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 告 王惠綾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告 戚秀琍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追加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由原告完成受讓機構交接成為實質負責人前,由被告雇用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薪資。爰依民法第482、第487條之規定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追加之事實為攸關兩造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並以民法第482、487條為請求權基礎,則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若允許原告追加,本件爭點勢必增加,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時問,被告不同意追加。縱鈞院認為原告之追加合法,然本件被告同意聘僱原告之前提為原告登記成為康復之家負責人,被告始有聘僱原告之必要性,然因原告遲未完成補正,致康復之家負責人無法完成變更,原告自無法以負責人身分處理中和康復之家相關事務,則被告顯無聘僱原告之必要性,原告亦未完成任何兩造約定之工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聘僱薪資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簽訂中和康復之家經營權讓渡合約暨保密條款(下稱系爭讓渡合約),約定原告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取得被告之私立中和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經營權。嗣原告已依系爭讓渡合約給付被告訂金100萬元後,被告應依系爭讓渡合約辦理交接讓渡相關準備事宜。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於113年7月19日發函康復之家關於負責人變更申請案乙事尚有收結案標準等項未補正(下稱系爭補正事項),被告依約應配合交接讓渡事項並交付系爭補正事項之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提出,原告因被告未能補正新北衛生局所述之補正資料,致系爭讓渡合約未能履行。原告已於113年9月4日以律師函對被告進行履約催告,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獲履行,則原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讓渡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讓渡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定金,及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100萬違約金。嗣於審理中之114年2月19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然估不論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此節與原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讓渡合約之履約與否,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非屬同一且無甚關連,主要爭點不具有共同性,原訴之訴訟資料於後訴可利用部分極微,本院尚須另調查兩造間究有無僱傭契約存在、該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等各節,此顯有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此外,又別無該條項其他各款所定情形,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追加,自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