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被 告 蔡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在其居住之訴外人蔡禎祥(下逕稱其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將鋰電池拆解置於延長線充電,後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余維謙(下逕稱其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並經原告對余維謙賠付新臺幣(下同)935,600元。
(二)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我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無意見。我有意願要清償這份債務,但對於請求金額有意見,理算明細表中有泥作工程,泥作工程本應該要做回復原狀,但是他竟然還有做變更設計的工程,這些衍生的項目,原告照單全收轉嫁到我身上,對我很不公平。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余維謙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
1.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失火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認為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系爭4樓房屋之工作室內,本應注意不應自行拆組鋰電池、完成充電時亦應移除充電電源,避免過充,且周遭亦避免放置可(易)燃物,以避免發生鋰電池不當拆組及充電異常導致異常發熱起火而引燃之危險,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系爭工作室內,自行將原為電動滑板車之鋰電池(72顆)拆解為2顆1組之攜帶式鋰電池,將自行拆組之鋰電池4組(8顆)同時放入插在延長線上之1臺充電器裡之4個並聯之充電座(放置於書桌上),每個充電座各放入2顆鋰電池,充電後即就寢,嗣至111年9月23日上午7時13分許,鋰電池組因過度充電異常發熱引燃系爭工作室內書桌附近之書本、紙類等可燃物引發火勢,燒燬系爭工作室內之諸多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火勢並延燒損及系爭4樓房屋及相鄰建物(含系爭房屋)而分別受有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等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此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0頁),被告對於其上開過失失火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3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房屋係余維謙所有,向原告投保「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然於111年9月23日7時1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理賠935,600元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保單、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火災損害照片、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住宅火險理賠申請書及賠償金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4、79-162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堪認被告過失失火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害余維謙之財產權,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余維謙就系爭火災造成之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損失全數理賠完畢,則依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說明,余維謙對於第三人(即過失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原告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可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935,600元,業據提出經「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之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結案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47-52、365-375頁),然被告辯稱:理算明細表中的泥作工程,其中變更設計部分非回復原狀所必需,不應由我負擔,亦即理算明細表的項次4-1「浴廁地坪加高打底粉刷」以及它衍生的項次1-2「拆除清理工資」、2-1「2間房間及浴室拆除清理工資」、1-3「廢棄物清運」、2-2「廢棄物清運」、4-3「浴廁防水工程」、5-2「糞管及排水管路配管」、5-5「馬桶」,另外還有項次4-4「房間木作隔間牆(改以磚牆水泥粉刷修復)」以及它衍生的項次1-2「拆除清理工資」、1-3「廢棄物清運」、2-1「2間房間及浴室拆除清理工資」、2-2「廢棄物清運」等部分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火災損失相片(見本院卷第18-42
頁),可見其中出租套房C及其浴室(見本院卷第20-23頁)、出租套房D及其浴室(見本院卷第24-29頁)之建物及動產有燒損情形且極為嚴重(見本院卷第35-39頁),其中馬桶、洗臉台等浴廁設備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35頁)、牆壁或壁磚亦有裂解或燻黑情形(見本院卷第25、35、37頁),從而堪認「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報告「九、損失情形」所載之建築物損失情形包含浴室地坪3坪、浴廁磁磚打底粉刷17坪、衛浴設備2組、冷熱水管配管2間、電器配線含照明設備等,須予以拆除清理及修復等情(見本院卷第371頁),核與上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8-42頁),堪認有據。
⑵審酌更換項次5-5「馬桶」即會衍生之5-2「糞管及排水管
路配管」,參以「鑫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裝潢修繕工程出具之報價單,最後備註欄記載「因起火猛烈燃燒高溫處位於1-5樓後方公共管路處,所以糞管及排水管安裝位於房屋結構體內可能已經燒燬」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益徵項次5-2「糞管及排水管路配管」之修復費用核屬必要;而該管線工程衡情需將浴廁地坪打除方能將上開管線重置,此亦有現場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則將浴廁地坪回復原狀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規定,應有一定程度之洩水坡度,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地面長時間積水導致防水層加速老化,進而導致系爭房屋或其下層之系爭4樓房屋可能因此發生漏水,是將浴廁地坪回復原狀時,產生4-1「浴廁地坪加高打底粉刷」及4-3「浴廁防水工程」之工程及支出,核屬必要且有據。而被告所稱上開工程衍生之項次1-2「拆除清理工資」、2-1「2間房間及浴室拆除清理工資」、1-3「廢棄物清運」、2-2「廢棄物清運」等,觀諸系爭房屋受損照片情形可見現場一片殘骸狼藉(見本院卷第18-42頁),則上開清除、修復工程所需之清運費用及工資等,均屬回復原狀所必需。
⑶至於項次4-4「房間木作隔間牆(改以磚牆水泥粉刷修復)
」部分,因理算明細表已載明係將原先之木作隔間牆改以磚牆為之,其材質使用不同,衍生之費用衡情亦有不同,難認係回復原狀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2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有據。⑷綜上,原告可代位余維謙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910,600
元(即935,600-25,000=910,600),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5日,回證見本院卷第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