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 告 朱于文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被 告 邱詩詒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
1、原告與丁○○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丁○○育有未成年子女○○○(105年生,現年8歲)及○○○(109年生,現年4歲)2人。
2、被告知悉丁○○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且明知丁○○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丁○○交往,且曾多次在孤男寡女情況下留宿丁○○在被告之處所過夜(參被告114年3月4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
3、丁○○為「9427就是愛吃」早午餐板橋三民店(下稱「9427三民店」)負責人(即老闆),被告為三民店員工。
4、原證1至原證12之證據形式上為真正。
(二)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1、被告丙○○於110年間起開始任職「9427三民店」員工並擔任內外場人員,明知丁○○為有婦之夫且明知原告與丁○○為夫妻關係,竟與丁○○為下列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㈠被告丙○○與丁○○間於113年2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參原證4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與丁○○之如下對話,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⑴原證4-1:
時間 丙○○對話內容 時間 丁○○對話內容 13:35 回家抱抱休息囉! 14:39 親愛的,難得今天比較早,趕快用用回家休息了 15:03 老公…我到家囉!! 15:04 好喔!累壞了吧!趕快去洗澡休息一下 15:04 好喔你回來騎車小心一點 18:29 親愛的… 18:29 老公…到了嗎 18:29 對不起…又讓妳不安了… 18:30 不用對不起…都是因為我的存在!⑵原證4-2:
時間 丙○○對話內容 時間 丁○○對話內容 19:32 我也好想你啊! 你一離開我就捨不得了… 19:33 我也是啊!冷冷的天氣,好想抱著妳一起窩在被窩裏喔 19:34 我也好想…抱著老公超級溫暖的 19:34 好想跟妳在家吃著零食喝點小酒聊聊天 感覺就超愜意的 19:35 是啊!這樣會超級開心甜蜜的 19:36 是啊!想想就好甜蜜喔! 19:41 光想就覺得超開心的,我們怎麼可以這麼甜蜜啊! 親愛的,我心裡有著滿滿的幸福感耶 19:43 是啊!因為都很愛對方,所以無時無刻都很甜蜜啊 現在有滿滿的幸福感嗎 19:46 有啊!親愛的有嗎 19:59 但…真的感覺很久沒有甜蜜幸福感了耶! 20:00 親愛的,我們要一直甜蜜幸福哦 20:01 老公會給我一直甜蜜幸福的感覺嗎?會給我滿滿的安全感嗎 20:01 會的 20:01 希望老公一直都能做到喔 20:02 讓親愛的幸福甜蜜是我一輩子的任務喔! 20:02 我也想跟老公一直甜蜜幸福下去喔 20:14 老公…好想跟你一起看著電視吃零食喔 20:15 我也是啊!有妳在旁邊陪伴的感覺真的好開心好幸福 20:14 現在做什麼事都想跟老公一起 20:18 親愛的,真的有更愛我了呀?
⑶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即其與丁○○之對話內容,其形式上
與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而由上開被告與丁○○之對話,足見被告亦自知其介入及破壞原告與丁○○之婚姻完整性;且被告與丁○○為避人耳目,都在「9427就是愛吃」早午餐板橋三民店之非營業時間(每日13:00後)在被告之租屋住處約會,足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
㈡原告因113年2月發覺丁○○之作息及行為舉止異常,於113年
2月底曾當面質問丁○○,「是不是外面有小三?是不是小詒(即被告)?」,丁○○亦向原告明確坦承其已與被告丙○○有婚外情,足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令原告痛苦萬分。
㈢依證人戊○○於鈞院具結證稱,去年5月到6月,大約下午3點
左右,有一次下班回家路上,我家剛好在9427三民店附近,在巷口轉彎看到他們在等紅綠燈,看到被告從後面環抱丁○○。我是從巷口右轉回家路上,他們有看到我,看到我之後感覺有點心虛,就趕快把手放開。他們是騎乘機車,車子是紅色的,是丁○○載被告。等語(參鈞院114年5月20日筆錄第3-4頁),衡以證人與丁○○及被告均熟識,既已經於鈞院具結作證,與兩造間復無仇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足堪採信,由上足證,被告丙○○所為「雙手環抱丁○○腰際」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㈣再依丁○○與原告甲○○於113年8月19-20日之LINE通訊軟體(
參原證6)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與丁○○在被告丙○○住處過夜徹夜未歸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⑴丁○○與原告甲○○於113年8月19-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參
原證6)對話紀錄時間 原告對話內容 時間 丁○○對話內容 21:28~ 02:22 今天可以是最後一次在她(指被告)那裡過夜嗎 真的難過到快瘋掉… 真的太累了…不能只是吃吃飯就好嗎 一定要過夜嗎 我要怎麼相信你的身體是我的呢…有可能嗎… 為什麼不能陪我呢… 04:46 親愛的~~不要說這種話,好嗎?我會擔心 04:47 可是你在她(指被告)家啊… 04:48 先去好好睡一下 04:51 回答我 有沒有上床 說謊會有報應喔… 04:51 她(指被告)不方便妳懂了吧 05:01 今天可以是最後一天在她那裡過夜嗎 答應我 最後一次可以嗎 05:26 親愛的~~不要讓我擔心,先去休息我們回家再聊聊,好嗎?
