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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 告 喆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儀君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永久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輔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複代理 人 歐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以租賃或買賣房屋仲介為業,前於民國112年間受訴

外人顏豐進委託代為出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原告公司努力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署不動產租賃意願書(下稱聲證1契約),依聲證1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方同意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同時一次付清0.5個月租金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如下列條件完成,被告公司願支付1個月服務費。第9條特約條款約定:如附表1(內容如原證9所載),系爭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200元要承租。即被告支付原告相當1個月租金服務報酬附有二停止條件,包含⑴系爭土地以每坪200元承租。⑵被告公司簽署租賃契約書。聲證1契約簽署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明輔即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日112年4月30日,票號N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下稱系爭支票)為斡旋金。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成立,聲證1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出租方接受承租方條件及本意願書條款時,承租方同意租賃契約即成立生效」之約定乃重申此意旨,並無顯失公平。又聲證1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後,仍持續就租賃條件商議,雙方甚而於112年6月3日前往原告公司會議室商討,並達成合意,依聲證1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同意書自動失效」之反面解釋,聲證1契約因屆期後,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斡旋,故未失效。再者聲證1契約第2條固約定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05萬元,然嗣後出租人與被告既於112年6月3日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40萬元(每坪140元)、租期15年、免租期6個月、押租金3個月、如未來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則建物拆遷補償費歸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歸出租人」(下稱系爭條件)達成租賃合意,依聲證1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為雙方代理,系爭支票於承租意思合致時轉作定金。被告也於112年6月3日當場表示將系爭支票交付顏豐進轉做定金。又租賃雙方於112年6月3日達成租賃合意後,被告多次以其他理由未能於定期內出面與出租人簽署正式書面租約,應認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書面契約簽訂)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完成居間義務。原告前以律師函(下稱聲證4函)催告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聲證4函後,迄未給付,應自113年5月9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又本件原告依約可請求1個月居間報酬,原告減縮僅請求70萬元。爰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聲證1契約第5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如承租方有反悔

不租或造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租賃契約時,定金由出租方沒收。本件租賃雙方已於112年6月3日在原告公司2樓會議室達成租賃合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當場向出租人顏豐進表示50萬元斡旋金今天轉作定金,顏豐進則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保管,依聲證1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簽訂書面租約,50萬元定金應由顏豐進沒收。顏豐進既於113年6月3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聲證5)將其對被告50萬元沒收定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聲請調解時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原告自得本於聲證1第4、5條約定、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5

月9日起,其餘50萬元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向顏豐進承租系爭土地,旨在作為公司廠房使用,且租

賃期間長達15年之久。因於廠房建設需一定時間,故雙方需就免租期時間為協商,被告方乃要求在1至2年內免租,顏豐進表示考慮,之後雙方未達成協議,故雙方並未就租賃契約達成合意。被告否認原證9為聲證1契約第9條所載附表1,被告是於112年5月26日第一次看到由原告提出原證9所示承租條件,由被告於同年月29日詢問原告何時可以談,同年月31日原告表示:協商好後會直接簽約,被告回復稱:談完再約時間訂約,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協商當日簽約,並由原告於112年6月2日提出4張定型化契約及原證9承租條件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有告訴顏董(即出租方),施工期要再協商,時間不夠,可悉被告對承租條件有疑慮。再由1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索取一類謄本及契約範本,原告回覆稱其明日向顏董祕書拿,112年6月8日原告傳送給被告契約範本(內容如被證2,第3條記載,租期之前6個月為施工期,施工期間租金以每月70萬元計算。下稱被證2契約)可悉。倘112年6月3日兩造及出租人於原告公司辦公室協商時,確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條件達成租賃合意,豈有出租方提出被證2契約之記載,竟與系爭條件不同。即所謂6個月免租期是出租方提出的條件,並非承租方提出的條件,112年6月3日會議當天,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所有權人之前提,不同能同意承租(本件租期長達15年)。㈡關於聲證1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起至112年

4月30日止,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出租方接受承租方條件及本意願書條款時,承租方同意租賃契約即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承租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付出租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承租方絕無異議…。之約定實質上剝奪被告與出租人就免租期、付款方式等其他重要事項進行具體協商,再決定是否承租權利,該約定強制使斡旋金視同定金,令被告負擔民法第249條之法律效果,難謂無使被告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加重責任,顯然違反誠信,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屬無效。況112年4月30日屆期後,兩造並未簽立委託契約,依聲證1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聲證1契約失其效力。倘後續原告有居中促成被告與出租方系爭土地承租交易,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而非執已失效聲證1契約關係為請求。被告對聲證5印文是否為顏豐進所蓋有爭執,應由原告證明聲證5確實為顏豐進所出具。 鱻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以租賃或買賣房屋仲介為業,前於112年間受訴外人

