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 石玉山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石朝茂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石木財前於民國75年間將其名
下所有臺北縣鶯歌鎮(現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逕稱之)大湖段大湖小段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4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可分割時再由被告將原告所分得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於79年11月18日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逐步將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石家家產有出租收租金等收入,兩造間約定有公款帳戶作為管理,就盈餘部分依兩造各1/2比例進行分配,直到107年10月7日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下稱系爭107年10月7日會議)後才又協議達成改以被告56.51%、原告43.49%進行分配。最後兩造於108年6月26日就家產及公款進行召開家族會議結算(下稱系爭108年6月26日會議),於110年3月2日完成清算並分配完畢。
㈡被告於102年10月間起將逐步將系爭224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嗣兩造於系爭107年10月7日會議時,就土地增值稅之分擔有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以「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約定被告將系爭224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所所產生之稅金及相關費用均由公款支出。蓋當初被告自父親手中取得系爭224土地時,相關稅費亦均由父親支出,故原告取得系爭224土地持分時,理應由公費負擔相關規費。惟被告於辦理系爭224土地持分移轉過程中,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費用與稅金,否則不願意配合辦理移轉過戶,原告迫於無奈而先行墊繳。後經原告統計,自102年10月以來,原告自行墊付之土地增值就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817,123元。依「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應由公款全部補償。
㈢但因石家公款已於110年3月2日結清無餘額,依「石家家產處
理結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應計算應繳回之公款。又兩造間就石家家產分配最終以被告56.61%、原告43.49%進行分配,故以原告持分比例43.49%所繳納土地增值稅4,817,123元推算,依被告持分比例56.51%,計算出6,259,269元為被告應繳回之公款款項。且原告應自公款補償取回之土地增值稅為4,817,123元。兩者差額為1,442,146元(計算式:6,259,269元-4,817,123元=1,442,146元)即繳回後公款餘額,兩造再以各2分之1比例分配餘額,即每人可各取回721,073元(計算式:1,442,146元÷2=721,073元)。是以原告應可自公款取回共5,538,196元(計算式:代墊土地增值稅4,817,123元+繳回餘額分配721,073元=5,538,196元)。
㈣又依系爭協議書,應由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將系爭224土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24土地,並於106年10月28日重測更名為同區段1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9土地),嗣被告於108年l月2日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分割系爭224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系爭224土地,後於100年10月29日重測更名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1土地),再於104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然於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前,系爭1119土地、系爭281土地本為兩造共有之土地,然被告卻擅自占有並使用收益迄今。後因交通部鐵道局有用地需求,進而向兩造購買上開二土地,兩造遂於112年7月11日簽立交通局鐵道局「臺鐵都會區捷運化桃園段地下化建設計畫」協議價構土地契約書,而於112年7月11日前被告所使用收益該二筆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使用該二筆土地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將系爭281土地其中16.3坪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每坪獲利245元,而系爭1119土地鄰近系爭281土地,是就被告擅自占有使用收益上開二筆土地所得不當得利自應以每月每坪245元(每日每坪8元)計算(計算式:245÷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①系爭1119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187.06平方公尺(約為56.6
坪),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起至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移轉系爭1119土地予交通部鐵路局間,即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計算期間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共計4年13日,並以原告權利範圍2100/4829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292,018元。②系爭281土地遭占用面積為95.66平方公尺(約為28.9坪),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起至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移轉系爭1119土地予交通部鐵路局間,即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計算期間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共計4年13日,並以原告權利範圍2100/4829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149,105元。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總計441,123元。㈥爰依「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之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件分割移轉時以應得人繳納增值稅」
等語,足見早有協議由分割取得土地之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224土地持分時,相關費用應由公款支付云云,核無所據。至系爭107年10月7日會議之「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中雖分列:「㈠土增稅負擔:玉山:土地過戶所產生之稅金及費用由公款支出。朝茂:計算土地增值稅,依玉山過戶時間點為計算點,計算出由公款負擔。…結論:㈩計算基準日以107/10/7計算」等結果,惟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問題,兩造各有不同之主張,未有一致共識,另原告所提書面有將為「計算出由『繳回』公款」云云,被告否認「繳回」是被告意思(是被竄改),更否認有繳回補足公款之義務。原告依系爭107年10月7日會議之「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要求被告負擔移轉系爭224土地持分之土地增值稅,應屬無據,況原告於系爭會議係主張土地增值稅應由公款支出,而其起訴則是要求被告支付,亦屬無理。本件更無原告所謂在辦理系爭224土地持分移轉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應先行墊付費用及稅金之事實。又由系爭108年6月26日會議簽署之「石家家產結清帳目簽收表」,原告於既自認已在110年3月2日完成清算並分配完畢,細觀該結清簽收單,亦有兩造之間應互為補償金額之記載,惟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增值稅應予納入結算之記載,或有土地增值稅應自公款予扣抵或繳回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公款既已結清分配,且無任何之保留之記載。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1119土地、系爭281土地之不當得利
部分。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281土地,另承認於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有占用系爭1119土地(但面積比例僅有4829分之2729),原告請求給付全部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況系爭1119土地在分割移轉前,已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且兩造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約為原告43.49%、被告56.51%,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共有之系爭1119土地,得由共有人多數決同意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就系爭281土地部分,原告、石益忠分別有與訴外人弘大公司及品鑫公司簽訂租約,縱認石益忠簽署租約有不當得利之情,然該租約係由石益忠所簽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538,196元(計算式:代墊土地增值稅4,817,123元+繳回餘額分配721,073元=5,538,196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107年10月7日會議以「石家家產處理結