⑵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即原告與丁○○之對話內容,其形式
上與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而由上開原告與丁○○之對話,足認丁○○已多次在被告租屋處過夜未歸;再者,徵諸被告於114/03/04民事答辯狀亦自認,被告明知丁○○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且其一人租屋,仍與之為男女關係之交往,且其與丁○○竟多次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並予以過夜留宿丁○○於其住處,徹夜未歸,足證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㈤依證人乙○○於鈞院具結證稱,我在任職期間看過被告與丁○
○每天都會做出親密舉動,丁○○都會幫被告熱牛奶,會共用同一餐具,一起吃一樣的早餐。我還看過丁○○扶她腰,在同樣場所老闆跟我們其他人是會避嫌的;我所說的共用餐具是指是一人一口;我在112年6月看過丁○○親手餵丙○○食物。我還看過丁○○和被告有摟腰行為,摟腰行為是常態性的,不是一次兩次;我曾經當面質問丁○○,想幫闆娘問一下你兩個都想要,你以為你是皇帝喔?我說的闆娘是指甲○○、我說的兩個都想要是指丁○○不肯跟闆娘離婚也不肯跟丙○○分手。因為在店裡丁○○和被告他們這些行為還是照舊,所以我知道丁○○跟丙○○沒有分手。等語(參鈞院114年5月20日筆錄第5-7頁),衡以證人與丁○○及被告均熟識,既已經於 鈞院具結作證,與兩造間復無仇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足堪採信,足徵被告丙○○明知丁○○已婚,竟未避嫌,以「9427三民店」為當地知名之早午餐店,被告在工作及營業期間於眾目睽睽之下與丁○○為你一口我一口同一個餐具、餵食食物以及摟腰等親暱舉動,被告之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2、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被告於114年3月4日民事答辯狀同意原告所列之不爭執事項亦即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之證據形式上為真正;且被告自認其在明知丁○○有婚姻關係仍與丁○○交往,且曾留宿丁○○在被告之處所(參被告於114年3月4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是以丁○○雖於鈞院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拒絕證言,仍無礙於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3、「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1項之權利: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依丁○○與原告甲○○於113年8月19-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參原證6)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4/03/04民事答辯狀自認,被告明知丁○○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仍與之為男女關係之交往,且其與丁○○竟多次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並予以過夜留宿丁○○於其住處,徹夜未歸,足證被告丙○○與丁○○多次在被告丙○○之住處過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徹夜未歸之行為,且綜觀原證6之對話,原告從無宥恕丁○○之意;又查「9427三民店」(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原告與丁○○同住之住所(新北市五股區水碓1路)僅相隔11公里,行車時間不到30分鐘(參原證12),且「9427三民店」之營業時間上午為5點半至下午2點半,若非被告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丁○○豈有可能於下午2點半營業後竟不願以30分鐘的交通時間返家與原告及年幼之二子女相聚,反而多次至被告之租屋處所留宿過夜徹夜未歸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因丁○○工作較晚致予以留宿云云,顯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稱,顯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尤有進者,依證人戊○○與證人乙○○之證詞可證,被告丙○○明知丁○○已婚,竟未避嫌,在外騎乘機車時為「雙手環抱丁○○腰際」之行為;而在「9427三民店」為當地知名之早午餐店內,被告在工作及營業期間於眾目睽睽之下與丁○○為你一口我一口同一個餐具、餵食食物以及摟腰等親暱舉動,被告之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6、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與丁○○育有年幼之一子一女,原告之經濟來源仰賴丁○○,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產生焦慮症之精神痛苦(參原證5)使原告原本美滿之家庭破裂,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仍繼續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核以原告之財產狀況(原證13)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請鈞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被告於110年起於「9427就是愛吃早午餐板橋三民店」任職,職務為內外場人員,因被告生性活潑外向,故在職期間與店內人員皆相處融洽,常互開玩笑或互相打鬧。茲第三人丁○○(即9427就是愛吃早午餐負責人、原告配偶)生性隨和,故與員工間亦如同家人一般,丁○○除會幫忙店務,亦常關心員工生活。而被告雖愛慕丁○○並曾2-3次讓丁○○留宿於被告住處(原因為丁○○工作較晚(例如店內搬冰箱等),而被告住所距離「9427就是愛吃早午餐板橋三民店」較近,故丁○○於被告處所留宿,隔天一早再去開店),惟兩間並無發生性行為,更無原告所稱之懷孕等。而關於工作時間,被告並未與丁○○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二)關於前次庭期(114年5月20日)證人戊○○、乙○○之證述內容,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戊○○,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6月間與丁○○同乘機車並曾後方環抱丁○○,然據其所述,實難證明被告與丁○○有此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戊○○證稱其於102年至110年間在9427三民店工作,後
