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 告 蔡仲卿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許月里
許世杰許世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奕宏律師被 告 許世瑛
許世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參 加 人 胡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繫屬中,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15年7月13日以民事參加訴訟暨聲請再開辯論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兩造後,原告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參加人未說明參加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及參加人與被告間之關聯,亦未提出事證或權狀正本,況縱上情為真,參加人亦得自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利,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等語,然未進一步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則自屬未經兩造聲請駁回,是參加人參加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祖父蔡定吉(下逕稱其姓名)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分割繼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縱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因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債權成立即76年12月8日翌日起算,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91年12月8日因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並於96年12月8日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允雄(下逕稱其姓名)所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各被告答辯如下:㈠許月里、許世杰及許世欣則以:原告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為許允雄於76年12月5日以380萬元向訴外人陳金竹(下逕稱其姓名)購得,惟因許允雄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許允雄與陳金竹約定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登記,於78年4月6日由許允雄指定蔡定吉為借名登記所有權人,陳金竹並承認擔保之債權為蔡定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本件被告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時效起算可言,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已過除斥期間,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世瑛、許世錦則以:原告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
爭土地為農地,故由陳金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定吉,並設定抵押予許允雄,用以擔保蔡定吉負有將系爭土地於許允雄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資格時移轉登記予許允雄,或許允雄指定之具有自耕農身分第三人之義務,且以上開條件達成為解除條件,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未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債權仍有效存在,且尚未開始起算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㈠陳金竹於76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陳金竹於78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定吉所
有。蔡定吉於98年2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全部。
㈢許允雄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無人拋棄繼承。
㈣系爭土地之舊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㈤兩造目前均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權狀正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蔡定吉與許允雄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就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1
2月5日板執辛90年稅執特字第00042836號函文後附之陳報書、抵押權設定擔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本票2張(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38頁),惟證人即系爭同意書見證人吳振隆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請我事務所小姐打字,『見證人:吳振隆』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這個買賣是我介紹的,故由我當見證人,因農地的過戶時間冗長,為了保障許允雄,懂的人就會知道要設定抵押權做擔保,當時三筆農地的買賣價金是380萬,加上120萬的遲延利息跟賠償,總共為500萬元,陳金竹還有開2張本票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268至269頁),是系爭同意書及本票2張部分既已經證人吳振隆就簽立內容與簽立情節詳細證述在卷,足證系爭同意書及本票2張確係由陳金竹所簽立予許允雄無誤;就陳報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陳報書正本應亦為副本,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陳報書正本既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當庭核對與影本相符,則原告就形式上真正之爭執應無可採。
⒉關於蔡定吉與許允雄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觀諸
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金竹,茲所有林口鄉瑞樹坑段瑞樹坑小段648、648-1、648-2地號面積各0.1705公頃、0.2639公頃、0.0138公頃農地3筆(按:即系爭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有權全部,於76年12月5日以380萬元出賣給許允雄,因許允雄無自耕能力身分可取得所有權登記,而以本3筆買賣農地作質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登記,由許允雄暫指定以第三者自耕農身分登記後,由第三者辦理與許允雄租耕或委託經營方式,直到本3筆農地由許允雄取得所有權登記後,由許允雄混同辦理塗銷本3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許允雄未取得所有權登記前,不管過戶任何人名義下,立同意書人同意本土地為許允雄掌管及所有本人絕不異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證人吳振隆並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在做土地登記代理人(代書),也有兼做土地買賣的介紹,因為以前沒有仲介。當時我有介紹6筆土地給許允雄,其中3筆是建地,另外3筆是農業用地,因許允雄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沒有辦法登記,當時是說先把土地交給許允雄耕作,等1、2年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去登記,陳金竹因為年紀大了,還沒等到許允雄取得自耕農身分,就跟許允雄說請他趕快過戶,所以我去幫許允雄找了我隔壁鄰居蔡定吉來當人頭,蔡定吉是佃農,我幫他去辦自耕農身分,就把3筆農業用地過戶到他名下,過戶好之後,許允雄還包了6萬塊紅包要給蔡定吉,蔡定吉當時說希望可以再加6,000元六六大順,許允雄說好,以後要拜託你;許允雄買了之後假日會過去,但他沒有全部都耕作,有一部分是給別人種,蔡定吉根本不認識陳金竹,陳金竹是把土地交給許允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審酌證人吳振隆曾任代書,且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經過為其親見親聞,其本於自身經歷及見聞而為上開詳細之證述,應無故為偽證偏頗兩造任一方之必要,且前揭證人吳振隆證述內容與系爭同意書,均大致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
