至1小時自行緩解。邱員表示自己會透過抽菸緩解,但多半仍儘量少外出或逗留某一地點太久,在外也相當警覺。除此之外,對案件、生活事件,邱員於本案發生後至今,仍難控制擔憂,常感易怒、緊繃、注意力不集中、坐立不安、容易疲倦,邱員當前仍符合廣泛性焦慮症診斷」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創傷後壓力症這項診斷的要素包含,暴露於真正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可以是自身經歷、親眼目擊或反覆經歷,在事件後,當事人可能發展與壓力事件相關的侵入性症狀、迴避、警覺、負面認知、焦慮和睡眠問題,某些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慢性化的個案可能不斷反芻事件、重述事件,在重複暴露中,令創傷記憶支配自身的自我認同,以及對世界的認知。超過90%有創傷後壓力症的個案至少有另外一個精神疾病共病診斷,最常見的是鬱症、焦慮症、物質使用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最初的研究族群是戰後生還的士兵,經過超過半世紀的研究,考量各國國情和暴力事件發生率,創傷後壓力症的盛行率可能介於1-9%,創傷後壓力症的重要因子包含「認為自己可能死亡」、「嚴重受創」、「身體受傷」等,創傷後的表現包含「心跳變快」、「財務壓力」、「處理疼痛問題」、「需要後續醫療介入」、「生活功能改變」。倘若邱員經歷事件為真,且邱員自述與邱員父觀察為真,且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病歷紀錄為真,就本次司法精神鑑定評估,邱員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這項診斷的共病特質確實包含鬱症和焦感症,邱員總體症候群表現尚屬典型,而邱員會談過程並未特別提及訴訟過程和賠償金額等議題,心理衡鑑測試之結果尚與臨床評估一致。考量創傷後壓力症這項診斷在診斷邏輯預設的前後時序即已論定壓力事件作為診斷成立的但書,如邱員經歷的壓力事件情節為真,又案發前並無精神疾病症狀,案發後又有壓力事件關聯的多項徵候,當前尚可推定邱員臨床表現與壓力事件有時序關聯」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創傷後壓力症的評估與治療有諸多文獻。一般而言,精神科評估需要針對邱員的睡眠、人際關係和生活功能進行評估,同時需要顧及身體問題,隨時評估自殺風險,除門診治療外,風險高的時候需要考慮住院治療。創傷後壓力症通常需要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心理治療是創傷後壓力症治療首選,在隨機對照試驗中,心理治療優於藥物治療,目前實證較佳的心理治療選擇包括認知行為治療、延長暴露療法、眼動減敏療法(EMDR),這些治療方式經過實證探究,可有效減輕創傷後壓力症狀。藥物方面,抗憂鬱劑、非典型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都是可能的選擇,可多方面處理與創傷後壓力症有關的情緒困擾、惡夢、睡眠問題、警醒、易怒問題。邱員目前接受過一般短期心理治療,有接受抗憂鬱劑、非典型抗精神病藥物、安眠藥治療,縱觀其醫療紀錄,評估對應的診斷和介入項目,在劑量和頻次上尚屬合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基上可知,原告目前精神疾病包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而上開症狀與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遭毆打與持刀刺傷身體之系爭事件有時序關聯性。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所進行之精神科治療就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為合理之醫療行為。益徵如附表一編號11至49所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共1萬7,287元,均係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⑶至於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原告之臨床表現與壓力事件

推定有時序關聯,意義未明;或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均仰賴原告自述病症;或原告自111年12月29日前往兒童心智健康門診看診後均無就診紀錄,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方於113年3月22日至精神科就診,應係為請求更高慰撫金刻意為之等語。惟查,八里療養院所為之鑑定過程及內容係依原告事發後之生物、心理、社會狀態諮商結果,佐以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紀錄、系爭事件之刑事及民事卷宗等資料,再參考臨床科學文獻資料及實證評估方法後,針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心理狀況進行科學性及規範性之分析,評估過程及內容客觀、嚴謹、公正,具有相當憑信性。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卻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被告主觀之臆測即推翻鑑定人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內容。是被告執前揭情詞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除疤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需使用矽凝膠減少疤痕生成,並進行雷射治療淡化疤痕,矽凝膠使用6個月,每月使用一條,每條矽凝膠售價為1,575元,共計9,450元;5處傷勢需進行雷射治療,每次療程1萬元,進行12次療程,共計6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函文、大樹藥局倍舒痕凝膠建議售價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615頁、卷二第83頁)。經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全身穿刺傷共9處…。多處疤痕及色素沉澱。

