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 告 何月雲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被 告 廖宛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已知悉不應任意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竟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傑」與其聯繫、交友,並耐心經營友誼關係後,「黃正傑」向原告誆稱「法拍屋投資」詐術向原告慫恿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獲利可期云云,原告遂誤信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時59分匯款260萬元、同年月28日12時6分匯款15萬元、同年月28日12時7分匯款15萬元、同年月29日10時40分匯款1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黃正傑」所指定系爭帳戶內,嗣後原告方察覺受騙並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受自稱「台新分期客服016」之人詐騙向被告表示撥款
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帳戶必須開通網銀才可撥款過去,指示被告辦理2個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再對被告表示需要,並要求被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被告遂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是被告亦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而為之。且原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並無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㈡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係基於第三人「黃正傑」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故本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黃正傑」(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之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則僅受訴外人之指示而發生履行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本件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準此,原告與「黃正傑」之關係縱因詐騙而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僅得向訴外人「黃正傑」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所受之利益,係本於訴外人即「黃正傑」之相關詐騙集團之指示取得,而非原告之給付,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
㈢且原告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帳戶,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300萬元,顯不知情,且於原告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縱使系爭帳戶受領300萬元與原告受騙匯款有所關聯,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告111年4月26日、28日、29日之匯款證明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及原告因受騙匯款共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以前詞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致原告受騙並陸續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就詐欺集團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並使檢警無法查知金流去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話術並指示匯款之行為,共同促成原告受害之結果,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受騙所為匯款結果,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核屬有據。被告否認其行為與原告受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㈢被告固抗辯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其就提供帳
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截圖為證。惟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推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予不詳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並收取贓款之情形,非無可預見,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內容,被告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亦有表示「這個會不會是騙人的會不會叫我匯錢給你們的」、「這個不會是騙人的吧」、「這個不會騙人的吧」、「可是我有去問你的網銀行可以轉給我們沒有網銀行的人什麼是約定銀行的我很怕你們這個是騙人的」、「可是金額又不多為什麼要用的那麼複雜」、「要綁定多少錢呢奇怪你要給我的又沒有多少錢為什麼要這樣做的是不是我做你們的人頭帳戶了」、「為什麼要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你」、「可是銀行的人跟我說網銀的密碼不可以隨便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9、155、163、169、177、183、191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有可能遭用以作為不法使用乙事已有所預見,猶依指示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任由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前開行為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是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為同額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