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林宜福
林長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長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長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林長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長賢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林宜生、林定雄、呂林幼、林宜福、鍾林旻玉、林宜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調解期日,因林定雄、呂林幼、鍾林旻玉、林明隆即林宜生之繼承人、林信男即林宜生之再轉繼承人、林豐智即林宜生之再轉繼承人聲明未領得本案款項,原告遂撤回對上開6人之起訴,並於114年3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被告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宜福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長賢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51至25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將原告公業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其中20,000,000元,分派予大房「汝田公」、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四房「汝水公」各5,000,000元,由各房派下員保管,其中二房「汝捷公」之5,000,000元由訴外人林樹、被告林長賢保管(下稱系爭分配款),林樹於100年11月16日歿,被告林宜福為林樹之繼承人,為林樹代領分配款2,500,000元;林長賢之母代林長賢領取分配款2,500,000元。系爭決議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為無效並已判決確定,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宜福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長賢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林宜福:
林宜福非派下員,無法領取系爭分配款,2,500,000元是林樹本人去領的,不清楚林樹是不是領現金2,500,000元,林宜福是總幹事,當天負責當工作人員。又領取系爭分配款之依據係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第3次委員會之決議。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長賢:
⒈系爭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林宏文及祭祀公業林汝田,
與本件之當事人顯非同一,本件欠缺受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之正當化依據,不應使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保障之被告受其拘束。且系爭另案判決訴之聲明為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本件則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另案判決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迥然有別,自不得任意擴張系爭另案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案而生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之效力。系爭另案判決既不拘束被告,則被告林長賢基於有效之系爭決議受領系爭分配款,即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情形。
⒉系爭決議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形式召開,並非派下員大會,原
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內容,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表決方式及權數,依系爭規約第18條,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召集程序及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二者洵屬相似,當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則系爭決議經過半數管理委員出席並審查通過,符合民法第52條第1項「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之條文規範,並非無效,至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得撤銷與否之問題。
⒊系爭規約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審查動產處分之事項,非
如派下員大會有決議動產處分之職權,系爭決議僅為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審查結果,系爭分配款並非基於系爭決議所處理,而係依據原告派下員過半數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進行之決議,管理委員會僅審查系爭決議之事項,並依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處理後續執行事項。
⒋系爭規約第6條僅規範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未針對如何決議
動產處分事項明確規定表決方式或權數,則究竟具體如何進行決議,即有疑義。衡酌祭祀公業於設立初始,因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數不多,關於祭祖或財產管理之收益及處分,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尚無困難,惟今祭祀公業經數代遞嬗,派下員增多且分散各地,召開派下員大會已生事實上之困難,縱使召開,亦易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召開之形式即順應時空環境之變遷而予以調整。本件係經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決議,書面形式表決已成為祭祀公業林汝田進行財產處分及權利行使之習慣,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肯認,是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具備法律上原因。
⒌縱認系爭另案判決有拘束本件被告之效力,系爭決議係於98
年11月9日作成,迄今已逾15年之久,從未有任何派下員對系爭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或反對,詎林宏文於113年2月1日方於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然對於法秩序之影響甚鉅。另案原告所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之原因,係以程序上未取得全體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瑕疵為由認定決議之實質內容無效,使十餘年前業已發放分配款予上百名派下員之法律行為皆溯及失效,有使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再行轉變為不確定狀態之風險,亦與法安定性原則顯然相悖,甚且無法通過利益衡量之檢驗,更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原則而有害於私法上價值秩序,侵害被告利益甚鉅。
⒍又細繹系爭決議內容之「二房『汝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樹及
被告林長賢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顯見原告本係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而給付系爭分配款予被告林長賢,寄託法律關係之成立及生效與否不以系爭決議有效作為要件,原告就本件寄託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俱無任何舉證,且自98年迄今均未向被告林長賢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該權利之行使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林長賢受領及保有系爭分配款具備法律上原因,原告以系爭決議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為無效,而主張被告林長賢應返還系爭分配款,誠無足採。
⒎縱認林長賢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惟就責任範圍之部分
,林長賢就系爭分配款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受領,其所受利益既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免負返還系爭分配款之責任。
⒏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福返還系爭分配款
2,500,000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宜福辯稱其從未取得系爭分配款,係由派下員
即其父林樹自行領取系爭分配款,則原告自須就系爭分配款實際係由林宜福所領取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鶴燊到庭證稱:我並不清楚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會議決議,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之價金其中2000萬元分別分派予大房至四房之派下員各50
0 萬元共同保管等情事,我也不知道當時二房汝捷公之500萬元分配款係由何人實際去領取。我也不清楚是否僅有派下員可以領取款項及若非派下員本人,如何可以領取款項的事情,我不清楚相關領取款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且審諸被告林宜福歷次於偵查訊問程序時均陳稱係由其父林樹自行領取系爭分配款其中2,500,000元,且依照祭祀公業林汝田四大房基金(各房5,000,000元)發放清冊所載「(二)二房汝捷公基金5,000,000元,於98年11月26日由林樹及林長賢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保管人簽收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其中林樹部分係僅蓋印本人之印章,被告林長賢蓋印旁邊簽有「胡秋菊代」,則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分配款2,500,000元確實係被告林宜福領取,要難逕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宜福不當受有系爭分配款2,500,000元利益。退步言,縱認被告林宜福有代林樹去領取系爭分配款其中2,500,000元(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倘若被告林宜福係基於代理人身分而代理林樹去領取該款項(即如同胡秋菊代理其兒子即被告林長賢去領取分配款),此時乃係因祭祀公業林汝田要給付系爭分配款予派下員,故其等間給付關係當然係存於祭祀公業林汝田與派下員林樹、被告林長賢之間,縱認事後給付原因關係不存在,亦應係由原告向派下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派下員領取系爭分配款後死亡,亦係原告得否基於繼承關係向派下員之繼承人為相關權利之主張),而非逕向被告林宜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原告直接對被告林宜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係欲主張被告林宜福無權代理、盜蓋林樹印章而有所侵害系爭分配款之歸屬利益,此部分除須舉證上情外,更需敘明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暨原因事實為何,併予敘明)。是以,原告直接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福返還系爭分配款2,500,00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長賢返還系爭分配款
2,500,000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被告林長賢不否認有領取系爭分配款2,500,000元(見
本院卷第363頁),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系爭分配款當初係基於98年召開的第7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二之事項而發放分配款(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而系爭決議內容業經認定違反原告公業之規約第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即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另案判決業已確定,足認系爭決議關於依原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為處理分配之內容,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為無效之決議內容,則被告林長賢依系爭決議內容所領取之系爭分配款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此部分亦有原告於另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三房「汝海公」之派下員返還當初所收受之分配款,業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認定因系爭決議已為無效,則依系爭決議內容所領取系爭分配款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派下員應返還予原告公業等節,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長賢返還系爭分配款2,500,000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林長賢固辯稱其為善意受領人,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分配款其中2,500,000元匯至胡秋菊帳戶,再由胡秋菊轉匯予被告林長賢,由被告林長賢自由花用等情,為被告林長賢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長賢受有該系爭分配款之金錢利益,縱被告林長賢已花費殆盡,自難認可謂被告林長賢上開所受金錢利益現已不存在。被告林長賢抗辯伊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負返還義務等語,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長賢返還不當得利,就被告林宜福部分,未能證明有該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長賢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林長賢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