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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原 告 戴佳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周淑珍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向訴外人莊貴登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任訴外人代書陳月卿辦理所有權移轉,陳月卿於109年7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被告竟利用前開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以移轉冠霖公司及州霖公司之股權為由要求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三紙及印鑑章,嗣於109年9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前開移轉冠霖公司及州霖公司之所有權係因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故,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移轉,原告因被告要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利移轉股權,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之,被告竟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挪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用。被告並利用陳月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月卿以兩造係夫妻關係而未提防竟將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付被告,然原告根本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且陳月卿亦未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取得特別授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被告並無不法侵奪原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領取所有權狀,且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全部過程係交由被告負責,故被告顯有得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況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並無法證明,亦未見系爭土地確實受被告侵奪之依據。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做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944號及112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內容可知,原告確曾以贈與名義委託會計黃秀妍去辦理3份印鑑證明,且原告亦自陳該印鑑證明確實為其本人親赴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並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顯見兩造確實存有贈與之合意,被告並無盜蓋原告印鑑章之事實,係得到原告之授權而使用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陳月卿於109年7月21日至7月26日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43號卷第15至18頁,下稱桃司簡調卷)內容顯示,陳月卿持續向原告報告系爭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進度與相關文件流向,包含「案件已完成,我已跟您太太聯絡了」、「尾款已跟您太太報告過了」、「目前後面那塊地當在共有物分割最後階段尚未完成」等語,原告並對於該等訊息未曾表示異議,且就上開訊息原告並多次回覆OK貼圖。復於同年7月25日,陳月卿於當日晚間11時37分及11時38分傳送「權狀今晚已由周小姐領走」、「剛剛這個字打好忘了傳輸」、「難怪你一霧水」等訊息,原告則於翌日凌晨0時17分回覆「謝謝(雙手合掌圖示)」。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向莊貴登買受並辦畢土地登記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嗣已由陳月卿交付被告之情事,係知情且無任何反對之意思。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9

4號、112年度偵字第32944號偵查卷宗可知,原告因有外遇出軌之情事,故與被告簽下悔過書,並承諾與外遇出軌對象永遠斷絕往來,如有違背,被告得提出離婚請求,且原告需將二分之一財產移轉與被告,嗣後原告仍持續有外遇出軌之情事,此有悔過書即被證3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250號卷第99、109至121頁),上情核與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辯稱:當初原告有外遇,故才以夫妻間贈與變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是原告有答應贈與,才給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所為辯稱,並非無稽。又衡以被告所提供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即被證7、被證8、被證9(見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250號卷第123至131頁),可知中路三段之E建物所有權、富國段E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即前揭3筆不動產均係於109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之原因亦均係夫妻贈與,佐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伊於109年9月份委託會計黃秀妍去申請3份印鑑證明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250號卷第168頁),復參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107554號函(見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250號卷第171至195頁),均可證明係原告同意將前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才會委託會計黃秀妍去辦理3份印鑑證明,故原告既基於辦理過戶之目的而辦理印鑑證明,足徵原告確實同意授權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以,原告既於109年8月21日以贈與名義申辦印鑑證明,原告亦自陳該印鑑證明確實為其本人親赴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且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同時申領3件印鑑證明,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上所蓋印之原告印章,亦均為原告所用印鑑章之印文,且當初上開印鑑證明即為原告所申辦後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交由陳月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則被告既係自原告處取得原告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堪認被告已得原告同意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嗣後欲主張被告為盜蓋或未經授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至原告固有於刑事偵查中主張其係因為移轉公司股份而交付印鑑證明,然移轉股份並無需印鑑證明乙節係眾所周知之事,且依原告所陳:對方(即被告)要求申請3份印鑑證明,伊當時有詢問為何要3份,因為股權移轉只有2家公司,理應只有2份印鑑證明就足夠等語,足見原告既已懷疑僅須交付2份印鑑證明,卻仍交付3份印鑑證明,可徵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證明之目的乃係為移轉公司股份,而否認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實非無疑。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與代書陳月卿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透過不明方式偽製原告之印鑑文後,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據此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944號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3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2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為相同意旨(均認定被告並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嫌),亦可資參照。㈣綜上,原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將供被告辦理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難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節並不知悉,自堪認原告確有授權同意為之。而原告既有同意授權由代書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有合意存在,是系爭土地既已因兩造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