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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原 告 賴美玉訴訟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被 告 黃建倫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高齡70歲,僅有國小畢業之學識,現與兩名女兒陳怡

安、A02同住,年輕時為家庭主婦,50餘歲起亦僅外出從事清潔工作,鮮少與外界接觸,而陳怡安則為身心障礙者,擔任美髮助理、A02則從事臨時工,是原告與陳怡安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金錢上之往來。然A02總巧立各種名目向原告所要金錢,並在外製造大量真假不明之債務,要求原告替其還債,原告與陳怡安迫於無奈而於民國112至113年間,分別自原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陳怡安所申辦之郵政帳戶中,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不斷提供A02金援。後被告竟與A02為謀,由A02向原告、陳怡安佯稱其積欠被告債務,希望原告可以幫忙還錢等語,致原告與陳怡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7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交付予前來討債之被告,又於113年7月3日自陳怡安之郵政帳戶匯款10,000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與A02竟食髓知味,為繼續圖謀原告及陳怡安之財產,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A02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妨害書信秘密等犯意,於113年7月26日前,均明知被告與A02無合作銷售酒類、更無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共同虛偽製作113年4月2日、113年5月3日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各1份,及由A02簽發發票日為113年4月2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3日、票面金額為440,000元之本票2紙,並由A02持上開買賣契約及本票,向原告、陳怡安佯稱積欠被告640,000元等語,希望原告與陳怡安幫忙還錢,致原告與陳怡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6日經原告與陳怡安委請里長A01一同前往大有派出所介入協調,由A02與被告簽署通謀虛偽之和解書,再共同持以向原告及陳怡安施行詐術,佯稱被告與A02已經達成和解,只要原告與陳怡安幫忙將640,000元還給被告,被告則不追究A02背信罪云云,進而使原告於同日自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40,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與A02又於同日透過里長向陳怡安佯稱需還款酒商,希望向陳怡安借款100,000元,並同意於收到和解款項後,再將該100,000元予以歸還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再於原告之聯邦帳戶提領現金100,000元交付予被告。

㈡後於113年7月26日後之某日,被告又與A02共謀後,由A02在

其與原告及陳怡安同住之三重住處,於原告出門上班之際,向原告佯稱其積欠被告許多錢,希望原告幫忙還款云云,並拿出4紙空白支票,要求原告依指示填寫及簽名,惟原告僅有國小學識,當時並不知悉簽發本票所代表之意義,於情急之下不得不依A02之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A02。嗣A02將系爭本票轉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因當時原告不在家,A02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送達證書上偽造原告之印文1枚,且虛偽勾選「本人」簽收,再交還郵務人員寄回鈞院,致原告毫不知情自己已遭聲請本票裁定,而喪失於法定期間救濟之權利,直至113年10月29日被告向陳怡安表示有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文,又於113年11月13日在A02放置於家中包包中已拆封之公文書,原告始知受騙。

㈢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查原告固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A02後,由A02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不存在(該所謂「被告與A02間存在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係屬渠等虛捏之詐術),且係基於與A02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取得,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與但書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又縱使認A02確實有積欠被告250萬元債務(原告否認之),

然原告長年來欠缺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簽發系爭本票時係A02乘原告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簽發,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㈤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3年10月30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受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債權不成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系爭本票裁定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A02原為國中同學,因被告原於酒商任職,亦有另外兼職自己買賣酒類,被告遂邀集A02協助處理買賣酒類業務。

後A02見被告本身亦有經營酒商業務,故提議與被告共同合作鎖售酒類。詎料,A02似在外積欠多筆高利貸民間債務,竟向被告佯稱與被告購買酒類,然實際上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欲將酒類變賣以還債,使被告陷於錯誤,將多瓶酒類運送予A02,被告受騙金額高達2,500,000元。又A02對被告之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確定,然於該案件中被告與A02並未達成和解,故被告原欲就其餘受詐騙之款項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得知此事,旋即告知被告欲代為償還A02積欠被告之款項25萬元債務,希望被告不要再另外針對此事提起刑事告訴,遂邀集兩造、A02、陳怡安、里長詹洪貴於113年7月26日前往大有派出所調解,原告當下同意償還A02積欠之款項250萬元,並由A02簽署原證8之和解書(被告就該250萬元債務並非僅以64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書簽署後被告有收到現金10萬元,另原告有匯款64萬元至被告帳戶,A02所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嗣後A02於113年8月6日在A02家中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是作為A02積欠被告未償還債務之擔保。

