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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 告 馬來寬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塏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廖凱玶」之情,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姓名應為「廖塏玶」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復經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姓名為「廖塏玶」(見本院卷第71頁),核此就被告之主體並無變更,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0時19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害伊財產權之故意,向伊佯稱進行期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66,437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即遭人領取一空。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嗣因原告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詐欺集團有提供被告合約書及銀行應收之手續費為何,被告經查證後才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原告受詐欺集團損害之事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若鈞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輕信高額投報,無任何查證即將款項匯出,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且被告已經查證卻仍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現已陷入財務困頓,若賠償金額過高將重大影響伊之生計,請鈞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666,437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原告因被詐欺集團詳詳姓名年籍成員詐騙,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9分許,匯款666,437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不起訴處分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有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於另案原告告訴之詐欺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對方廣告,就使用Messenger聯繫,對方貸款專員就加我的Line聯繫,經聯繫過後,對方請我加另一位代書Line聯繫,代書說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幫我做金流來往,貸款專員有請我簽1份契約書,並告知我不可動用裡面款項,我信以為真後,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封面影本提供,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0時許至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花費新臺幣500元寄出,直到我的客戶要轉帳給我,發現帳戶異常無法轉帳,我還有提供另外一個帳戶給客戶匯款,都無法轉帳,我就與詐騙集團聯繫,詢問金流來往是否會影響其他帳戶,詐騙集團表示不至於,請我致電客服,客服告知警顯示異常狀況無法得知因,因當時適逢假日,他會請銀行人員週一致電給我,但我查看網路銀行發現有款項進來馬上被提走很多筆,我才懷疑遭詐欺,被當作人頭戶,詢問警察朋友,他就請我趕快去報案。(問:你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出去,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對價?)沒有。(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號碼分別為何?)僅有上述帳戶。112年11月13日0時許在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出。

(問:你有無報案或掛失?)我於112年11月20日前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核與被告於前開刑案所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於前開偵查案件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57頁),可知被告係為整合其債務,於112年11月2日起與LINE暱稱「E 張凱威 包裝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另有LINE暱稱「蔡昊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代書與被告聯繫,因詐欺集團表示願提供被告貸款方案並協助向銀行申辦貸款,甚至詳細詢問被告之收入及資產狀況,並花費相當時間取得被告信任後,至112年11月12日才指示被告交付前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足徵被告辯稱:係因欲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非虛。再佐以被告於交付前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後,被告母親尚於112年11月13日18時46分許將被告代墊之保險費4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此顯與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顯有不符等情,衡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純熟,且善於利用一般人之慌張、恐懼或金錢需求行詐,是即便非智識淺薄之人,亦可能在詐欺集團之精心策畫下遭受詐欺,進而交付財物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是被告基於貸款需求而遭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前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並非不可想像,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所提刑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0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誤。是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受有666,437元損害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