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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 告 洪千斐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被 告 盛于庭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從事民間放貸,因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賴沭臻需款孔急,

為周轉欲向被告借款,然被告強硬要求賴沭臻提供保證人保證,原告因賴沭臻苦苦哀求,不得已同意擔任賴沭臻借款之保證人,惟原告與賴沭臻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與被告相約在賴沭臻之會議室,因原告僅係保證人,不知賴沭臻具體借了多少錢,然被告強硬要求原告與賴沭臻各自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原告簽發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單,惟原告當日僅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賴沭臻,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是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用意僅係保證賴沭臻之債務之用,縱賴沭臻有向被告借到款項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賴沭臻嗣向原告表示其已清償完畢,賴沭臻之借款主債務已消滅,原告之保證債務自一併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所簽發,與賴沭臻無關,並非係為保證賴沭臻借款,而被告確有當場交付借款300萬元予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2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賴沭臻借款而簽發,而賴沭臻已清償其借款,主債務不存在,原告之保證債務即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 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而簽發,被告

已將借款如數交原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兼收據)、現金簽收單暨現金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前開借據(兼收據)、現金簽收單暨現金保管條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雖主張:當時並未收到借款300萬元,無法僅憑現金簽收單即認被告有交付借款等語,惟觀諸借據(兼收據)內容:「茲因債務人洪千斐(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需要週轉,……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三、借款期間: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四、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甲方因求償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包括債權人委任之律師費、訴訟費、政府機關之相關規費)及懲罰性違約金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絕無異議。五、借款利息月利率1.5,如到期未清償除按月給付利息外,尚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的2分之1)。六、本借款所稱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而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若有到期不兌現之情事,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齊(應係到期之誤繕),並同意自延遲給付之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現金簽收單之內容:「茲收到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確實無誤。領款人:洪千斐」等情,有借據(兼收據)、現金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有於前開借據(兼收據)及現金簽收單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參以原告係智識健全正常之成年人,其既於前開借據(兼收據)、現金簽收單上簽名並按捺指印,顯見原告就其上內容(有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違約金等事項)理應知悉並確認,則原告事後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意,被告亦無交付300萬元借款,並舉證人林于翔為證,然依證人林于翔所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其僅係開車搭載原告前往,並在車上等候原告,並未與原告共同進入,是其既未親眼目賭兩造間借款、借據、簽收單及本票簽發經過,所證自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衡諸常情,如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且復在未收受任何借貸款項之情況下,即同意先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兼收據)、現金簽收單,亦在在與常理有違,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簽發票據及簽認借據、現金簽收單之效力為何,焉能諉為不知,是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借被告借得300萬元之情,顯無可採,堪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借款債權。

㈢雖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賴沭臻向被告之借款而簽

發,且賴沭臻亦將借清償完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原告所簽親之上開借據(兼收據)、現金簽收單內容不符,所為主張已難遽信為真。至原告雖提出賴沭臻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38頁),惟證人賴沭臻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是原告偷錄的,但確實有跟原告講過,原告偷錄我跟他的對話。(問:原證5 錄音譯文有提到:「對阿,可是那300你也有一份阿,就是現金保管條跟本票你也有簽阿」,是否有與被告有3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問:為何你要那樣說?)原告講這300萬也沒有說300萬的緣由,而是設一個局讓我跳進去,原告總共欠我600多萬,但我跟原告間沒有一張獨立的300萬,只是原告欠我的總金額是600多萬。我跟被告間也沒有獨立的300萬關係,但被告是我的金主,我跟被告共同合資借錢給原告跟他姐姐洪千惠。(問:原證5錄音譯文有提到你說:「我跟他兩清是....」,原告說:「就是整個債務兩清嘛」,你再說:「我很肯定」,請問所謂的債務兩清是何意?)這是有時間順序,我和被告共同合資給原告他們,但被告的錢是向他的姑姑、阿姨長輩們募集來的,我不能讓長輩損失,所以我就賣了我的房地,先讓被告去把這些錢還給長輩們,所謂兩清是指和被告後面的叔叔、阿姨長輩們兩清。原告是在上開我賣房地讓被告還錢給長輩們之後,才打上開譯文這通電話,我指的兩清就是我和被告把錢清給這些長輩的意思,原告打電話給我就是一直問我,我拿錢給被告還錢給長輩的事情,至於原告有無私下跟被告借這300 萬我不清楚。我有求證被告,被告有把原告簽的本票給我看,該本票簽的時間是在我拿錢給被告還錢給長輩之後,所以這兩件事是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知證人賴沭臻已明確證述其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無關,益徵原告主張:係為保證賴沭臻向原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賴沭臻已向被告清償其債務,原告之保證債務亦不存在等語,自乏所據,無可採信。

㈣基上,本件堪認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向被告之上開30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自屬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洪千斐 112年11月4日 300萬元 380679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