㈡被告確實係受A02多次詐騙,而受有高達2,500,000元之損害

,然被告對於A02係如何向原告或陳怡安說明,被告實無從知悉,且被告從未與A02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被告並非出於惡意而取的系爭本票。又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75號案件偵查程序時,A02亦承認其積欠被告多筆債務並高達250萬元,且除積欠被告款項外,亦有在外積欠其他人高利貸,又原告亦自承其要幫忙A02償還對於被告之債務,始簽立本票予A02,並由A02轉交予被告,在在顯示渠等於偵查程序之陳述係與被告前揭主張互核一致,A02確實對於被告積欠250萬元之債務,被告並無與A02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又原告自承係由A02將系爭本票轉交予被告,可見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自不得以其與A02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且原告應就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聲請後經本院為系爭本

票裁定,且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6日後之某一日三重住處開立系爭本

票交付A02(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則主張A02於113年8月6日於A02家中由A02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兩造並非系爭票據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及但書及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若欲以自己對A02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須就被告具惡意(即明知原告對A02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⒉原告前揭固主張被告與A02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虛捏被告

對A02債權,並由A02出面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有所謂詐欺取財或虛捏債權情事。經查:

①原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75號

案件,下稱另案)偵訊時陳稱:A02跟伊說她欠人家錢,要伊幫她還,當時伊想說自己的女兒要幫忙,伊就心軟借給她;系爭本票是伊親簽的沒錯,當時是A02哭哭啼啼求伊幫她簽立票據要還債用,因為她對外有欠債,伊知道A02欠債要幫她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

②A02於另案偵訊時陳稱:伊沒有串通被告騙原告的錢,是原告

之前答應伊要幫伊還欠被告的錢(170多萬);伊沒有被被告騙,伊有欠被告錢,就是伊把賣的酒拿走拿去賣,但伊沒有把賣的錢拿給被告;伊沒有跟被告串通好要騙家裡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

③被告於另案偵訊時陳稱:伊跟A02有在合作酒的事業,A02本

來幫伊收款跟幫伊去廠商叫酒處理文書,伊僱用A02當伊員工,後續A02挪用了250萬元,證據全部都交給原告,因為當天有簽和解書,當天談的時候有找里長,113年7月26日在派出所達成和解,條件如和解書所載(64萬元),伊當天有錢急用,所以當天有先給伊10萬元,後續有收到64萬元,目前還欠180萬元,迄今還沒收到。先前案件提告A02詐欺取財部分,是原告跟伊說她可以拿錢出來,跟伊達成和解叫伊不要告,找了當地里長出來調解;簽完和解伊有跟原告說還有100多萬怎麼處理,原告說私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

④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區田中里里長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應該是原告的女兒陳怡安通知伊於113年7月26日到大有派出所協調,之前就有聽陳怡安講過調解相關的事情,陳怡安跟他媽媽原告A03到過里辦公室告訴伊好像是A02在外面欠債的問題,伊去派出所之前知道是要去處理關於A02債務的事情,現場有原告、陳怡安、A02、被告還有伊,警察在旁邊辦公,警察同意借用這個場地,現場有椅子,坐在椅子上談,現場沒有簽本票的事情,伊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本票出來,被告有說A02欠他錢,看原告是否要幫A02還她的債務,被告剛開始有提到欠的錢大約1至200萬元,但確切數字不知道,陳怡安那時沒有說話,伊問A02有沒有欠被告A04錢,A02說「有」,伊問A02他欠被告多少錢,A02也說欠被告大約1至200萬元,原告說「我哪有那麼多錢可以還?」,後來伊跟原告講說「你要不要幫A02還?」,原告說要幫A02還(在大有派出所之前,原告跟陳怡安有到里辦公室,當時他們就有說要幫A02還債務打算貸款,所以他們去大有派出所時,他們有心裡準備要還而且已經有去貸款),原告說要幫A02還債,現場的陳怡安、A02、被告還有伊都有聽到,因為當天沒有帶錢,被告說不然先還他60萬元,被告說他當天有支票要到期還是客戶要催他這筆錢,當下原告、陳怡安都有答應先還60萬元,被告又打電話來說要增加10萬元,後來伊說既然要還錢,沒差這10萬元;伊有陪著去匯款;原告沒有說要幫A02還全部積欠被告債務,只有說要還,除了前述約60萬元、10萬的還款外,其餘A02積欠被告的債務,就伊當時看到的情形原告是要等到A02提出細項後再看要不要還;被告說他是委託A02幫他到酒商提貨,好像是貨沒有到客戶手上,A02有拿到貨,A02有拍出貨單給被告,但是實際上A02拿了貨沒有寄出去,自己私底下叫計程車拿去賣給另外的酒商,這個就是A02欠被告債務的原因;A02有說有欠其他人錢,但沒有說是欠誰錢,欠多少錢沒有說,A02欠其他人錢,跟被告沒關係,伊有私下叫A02把所有的欠別人債務的細項寫給伊看,她拿來的單子寫的是亂七八糟,有派出所、酒商、有寫綽號的,但是她沒有特別寫「A04」,有的只有寫綽號,單子上面有的有寫電話有的沒有,有寫電話的伊也沒有全部都打。因為伊認為應該這些人的債務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

