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 告 華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志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被 告 五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温禮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五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五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禮鴻為被告五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五陽公司,二人合指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負責人,經營進口車買賣業務,原告受温禮鴻委任,處理完成附表一所示進口車領牌前之檢測檢驗事務(下稱系爭事務),其中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輛(下稱11車)則為包測,兩造約定原告應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998,600元(下稱系爭報酬),迭經原告催討,温禮鴻僅給付10萬元,尚欠898,600元未付,爰先位依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温禮鴻給付898,600元;若認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五陽公司間,則備位依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五陽公司給付898,600元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1温禮鴻應給付原告8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五陽公司應給付原告898,6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係存在與原告與五陽公司間,原告的締約對象為温禮鴻,温禮鴻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温禮鴻給付系爭報酬,又原告與五陽公司間未有報酬數額之約定,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各車報酬之各紙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既無五陽公司之用印,亦未經五陽公司同意簽回,且原告係完成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後,始向五陽公司報價,顯係事後報價,而非於最初受任時與五陽公司合意報酬數額,另五陽公司就系爭報酬,除於113年5月29日一部清償10萬元外,亦已於112年3月17日一部清償258,500元,此外,五陽公司已給付附表二編號2、4至9所示車輛之車測費用予環球車輛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並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車輛之車測費用予幾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幾何公司),原告受領之附表二所示各車報酬仍計入整車授權費共129,000元,此為重複請求,成立不當得利,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129,000元與原告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已處理完成系爭事務及附表二、三所示進口車之檢測檢驗事務。

㈡温禮鴻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57785,完整帳號詳卷

,下稱温禮鴻帳戶)於111年7月13日轉出259,000元至原告負責人配偶兼會計詹錦華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22074,完整詳卷,下稱詹錦華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81頁温禮鴻帳戶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三第433頁照片59)。

㈢温禮鴻帳戶於111年12月9日轉出299,500元至詹錦華帳戶,此

係附表二所示各車報酬之清償(見本院卷一第581頁温禮鴻帳戶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三第119頁温禮鴻帳戶交易明細、第433頁至第437頁照片60至照片75、照片86、第363頁)。

㈣温禮鴻帳戶於112年3月17日轉出258,500元至詹錦華帳戶(見

本院卷一第597頁温禮鴻帳戶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三第119頁温禮鴻帳戶交易明細、第444頁照片103)。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先位被告温禮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温禮鴻間就系爭事務存在委任關係,為温禮鴻所否認,對於原告與温禮鴻間就系爭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

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俾以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有限公司之董事等,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法人機關(法人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在法律上均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

3證人即原告負責人配偶兼會計詹錦華固證稱依其認知温禮鴻

係以個人自然人名義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惟未具體說明其何以如此認知之客觀依據及理由,難謂合理可採;而五陽公司為法人,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代表人)之設置,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則温禮鴻為代表五陽公司之董事,其以五陽公司代表人之地位,在代表之權限範圍內,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屬五陽公司本身之行為,與充作五陽公司機關之温禮鴻無涉,不得再認作係温禮鴻之行為。

4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温禮鴻間就系爭事務有委任關係

存在,則其依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温禮鴻給付898,600元本息,非屬正當。㈡備位之訴(備位被告五陽公司)部分:

1原告與五陽公司間就系爭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備位主張其與五陽公司間就系爭事務存在委任關係之事

實,為五陽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與五陽公司間就系爭事務有無報酬數額之約定?約定報