顏豐進委託代為出租系爭土地。嗣於112年3月2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聲證1契約,聲證1契約內容略以:

第2條:承租條件⒈租金每月105萬元,每期支付1個月。

⒉押租保證金210萬元或以2個月租金計算。

⒊租賃期限自起租日起最短15年。

⒋出租供營業用。第3條:斡旋金之支付…簽立聲證1契約同時支付50萬元作

為斡旋金…。第4條:斡旋有效期間及撤回

⒈承租方同意受託人可為租賃雙方之代理人。自簽立本

意願書自簽立本意願書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出租方接受承租方條件及本意願書條款時,承租方同意租賃契約即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承租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付出租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承租方絕無異議,承租方與出租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租賃契約書。若承租方條件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有效期間內不為出租方所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

第5條: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如承租方有反悔不租或造反已

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租賃契約時,定金由出租方沒收。…。

第6條:承租方同意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同時一次付清0.5個月

租金報酬予受託人…(手寫)如下列條件完成承租方願支付1個月服務費。第9條:特約條款:(本特約條款,須經承租方及承辦人另

行簽章)(手寫)如附表1,承租方每坪200元要承租(經簡明輔簽名)。㈡聲證1契約簽署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明輔即簽發面額

50萬元支票(發票日112年4月30日,票號N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即系爭支票)為斡旋金交原告收執。

㈢原告庭提聲證1契約原本背面並未記載任何文字。

㈣原告以聲證4函催告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被告於113年5月8日

收受聲證4函。㈤兩造間自112年5月26日起LINE對話內容(詳被證1、原證6、7

、8、聲證3)略以:(原告方下稱〈王〉;被告方下稱〈簡〉)時間 內容 附註 112年5月26日 王:傳送系爭土地承租條件,共8點(下稱A條件)予被告 A條件與原證9,關於第3點後段、第5點後段記載不同,原證9增列第9點 112年5月29日 簡:董事長什麼時候可以談 王:我安排您何時方便給我2個時間我來約 簡:禮拜五或禮拜四整天都可以 112年5月31日 王:明天星期四下午你幾點方便 簡:大概3點可以嗎? 王:OK,明天下午3點見,明天協商好後會直接簽約 簡:…談完再約時間定約 112年6月1日 王:改星期六… 簡:收到 112年6月2日 王:(傳送定型化契約4張及A條件給被告)明天會影印1份給您,我有告訴顏董施工期要再協商時間不夠 簡:感謝 112年6月3日 簡:我要過去了 112年6月5日 簡:麻煩二件事,一類謄本、契約範本 王:好的 112年6月6日 王:契約範本明早找顏董祕書拿到傳給您… 112年6月7日 簡:合約有了嗎?… 112年6月8日 王:(傳送顏董提供合約「附註:被告主張即被證2契約;原告否認為被證2契約,但無法提出其傳送予被告合約書版本」 )一類謄本我再請黃大姐及彭董傳給我 被證2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租期之前6個月為施工期,施工期間租金以每月70萬元計算」;第5條第1項「押租保證金500萬元」;第11條第2項「地上物有所補償…該補償如低於或等於承租人當時存在之地上物之營建成本,由承租人領取,如補償高於承租人當時存在地上物之營建成本,其超出部分由雙方各領取一半 」之約定與原證9記載不符。 112年6月12日 王:明天下午有空嗎,顏董要找您討論事情 簡:可以改後天嗎… 王:好的… 112年6月27日 王:顏董在問目前進度,因為台電有在催促要租 簡:明天給您合約,下禮拜可以訂約 王:OK 簡:可是有些細節要討論,押金跟裝修期… 112年6月29日 簡:…老闆對於合約的平等性有點意見… 112年7月1日 王:今天租賃契約書再麻煩您改好傳給我 112年7月3日 簡:(傳送修改後合約予原告「附註 :被告主張即被證3契約,原告否認為被證3契約,但無法提供該合約正確版本」)一下 被證3契約修正被證2契約第2、3條部分關於施工6個月免租及超過6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租金減至1/3;第5條第1項押租保證金為280萬元;新增第6條第4項約定(內容同原證9第9點);修正第7條;刪除第9條第3項出租方得期前終止約定;修正第11條第2項(內容同原證9第7點) 112年7月5日 王:對於施工期的部分顏董要和股東商量後回覆 簡:嗯 112年7月6日 簡:有狀況嗎? 112年7月10日 簡:老哥現在的狀況是什麼 112年7月26日 王:顏董對於施工6個月免付租金及建造未核發付1/3部分有意見… 112年12月27日 王:…何時方便正式簽約。50萬定金上次顏董先讓我保管我有壓力給我一個方向吧 簡 我明天正式跟您報告 113年1月17日 王:…50萬的定金顏董讓我先保管問您何時簽約。因為也保管太久了,我該把票拿給顏董入帳嗎? 113年1月18日 簡:我禮拜一會正式跟報告 113年1月30日 王:早安,上次50萬的定金,因為快過年了,顏董要我拿給他收到公司入帳了 簡:不行吧 王:是啊,所以和你討論看怎麼和他說 簡:明天約見面… 113年3月13日 王:…地主在問我後續,之前的定金50萬怎麼處理或約時間正式簽約 簡:…尚在研議請再給時間… 113年3月18日 王:…3月底前可以簽約嗎 113年3月29日 王:…地主在問何時方便簽約,如無意願承租也沒有關係,之前的50萬定金就沒定,要我另外找客戶 簡:我們有再評估

