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被 告 張明煬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理財周轉需用資金,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覓得原告為其尋找貸款申請單位。嗣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協助被告取得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核准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原告業以完成受託任務,且被告表示願支付委託費用,兩造遂於同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作為證明,系爭委託書內容略為:原告應按約定條件為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而被告應於取得貸款核准後之2日內,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詎被告於貸款申辦通過後,迄今仍未支付委託費用,甚至於新鑫公司撥款前撤回貸款申請,再於同年5月6日以原告為其準備之相同文件,自行向新鑫公司送件申請,並再次取得相同條件之貸款核准。被告此舉,無異企圖規避給付原告委託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條、第6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委託費用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受委託代被告尋覓貸款單位申辦貸款,應於貸款單位核准之貸款條件符合上開約定條件範圍內,始能認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任務。且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為被告協助申辦貸款核准之前提,需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之。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為百分之5,是原告為被告尋覓並協助申辦核准之貸款利息條件,自須在週年利率百分之5範圍內,始能認為原告已完成委託任務。原告雖以其於113年4月23日已為被告尋得新鑫公司核准貸款200萬元,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任務,然新鑫公司所核准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遠高於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約定之法定利率,並不符合系爭委託書第1條關於貸款條件之約定,是原告自未依約完成受託工作,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80萬元之委託費用,當屬無據。又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則被告拒絕給付委託費用,乃依系爭委託書行使權利,並無違約之處,是原告無從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所受損害至微,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1萬元以下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委
託原告於14日內,在貸款金額200萬元,且合於約定條件下,為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被告應於貸款申請核准後,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80萬元之委託費用;如有違反系爭委託書任一條款,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宗〈下稱中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新鑫公司同意依被告之申貸條件,貸款200萬元
予被告,故委託事務已經完成等情,然被告就新鑫公司同意貸款200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務等情,並辯稱新鑫公司貸款利息超過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不符合系爭委託書約定之貸款條件等語。經查,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由雙方先討論要向哪個單位辦理貸款後,協助甲方向該指定單位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並使甲方取得該單位之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本委託書內之金額皆為新臺幣元整。⒈貸款額度:200萬元整。⒉還款期數:10年。…」;又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未完成工作,包含乙方未協助甲方取得貸款核准;或乙方於甲方積極配合下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有系爭委託書佐卷可考(見中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為被告尋得之貸款單位,其核准之貸款條件須符合上開約定條件時,始能認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任務。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法定利率,後者則為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於法定利率範圍內」,所指乃不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約定僅謂「法定利率」,自文義解釋,應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又觀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完成委託事務後,須給付80萬元之委託費用予原告,該委託費用相當於貸款額度之百分之40(計算式:80萬元÷200萬元=0.4),衡情被告願意付出如此高額之代價,無非期待原告能代為尋找利率較低之貸款單位,以減少將來利息之負擔,是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法定利率」倘指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最高限制,被告實無支付高額委託費用以委託原告代為尋找貸款單位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應屬可信。
㈣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核准
貸款200萬元,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務等語,雖提出新鑫公司核准建議書為證(見中院卷第29頁)。然依該核准建議書所載,雖新鑫公司核准貸款額度為200萬元,惟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顯高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之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委託事項,為有理由。基此,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委託事項,則依據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80萬元之委託費用。又被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既無給付委託費用之義務,其拒絕給付委託費用,自無違約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委託費用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用4萬元,核屬無據。
㈤至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甲
方承諾不會私自委託他人或自行辦理貸款申請;甲乙雙方委任關係到期、終止或解除後,甲方承諾不自行或委託他人聯繫乙方已經為甲方聯繫過的貸款申請單位。」,有系爭委託書可佐(見中院卷第21頁),原告基此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而於雙方委託關係到期後自行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用4萬元等情。因上開約定之目的,乃係避免委託人規避應給付受託人之委託費用,然原告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委託事項,而不得向被告收取80萬元之委託費用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後來又自行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亦不可謂被告之行為係為規避應給付原告之委託費用。而被告自行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並不違反上開約定之目的,於原告之利益亦無任何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用4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用4萬元,合計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未能完成委託事項,且被告自行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不違反兩造約定之目的,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