酬數額若干?⑴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規定甚明。

⑵觀之原告負責人、詹錦華、温禮鴻為其中成員之「五陽-車測

」Line群組於110年11月至112年3月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以及詹錦華與温禮鴻間於108年12月至111年1月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46頁至第511頁),可知原告受五陽公司委任處理進口車之檢測檢驗事務,至少可追溯至108年12月,且詹錦華至遲自108年12月起歷來皆會逐批將載有當批已處理完成檢測檢驗事務之各車報酬含計酬細項與細項金額的各車估價單,以及統整當批各車報酬總額的請款明細,以Line傳送温禮鴻,而逐批向五陽公司請求如數給與報酬,五陽公司即會以從温禮鴻帳戶轉出當批請款明細報酬總額全部或一部之款項至原告指定詹錦華帳戶之方式,給與原告報酬(見本院卷三第423頁、第425頁照片20請款明細報酬總額229,800元、照片25轉帳金額229,800元、第432頁、第433頁照片54請款明細報酬總額259,000元、照片59轉帳金額259,000元、第437頁、第440頁照片75請款明細編號1至9即附表二報酬總額299,500元、照片86轉帳金額299,500元、第443頁、第444頁照片97請款明細編號1至7即附表三報酬總額258,500元、照片103轉帳金額258,500元、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67頁照片62請款明細金額302,800元、照片77轉帳金額209,500元、照片82轉帳金額163,900元、照片88轉帳金額154,500元、第475頁照片117請款明細報酬總額367,000元、照片119轉帳金額367,000元、第487頁、第489頁照片167請款明細報酬總額381,000元、照片174轉帳金額200,000元、第501頁、第503頁照片224請款明細總額181,500元、照片229轉帳金額181,500元、第510頁、第511頁照片258【同第424頁照片21】請款明細171,000元、照片262轉帳金額171,000元),足見依五陽公司歷來委任原告處理進口車檢測檢驗事務之習慣,五陽公司皆承諾應給與報酬,則五陽公司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自亦應給與報酬。

⑶依原告歷來受五陽公司委任處理進口車檢測檢驗事務之習慣

,原告處理完成當批各車的驗車事務後,詹錦華皆會將記載當批已完成驗車事務之各車報酬含計酬細項與細項金額的各車估價單,以及統整當批各車報酬暨總額的請款明細,以Line傳送温禮鴻,而請求五陽公司給與當批報酬,業如前述,此既為詹錦華於例行性之通常會計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且週而復始之通常業務作業流程及習慣,則詹錦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原告處理完成系爭事務後,有將系爭估價單以Line傳送温禮鴻以請款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第429頁),應堪採信,不以原告或詹錦華提出傳送系爭估價單之各筆傳送紀錄為必要。⑷按委任報酬之約定,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默示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亦不以委任契約成立時即約明報酬數額為限。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⑸詹錦華有將系爭估價單以Line傳送温禮鴻,以請求五陽公司

給與報酬,已如前述;又就11車之計酬,詹錦華先於111年12月7日將載有11車計酬項目與報酬總額50萬元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估價單(下稱11估價單),連同附表二所示各車報酬含計酬細項與細項金額之估價單,以及統整附表二所示各車報酬299,500元加計11車報酬50萬元共799,500元之請款明細,一併傳送温禮鴻,而請求五陽公司如數給與報酬後,温禮鴻回以「好👌」(見本院卷三第433頁至第437頁照片60至照片75),詹錦華再於112年3月9日將統整附表三所示各車報酬258,500元加計11車報酬50萬元共758,500元之請款明細傳送温禮鴻,並通知「去年的帳再麻煩幫我匯一下」,而催討五陽公司如數給與報酬後,温禮鴻回以「老闆娘,我知道要繳錢」、「因錢不足,華洋款項先匯258,500元,抱歉...錢卡住,交車後車款進來就會匯款」(見本院卷三第440頁至第443頁照片88至照片97),由前述通訊脈絡及温禮鴻代表五陽公司所為之回復內容,五陽公司已同意允諾就11車給與50萬元報酬並表明會付款,原告與五陽公司間就11車自已達成50萬元報酬之約定;詹錦華再於112年11月7日將統整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車報酬暨總額之請款明細傳送温禮鴻,並通知「麻煩一下,代辦費真的有點久了」,以催促五陽公司如數給與報酬後,温禮鴻回以「老闆娘我知道!我也在等錢下來,麻煩等一下啦拜託」(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訊息紀錄),據前揭通訊過程及温禮鴻代表五陽公司所為之回復內容,五陽公司已肯認承諾給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車報酬,則除11車已約定50萬元報酬外,原告與五陽公司間亦已達成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各車報酬數額之合意;詹錦華復於112年12月5日、113年2月21日將統整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車報酬暨總額之請款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車報酬暨總額之請款明細分次傳送温禮鴻(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33頁訊息紀錄),再三請求五陽公司如數給與報酬,五陽公司則於113年5月29或30日一部清償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訊息紀錄),為原告與五陽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94頁),並徵之原告負責人於113年5月31日以Line發訊温禮鴻「錢麻煩轉一下」,以催討系爭報酬欠款時,温禮鴻一再表示「後面我在慢慢匯到渣打的帳號」、「我會給放心」、「...錢下來就會立馬給您」、「好吧!我先去借來給匯給你」(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則依五陽公司一部清償之舉動,以及前開温禮鴻代表五陽公司所為之回復內容,足以推知五陽公司有如數給與系爭報酬之效果意思,顯見原告與五陽公司間就系爭事務已有系爭報酬數額之約定甚明。至五陽公司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事務無報酬數額之合意云云,殊非可採。