醫囑:…建議使用矽凝膠減少疤痕生成及雷射治療淡化疤痕6-12次」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減少及淡化疤痕治療事宜等節,亞東紀念醫院於114年11月12日整型外科醫師函覆:「㈠依據外科疤痕實務:矽凝膠用於新生疤痕初期(約3至6個月內),可軟化及淡化疤痕,屬建議之治療。雷射治療(6-12次)用於持續性明顯色素沉著、肥厚性疤痕、或顏面、頸部、四肢等外露部位。病人共9處穿刺傷,其中有5處位於胸部、四肢或其他明顯外露處,影響外觀或肥厚性增生,則為雷射治療之適應症。㈡治療費用估算及健保給付情形:矽凝膠(市售品牌如Dermatix、Cica-care),每條約800-2,800元,通常需持續使用至6個月,健保不給付,屬自費項目;雷射治療(疤痕淡化),每次費用約6,000元-10,000元(依儀器種類與部位而異),總療程6-12次,健保原則不給付,屬自費性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615至616頁);原告於115年1月2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重建外科門診就診,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建議使用矽凝膠減少疤痕生成及雷射治療淡化疤痕6-12次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證原告系爭傷害所造成之傷口迄今仍有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情形,而有進行淡化疤痕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未來將進行之除疤治療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等情,堪信屬實。原告已證明因系爭傷害將來受有除疤費用之損失,惟因該費用尚未產生而未能確定損害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上開亞東醫院於114年11月12日函文內容,本院審認:①矽凝膠治療使用時機係於新生疤痕初期(約3至6個月內),而系爭事件發於於111年12月19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3年10個月,已錯過使用矽凝膠治療以減少疤痕生成之時機,自難認使用矽凝膠為減少疤痕生成之必要治療方式。故原告請求賠償將來使用矽凝膠治療所生之藥物費用,核無必要,不應准許。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9處穿刺傷,有使用雷射治療淡化疤痕之傷口共有5處。復佐以亞東紀念醫院函文表示雷射治療費用依儀器種類及部位,每次費用約6,000元至10,000元,總療程6至12次等情。本院認原告每次可就5處穿刺傷口同時進行治療,雷射治療淡化疤痕之醫療費用為每次1萬元,進行12次療程為適當,醫療費用共計12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1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9日。經查,原告加油站薪資於111年12月5日入帳金額為1萬1,553元、於112年1月6日入帳金額為1,321元、112年2月則無款項入帳等情,有土城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11年12月份薪資大幅減少(112年1月入帳金額)、112年1月份則無薪資入帳(原應於112年2月發放入帳)。足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後,至少有1個月無法至加油站工作等情,應非虛假。又佐以原告受傷範圍包括左手、左上臂、右胸、左後背、左大腿、左側臀部等9處之穿刺傷,傷口寬度為1.5公分至5公分不等,且亞東紀念醫院認定原告未及時就醫有生命危險,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不可謂不輕。復審以原告當時係於加油站工作,需長期站立為客戶加油,其因系爭9處穿刺傷疼痛體力無法負荷而在家休養1個月,符合事理常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需休養1個月等情,足堪認定。次查,原告111年全年度於加油站薪資收入為34萬9,162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7頁),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097元(計算式:349,162元÷12=29,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損失1個月薪資損失2萬9,097元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為全身9處穿刺傷(傷口照片詳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第474至482頁、第486至497頁),急診當日即於亞東紀念醫院整型外科進行清創修補手術(本院卷一第439頁)。至今仍有位於胸部、四肢或其他明顯外露共5處疤痕,因影響外觀或肥厚性增生,而有使用雷射治療之必要。復因系爭事件影響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足證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應非屬輕微,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故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於法有據。爰審酌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為高職在學生,半工半讀,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A03為五專肄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A06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打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A08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7頁、本院卷二第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限閱卷)。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事件發生情節、A03等3人加害手段、原告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總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得請求A03等3人賠償之金額

