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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 告 楊隆榮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廖達俊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及同區段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下稱抵押權①),嗣於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9日分別向伊借款200萬元、300萬元,再於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下稱抵押權②),並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1日向伊借款各100萬元,共計向伊借款700萬元。嗣被告又有資金需求,兩造遂於102年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伊,且被告原承接前屋主即訴外人林寶玉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抵押借款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共計468萬7,613元,由伊承接負責清償,當作價金之支付,並於契約附件之價金付款明細表記載「代償中和農會貸款本息4,687,613」等詞。系爭房地總價1,200萬元扣除被告上開借款700萬元、原告代償原第1至3順位抵押權人中和農會之貸款本息餘額468萬7,613元及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稅費6萬1,252元後,尚餘尾款25萬1,135元,伊已給付完畢,亦於102年1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林寶玉於106年間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係虛假交易、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該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命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該案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林寶玉已代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並由另案判命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確定,則伊為被告代償中和農會貸款本息468萬7,613元,核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原告所稱之700萬元借款均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款方式創造假金流,並於系爭房地虛偽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便於伊脫產,規避伊及林寶玉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雖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伊並未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華泰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並以新抵押貸款金額,清償原林寶玉以系爭房地向中和農會抵押貸款本息金額,原告私自清償中和農會行為,伊並未因此獲得不當得利。況另案二審判決第19頁已認定原告事實上並未代償中和農會原抵押債務,系爭契約記載原告以代償原抵押債務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並非真實,自無原告所稱代償情事存在。退步言之,中和農會抵押貸款借款及抵押義務人均為林寶玉,縱認有清償該抵押貸款,亦非使伊債務消滅,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且伊於102年4月至106年1月期間,每月均支付原告4萬5,000元,共計給付貸款金額207萬元,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207萬元,或伊得就該207萬元為抵銷。縱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有包含原告清償中和地區農會抵押貸款,此亦屬借名登記關係或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問題,並非不當得利,且代償原因涉及假買賣、脫產等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原告在系爭房地不法設定2筆抵押權而貸款牟利,伊得請求原告塗銷2筆抵押權登記,且與原告之請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之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告,嗣自102年1月11日起變更為原告;中和農會就系爭房地曾有抵押貸款債權,該債權借款人及設定抵押義務人均為林寶玉,原告前於102年2月6日清償林寶玉積欠中和農會之3筆抵押貸款債務本息共計468萬7,61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中和農會114年1月8日新北是中農信字第1140100004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9至477頁、第481至49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含500萬元、200萬元之借款)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即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經

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二、付款約定及移交不動產方法:⒈賣方(即被告,下同)原承接前屋主林寶玉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抵押借款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共計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整,借款餘額截至民國102年1月4日本金餘額為新台幣4,705,921元整,由買方(即原告,下同)承接負責清償,當作價金之支付。⒉原賣方向買方借款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實際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抵銷買賣價金,作為買方支付賣方之買賣價金,賣方亦已全部如數收訖無誤;抵押權由買方自行辦理塗銷登記。⒊原賣方向買方借款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實際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抵銷買賣價金,作為買方支付賣方之買賣價金,賣方亦已全部如數收訖無誤;抵押權由買方自行辦理塗銷登記。⒋雙方約定賣方應於民國102年1月4日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手續,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⒌土地增值稅款由賣方負擔…」等詞(見本院卷一第655至656頁)。系爭契約附件價金付款明細表亦記載略以:102年1月4日「抵押借款抵銷買賣價金500萬元」、102年1月4日「抵押借款抵銷買賣價金200萬元」、102年1月9日「代繳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款」6萬1,252元、102年2月6日「代償中和農會貸款本息4,687,613」、102年2月8日「尾款251,135」(見本院卷一第658頁);且雙方於102年2月8日結算時,原告於該日簽發面額25萬1,135元之支票1紙交與被告收受等情,有買賣價金結算表、支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1至682頁)。

⑶就500萬元借款之部分:

①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①予原告後

,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與被告(見另案一審卷一第78至80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91頁)。被告嗣於101年11月20日領取上開200萬元票款,旋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邱韓芸(見另案一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8頁),邱韓芸復於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與被告,其中1紙背面記載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另1紙背面記載「郭豐連」及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06至209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68頁)。被告另於101年11月29日領取上開300萬元票款,旋於同日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陳光鎮,陳光鎮復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交與被告,其中1紙背面記載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另2紙背面記載「郭豐連」及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25至130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又上開帳號「000000000000」係訴外人詹永承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下稱詹永承國泰帳戶),亦有該行107年1月26日國世天母字第1070000008號函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足見原告支付被告之500萬元借款,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詹永承之帳戶,300萬元係匯入郭豐連之帳戶。