續成為丁○○之合夥人而轉至國光店擔任店長,並於113年5、6月間之某日下午3時左右於返家路上(9427三民店附近巷口等紅燈)看到丁○○騎乘紅色機車載被告,被告從後方環抱丁○○,雙方對到眼的時間約1秒;另其證稱其於國光店之上班時間通常為早上五點半到下午2點。
㈡被告係於110年始受雇於9427三民店,換言之證人戊○○與被
告之接觸時間短於1年,而證人陳稱係於113年5、6月間某日下午3時於等紅燈「對眼1秒」之情況下看到被告環抱丁○○。一般狀況騎機車皆須戴安全帽,且證人戊○○與被告至少已2年未碰面(110年後證人戊○○即未在三民店工作),此殊難想像證人戊○○在短短一秒且被告及丁○○有戴安全帽的情況下能認出係被告環抱丁○○,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證人戊○○後續為9427國光店之店長,工作時間為上午5時30
分至下午2時,而結束營業後後尚須收店計算當日營收及打掃等,一般而言收店約需1小時左右,而證人戊○○身為店長當不可能逕留員工收店,而國光店距三民店車程約需15分鐘,換言之證人戊○○最快也需3時15分後始可能到達三民店附近,其是否能於「下午三時」於三民店附近目擊被告與丁○○,亦有疑問。
㈣綜上所述,證人戊○○證稱於113年5、6月間之某日下午3時
左右看到被告環抱丁○○,顯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可與之相對應之證據存在,應認其證詞並不可採。
2、關於證人乙○○證稱於在職期間丁○○每天都會幫被告熱牛奶且會共用餐具(一人一口共享食物)等,並有看過丁○○扶被告腰部(且強調為常態性)等,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㈠丁○○為9427三民店老闆,店內工作氣氛尚屬融洽,惟證人
乙○○性格上較愛抱怨且常有誇大其詞狀況,此由被證2、3可證,而其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與丁○○共用餐具,且丁○○常摟被告的腰,惟依一般常理,既9427三民店全體員工皆知丁○○有配偶,則丁○○與被告豈可能「每天大喇喇共用餐具及摟腰」?此顯不合常理。又果如此為常態,依證人乙○○於前次庭期上對丁○○及被告知敵視態度,其豈可能未拍攝可供佐證之相片並提供予原告?㈡再者,於原告訴代詢問「你剛才說丁○○會避嫌……」時,證
人乙○○表示「對」(前次庭其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7-10行),試問丁○○要如何每天與被告共用餐具或摟腰,但又避嫌?證人乙○○知陳述顯然前後矛盾。
㈢證人乙○○亦明確表示其與丁○○間有勞資爭議,而原告係主
張被告與證人丁○○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證人乙○○與丁○○間有勞資爭議之情況下,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又證人乙○○所述僅為片面之詞,且無任何可與之相對應之證據存在,應認其證詞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而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配偶權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是原告依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茲說明如下:
1、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亦有認為所謂「配偶權」概念絕大多數只是指配偶貞操義務的遵守,而貞操義務又是來自於父權階級文化。承認「配偶權」不啻承認自然人於婚後成為配偶權利之客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既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則本件原告執此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2、如鈞院仍認配偶全係受保障之權利,則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多僅為曾留宿丁○○約2-3次,原告主張被告與丁○○發生性行為及懷孕等,皆非事實,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准予酌減: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27就是愛吃早午餐板橋三民店」非營
業時間(每日下午13:00後)與第三人丁○○於被告家中約會,然被告正常下班時間為14:00之後,而身為負責人之丁○○為結帳、收店等,下班時間應更晚,根本不存在於每日下班後約會一事,未見佐證之資料;又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2月發覺丁○○行為異常而與丁○○當面對質,丁○○坦承有婚外情云云,惟此亦係原告單方片面之辭,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區分為原證4-1、4-2,然倘若丁○○確有與被告於113年2月起即有婚外情(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迄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有長達8個月的時間,豈可能相關對話紀錄僅區區兩頁?此顯不合常理,又觀對話內容,多係提及「很甜蜜」、「要幸福」或「好想…」等等,實未能證明被告與丁○○間有原告起訴所稱相關行為。另被告於IG發表何貼文、於身上刺青為何,應屬其個人自由,縱其所指確為丁○○,然單純發文、刺青之行為應無涉配偶權之侵害。
㈡被告不爭執曾留宿丁○○2-3次,惟據原證6之對話內容,原
告應係知悉丁○○曾於被告處所留宿,然觀其內容,原告似有宥恕丁○○於被告處所留宿之行為,則其「配偶權」是否確屬「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亦請 鈞院審酌,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丁○○發生性行為懷孕等,並非事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然