為68萬3,865元(計算式:醫療費34,768元+除疤費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09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83,865元)。㈤原告請求A03等3人分別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⒈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事件發生時A03等3人均為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詳如附表二(B)欄所示),並具有識別能力。而A04為A03之法定代理人;A07為A06之法定代理人;A0

9、A10為A08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稽,且被告迄未爭執。A03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能證明渠對A03等3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A03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自與A03、A06、A08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甚明。又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準此,A04與A03負連帶賠償責任;A07與A06負連帶賠償責任;A09及A10與A08負連帶賠償責任。惟A04與A03以外之被告;A07與A06以外之被告;A09及A10與A08以外之被告,均無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A03、A04、A06、A07、A08、A09、A10,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A07,經10日即113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詳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A03、A06、A08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3,86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應與被告A03就上開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A07應與被告A06就上開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被告A09、A10應與被告A08就上開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㈤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類別 科別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醫療費用 一般外科 111/12/19 8,230 本院卷一第169頁 2 重建外科 111/12/22 3,310 本院卷一第171頁 3 重建外科 111/12/29 570 本院卷一第173頁 4 兒童心智健康門診 111/12/29 770 本院卷一第175頁 5 重建外科 112/01/09 3,630 本院卷一第177頁 6 手續費 113/08/16 50 本院卷一第179頁 7 證明書費 113/11/08 40 本院卷一第181頁 8 醫療用品費用 藥膏 111/12/22 450 本院卷一第183頁 9 紗布塊 111/12/22 201 本院卷一第185頁 10 免縫膠帶 112/01/01 230 本院卷一第187頁 小計 17,481 11 精神科醫療費用 精神科 113/03/22 580 本院卷一第189頁 12 113/03/29 780 本院卷一第191頁 13 113/05/24 580 本院卷一第193頁 14 113/06/28 630 本院卷一第195頁 15 113/07/26 630 本院卷一第197頁 16 113/08/15 150 本院卷一第199頁 17 113/08/26 150 本院卷一第201頁 18 113/08/27 630 本院卷一第203頁 19 113/09/13 150 本院卷一第205頁 20 113/09/20 150 本院卷一第207頁 21 113/09/20 680 本院卷一第209頁 22 113/10/18 150 本院卷一第211頁 23 113/11/06 150 本院卷一第213頁 24 113/11/08 350 本院卷一第213頁 25 113/10/18 680 本院卷一第367頁 26 113/10/11 150 本院卷一第369頁 27 113/11/15 680 本院卷一第371頁 28 113/11/21 150 本院卷一第373頁 29 113/12/05 150 本院卷一第375頁 30 113/12/20 150 本院卷一第377頁 31 113/12/20 680 本院卷一第379頁 32 114/01/07 150 本院卷一第381頁 33 114/01/17 680 本院卷一第383頁 34 114/01/17 150 本院卷一第385頁 35 114/02/04 150 本院卷一第387頁 36 114/02/04 680 本院卷一第389頁 37 114/02/18 150 本院卷一第391頁 38 114/03/04 150 本院卷一第393頁 39 114/03/14 680 本院卷一第395頁 40 114/03/25 150 本院卷一第397頁 41 114/04/11 680 本院卷一第399頁 42 114/04/11 150 本院卷一第401頁 43 114/04/25 150 本院卷一第403頁 44 114/05/06 150 本院卷一第405頁 45 114/05/09 900 本院卷一第407頁 46 114/05/20 150 本院卷一第409頁 47 114/06/06 700 本院卷一第411頁 48 114/06/06 150 本院卷一第411頁 49 114/06/09 2,917 本院卷一第413頁 小 計 17,287 總 計 34,768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A) 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11年12月19日之年齡 (B) 法定代理人 (C) 1 A03 18歲 A04 2 A06 18歲 A07 3 A08 18歲 A09、A10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