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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原 告 林敬清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徐爾婕

李嘉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楊啓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徐爾婕有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詎徐爾婕於收受系爭裁定後,竟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贈與予被告李嘉皓,並於11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嘉皓。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3年9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李嘉皓將系爭建物於11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持本票係訴外人陳國龍所偽造,並非徐爾婕所簽發,故原告對徐爾婕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又徐爾婕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李嘉皓,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徐爾婕業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因原告對徐爾婕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此外,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據此,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