此情節究竟如何「重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說明。而參諸法院實務多數判決,於侵害配偶權事件而能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情況,多數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亦皆落於10-20萬元之間。本件被告與丁○○雖言詞曖昧,且丁○○曾留宿於被告處所,惟兩者間並無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原告起訴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懇請 鈞院衡酌妥適之金額。
(四)陳報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被告畢業於大漢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系,現於9427三民店工作擔任餐飲業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目前暫無須扶養之人,惟被告母親前因脊椎開刀在休養,預計今年退休,屆時被告需要扶養母親。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4年2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
(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提出下列事項為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114年3月4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1頁同意原告所列之各項事實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列於下:
(一)原告與丁○○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丁○○育有未成年子女○○○(105年生,現年8歲)及○○○(109年生,現年4歲)2人。
(二)被告知悉丁○○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且明知丁○○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丁○○交往,且曾多次在孤男寡女情況下留宿丁○○在被告之處所過夜。
(三)丁○○為「9427就是愛吃」早午餐板橋三民店(下稱「9427三民店」)負責人(即老闆),被告為三民店員工。
(四)原證1至原證12之證據形式上為真正。(註:原證1:戶口名簿、原證2:協富商行營業登記資料、原證3:「9427就是愛吃」早午餐板橋三民店資料、原證4:被告與丁○○之LINE通訊對話、原證5:診斷證明書、原證6:原告與丁○○113/08/19-08/20之LINE通訊對話、原證7: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通訊對話、原證8: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個人IG刺青PO文、原證9:被告在113年11月3日LINE個性簽名、原證10: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資料、原證11:口服人工流產藥物為衛生福利部所定之管制藥品、原證12:「9427三民店」與原告住所之GOOGLE地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知悉丁○○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仍與丁○○交往,曾多次在其住處留宿丁○○過夜,且有其他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與丁○○間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依證人戊○○到庭陳稱:「兩造我都認識,我之前在9427三民店有上過班,原告甲○○是老闆娘,被告丙○○是同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跟9427三民店的員工是否都知悉丁○○結婚?)答:對,我知道他結婚了,其他員工也知道。」、「知道,我們有出去員工旅遊過,應該員工都知道已經結婚有小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看過被告與丁○○做出親密舉動行為?)答:有一次下班回家路上,我家剛好在9427三民店附近,在巷口轉彎看到他們在等紅綠燈,看到被告從後面環抱丁○○。」、「對,我是從巷口右轉回家路上,他們有看到我,看到我之後感覺有點心虛,就趕快把手放開。」、「去年5月到6月,大約下午3點左右,要回家路上。」、「是,騎乘機車,車子是紅色的,是丁○○載被告。」等語;證人乙○○到庭陳稱:「認識,原告甲○○是老闆娘,被告丙○○是同事。」、「丁○○是老闆,被告丙○○是內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任職期間有無看過被告與丁○○做出親密舉動?)答:
他們每天都會,丁○○都會幫被告熱牛奶,會共用同一餐具,一起吃一樣的早餐。我還看過丁○○扶她腰,在同樣場所老闆跟我們其他人是會避嫌的。」、「是,也知道甲○○是他太太,因為員工旅遊老闆娘都會來也會帶小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當面質問丁○○,想幫闆娘問一下兩個都想要,你以為你是皇帝喔這件事?)答:是。」、「是一人一口,但我在112年6月看過丁○○親手餵丙○○食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他們有摟腰行為,時間?)答:是常態性的,不是一次兩次。」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1至158頁),則依上開2名證人所陳述情節,被告與丁○○在前揭早午餐店內及道路上,曾有被證人目擊較為親密動作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又參以丁○○曾於被告住處留宿,且二人間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前述表達親密愛意之內容等情節,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達到侵害原告與其配偶丁○○間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一節,當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與其配偶丁○○間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可採。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對於原告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於15萬元範圍內方屬適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給付,於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