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約定被告將系爭224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所產生之稅金及相關費用均由公款支出,且倘公款不足,兩造尚應「繳回公款」以為支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板司調卷第19至20頁)日期為79年11月1
8日,記載「本件分割移轉時以應得人繳納增值稅」,並經兩造等人簽署。可知當時就系爭224土地之分割移轉並未約定由家族公款繳納。
⑵卷附「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見板司調卷
第33至34頁)記載系爭107年10月7日會議時間,有兩造、訴外人石朝村、石美玉、石淑升、石桂枝、石阿美等人簽名,且於「㈠土增稅負擔問題:」下記載「玉山土地過戶所產生之稅金及費用由公款支出」、「朝茂:設算土地增值稅,依玉山過戶時間點為計算點,計算出『繳回』公款(「負擔」刪除)」等語,其中「繳回」係改動插入,「負擔」字跡則被刪除。衡以「公款支出」、「繳回公款」語意未盡一致,且「負擔」業已刪除,則僅由表面文義以觀,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系爭224土地之分割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公款負擔之意思合致,實容有疑問,況被告亦已抗辯所謂「繳回」非其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該等證據尚不足以逕證實原告所稱前揭需繳回公款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邱翠蓮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該案件原告為本案被告,被該案件被告為本案原告)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系爭107年10月7日會議,當時有討論公款結清,因為兩造各執以見,依記錄土增稅之前被告給原告的2100/4829土地增值稅都是原告先代繳,原告要從公款取回此部分,也就是公款負擔,但因為公款前幾年有逐年分掉,餘款不足,若公款有不足,被告應該繳回給公款;返還給被告代墊土增稅後,因為餘額都是兩造各2分之1,公款從以前就是都2分之1,那天有討論到土增稅的部分,伊寫的不是當事人之意思,結論是被告代墊的土增稅公款不夠,所以才修改文字(將「由公款負擔」改為「由繳回公款」),伊只是紀錄,這是兩造的意思,其實當天情形有點亂,而且時間太久了,修改是當下就修改,而且是在簽名欄簽名前就修改,被告有簽名代表被告同意,伊所有的字寫完後才給大家簽名。會議紀錄當下有拍照影印給當事人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證人邱翠蓮既為原告配偶,則其證述是否公允可信,非無疑問,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前揭需繳回公款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至原告固提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之對話內容係於庭外作成未經具結擔保,尚不足以證實原告所稱其等於107年10月7日後有取得「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彩色影本一事,況該等對話紀錄亦未提及原告所稱之前揭需繳回公款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從而,依卷內事證已難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前揭需繳回公款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
⑶又卷附「石家家產結清帳目簽收表」(見板司調卷第21至32
頁),則記載日期為108年6月26日,有兩造簽名,且內含「公款結清簽收單」及「收支結算表」等表列計算資料甚明。衡以「石家家產結清帳目簽收表」簽署係在「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之後,則兩造間之約定,自應以「石家家產結清帳目簽收表」為準,觀諸「石家家產結清帳目簽收表」未有繳回公款之記載,且有「公款最後結清表共14頁」、「公款結清簽收單」等字樣,則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有繳回公款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
⑷從而,原告以「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㈡-會議紀錄表」約定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38,196元(計算式:代墊土地增值稅4,817,123元+繳回餘額分配721,073元=5,538,196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1
2年7月11日占用系爭281土地、系爭1119土地之不當得利441,123元部分,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⒊系爭281土地部分,被告否認於108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1
日之間有占用系爭281土地,原告固提出有照片、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51頁),然僅由照片無從判斷係何人占用系爭281土地,至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既為石益忠,亦難僅憑父子關係逕推認係被告對系爭281土地為占用收益。本件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於該等期間有占用系爭281土地,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於108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1日之間占用系爭28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1119土地部分,被告自承於108年6月29日至112年7月11
日之間,被告占有面積比例4829分之2729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觀諸系爭1119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板司調卷第43頁),系爭1119土地於108年2月11日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4829之2100,以比例觀之,被告應有部分顯未達3分之2,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同意被告所為之使用收益,自與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難認有何分管契約存在。
又共有人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論使用面積比例為何,其自不得自行對共有物之部分為使用收益,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既無法舉證具正當權源,其於108年6月29日至112年7月11日之間占用系爭1119土地(面積比例4829分之2729),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對其請求返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又原告主張石益忠於110至112年間以每月4,000元出租系爭28
1土地(95.66平方公尺,即28.93715坪)之56.51%(約16.3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每坪約每月245元即每日每坪8元(計算式:4,000÷16.3=245,245÷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板司調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55頁),衡以系爭281土地、系爭1119土地均分割自系爭224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9至652頁),彼此距離甚近,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依據應為可採。自108年6月29日至112年7月11日共1474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頁)顯示系爭1119土地面積為187.0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為0.3025坪,是被告於108年6月29日至112年7月11日占用系爭1119土地(面積比例4829分之2729)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應為163,984元(計算式:系爭1119土地面積187.0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比例2729/4829×0.3025×每坪每日8元×1474日×原告於系爭1119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4829=163,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9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板司調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984元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