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73號原 告 洪玉彩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李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受任代收之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参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受原告之委託,出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承租人為訴外人白丞傑,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65
00 元,租期至111年9月30日止,但被告卻自始未將代為收取之租金交給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應將其代為收取之9個月租金計148500元(16500× 9=148500),交付原告。
2嗣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自行向原告承租,租期自111年7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500 元,有租約可證(原證二)。被告未按時支付租金,均須原告一再催討始會支付,最後到期時,亦未將房屋點交於原告,經原告催討,始於到期後1個半月即113年8月15日將鑰匙託管理員交與原告,依租約第八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15500×1.5 × 2=46500) 。
3被告交屋不情不願,乃將房屋內部之裝修破壞,櫥櫃門、鎖
都被拆掉,原有之洗衣機亦被搬走,牆壁也有釘痕,未將房屋恢復原狀,也因破壞裝修而不堪再出租,有房屋原狀及其破壞裝修之對照相片可證(原證三),經原告催其處理亦未置理,原告只好委請裝修公司估價,就木作工程部分,花費356250元,油漆工程部分,花費60000元,合計416250元,有工程估價單可稽(原證四)。依租約第十一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賠償因拒絕回復原狀,使原告受到重新裝修之損害41625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611250元。
4原告之家族土地與鄰近地主整合一起合建,由家族成立久和
鼎建設公司建造而來。家族所尊重之長兄將房屋分配給家族成員,系爭房屋即分給原告,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3年12月19日庭期時陳述:「因為她哥哥口頭上說要把系爭房屋給原告… 」等語可證,此乃原告何以取得系爭房屋之緣由。至被告另稱所謂原告哥哥的兒子洪崇洵不同意,或辯稱其搞不清楚,或稱系爭房屋要賣給她云云,都不是事實(按被告是家族成立之久和鼎建設公司之會計,房屋之分配其均參與其中,其甚為清楚),也不影響原先分配房屋之合意,因除洪崇洵不敢違抗其父之意思以外,另由全部房屋於110年3月8日建築完成後,因建設公司也是自家人所成立,為使分得人能儘速利用房屋,即陸續交給各分得人使用,包含原告分得之系爭房屋,也都由被告處理交屋事宜,系爭房屋後來也登記給原告,有權狀之記載可稽(原證五),故系爭房屋自始確即分給原告。
5被告提出一由久和鼎建設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出具之60萬元
發票,稱是由其裝修支付的,然既是久和鼎建設公司出具之發票,怎能變成是被告出錢?再者,該公司怎會為個別房屋
修繕購買冷氣、裝窗簾?而且該發票也無裝修項目,無裝修之樓層,足見應是被告藉擔任會計之便,挑出發票,以遂魚目混珠之圖,自亦不足令人置信。
6被告又稱曾託洪崇洵拿現金33000元及系爭合約書給原告,又
稱租金係由承租人匯至原告帳戶等語,並非事實。其又稱原告之姪兒( 即前稱之原告哥哥的兒子)口頭上說要把系爭房屋賣給她,並曾提出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謂曾支付4、5
6 月的租金給洪崇洵等語,但租金每月為16,500元,匯款金額則僅為15000元,且其已先稱租金是由承租人自己匯至原告的戶頭裡面,何以又變成轉帳給洪崇洵?原告均否認之之。
7被告逾期一個半月返還房屋乙節,係因被告既積欠租金,且
房屋於113年6月30日到期時,拒不返還房屋,經原告前去查訪,始知被告業將房屋轉租出去,原告才驚覺被告一直在欺騙她,趕緊發出存證信函,除催告欠租以外,並告知被告違反不得轉租之規定,被告心虛才洽該轉租人交出房屋,然已拖至同年八月中才交出鑰匙,並非原告不會同被告點交。被告係可歸責於己而逾期返還房屋,亦非無據。原告在存證信函交待租屋現況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係因當時被告已不足信賴,原告唯恐其破壞房屋內部,要求其當面點交之立意,然事後其並未親來點交,被告僅將鑰匙託在管理員處,且將櫥櫃之門鎖破壞掉,該些櫥櫃已無用,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拆除恢復原狀,亦有所本。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10 年的時候系爭房屋不是登記原告所有,久和鼎建設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是要分配給原告的哥哥的兒子的,就是洪崇洵,洪崇洵口頭上說要把系爭房屋賣給我,我就說好,因為房子還沒有辦過戶,我就用承租的方式,110年4月我花40幾萬的錢去裝潢,我還是有付洪崇洵4、5及6月的租金,我有轉帳證明。裝潢是我出錢的。洗衣機是我買的。牆壁是我女兒有做吊飾,她把吊飾拆下來,留有釘痕,合約上並沒有說不能釘東西。因為原告的哥哥口頭上說要把系爭房屋給原告,原告來拜託我,叫我幫她出租房子,我請仲介公司幫她出租,所以原告與訴外人白承傑訂租約,租期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因為洪崇洵是我們那棟的管理員,所以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後,我把合約書和押租金33000元,請洪崇洵拿回去給原告,每個月的租金是由承租人自己匯款到原告的戶頭裡面,我在簽合約的時候就有把原告的帳戶號碼給承租人。我沒有代收租金。建設公司在111年6月24日辦過戶給原告,我從111年7月1日起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到113年6月30日。系爭房屋是我女兒要住的,原告在113年7月份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我女兒都沒有匯租金給她,所以她寄了存證信函給我,我就直接把欠的租金22個月共34萬1 千元匯款給原告。我女兒有付了2 個月的租金。鑰匙晚了1 個半月還給原告。原告有另外跟我收2 個月的押租金,我要用這2個月押租金扣抵原告向我請求之違約金。所以我8
