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8號原 告 李訓緯被 告 孫衍聖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慈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56萬元5,000元(見司促卷第25頁),再於114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5,000元,並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第310頁、第313頁)。核原告所為之擴張及更正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小孩子生活費以及出租雅房需購置家具為由,於112
年10月11日、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萬5,000元及3萬元,至今尚未還款。
㈡原告於113年5月間提出欲購買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於113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及45萬元總計5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並約定以被告可規避房地合一稅金百分之45,且銀行可貸款金額需滿足1,200萬元為簽約條件,否則買賣不成立,系爭定金無條件返還。嗣因銀行評估貸款金額未達,故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惟被告稱其沒錢,因此系爭定金轉為借貸,兩造簽立金額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簽約日期約定回溯至匯款日期即113年6月13日。
詎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5,000元,並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112年下旬,伊家中需裝潢,原告推薦訴外人即綽號胖子之裝
修師傅前來報價、承攬,裝修師傅向伊收取第1期裝潢費13萬元,惟其僅拆除原有裝潢後即藏匿無蹤,經伊催告後仍拒絕繼續施作,伊請求原告協尋無果,原告自願承擔伊部分損失,方於112年10月12日匯款損害賠償金6萬5,000元予伊,而非基於兩造合意成立借貸關係,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51號警詢筆錄可證。又原告曾於113年6月間要求伊轉帳2萬2,300元,係因伊當時在大陸工作,伊父親急需用錢,故請原告代為墊付後,伊已於113年6月23日如數返還,此筆金流與本件無關。
㈡伊於113年初委託房屋仲介業務員即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
認系爭房地有購買價值,遂向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13年6月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達成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預先給付50萬元匯入伊銀行帳戶,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嗣原告不欲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條及通常交易習慣,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契約並保留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定金,且伊從未承諾原告要將系爭定金轉為借款。又伊雖曾同意返還系爭定金,惟條件係原告須為伊尋求新買方以繼受兩造間買賣契約,待新買方與伊簽定新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後,伊始同意返還系爭定金。詎原告於113年7月間,偽造系爭借據聲請支付命令,究系爭借據實為原告請求伊簽立買賣系爭房地定金之收據,伊於簽名及蓋手印後,始發現文件名稱係借款契約書而非定金收據,遂將該文件丟棄,原告卻擅自填上空白欄位,偽造系爭借據。再者,系爭借據之簽約日期為113年6月13日,惟伊當時在國外,不可能簽訂系爭借據,伊否認有借款事實。縱系爭借據為真正,原告尚未給付借款,借款契約亦未生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另伊信任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因而依原告要求迅速終止系
爭房屋原有租約,並配合搬遷,而支出相應之賠償金、搬遷費等成本費用總計24萬5,400元,最後卻遭原告解約,伊為此受到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縱伊應返還系爭定金,則伊以基此信賴關係所遭受之損害24萬5,4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56萬5000元有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已載明貸與人及借用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等語,堪認已就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應更舉反證以資證明。
⒉原告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之買賣房屋訂金50萬元,兩造有約定
被告要處理房地合一稅金百分之45的問題,以及原告找銀行願意實際貸款1200萬元,二件事都處理好才簽定買賣契約,否則買賣不成立,訂金無條件返還,113年6月20日兩造間因貸款無法貸得1200萬元,被告說沒錢反款所以改為借據,簽訂借據轉為借款50萬元,65000元則為之前之借款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先後向其借款6萬5,000元、50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原告有交付被告50萬元、6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堪信為真。⑵原告原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原係為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之訂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立契約書欄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借據上立契約書欄簽名,指紋均為被告之簽名、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譯字第6184號處分書理由記載,均認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不能因此認定本件原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意,有上開2分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為偽造,則系爭借據為真正,堪予認定。被告辯以僅有於系爭借據最傷方乙方欄位簽名蓋手印,於其發現該書狀表頭是借據,就沒再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系爭借據為偽造云云,難認可採。則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已合意將原50萬訂金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系爭借據上記載簽訂日期為113年6月13日,該日被告人在大
陸,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可認113年6月13日被告人在大陸,然系爭借據日期縱有誤載,兩造就50萬元買賣房地訂金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不受影響,況被告就該50萬元,曾向原告表示要10萬元、10萬元還給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⑷又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匯款6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被告辯以該6萬5,000元部分為原告應該支付工程水電包工款項,原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51號案件警詢時表示要被告不要對原告提告,會負責處理到底,該6萬5,000元部分係原告對被告受詐欺之補償,並不是借款予被告,否認該6萬5,000元係借款云云,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有此記載,惟未提出警訊筆錄宮本院審酌,且稱該案在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本院亦不能調借該部分筆錄,惟觀之兩造間對話截圖,被告就原告向其傳送「在加上之前的6萬元,你有收租金也完全沒有要還我的意思,我覺得50萬的不分,雖然你有答應半年後還我,..」;「總之我的56萬不可能放在你身上,然後一點保障都沒有...」,原告固爭執50萬元為訂金,惟未爭執該6萬元(依匯款交易明細為6萬5,000元)係借款,有原告提出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301頁),足認原告就兩造間就6萬5,000元部分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除向其借款50萬元外,就6萬5,000元部分亦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較為可採。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56萬5,000元,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⒌被告主張因與原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而依原告要求搬
遷,產生相應之賠償金、搬遷費等共計245,400元,被告係因信賴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而遭受損害,主張以此損害賠償金額245,400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然查,被告一再延滯訴訟,於本院考量被告提出車禍受傷於亞東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後裁定再開辯論,均遲延提出所受損害證明供本院審酌,且如前述,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將訂金轉為借款,且簽立系爭借據,如有約定原告必須賠償被告搬遷等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當於訂金中扣除,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有損害賠償約定,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抵銷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交付借款,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均未清償。而原告未提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有定期限向被告催討之證明,則原告請求因被告於借款到期後均未清償,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本件原告請求為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5,000元,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另被告請求傳喚被告父親孫鍾成證明所受損害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如確有委由被告父親孫鍾成支出費用,自可提出支出費用證明,要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一部分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