⒊依前揭事證綜合以觀,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5日由陳金竹以38
0萬元出賣給許允雄,惟因許允雄未有自耕農身分,故約定由許允雄暫指定以第三者自耕農身分登記,後因陳金竹請求許允雄儘速過戶,乃由證人吳振隆代許允雄尋找具自耕農身分之蔡定吉作為出名人,而借名登記契約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許允雄及蔡定吉間即透過證人吳振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系爭土地並於78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定吉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仍由許允雄進行系爭土地之部分耕作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許允雄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等間接事實,足證被告抗辯許允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蔡定吉名下等情,應為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人即蔡定吉之子蔡宗城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蔡定吉有帶我跟我大哥(按:即原告之父親)去看過系爭土地,蔡定吉說因祖先在林口,故為了傳承要買林口那邊的土地;我沒有問蔡定吉系爭土地跟何人購買,蔡定吉也沒有說;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但我知道蔡定吉那時候有錢,因當時新莊的土地有給佃農補償,有領到3,000多萬,是在我當兵前大約80年的時候領到補償款;在領到補償之前沒有錢可以去買土地;當時土地還需要整地,沒有辦法直接用,後來又因稅的問題被查封,隨時有可能被拍賣,故也沒辦法去使用;有稍微整一下,但因為土地太大片,所以後來就先擱置;78年間辦理過戶事項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然依上開證人蔡宗城證述,顯見78年間即蔡定吉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因尚未領取政府發放之補償金,故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另證人蔡宗城就蔡定吉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出賣人為何人、價金為何等事項均不知悉,亦僅片面自蔡定吉處聽聞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則蔡定吉既受移轉為所有權人時並無資力可向陳金竹購買系爭土地,疏難想像有何與陳金竹間有何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原告雖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5頁),以證蔡定吉領取之補償金高達8,300萬4,654元之事實,然觀上開證據,均僅載明蔡定吉於81年6月間因受徵收補償費之綜合所得稅提起復查始末,尚不足證明蔡定吉於受移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併予敘明。
㈡蔡定吉與許允雄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非為無效:
原告另主張:縱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然按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貫徹首開憲法原則,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供為耕作以外使用,以發揮農地之效用,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是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固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倘非以耕作為目的,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該借名登記契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同意書已約定由許允雄暫指定以第三者自耕農身分登記,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蔡定吉即為許允雄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業於前述,另參證人吳振隆具結證稱:許允雄當時是在開化工廠,他說他退休後要去務農,回歸田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亦可知許允雄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將來自任耕作之用,顯非特意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尚非法所不許,自非屬脫法行為,而為有效。
㈢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許允雄所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定吉與許允雄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在許允雄未能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由蔡定吉出名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嗣蔡定吉於98年2月11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核其事務性質,難認有於蔡定吉死亡後繼續借名契約之必要,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之規定,認定借名契約於蔡定吉死亡時消滅,原告為蔡定吉之繼承人,依法負有向許允雄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而於許允雄死亡後,自應由被告即許允雄之繼承人全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繼承許允雄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既得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即可認於兩造內部間,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告主張就許允雄所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至被告許世瑛及許世錦雖聲請通知證人楊玉銓、參加人及陳平林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許允雄,然本院既已認定如前,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辯論再開之決定,屬於訴訟指揮,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當事人並無再開聲請權,故其聲請僅係使法院為適當之注意而已。查參加人雖於115年7月13日以民事參加訴訟暨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被告許世瑛及許世錦則於同年月27日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分別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附表(新臺幣/民國):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6年12月8日 登記字號:莊登字第033557號 權利人:許允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金竹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76莊字第013457號 共同擔保地號:瑞平段1892、1893、189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