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 告 李日新訴訟代理人 王雅伶被 告 黃源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之廚房,按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日期:民國114年8月25日、文號:新北土技字第1140003310號)所示方式(即將前開房屋廚房地排確實填塞、廢棄不用,並將廚房水槽下方進入地板之排水管封堵、廢棄不用,且將水槽排水孔連接管改以明管外接、洗孔管穿過廚房南側牆壁,然後依外牆現況設置排水明管並將水槽排水導入房屋後巷之排水溝內。)完成修繕。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
3號房屋,共二層)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發見3樓房屋漏水至3號房屋,故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7號,下稱另案),經法院於111年8月6日囑託雅銳科技有限公司鑑定,由原告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後,鑑定結果,並無發現3號房屋第二層夾層牆壁與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也未發現水管有漏水,故原告只能先行撤回另案訴訟。並於111年12月14日委請泥作施工,將內外牆都施作防水,致支出6萬7000元,然施作後仍持續漏水。經施工單位觀察二次,再把漏水嚴重位置拆除後,原告開始詳細紀錄漏水量及天氣狀況。
嗣於112年1月31日因漏水問題仍持續發生,故再通知被告。
經兩造協議於112年4月15日委託愛家宅修檢測,經原告支付鑑定費6000元後,因故未完成全部鑑測,仍未找到漏水原因,又無疾而終,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認定3樓房屋確實有滲漏水至3號房屋。防止繼續滲漏水合理修繕方式為:3樓房屋廚房地排確實填塞、廢棄不用,並將廚房水槽下方進入地板之排水管封堵、廢棄不用,且將水槽排水孔連接管改以明管外接、洗孔管穿過廚房南側牆壁,然後依外牆現況設置排水明管並將水槽排水導入房屋後巷之排水溝內,原告為防止原告所有3號房屋繼受漏水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其所有3樓房屋,按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完成漏水修繕。另經鑑定結果,既認3號房屋因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合理之修繕費用為5萬8955元,再加計前述原告所支出6萬7000元修繕費後,合計原告所有3號房屋因被告所有3樓房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造成損害共12萬5955元,爰併依民法第194條、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5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所有3樓房屋之廚房,按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即將
3樓房屋廚房地排確實填塞、廢棄不用,並將廚房水槽下方進入地板之排水管封堵、廢棄不用,且將水槽排水孔連接管改以明管外接、洗孔管穿過廚房南側牆壁,然後依外牆現況設置排水明管並將水槽排水導入房屋後巷之排水溝內。)完成修繕。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鑑定結果,被告無意見,被告同意按鑑定結果修繕3樓房
屋;另3號房屋因本件漏水事故合理修繕費用經鑑定為5萬8955元,原告主張其另支出6萬7000元部分,與本件漏水事故所造成損害無關,係針對外牆防水等所為支出,且只有估價單,其上並未蓋發票章,被告不同意此部分支出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對本件漏水事故一直有配合原告要求處理,並非置之不
理。另案鑑定結果,認為沒有漏水,故被告也同意原告撤回。原告於另案撤回後,支出6萬7000元委請他人施作內、外牆防水一事,事先並未告知被告,施作後原告反應仍有滲漏水情形發生,要求再委請受家宅修鑑定,被告也配合辦理,僅愛家宅修提出第二次針對給水管做染色試驗時,被告要求其提出具染劑可食用性報告未果,才無法進步進行試驗。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3號房屋(共二層)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樓房屋所有
權人。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3號房屋第二層(下稱2樓)經鑑定結果有滲漏水。滲漏水
之位置為2樓天花板靠近東側區域。漏水原因為3樓廚房水槽下方樓地板內排水管及3樓廚地排下方地板內排水管組合之排水管路系統,於房屋初建或完成時,3樓廚房更動裝修即更改樓地板下方排水管路,使其包含2個貯水彎,並有多個轉折或續接的雙通或三通接頭,其中部分接頭因長期使用或鬆脫或隨混凝土變位致防水失效,且接頭防水失效的位置低於貯水彎貯水高度,應是造成本件漏水主因。
⑵3樓房屋合理完成修繕漏水之方式為:將3樓廚房地排確實
填塞、廢棄不用,並將3樓廚房水槽下方進入地板之排水管封堵、廢棄不用,且將水槽排水孔連接管改以明管外接、洗孔管穿過廚房南側牆壁,然後依外牆現況設置排水明管並將水槽排水導入3樓房屋後巷之排水溝內。
⑶系爭3號房屋因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合理之修繕費用為5萬8955元。
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3樓房屋廚房 排水設施設置不當,漏水至原告所有3號房屋2樓天花板等情,承前述,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又3樓房屋廚房排水設施既因設置不當造成原告所有3號房屋持續漏水,則原告為防免其所有3號房屋繼續發生滲漏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修繕3樓房屋廚房排水設施,應屬可採。併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認以「將3樓廚房地排確實填塞、廢棄不用,並將3樓廚房水槽下方進入地板之排水管封堵、廢棄不用,且將水槽排水孔連接管改以明管外接、洗孔管穿過廚房南側牆壁,然後依外牆現況設置排水明管並將水槽排水導入3樓房屋後巷之排水溝內。」合理完成修繕漏水之方式,且為被告所肯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依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前述方式修復漏水,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3號房屋因被告所有3樓房屋廚房水
設施設置不當漏水受損,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合理繕費用為5萬8955元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報告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合理修繕費用5萬8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故,另受有支出6萬7000元修
繕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佐,然由原告自承前開費用之支出係另案鑑定找不到漏水結果後,其委託泥作於110年12月14日施作內、外牆防水所為支出。但施工後漏水仍持續,故再把漏水嚴重地方拆除等情(詳簡字卷第31至43頁)。則所謂外牆防水工程,應難認與系爭漏水事故有關。
至內牆防水工程,既與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七修繕內容(包含壁癌處理、防水處理等)重覆,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於3樓房屋漏水修繕完成先行支出6萬7000元,難認屬3號房屋因本件漏水事故所支出合理修繕費用。原告此部分賠償請求,因與被告有責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依照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即將3樓廚房地排確實填塞、廢棄不用,並將3樓廚房水槽下方進入地板之排水管封堵、廢棄不用,且將水槽排水孔連接管改以明管外接、洗孔管穿過廚房南側牆壁,然後依外牆現況設置排水明管並將水槽排水導入3樓房屋後巷之排水溝內。)修復漏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955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