四、兩造對於:聲證1契約屆期前(即112年4月30日前)系爭土地出租方尚未接受被告提出條件及聲證1契約所載條件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原告主張:聲證1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後,被告既同意原告繼續斡旋,依聲證4契約第4條「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約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聲證1契約仍繼續有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聲證1契約屆期後,被告雖同意原告繼續居間系爭土地承租事宜,但需以租賃契約確實因原告居間成立,被告才同意給付1個月居間報酬等語。查:觀諸聲證1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約定之反面解釋,探諸當事人間締約真意,應指期滿後被告同意以聲證1契約相同條件請原告繼續斡旋,聲證1契約始生繼續展延效力。原告主張:聲證1契約第9條附表1之內容為原證9,且是於聲證1契約屆期前即以手寫方式加註一節,即令屬實。觀諸原告於112年6月3協商前傳送予被告之定型化契約及A條件,其中A條件之內容既與原證9內容不盡相同(關於第3點後段、第5點後段記載不同,原證9另增列第9點),原告方承辦人王偉均復向被告陳稱「我有告訴顏董施工期要再協商時間不夠」等語,足見被告雖於112年4月30日以後並非以與聲證1契約相同條件請原告繼續斡旋,故被告抗辯:聲證1契約已於112年4月30日因屆期失效等語,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出租人與被告已於112年6月3日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40萬元(每坪140元)、租期15年、免租期6個月、押租金3個月、如未來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則建物拆遷補償費歸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歸出租人」(即系爭條件)達成租賃合意,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經依原告請傳訊王偉均,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