⑤查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以及有匯款64萬

元至被告帳戶為A02清償對被告債務一節,亦有原告存摺影本、A02及被告簽署之和解書、被告簽署領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查A02對被告涉及變賣送貨酒類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有罪,亦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另A02曾與人協商債務處理一事,亦有被告提出錄影檔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證物袋)。凡此事證,亦非不得佐證被告前揭抗辯。

⑥觀諸原告所提A02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56頁

),A02雖有提及「珮慈還在問我媽沒事吧、騙了她真覺的很不應該」等語,然綜觀上下對話內容,言語片段、內容含混模糊,除不能認定所謂騙了的內容為何,亦不能認定係被告確係教唆或指示被告騙人,另被告曾提及「全部還一還了吧、你還要拖喔」等語,亦不能排除是因被告向A02索討債務未獲清償,而以言語催促A02請原告出來幫忙處理其欠債。縱使參照A02與陳怡安之對話紀錄、陳怡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債務清單(見本院卷第79至112頁、第115頁、第117至155頁),亦仍不足以認定確有原告所指被告與A02共謀詐欺虛捏債權情事。

⑦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堪認尚不足證明原告前揭主張(被

告與A02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虛捏被告對A02債權,並由A02出面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情事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02有對原告施用詐術或其他抗辯事由。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已證明被告有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自不能認被告係「惡意」。

⒊原告前揭主張原告長年來欠缺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簽發系

爭本票時係A02乘原告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簽發,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原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50餘歲時從事外出工作,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又由原告於另案偵訊時陳稱:A02跟伊說她欠人家錢,要伊幫她還,當時伊想說自己的女兒要幫忙,伊就心軟借給她;系爭本票是伊親簽的沒錯,當時是A02哭哭啼啼求伊幫她簽立票據要還債用,因為她對外有欠債,伊知道A02欠債要幫她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亦於「受訊問人」欄簽署原告姓名,足見原告應具意思能力,且原告當時知悉其開立系爭本票與A02之對他人債務相關,再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間均相互能理解對方語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1頁)相互參酌,本件難認原告有何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

②衡以臺灣民間借款等債務常以開立票據作為債務擔保之慣行

,依原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實難推諉為不知。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7頁)固記載:原告診斷為「鬱症」、「邊緣性智能」、「其全量表智商為79,呈邊緣性智能」等語,然其尚非具智能障礙或認定欠缺意思能力,且其診斷「鬱症」之診療日期已為114年7月2日(本件起訴後逾半年),則其開立系爭本票時是否已具有「鬱症」,實容有疑問。況有當時有「鬱症」亦未必影響其締約時之意思能力或智識程度。

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相符,自無從據以聲請撤銷其意思表示。況本件訴之聲明亦無該部分撤銷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⒈本件尚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開所認。原告自不

能據此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⒉至原告另稱: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因當時原告不在家,A02竟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送達證書上偽造原告之印文1枚,且虛偽勾選「本人」簽收,再交還郵務人員寄回鈞院,致原告毫不知情自己已遭聲請本票裁定,而喪失於法定期間救濟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信封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並不足以證實其說,又觀諸卷附非訟中心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係蓋用「A03」印文,則原告該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再者,原告自承其與A02同住三重住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使為A02代為收受送達,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送達生法定效力。綜上,本院認系爭本票裁定應已合法送達,原告自無從據此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原告為智能、具自主判斷意思表示能力之鑑定及鑑定是否了解簽發本票之法律性質與法律效果,惟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67頁)記載原告「全量表智商為79,呈邊緣性智能」等語,自無再為智能鑑定之必要,又由原告於另案偵訊時應答情形(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間均相互能理解對方語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1頁)及其年齡、經驗,堪認卷內亦無初步事證顯示其曾欠缺意思能力,自無就該部分再為鑑定之必要。至原告是否具法律知識,則非屬醫學所能鑑定之範圍,無必要就該部分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6日 45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2 113年7月26日 40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3 113年7月26日 40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4 113年7月26日 45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