②復細核詹永承國泰帳戶及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另案一審卷二第93至94頁、另案一審卷三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第386至387頁),詹永承國泰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兌領票款100萬元後,依序於101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25萬2000元、101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1年11月26日提領現金22萬元、101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23萬元;原告華泰帳戶則於101年11月22日存入25萬元、101年11月23日存入30萬元、101年11月26日存入22萬元、101年11月29日存入23萬元,原告上開存入金額均緊隨於詹永承國泰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之日期,且除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存入金額較詹永承於同日提領金額少2,000元外,其餘詹永承提領金額均與原告存入金額相同。另詹永承國泰帳戶於101年11月29日兌領票款100萬元後,依序於101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45萬元、10萬元、101年12月3日提領現金各22萬元、23萬元;原告華泰帳戶則於101年11月30日存入45萬元、101年12月3日存入各25萬元、20萬元,原告上開45萬元、25萬元、20萬元之日期,亦係緊隨於詹永承國泰帳戶之提領款項之日期,且詹永承提領總金額共計100萬元,與原告提領總金額共計95萬元僅有5萬元差額,足徵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其中200萬元透過邱韓芸、陳光鎮、詹永承將其中195萬元再輾轉回流至原告之帳戶,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

③又依郭豐連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豐連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原告華泰帳戶交易明細表互核以觀(見另案一審卷三第

84、101頁、本院卷二第375、368頁),郭豐連新光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兌領票款100萬元後,於101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101萬元,原告華泰帳戶則於同日存入現金100萬元,兩者日期緊接,金額大致相符,足徵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其中100萬元透過邱韓芸、陳光鎮、郭豐連,再輾轉回流至原告之帳戶,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

④再稽之另案一審言辯時,被告證稱:伊與邱進山於90年間就認識,邱進山於100年間介紹原告給伊認識,原告知道伊與林寶玉間就系爭房地登記原因是買賣,但沒有資金流向,就一直慫恿伊把房子過戶到他名下,避免國稅局及銀行查封,伊沒有要賣給他,只是要脫產,做假的資金流向,伊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邱韓芸(即邱進山之女),這是邱進山拿原告的支票,要給伊做資金流向,證明錢是從伊這邊匯出去的,伊不認識陳光鎮,但伊有拿過陳光鎮的支票,是原告交給伊要做資金流向。伊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陳光鎮,是要做資金流向,這都是原告教的,黃雲雀帶伊到銀行,把300萬元交給伊,要伊匯到陳光鎮的支票帳戶,用以軋楊隆榮交給伊的支票,伊不認識詹永承、郭豐連等語(見另案一審卷四第14至21頁、本院卷二第481頁至第488頁);詹永承證稱:伊認識原告、黃雲雀及邱進山10年左右,邱進山是原告介紹給伊認識,原告從事土地開發,黃雲雀是代書,伊不認識被告、邱韓芸、陳光鎮、郭豐連。另案一審卷二第206、207頁之2紙支票(即發票人邱韓芸、發票日101年11月2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二第365、366頁),是邱進山請伊幫忙軋票,伊軋完票後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23日、26日、29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依序提領25萬2,000元、30萬元、22萬元、23萬元,共計100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交給邱進山,邱進山沒有說取得上開支票的原因。另案一審卷二第129頁之支票(即發票人陳光鎮、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二第363頁)也是邱進山請伊幫忙軋票,伊軋完票後,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10萬元、22萬元、23萬元,共計100萬元,1次交給邱進山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三第215至219頁、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郭豐連證稱:伊與原告、黃雲雀是認識20幾年的好朋友,伊與邱進山是因為原告才認識的,邱進山與原告是朋友,伊不認識被告、邱韓芸、陳光鎮、詹永承。另案一審卷二第125至128頁、208頁之支票3紙(即發票人陳光鎮、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人邱韓芸、發票日101年11月2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第367頁)都是邱進山請伊代為軋票,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伊不知道他怎麼取得這些支票,伊於101年11月21日兌現100萬元後,於101年11月23日提領101萬元,當天交付100萬元給邱進山,101年11月29日兌現2筆100萬元後,於101年12月3日提領142萬元交給邱進山,於101年12月10日再提領101萬元,將其中58萬元交給邱進山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三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

⑤綜觀上情可知,被告、詹永承與郭豐連互不認識,被告

係透過邱進山認識原告,詹永承、郭豐連則係透過原告認識邱進山,被告將原告簽發之200萬元、300萬元支票提示兌領後,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予邱韓芸及陳光鎮,供邱韓芸簽發之支票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及陳光鎮簽發之支票3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得以兌現,詹永承、郭豐連分別受邱進山之託提示兌領上開票款200萬元、300萬元後,交付予邱進山,再由邱進山交付予原告,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真意,原告亦未實際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原告以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500萬元抵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並非真實。

⑷就200萬元借款之部分:

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②予原告,原告雖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1日均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與被告提示兌領(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0、113頁、本院卷二第297、300頁),然被告先於101年12月19日自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100萬元票款,旋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299頁);嗣於101年12月21日自上開帳戶兌現100萬元票款,亦旋於同日提領現金各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其後原告華泰帳戶於101年12月21日由郭豐連存入200萬元(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87頁),並參酌前述郭豐連有就本件兩造間所為上開500萬元抵押借款,受原告之指示製造假金流等情節以觀,自堪認定兩造間並無借貸真意,原告亦未實際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契約記載原告以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200萬元抵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並非真實。