3五陽公司抗辯除已一部清償10萬元外,另有一部清償258,500

元有無理由?⑴五陽公司固以温禮鴻帳戶於111年7月13日轉出259,000元至詹

錦華帳戶係清償附表三所示各車報酬,温禮鴻帳戶於112年3月17日轉出258,500元至詹錦華帳戶則係系爭報酬之一部清償云云置辯,惟稽之「五陽-車測」Line群組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3日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30頁至第433頁),詹錦華於111年7月1日將統整非附表三所示任一車輛之其他6輛車輛(車身碼末四碼各2813、0329、9667、3346、188

4、2842)報酬共259,000元之請款明細傳送温禮鴻,通知「這筆代辦費要麻煩你先處理」,五陽公司即於111年7月13日以温禮鴻帳戶轉出同額至詹錦華帳戶(見本院卷三第430頁至第433照片47至59),足徵111年7月13日該筆259,000元乃係該6輛車輛報酬之清償,而非附表三所示各車報酬之清償自明,復參以詹錦華於112年3月9日將統整附表三所示各車報酬258,500元加計11車報酬50萬元共758,500元之請款明細傳送温禮鴻(見本院卷三第440頁至第443頁照片88至照片97),業如前述,五陽公司即於112年3月17日以温禮鴻帳戶轉出附表三所示各車報酬總額258,500元之款項至詹錦華帳戶(見本院卷三第444頁照片103),可知112年3月17日該筆258,500元係附表三所示各車報酬之清償,而非系爭報酬之一部清償無誤,是五陽公司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4五陽公司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銷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有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⑵五陽公司雖抗辯其已給付附表二所示各車之車測費用予車測

公司,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受領之附表二所示各車報酬299,500元仍計入整車授權費共129,000元,屬重複請款之不當得利云云,然附表二所示各車估價單列計之整車授權費(見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41頁估價單),乃進口車領牌需取得安全審驗檢測報告之授權使用的授權費(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與環球公司、幾何公司就車輛進行排污、噪音或耗能等檢測(主管機關為環境部、經濟部能源署),係屬二事,則原告受領之附表二所示各車報酬計入整車授權費共129,000元,自非重複請求或不當得利,五陽公司對原告自無可供抵銷之129,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無從以之為抵銷,五陽公司抵銷抗辯,殊非有理。

⑶五陽公司另以原告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輛已向五陽公司收取

整車授權費3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51頁估價單),就同車型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仍重複請求整車授權費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估價單)云云置辯,惟任一進口車領牌前均需取得安全審驗測報告之授權使用而各自衍生授權費,是縱附表三編號4、附表一編號13為同車型,原告就此二車各自請求整車授權費,亦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五陽公司就此抗辯,難謂可取。

5原告得否請求報酬?金額若干?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既已處理完成系爭事務,五陽公司並已將附表所示之進口車出賣並完成車主登記(見限閱卷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而原告與五陽公司就系爭事務約定系爭報酬數額為998,600元,五陽公司僅一部清償10萬元,亦無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上委任之規定,請求五陽公司給與系爭報酬經一部清償10萬元後之餘額898,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温禮鴻給付原告8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又原告備位依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五陽公司給付原告898,6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9頁、本院卷三第4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五陽公司就備位之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