(在112年6月3日會談過程中,你有無在現場?還有誰在現場?)當天要簽約,有我、顏豐進、簡明輔跟黃富美在場。(當天有無成立契約?)當天有口頭成立租約,要打書面契約,定型化契約是我們公司的,後來因為顏豐進認為一個契約加附加條件太麻煩,所以要全部打成一個契約內容。(當天合意內容為何?)免租期6個月,租期15年,租期到優先續約,租金140萬元,租金給付方式是月付。(這些條件是在112年6月3日之前就已經談妥的嗎?)是。所以才在6月3日面談簽約。(當天有提到被告簽發的50萬元支票,要如何處理?)當天簡明輔說直接給顏豐進做訂金。50萬的票是由我們保管,當天有要交給顏豐進,他說正式簽約再交給他。先說要給顏豐進做訂金,再拿出定型化契約,後來顏豐進說要把條件全部寫成一個合約,當日才沒有簽約。(〈請提示聲證1〉,當時承租方在112年3月25日承租條件為何?)免租期6個月,租期15年,租金月租105萬。(出租方委託你們出租條件為何?)月租210萬。(你們在仲介交易習慣,出租人委託到交易成立的流程為何?)出租方有一個價格,有客戶出現時承租方出價,會有斡旋金,我們跟出租方洽談,有合意時就面談簽約。(112年3月25日承租方提出斡旋後,你們到6月3日斡旋過程為何?)3月25日出105萬後,我有去找出租方講條件,出租方有降到每月180萬,我再去跟簡明輔談,出了1坪200元,就是每月140萬,我請他寫在聲證1上,我們有要求服務費1個月,我們再拿聲證1跟出租方洽談,出租方同意,所以才要求6月3日碰面簽約,免租期都是6個月,是同時談好。(在意願書中,第6條後面有加「如下列條件完成,乙方願意支付一個月服務費」,第9條後面加「如附表1承租方每坪200元要承租」,「簡明輔簽名」,這是否你所說最後的承租條件的內容?)是。(〈請提示原證9〉附表1是否為當時的承租條件,就是原證9?)是。(6月3日已經講好,只差補正一個書面契約,為何後來沒有簽定書面契約?)我有催簡明輔,但他說大老闆沒有簽名蓋章,所以一直拖。(除了前開以外,沒有其他原因嗎?)只有一次有書面給我,說只要施工沒有完成就不收租金。所以何時付租金不知道。(是否因為前開原因所以你們不同意,所以沒有補訂書面契約?)是。(聲證1第9條的註記時間為何時?)應該是4月初。(聲證1上面的紀錄,第9條是否為最後補上去?)是。(〈請提示原證6〉第3頁,你有向簡明輔表示:我有告訴顏董施工期要再協商,時間不夠。這是在6月2日晚上8時所傳的訊息,意思為何?其中的「不夠」是什麼意思?)當初簡明輔要求6個月,後來在6月2日前簡明輔改成要9個月,但在那之前我已經跟顏先生講好6個月,後來在7月份時候簡明輔的父親又說沒有施工完成沒付租金,原本是約在5月30日簽約,後來才改成6月3日。6月2日我有跟顏董反應,顏董說談好就談好。(原證6第1頁,請問6月3日約雙方簽約這件事,是你去約的?)是。我兩邊都約,約到6月3日。(在當事人簽約前,變更條件是可允許的嗎?)雙方合意後需要雙方同意才可以變更。(〈請提示原證7〉你是在6月8日才把契約傳給被告,是否如此?)是。(〈提示原證8〉7月3日簡明輔傳一份修正版本給你,問你約什麼時候,你後來好像沒有確定的日期,是否如此?)要約雙方的時間,7月3日沒約到,7月7、8日簡先生不行,後來一直追簡先生的時間,但他一直拖延。原證8(本院卷125頁),有傳的內容就是剛講的沒施工完成免收租。(根據原證8,你們7月3日收到簡先生修改後的租賃契約,原告對於修改內容有無意見?)有。不同意他修改免租期內容。(原證8,被告在7月6日問你有狀況嗎?雙方就一直沒有對話紀錄,直到7月10日才有聯絡,你剛才為何說7月7、8日你有跟簡先生約時間,但簡先生沒有時間?)7月7、8日我有跟顏先生約好時間,但不是當天,是約之後的時間。原證8可見我7月10日有回電話。(你方才是說7月7、8日簡先生不行,代表你在7月7、8日前應該有跟簡先生聯絡,但從原證8看來,7、8、9日三天你們沒有聯絡,你如何在7月10日才跟簡先生約7、8日的時間?)不是約7月7、8日的時間(你在7月5日時候,當被告詢問你的時間了嗎?你除了說再確認追蹤外,還有跟被告說對於施工期部分顏董要和股東商量後回覆,看起來顏董還沒有對施工期部分做出決定,是否如此?)因為7月3日簡先生要求變更施工期,我有跟顏先生談過,顏先生有意見。(你何時將斡旋金50萬元支票交給顏先生?)6月3日就要交給顏先生,顏先生叫我們保管,後來顏先生有跟我們要,但我們說要正式簽約才能交給他,所以現在還是我們保管。(〈請提示聲證5〉有無看過這張債權讓與契約書?這是誰製作的?)有。仲介公司製作。(下方顏先生的章是他親自蓋的嗎?)是。我親眼看到。(為何不在原證9上簽名?)這是要打成契約,要附在契約內容內,就不要附表了。(為何不在原證9上簽字,確認是被告的意思?)6月3日已經談好,所以我們想說直接打成契約,沒有簽名。(你方才說第9條特約條款是在4月多做成,現在又改成6月3日談好,為何如此?)原證9是在4月初打好,不是在6月3日當天打的,是之前就打好。(原證9作為聲證1的附表,有補蓋騎縫章嗎?)沒有。當初是要附在契約內,所以沒有蓋騎縫章。(你方才說6月3日大家已經談妥,但因為要使用公司的定型化契約,並以原證9為附件,但當事人認為最好另定書面,你說附件就是原證9部分嗎?)是。(提示原證7,在2023年你們有傳一份契約書,仲介公司是否依照當時的意思就把定型化契約連同附件打成契約?)契約是顏豐進打的,再傳給我,我再傳給簡明輔。(原證8,在112年7月3日11時140分,簡明輔另傳一份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是否就為你方才陳述他們將免租期間更改為無期限?)是。是簡先生根據顏先生打的契約內容該改免租期部分。(是否因為簡明輔修改原約內容,所以出租方不同變更契約,所之後就沒有再補訂契約?)是等語。