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 告 王惠綾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告 戚秀琍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訂中和康復之家經營權讓渡合約暨保密條款(下稱系爭讓渡合約),約定原告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取得被告之私立中和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經營權。嗣原告已依系爭讓渡合約給付被告訂金100萬元後,被告應依系爭讓渡合約辦理交接讓渡相關準備事宜。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於113年7月19日發函康復之家關於負責人變更申請案乙事尚有收結案標準等項未補正(下稱系爭補正事項),被告依約應配合交接讓渡事項並交付系爭補正事項之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提出,原告因被告未能補正新北衛生局所述之補正資料,致系爭讓渡合約未能履行。原告已於113年9月4日以律師函對被告進行履約催告,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獲履行,則原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讓渡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讓渡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定金,及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100萬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爰依系爭讓渡合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3年5月14日除簽訂系爭讓渡合約,約定被告將經營
康復之家經營權讓渡給原告,然因原告表示無法給付1,000萬元之讓渡金,兩造另於同日簽有中和康復之家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700萬元取得持股比例70%,被告則為30%,並由原告對外擔任代表人,對外代表康復之家。依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規定,原告負有取得開業執照(執業執照)、辦理更換負責人、登記成為康復之家負責人等義務,並應於取得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後付清尾款給被告。
㈡嗣新北衛生局於113年6月5日發函康復之家對於申請更換負責
人乙案補正相關資料文件,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將衛生局要求補正之資料文件提供給原告,然原告遲遲未簽名補正,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吳貞葳亦明確告知補正資料文件責任在原告身上,請原告盡速補正以完成申請更換負責人事宜。然原告遲未補正相關資料文件,致系爭讓渡合約無法履行,同時導致被告遲遲無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請領自每日補助款17,460元。本件原告遲未於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並拒絕於補正資料上簽名送件,致康復之家無法取得開業執照、辦理更換負責人為原告,則系爭讓渡合約未能履行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0萬元訂金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簽署系爭讓渡合約及系爭合夥合約。
㈡新北衛生局前於113年6月5日發函康復之家如原證2所示之函
文,命康復之家補正更換負責人於原址重設之申請計畫書。㈢原告於同年6月14日函覆新北衛生局就上開函文所載之補正事項。
㈣新北衛生局於同年7月19日再次發函康復之家補正資料如原證4所載。
㈤被告以原證7之律師函對原告為催告補正之意思表示;以原證
9之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讓渡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30日收受原證7之律師函,於113年9月9日收受原證9之律師函。
㈥原告已給付100萬元與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補正事項未能補正,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依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達成協議訂於拿到執
業執照日正式交接讓渡」;第3條約定:「雙方讓渡總金額為1,000萬元」;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必須於簽約時繳付甲方(即被告)訂金100萬元,待乙方取得開業執照確認無誤,必須於3天內付清甲方尾款900萬元」,依系爭讓渡合約之文義可知,兩造合意由被告將康復之家經營權讓渡與原告,由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等開業執照取得之事項,於原告取得開業執照後始須交付尾款。依此,康復之家之負責人變更等開業設立事項申請事宜,為原告應盡之義務而非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
⒉再,關於負責人變更之系爭補正事項應由何人負責提出乙節
,經本院函詢新北衛生局就康復之家113年間負責人變更始末、欠缺資料及應補正人為何人乙節,經該局回覆略以:中和康復之家前於113年5月27日首次送件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王惠綾、113年6月5日本局回函第一次補正,6月14日再次送件,經本局113年7月13日請第二次補正後無再回復,依據申請時間為113年適用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舊法)規定私立機構之開業應由其負責人為申請人,申請案資料修正應由申請人為之等語,有新北衛生局114年4月8日新北衛心字第11406092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再參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舊法原規定: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公立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二、醫療法人附設機構:由該醫療法人為申請人。三、私立機構:由其負責人為申請人。四、醫療機構附設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之申請人為申請人。五、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附設機構:由該法人或團體為申請人;於113年新法則修正為: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機構之設立申請,由下列人員為之:一、申請公立機構:機關。二、申請醫療法人附設機構:該醫療法人。三、申請私立機構:擬擔任負責人之人。四、申請醫療機構附設機構:該醫療機構。五、申請其他法人或人民團體附設機構:該法人或團體。新法新增擴充許可之規定,並就私立機構之申請人由「負責人」變更為「擬擔任負責人之人」,參以立法理由謂:「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新增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或擴充許可規定,並參考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三條及醫院設立及擴充許可辦法第二條,修正文字。」,可知新法因應機構在需經申請擴充許可之程序範疇,明定擬擔任機構之負責人為申請人,亦即在存有新、舊負責人之情況下,以將接任之新負責人明定為申請許可義務人,是在於存在新、舊負責人之情事下,申請義務人為新接任之負責人,可以認定。原告雖稱舊法未明定為新任負責人,故應以原有負責人為申請人等語,然舊法係以機構設立為前提,本不存在新、舊負責人之情形,惟考其文意係以接任之負責人為申請義務人,暨審酌負責人本應就機構設置目的、服務量、人員配置、復健治療設施暨財務計畫等項具有預期目標、規劃目的,新任負責人就前開項目資料自應有充分了解及掌握,是於負責人變更情形下,以將接任之負責人為申請義務人,與強化精神復健機構之服務品質,合理有效發展及運用精神復健機構資源之立法目的不謀而合,是本件康復之家之補正事項應由將接任之負責人為之,自屬當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補正事項必須被告提出舊有資料始得予以補
正等語。然經證人吳貞葳到庭證述:我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負責內容是本轄區之精神復健機構管理,有經手過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業務,負責人變更之送件義務人為新任負責人,但此部分並無強制,若雙方合意可以由舊負責人送件,但是申請人都是新接任之負責人;系爭補正資料無須舊有資料也可以做補正,以收結案標準而言,新負責人以其設定之管理規範以及準則作說明,與社福合作、定期檢驗等項也是要申請說明之後如何運作,新負責人的送件是針對未來規劃的計畫書,有無包含舊有資料不一定看得出,主要是合法符合照護經營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90頁),佐以衛生局113年7月19日補正函文略以:「1.檢附許可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章正本;2.詳敘收結案標準,應符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規範。另建議敘明可收案之年齡層;3.具體說明與新北市政府各區社福中心合作內容;4.提出負責人具有營養師專業證明;5.敘明定期檢驗水質衛生之如何施作及檢查頻率;6.調整頁碼缺漏及標點符合等,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衛生局請求補正資料除標點符號等錯字勘誤外,均係該機構擬進行收案之標準、檢驗進行方案等項,與前述證人吳貞葳所述之未來機構進行方向及標準擬定及說明等節相互吻合,可知系爭補正事項乃係著重於接手負責人對於將接任機構之未來規劃、目標設置,與有無機構舊有資料無涉,原告以無法取得舊有資料而無法補正,難認有據。
⒋基此,系爭補正事項非被告依約應補正之給付義務,系爭補正事項未能補正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洵堪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未能補正新北衛生局所述之補正資料,致系爭讓
渡合約未能履行為由,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補正事項並無補正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遲延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是原告逕自定期限命被告補正系爭補正事項,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