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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巫國禎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1. 李蕋被 告2. 李紅鳳被 告3. 李政朗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5. 李福成被 告7. 李籐雄被 告8. 李智猛被 告9. 李煒寅被 告10. 李明珠被 告11. 李煒論

樓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被 告13. 陳聰明被 告14. 陳厚宏被 告15. 陳宣樹被 告16. 陳炳坤被 告17. 李石虎被 告18. 李石藏被 告19. 李石麟被 告20. 李莟瑒被 告21. 李莟麗被 告22. 李麗雅被 告23. 李淑惠被 告24. 陳李快被 告25. 李登鳳被 告26. 陳美惠被 告27. 陳淑玲被 告28. 陳淑芬被 告29. 陳淑芳被 告30. 黃哲發被 告31. 黃哲才被 告32. 黃徹成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被 告34. 李黃清桂被 告35. 黃清美被 告36. 黃淑美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被 告39. 陳煌清被 告40. 陳煌鈺被 告41. 陳麗蘋被 告42. 林陳麗卿被 告44. 陳麗玲被 告45. 陳金全被 告46. 李陳雪子被 告47. 李品慶被 告48. 李芳宸被 告49. 李芯家被 告50. 李宗文被 告51. 李亭慧被 告52. 林煥堂被 告53. 林憶萍被 告54. 林鳳娥被 告55. 林雅慧被 告56. 鄭文龍被 告57. 鄭文權被 告58. 鄭培芬被 告59. 陳國慶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被 告62. 陳錦財被 告63. 陳錦郎被 告64. 陳玉華被 告65. 陳玉燕被 告66. 陳沈美枝被 告67. 陳柏誠被 告68. 陳德榮被 告69. 陳素美被 告70. 陳鍾秀玉被 告71. 陳育業被 告72. 陳育鴻被 告73. 陳育典被 告74. 李秀全被 告75. 李培輝被 告76. 李明珠被 告77. 陳世麟被 告78. 陳碧琴被 告79. 陳碧妃被 告80. 陳亮華被 告81. 陳美秀被 告82. 羅美莉被 告83. 李温平被 告84. 李温堅被 告85. 陳美珍被 告86. 李美麗被 告87. 陳芓綺被 告88. 陳林瑞琴被 告89. 黃振億被 告90. 李蔡月鈴被 告91. 李盛然被 告92. 李盛旭被 告93. 李懿珍被 告94. 李淑娜被 告95. 李懿逢被 告96. 許慶田被 告97. 許慶聰被 告98. 許慶隆被 告99. 許秀鳳被 告100. 李許秀玲被 告101. 陳許秀卿被 告102. 李總圓被 告103. 李福奎被 告104. 李香被 告105. 李綢被 告106. 李游琴被 告107. 李樹德被 告108. 李慶煌被 告109. 李雅文被 告110. 李秀英被 告111. 陳翰德被 告112. 陳素華被 告113. 許宋秀蘭被 告114. 許嘉宏被 告115. 許嘉榮被 告116. 許淑芳被 告117. 許淑惠被 告118. 李友親被 告119. 李彥廷被 告120. 李秉達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121. 李宜珊被 告122. 莊依文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被 告124. 莊勝雄被 告125. 莊勝富被 告126. 莊麗萍被 告127. 李繼曾被 告128. 李東庭被 告129. 趙中宜被 告130. 趙世宜被 告131. 李國陣被 告132. 李國慶被 告133. 李傳聖被 告134. 李復達被 告135. 李泰易被 告136. 李宥萱被 告137. 李國鐘被 告138. 李志勇被 告139. 羅美莉被 告140. 李寶猜被 告141. 陳偉揚被 告143. 陳敬閔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被 告145. 陳秀琴被 告146. 吳澤杉被 告147. 吳晏熙被 告148. 陳惠美被 告149. 李永達被 告150. 李永嘉被 告151. 李永財被 告152. 李雅惠被 告153. 李錦惠被 告154. 蔡惟丞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被 告155. 李淑芬被 告156. 李淑貞被 告157. 李炯輝被 告158. 李柏宏被 告159. 李芳燕被 告160. 李意雯被 告161. 蔡玲瓏被 告162. 陳亭豪被 告163. 陳姍霓被 告164. 陳蓓莉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被 告165. 洪沛霖被 告166. 洪政州被 告167. 洪政彰被 告168. 洪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