經本院審酌證人王偉均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為本件仲介業務承辦人員,其證詞本有廻護偏頗原告之虞而難盡信屬實。況由證人王偉均證詞可悉,原證9即聲證1契約第9條所載附表1,是於112年4月初登載為聲證1契約附件。出租方與承租方係於112年6月3日前即達成以原證9為條件之租賃合意,並欲以原證9為租賃契約附件,故未由承租人於原證9上簽名,亦未加蓋騎縫章。112年6月3日租賃雙方以原證9內容達成租賃合意後,出租人表示要將租賃條件打在契約內,不同意使用原告提供定型化契約加附件方式簽約,故當日未簽署書面租約。嗣於112年6月8日由出租方傳送其製作租約予原告,由原告轉傳給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3日將出租方傳送租約修改後,傳送予原告,經原告傳送給出租方,但出租方不同意原告修改內容,故迄未簽署書面租約等情。然如前述,倘本件租賃雙方確已於112年6月3日前達成以原證9內容為租賃條件,何以王偉均於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日傳送予被告之承租條件均為A條件,而非原證9(由此並可窺其所證原證9因要列為租約附件,故未經被告簽名,與聲證1契約間也未蓋用騎縫章一事,非無可疑。)。且雙方既同意以原證9內容為租賃條件,何以原告於112年6月8日所提供出租方嗣後製作租約(詳被證2。原告雖否認被證2為出租方提供後當日傳送給被告之租約,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當日傳送予被告之正確版本為何。經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屬原告執有並由原告傳送給被告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原告本有提出之義務。原告單執其手機已無法開啟該份文件,且出租人也未留存為由,尚難認具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被告抗辯:其提出被證2即原告傳送予被告之租約一事,可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其中第3條非如原證9第5點記載免租期6個月,而是載6個月施工期間按每月70萬元計付租金;第5條押租金記載500萬元,非如原證9第3點所載3個月(即420萬元);第6條並未如被證3契約加載原證9第9點約定;第11條關於如未來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則建物拆遷補償費歸屬之約定,也與原證9第7點之記載有歧異。更於第9條第3項增列出租方另有規劃時得期前終止之約定。即由所謂於112年6月3日達成以原證9內容成立租賃後,出租方所提出書面租約內容,竟多處與證人王偉均所稱原證9條件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條件相歧等情可認,被告與顏豐進於112年6月3日應未達成以原證9內容或系爭條件成立租約。證人王偉均關於被告與顏豐進已於112年6月3日達成以原證9內容成立租約之證述內容,尚無可採。㈡另觀諸原告提出聲證3對話內容,王偉均固一再稱「50萬元為定金」,然由其等間113年1月30日對話紀錄中王偉均提及:

上次50萬的定金,因為快過年了,顏董要我拿給他收到公司入帳了。簡明輔回復稱:不行吧。王偉均再回稱:是啊,所以和你討論看怎麼和他說等情可悉,兩造均不認同於書面租約締結前,顏豐進已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本件或因斯時被告尚認仍有與地主達成承租條件合致之希望,締約後系爭支票依約將作定金,故被告未糾正王偉均對50萬元使用定金之用詞,尚難執此推謂其等已達成承租條件合致,系爭支票已轉作定金。此參證人王偉均證稱:系爭支票顏先生叫我們保管,後來顏先生有跟我們要,但我們說要正式簽約才能交給他,所以現在還是我們保管等語。益證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歸屬,非無疑慮。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出租人與被告已於112年6

月3日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40萬元(每坪140元)、租期15年、免租期6個月、押租金3個月、如未來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則建物拆遷補償費歸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歸出租人」(即系爭條件)達成租賃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居間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承前,聲證1契約既於112年4月30日失其效力。顏豐進與被告也未因已於112年6月3日以系爭條件達成租賃合意,而使系爭支票轉作定金。則原告本於聲證1契約第5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6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聲證1契約第5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