月12日以LINE通知原告來跟我辦鑰匙交接,但是原告一直不過來,最後是在8 月15日我將鑰匙放在管理室交給原告。
原告跟我要裝潢,我不肯給她,裝潢的40幾萬的錢是我出的,我有收據。因為使用的時候有故障,所以就把櫥櫃門片、鎖拆了。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說裝潢不可以拆,說她要,還有電視、電冰箱她也都要,所以裝潢我沒有拆,送給原告。不懂原告為何說我未回復原狀。原告應該要證明我有收到白丞傑的14萬8千500元沒有交付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受原告之委託,出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承租人為訴外人白丞傑,每月租金為16500元,租期至111年9月30日止,但被告卻自始未將代為收取之租金交給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應將其代為收取之9個月租金計148500元(16500× 9=148500),交付原告等情;被告則以:每個月的租金是由承租人自己匯款到原告的戶頭裡面,我在簽合約的時候就有把原告的帳戶號碼給承租人,我沒有代收租金等語置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代收租金之委任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代收租金之義務,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被告代理原告出租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該租約並未記載被告有代收租金之義務,且代為出租,並不當然負有代收租金之義務,原告未再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自行向原告承租,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500元,被告未按時支付租金,均須原告一再催討始會支付,最後到期時,亦未將房屋點交於原告,經原告催討,始於到期後1個半月即113年8月15日將鑰匙託管理員交與原告,依租約第八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15500×1.5 × 2=46500)等情;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記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二年租賃期限只有收到承租人李曉華2個月租金,未支付租金餘額新台幣341000元,請於113年7月30日前繳清,逾期將依契約第八條收取違約金 」(見卷第87、89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已將341000元付清,有取款憑條可稽(見卷第123頁),則被告並未逾期繳清租金。契約第八條係規範租期屆滿應即時遷讓交屋,被告自承確實晚於一個半月交還鑰匙,則原告請求依契約第8條每月按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以原告未返還押租金(33000元)與本件違約金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有交押租金,惟觀諸原告之存證信函只向被告催討租金並未催討押租金,顯見被告已依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簽約時已交付押租金,是被告逾期一個半月交屋,經扣抵押租金33000元,應付違約金13500元[15500x1.5x2-33000=13500]。
五、原告主張:被告交屋不情不願,乃將房屋內部之裝修破壞,櫥櫃門、鎖都被拆掉,原有之洗衣機亦被搬走,牆壁也有釘痕,未將房屋恢復原狀,也因破壞裝修而不堪再出租,有房屋原狀及其破壞裝修之對照相片可證(原證三),經原告催其處理亦未置理,原告只好委請裝修公司估價,就木作工程部分,花費356250元,油漆工程部分,花費60000元,合計416250元,有工程估價單可稽(原證四)。依租約第十一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賠償因拒絕回復原狀,使原告受到重新裝修之損害416250元等情。觀諸卷第89頁存證信函第三點記載「租屋現況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原告既稱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拆除,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何時要被告拆,被告未拆,始能稱被告違約,原告就此未舉證,自不能謂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是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4162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時間,見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