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孫景桂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被 告 天下為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金添訴訟代理人 王贊
陳岳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被 告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被 告 許素娟即尊冠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寬裕
廖應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華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天下為公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素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金添,並經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屬
於天下為公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房屋,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進行社區消防設備施工,並委由被告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施工,被告國霖公司又將該工程下包予被告許素娟即尊冠企業社(下稱尊冠企業社)。而於系爭社區消防設備施工期間,系爭房屋竟因施工不當造成屋內淹水,水由廁所排水孔噴出,地板及屋內傢俱皆有毀損。上開情事緣由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前因社區撒水系統樓層幹管主閘閥滲漏水,故委請被告國霖公司(轉發包予被告尊冠企業社)施作更換閘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更換主閘閥前必須先將施工該棟建築物上下聯通閘閥關閉,排除灑水管路內的水,施工後再開啟閘閥,且被告國霖公司、尊冠企業社既已知系爭工程之工序繁雜且風險甚高,竟於112年12月22日施工當日並未向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事先確認是否已完成管內放水作業,亦未事前進行相關檢測,而竟貿然予以施工,顯然具有故意過失,此外,倘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確受有告知該風險,卻未提醒進行管內放水作業,自有疏失可言,且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就系爭社區公共排水主幹管負有修繕義務,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未依規定定期修繕,均可佐證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亦有故意過失。
㈡是以,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
項目及數額:①毀損傢俱新購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15,298元。②屋內滲水、地板毀損之修復費用約846,621元。③因修復屋內滲水、地板,不能居住系爭房屋,外出租屋約90天之租屋費用200,000元。④原告請假處理本件爭議,損失工資約14,500元。⑤原告為處理本件所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⑥精神賠償(慰撫金)273,5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85條、第189條但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國霖公司、尊冠企業社:
⒈因系爭社區消防撒水系統樓層幹管主閘閥滲漏水,故被告系
爭社區管委會於112年11月間委託國霖公司施作112年度消防設備故障滲漏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洽談後,系爭工程由被告國霖公司及其配合廠商即被告尊冠企業社共同承攬施作更換閘閥工程,更換主閘閥前必須先將施工該棟上下聯通閘閥關閉,排除灑水管路管內水,施工後再開啟閘閥,如不進行管內放水作業,工程將無法進行。被告尊冠企業社於施工前提供給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估價單,上有備註「將施工該棟上下聯通閘閥關閉,排除撒水管路管內水,施工後開啟閘閥,此工序繁複風險高」,被告尊冠企業社於施工前已有告知需先進行放水作業,並告知風險,於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下才進行放水作業,此為一般標準施工作業程序,別無他法,被告國霖公司、尊冠企業社依一般通常程序施工且事先告知需進行放水作業之風險,應無過失,正常情況下進行放水作業時,水會從排水主幹管自然排出,住戶室內並不會發生冒水情形。被告國霖公司及尊冠企業社於112年12月22日進行施工,約於當日上午11點半完工,均依照一般標準施工作業程序,無任何施工疏失,完工後社區撒水系統主閘閥亦已停止漏水,無任何異狀。系爭工程經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驗收,被告國霖公司及尊冠企業社之施工人員即離開社區,約於同日下午2點時,被告國霖公司接獲社區管理室人員通知,表示系爭房屋室內浴室排水孔有冒水情形,被告國霖公司即派4名人員到場協助原告清除積水及清潔髒污,並於當日完成。本件淹水事故原因應係系爭社區公共排水主幹管排水功能異常,排水不暢通所致,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列席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長期服務系爭社區之水電師傅亦於當天會議中表示系爭社區過去曾發生類似狀況。被告國霖公司與尊冠企業社於施工前已於估價單中告知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系爭工程將會進行放水作業,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列席管委會會議時才得知系爭社區有排水主幹管排水異常問題,被告國霖公司與尊冠企業社若事先知悉系爭社區有排水相關問題,必不會貿然進行施工。又公共排水主幹管屬於社區共用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負責。
⒉就原告請求賠償處理本件爭議之工資損失、律師費用之部分
,應與侵權行為(被告否認有成立侵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上開損失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無人格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賠償新購家俱115,298元及修復滲水、地板之費用846,621元之部分,原告係於83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已超過耐用年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再扣除折舊金額;且原告請求賠償新購家俱115,298元、租屋費用200,000元、請假處理爭議之工資損失14,500元、律師費50,000元,皆未見其任何支出單據、租賃契約及有租屋必要之證據、請假之必要性及請假證明、薪資證明、律師費單據等證明。
㈡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
