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32號原 告 陳宏楠
陳涵薇被 告 高淑津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宏楠、陳涵薇(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即逕稱姓名)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由原告任一人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就備位之訴部分,基於同一原因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高淑津、廖明志為被告,嗣於本件行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廖明志之起訴(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東院卷】第99至100頁),合於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兄妹,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茂川死亡而繼承取得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有意利用系爭土地發展農電共生產業,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廖明志,原告乃委任廖明志辦理系爭土地農電共生、饋線申請及地目變更等事宜(下稱原告與廖明志之委任關係),並於民國111年1月6日依廖明志之指示,匯款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價款)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廖明志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下稱系爭本票)。嗣廖明志在取得系爭價款後,遲未進行原告所委任之工作,復於111年農曆春節期間向原告表示目前系爭價款尚用不到,可善用資源先改投資營造公司或蓋菇寮種植香菇,然又遲未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參考,原告自行詢問他人後,得知系爭土地尚無法申請饋線,且亦難向政府申請作為光電使用,原告對廖明志提供之訊息感到懷疑,原告遂於111年3月29日向廖明志表達終止原告與廖明志之委任關係,並請求廖明志返還系爭價款,原告與廖明志原於111年4月間碰面約定廖明志應於111年4月將系爭價款返還原告,然廖明志迄今未依約返還。
㈡系爭款項既係廖明志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與廖明
志為至親之父女關係,廖明志乃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廖明志與被告間即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廖明志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廖明志於111年3月15日承諾返還系爭價款,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廖明志請求被告將系爭價款返還廖明志,並由原告任一人代為受領。
㈢如認被告與廖明志間是否成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有所疑義,
然被告受領系爭價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又被告未適時阻止廖明志使用系爭帳戶,致原告2人將系爭價款匯入系爭帳戶,已違背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廖明志作為提供生活費之使用狀態,被告得預期系爭帳戶應不時會有廖明志之客戶依廖明志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實不可能長期未發現系爭帳戶被廖明志作為商業使用,被告作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竟未適時制止,致原告匯入系爭價款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價款。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廖明志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陳宏楠、陳涵薇任一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陳宏楠、陳涵薇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得基於原告與廖明志之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價款,然依廖明志於偵查中陳述,其於收受系爭價款後已支付50至60萬元,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於本票背後註記多退少補,原告對於廖明志之債權數額究為何,有所未明。又系爭帳戶當初係被告借給訴外人即母親高素英使用,被告亦不確定為何廖明志也可以使用,惟系爭帳戶既為高素英、廖明志實質掌控,且系爭價款於111年1月6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隔月,即由廖明志提領至僅餘102元,再於同年3月由被告匯入175,000元作為母親生活費使用,是原告所匯入之系爭價款已由廖明志提領完畢,廖明志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無權代位行使。另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原告匯入系爭價款既係用以支付合作款項,系爭價款之交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更無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且被告行為至多是把系爭帳戶借給母親使用,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原告要主張侵權行為應係對廖明志主張,而非對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涵薇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價款7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廖明志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本票等件附卷可佐(見東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予廖明志,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予廖明志,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價款予廖明志,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2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廖明志於偵查中之陳述,廖明志與原告約定收受70
萬元,作為辦理綠能光電的市調費、開辦費及評估報告等手續的雜費、定金,後續廖明志有支出32萬元給訴外人林萬長辦理水保評估、台電饋線手續,其他的錢用於市場調查、差旅費支出,林萬長辦理的部分,廖明志有作成「旗山綠能發電及菇菌類說明評估報告」交給原告看,在原告解約前廖明志已經支出5、60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東院卷第25至28頁),可知原告係與廖明志約定,委任廖明志開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交付廖明志系爭價款,作為委任事務處理之費用,是應認原告與廖明志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適用委任之規定。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29日終止與廖明志之委任關係,並提出原告與廖明志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東院卷第23頁),然觀諸廖明志於偵查中之前開陳述,廖明志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價款用於辦理綠能光電市調費、評估報告之委任事務,並給付32萬元給林萬長辦理水保評估、台電饋線,且已經支出5、60萬元,且廖明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6日收受由原告匯入之70萬元,我於同日臨櫃領取40萬元,其他較小的金額是我用提款卡領取的,因為我與原告的委任關係有很多項目要處理,這筆錢我必須付給其他人作為酬勞,70萬元都已經透支了,沒有餘款,這個工程是我跟林萬長合作的,我負責工程部分,林萬長負責光電部分,林萬長拿了大概30萬元,但後來林萬長在過完該年農曆年不久後就過世了,原本交給林萬長的錢就再也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經核廖明志前開所證述,與其於偵查中陳述已經將系爭價款支出,並有交付30餘萬元給林萬長,且確實用於辦理與原告之委任事務等節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可知原告交付系爭價款予廖明志,系爭價款確係用於辦理綠能光電的市調費、開辦費及評估報告等手續的雜費、定金,以及饋線申請等之必要費用,是應認廖明志既已為原告辦理委任事務,而將原告所預先給付之必要費用支出,則系爭價款既已用於辦理委任事務,原告並未舉證其得復請求廖明志返還系爭價款之依據,且亦未說明與廖明志間委任事務終止有無結算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得請求全數返還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據與廖明志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價款,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次查,原告復主張廖明志得依據被告與廖明志間之帳戶借用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廖明志系爭價款,並由原告任一人代為受領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高素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沒有在工作、沒有固定收入,被告有幫我開立系爭帳戶,用被告自己的名字,被告把錢匯進去讓我自己去提領,系爭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都放在我這裡,除了我之外,我先生廖明志也可以使用系爭帳戶,廖明志要使用的話也可以自己領,有時候我領有時候他自己去領,我會跟他講密碼,我知道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6日有收受由陳涵薇匯入之70萬元,好像是我先生廖明志幫忙處理事情所得到的定金,但他沒有跟我講的很詳細,提領的人是廖明志,詳細原因要問廖明志,我沒有提領,該筆70萬元都是廖明志領取的,我也不知道該筆70萬元用到哪裡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且證人廖明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113年以前有從事工程方面工作,經營公司,已經破產倒了。