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 告 月淑慧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387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177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2864號債權憑證所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286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變更當事人為被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撤回對吳勝雄之起訴,復於114年7月8日變更聲明: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28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票字第138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81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4年債權憑證)、系爭97年債權憑證所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與原告請求系爭強執程序所為執行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南地院歷次換發系爭94年債權憑證、系爭97年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程序卷宗查閱屬實。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未對被告負任何債務,縱有亦已罹於時效云云,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為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冒用原告名義簽發,原告並不認識吳勝雄,訴外人財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復經臺南地院於94年3月2日核發系爭94年債權憑證、97年9月17日換發系爭97年債權憑證,至100年9月16日時效已完成,被告嗣於102年、113年間分別持系爭9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顯已罹於時效,為此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不得持系爭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㈠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94年債權憑證、系爭97年債權憑證所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吳勝雄於辦理汽車貸款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所載之關係為「未婚妻」,且系爭本票上亦有其簽名及蓋印,並有原告之身分證作為附件,另有承辦人員於分期付款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進行對保審核並簽章,足證辦理汽車貸款者為原告,原告主張不認識吳勝雄,並非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出於偽造,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94年債權憑證、

系爭97年債權憑證所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是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3月2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雖以前讓與人財資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86年7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且於86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各1件在卷可稽。然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本件被告自認其前讓與人財資公司遲至94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期間,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86年3月21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89年3月20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嗣被告之讓與人財資公司於94年間、97年間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被告前讓與人財資公司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86年3月21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89年3月20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讓與人財資公司於94年間、97年間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94年債權憑證、系爭97年債權憑證所示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94年債權憑證

、系爭97年債權憑證所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持系爭9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89年3月20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持系爭97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94年債權憑證、系爭97年債權憑證所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