⑸準此,兩造間並無以抵押借款債權來供扣抵買賣價金之真

意,系爭契約僅是為脫產之用,堪認系爭契約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無為林寶玉或被告代償中和農會貸款本息468萬7,613元之義務。

⒉原告實際上並未代林寶玉或被告清償積欠中和農會之抵押債務本息468萬7,613元:

⑴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代償原林寶玉以系爭房

地向中和農會抵押貸款本息餘額468萬7,613元完畢,然另案判決命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其代償之款項,自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固據提出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本金及利息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3頁、第695頁至第699頁、第701至714頁)。惟查,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分別於102年5月31日、10月22日、12月28日、103年3月13日、4月18日、5月16日、6月18日、9月1日、10月2日、11月3日、12月1日、104年1月5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8日、6月5日、7月3日、8月3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6日、12月3日、105年1月3日、2月1日、3月2日、4月6日、5月3日、6月2日、7月4日、8月1日、8月31日、10月3日、12月16日、106年1月26日,匯款或轉帳各4萬5,000元至原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帳戶)(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75頁、第17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339頁、第342至355頁),該帳戶並於102年7月1日、8月1日,備註「廖達俊」之現金存入4萬5,000元交易各1筆(見本院卷一第599頁);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4月2日、9月6日分別轉帳4萬5,000元、3萬元至原告富邦帳戶,被告另於102年9月6日匯款1萬5,000元至原告富邦帳戶(見另案一審卷二第68、69頁、另案一審卷三第13頁、本院卷二第314-1、314-2頁、第371頁),可見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於102年2月6日持向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720萬元後,被告於102年4至5月、7至10月、12月、103年3至6月、9月至105年8月、10月、12月、106年1月,均有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且其中105年8月份於1日、31日各給付1次4萬5,000元,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則係介於4萬7,000餘元至4萬3,000餘元之間(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19至327頁、本院卷二第501至509頁),兩者金額相近。復參酌林寶玉於另案一審所提出之兩造、訴外人林淑娟、黃憲堂之106年3月6日錄音譯文所示,兩造與林淑娟、黃憲堂於該日之對話內容略以:「廖(即被告):

你給我貸600萬,我1個月為什麼繳4萬5?楊(即原告):

你是連本帶利在還的」、「楊:廖仔,…前頭跟你講用人頭600萬算利息錢跟分期的,…我另外有開一個戶,…給你錢匯進去,你匯進去之後,我們再把錢轉進去,我們也不要直接說直接匯到我們的帳號裡面去。娟(即林淑娟):那本簿子是專門扣款用的,扣這間房子用的啦。楊:沒有,不是。那是給他匯,跑進去以後我們再轉進來,…因為如果他匯款進去做扣款的話,我會給他害死」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三第278、290頁、本院卷二第419、431頁),足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係作為向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由被告繼續繳納貸款,原告實際上並未代償林寶玉對中和農會之原抵押債務468萬7,613元,系爭契約記載原告以代償原抵押債務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並非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8日結算尾款後,被告央求伊

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兩造遂於102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按月給付伊之4萬5,000元係租金,而非貸款本息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7至694頁)。惟細繹該租賃契約第1條至第5條約定承租標的為系爭房地,租賃期限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4萬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5,000元於簽約時支付等詞,與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之日期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有給付押租金4萬5,000元之事實,況原告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無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4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90603075號函可參(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二第511頁);再佐以林寶玉於另案一審提出之兩造、林寶玉、楊茹蘋(即原告之女)、黃雲雀於105年11月29日及106年3月6日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3月6日向被告表示:「…你們此屋過戶到我這,我一樣讓你們住,那為什麼租的租金要弄給我,這就是在我防止你來查的問題」(見另案一審卷二第42頁、本院卷二第311頁);「廖仔,我再跟你叮嚀一句話,…你那間房送給我我也不會比較富有,…因為你拿那個來,房子送我啊,就你在那佔,…我很擔心你還在弄那個,我在想如果你被抓到時把我牽下去,我也跟他簽一個租賃契約耶,我是對你顧到那樣…」(見另案一審卷三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66頁)各等語,足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後,未曾點交予原告,雙方僅形式上簽立租賃契約,以被告給付租金方式繳納上開房貸本息,以規避假買賣之行為遭查獲,兩造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主張不當得利之一方未受有損害,或他方未受有利益,均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雖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遂行被告脫產之目的,原告亦無借款5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而以借款債權抵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至於林寶玉於中和農會之抵押債務本息餘額468萬7,613元,實際上係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以給付,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代償中和農會之抵押債務,自堪認原告並無因代償中和農會之抵押債務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68萬7,6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