⒈社區消防設備為公共設施,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並非設施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負建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2年12月22日委由專業廠商即被告國霖公司,承攬系爭社區A棟14樓之消防止水閥更換作業,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是以,縱使消防設施為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所有,本件係因被告國霖公司及其下包廠商即被告尊冠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而發生系爭房屋淹水情事,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而無第191條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負民法第191條規定並無理由。另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不具備消防設備檢修、更換之專業,其將消防設施更換作業委由具備消防、電機專業之被告國霖公司施作,已盡其維護、管理消防設備之職務責任而無過失,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又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於本件淹水事故前並無任何異常,多年來亦無發生淹水情事,被告國霖公司及尊冠企業社指摘均非事實。
⒉就原告請求賠償家具費用115,298元部分,原告就其支出,均
未提出單據佐證,亦未證明家具毀損情形,及毀損情形與系爭淹水事故間之關聯,請求並無理由。況系爭房屋之家具已非全新,原告以新購費用請求亦未考量折舊狀況,主張並不可採;室內裝修費用846,621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具有報價、詢價功能,並非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且報價單內項目包含多項系統櫃、床架增製,此是否均與本件淹水事故相關,不無疑問,況系爭房屋屋齡當時已近30年,報價單為新品報價亦未考慮折舊,原告僅以該報價單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因修復屋內滲水而須外出租屋90日,支出租屋費用200,000元部分,原告就其支出並未提出單據,亦未說明上開修繕期間,何以因該修繕工程而無法使用房屋居住,而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案件請假,而受有工資損失14,000元部分,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請假證明等相關資料以證實其說,亦未說明計算依據,復未證明其請假處理本件案件之必要性,主張並無理由;復按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用律師訴訟進行主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民事裁判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並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者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非其人格權受有侵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
㈢並均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審諸民法第191條乃規定是否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條文,而所謂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所謂工作物者,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建築物及工作物,應係指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且應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方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管理人,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或國霖公司、尊冠企業社均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主體,且亦不能證明有該當該條文之規範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國霖公司、尊冠企業社已知系爭工程
之工序繁雜且風險甚高,竟未先確認並檢測灑水管路內的水全部排除即貿然施作,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未依規定定期修繕,亦未告知施工廠商,被告均有故意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既否認其等有違反上開情事,亦爭執本件損害結果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然查,原告就⑴系爭房屋之淹水事件肇因為何、⑵系爭社區A棟公共排水主幹管路是否有年久失修阻塞排水不通之情形暨是否該情形為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⑶依據工程慣例及法規,如施工廠商施工前未確認已將A棟上下聯通閘閥關閉並完全排除A棟公共排水主幹管路管內水或A棟公共排水主幹管路若有年久失修阻塞排水不通等情,有無其他較低風險(避免系爭屋內淹水事件)之施工工法可採用?等待證事實,原聲請由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鑑定,然經本院選任上開單位並於114年4月10日囑託鑑定後,原告遲未繳納鑑定費,亦未函知本院,經本院歷次函催鑑定結果,經鑑定機關告知亦遲未收到原告是否繳費繼續鑑定之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開庭訊問原告是否仍欲聲請鑑定,始經原告告知因鑑定費用超出預算,故捨棄鑑定,並稱對於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暨上開待證事實並無其他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則本件因原告不欲繳納鑑定費用,無從得知系爭房屋之淹水情形之成因為何,以及系爭社區A棟公共排水主幹管路有無年久失修阻塞排水不通之情形暨是否該情形為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則依原告所提之現有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之確定成因為何之心證,況依證人戴瑋鋕、王贊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證人戴瑋鋕僅係研判若有主幹管排水不順暢或堵塞之情形,就會有從低樓層的住戶地排水管倒冒之可能,然本件是否確實為相同之情形與成因,亦未經證人戴瑋鋕現場查證、檢查,且審以證人王贊所證稱系爭社區之公共排水主幹管排水功能並無異常,且先前未曾發生過類似淹水之情形,要難逕斷系爭房屋淹水之成因,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暨各該行為確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原告已就各被告有何過失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暨各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證明之,亦無從認定承攬行為或定作或定作之指示有何過失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悖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但書、
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自亦毋庸再行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