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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00號原 告 何宗興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何柏楓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明雪被 告 何柏明

吳書霆何佩憫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瑛被 告 陳昭汝

陳昭棋陳信賢林靜怡陳元達上 列 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油洽被 告 何玉美

何麗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6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標售金額新台幣(下同)512萬元有收取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玉美、何麗茹各負擔11/4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陳俊雄同列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為1/10,建物權利範圍為1/2,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於92年3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訴外人何文諒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俊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4年2月21日已死亡(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51號卷第143頁),乃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追加陳俊雄之繼承人林靜怡及陳元達為被告;復因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512萬元標售予第三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9日標售金額512萬元有收取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聲明聲請狀附卷可稽(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51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第107頁、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陳俊雄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縱列其等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無所謂撤回問題。原告追加林靜怡及陳元達為被告,乃係基於兩造間有關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1/2贈與移轉登記在法律上是否為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之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故對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具有領取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於上開價金領取權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何文諒於7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何宗成及繼母何蔡寶蓮所生之子何宗海名下共有,分別持有應有部分1/2,並由何宗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80年間何宗成過世,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被告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共同繼承。89年間何宗海因不滿吳金瑛交往男友,認為其無權居住系爭房屋,經常與吳金瑛發生爭吵,再加以何宗海因在外積欠許多債務,何文諒為解決家族糾紛及確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遂請求原告向何宗海及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購買渠等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分別給付何宗海及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各50萬元、250萬元買賣價金,並承諾何宗海負責照顧何文諒、何蔡寶蓮,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未久,何宗海於同年即89年去世,而何文諒因年事已高,又罹中風而無法行動,且膝下僅剩原告一名兒子,原告當然負起照顧父親何文諒及繼母何蔡寶蓮之責,而原告為讓父親何文諒及繼母何蔡寶蓮得以安心居住系爭房屋,甚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父親何文諒保管,復自90年11月25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曾瑞琴每月所收租金1萬1千元供作渠等生活費,並由繼母何蔡寶蓮所生之女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妹妹何玉美代收租金轉交繼母何蔡寶蓮支用。原告於99年間繼母何蔡寶蓮去世後欲收回系爭不動產自由處分,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2年3月6日以贈與方式登記父親何文諒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2年1月13日以贈與方式登記繼母何蔡寶蓮名下,蔡寶蓮於99年6月21日去世後,法定繼承人何玉美及何麗茹再於100年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原告遂對何玉美及何麗茹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何玉美及何麗茹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以何蔡寶蓮名義於92年1月13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據前案確定判決於105年11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另原告自始未曾同意將系爭不動所有權贈與何文諒,該贈與登記顯為不實之登記而無效,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繼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屬無效。又何文諒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遭新北市地政機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而於113年8月29日以價金512萬元標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標售價金之受領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昭汝、陳昭棋、陳信賢、林靜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之前到場陳述:願意與原告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何柏楓、何明雪、何柏明、吳書霆、何佩憫、陳元達、何玉美、何麗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租賃契約書、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調卷第27至95頁、第161至173頁、第213至245頁)。自屬有據。復審以原告係於89年取得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於92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蔡寶蓮部分,係未經原告同意,遭他人無權移轉所為之無效法律行為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而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予何蔡寶蓮時間與本件於92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何文諒之時間相近,且係由受贈人何文諒自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節雷同。此外,卷內並無原告與何文諒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何文諒名下係不實之無效登記,原告乃係登記於何文諒名下之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自屬有據。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㈢、次查,何文諒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新北市地政機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於113年8月29日以512萬元標售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標售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真正所有權人,則標售所得價金即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確認就標售價金512萬元有收取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與何柏楓、何明雪、何柏明、吳書霆、何佩憫、陳昭汝、陳昭棋、陳信賢、林靜怡、陳元達(下稱何柏楓等10人),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領回取渠等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變賣價金之持分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6至89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5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681建號,權利範圍1/2,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9日標售金額512萬元有收取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何文諒名義上所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上開被告應合一確定,故雖何柏楓等10人已分別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何文諒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範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考(調卷第269至271頁),然為訴訟程序合法之進行,何柏楓等10人尚無法因此脫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審酌何柏楓等10人係因原告伸張權利而不得不受敗訴之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該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妥適,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不動產名稱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