我從103年開始有使用被告的系爭帳戶,被告都會匯款給我和我太太高素英生活費,系爭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帳戶資料平常都是高素英在保管,但我跟他都會自己提款、存款,陳涵薇有於111年1月4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到系爭帳戶是因為如果用公司的帳戶的話還要開發票、負擔稅務等費用,所以先存入系爭帳戶,該筆70萬元匯入後,我於同日就臨櫃領取40萬元,其他較小的金額是我用提款卡領取,領取後的用途即辦理我與原告間的委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經核證人廖明志、高素英經本院隔離訊問,證述內容一致,且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涵薇於111年1月6日匯入70萬元後,同日即有一筆40萬元之現金提款支出,並接續於後有數筆小額之跨行提款及現金支出,至同年2月21日提領至餘102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核與廖明志上開證述稱於同日即領取40萬元,並於嗣後分批提款小額款項之情節相符,而均堪以採信,是依上情雖可認定廖明志、高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然系爭價款70萬元,於陳涵薇匯入系爭帳戶後,既已由廖明志領取並作為原告與廖明志之委任關係之費用支出,則廖明志已無依據帳戶借用契約,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70萬元之依據,則廖明志既無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之權利,即無原告代位行使之代位權存在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代位廖明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並由原告任一人代為受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有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委任人就契約終止前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仍應償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反面言之,委任契約終止前,委任人所預先交付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復請求受任人返還。次按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而使其財產發生變動,致利益流向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倘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對於指示人所負債務(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在指示人依其與領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指示下,為向指示人為給付,使利益流向該領取人,以滿足領取人與指示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價關係),因該被指示人知其利益變動之對象係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且有意識的增加領取人之財產,於此情形,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為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如有因給付關係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就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廖明志之前開證述,可知陳涵薇匯款系爭價款70萬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係基於原告與廖明志之委任關係而預先交付廖明志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而系爭價款雖係陳涵薇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然依前開說明,此乃陳涵薇依廖明志之指示,將系爭價款70萬元匯入廖明志所指定之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陳涵薇之所以匯該70萬元,係基於履行其與廖明志間之委任關係,所應負擔之委任關係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支出,並基於廖明志與被告間原有之帳戶借用關係,而使系爭價款直接流向廖明志所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應認此際該財貨變動之給付關係,即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系爭帳戶70萬元之給付,存在於原告與廖明志之間,原告與被告間僅為履行關係,是此際原告主張該給付關係有委任契約終止而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應僅得向廖明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再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得合法解除原告與廖明志之委任關係,然委任契約之終止既無溯及之效力,原告所支付廖明志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自無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復向廖明志請求返還之依據。又縱使認為系爭價款對於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然系爭價款於匯入系爭帳戶後,既已經廖明志領取,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不知系爭價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亦已不存在,被告亦無須負返還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價款,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借與廖明志使用,致原告2
人將系爭價款匯入系爭帳戶,已違背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廖明志作為提供生活費之使用狀態,被告得預期系爭帳戶應不時會有廖明志之客戶依廖明志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實不可能長期未發現系爭帳戶被廖明志作為商業使用,被告卻未予制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查,就原告與廖明志之委任關係爭議,廖明志業經認定並無證據可證明廖明志於受原告委任辦理事務時即有詐欺之故意,難以認定廖明志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僅為債務履行之民事糾紛,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東院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之行為既僅係將名下系爭帳戶借給廖明志使用,且被告與廖明志間為父女關係,衡情子女將名下帳戶借給父親使用,亦無明顯違背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之常理,則原告並未說明於廖明志不具不法性之前題下,被告借用帳戶之行為何以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已難認被告行為具備不法性。又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並不負有防範與廖明志相關之商業款項流入系爭帳戶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被告顯無須就系爭價款流入系爭帳戶,負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是應認原告就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歸責性一節,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