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 告 名晉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佟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智信被 告 謝宜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被 告 鑫茂金屬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蘇清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佟達股份有限公司、謝智信及謝宜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365元,及其中被告佟達股份有限公司、謝智信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被告謝宜達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佟達股份有限公司、謝智信及謝宜達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佟達股份有限公司、謝智信及謝宜達如以新臺幣2,070,3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佟達公司)、謝智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鑫茂金屬企業社(下稱鑫茂企業社)、蘇清茂應連帶給付原告2,897,9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謝宜達並變更原起訴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佟達公司、謝智信、謝宜達應連帶給付2,897,915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鑫茂企業社、蘇清茂應連帶給付原告2,897,915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9頁)。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其所主張同一火災事故而為追加被告謝宜達,及變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鑫茂企業社分別向佟達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道00○0號及新北市○○區○道00○0號房屋作為廠房使用(以下分別稱54-3號、54-4號廠房),嗣於112年10月9日18時53分許,被告等人管理使用之54-4號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54-3號廠,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並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3J09S1;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依其內容所示,系爭火災係因54-4號廠房內南側電源開關箱4(下稱系爭電源開關箱)之電源線短路起火所致,屬電氣因素引起之火災,而系爭火災導致原告放置於54-3號廠房內之機具等物品遭大火燒燬而受有損害。
㈡佟達公司為54-4號廠房之所有權人,而其所有之54-4號廠房
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l項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佟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謝智信(下稱謝智信)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宜達(下稱謝宜達),本應注意位於鑫茂企業社即54-4號廠房內由佟達公司使用之電氣設備及連接供電線路是否有使用不當、老舊不堪負荷等情形,並適時維護修繕,以防免電氣設備短路引發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54-4號廠房內由佟達公司實際使用之電線及電源開關箱進行維護,致54-4號廠房南側電源開關箱之電氣設備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火災,是佟達公司、謝智信及謝宜達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謝智信及謝宜為佟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卻怠於執行職務即維護54-4號廠房內電氣設備與電線安全性,致系爭火災發生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佟達公司與謝智信、謝宜達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54-4號廠房為鑫茂企業社承租使用之範圍,與被告蘇清茂(下
稱蘇清茂)同為前揭廠房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定期檢測維護前揭廠房內電氣設備與電線,以維護前揭廠房內電氣設備與電線安全性之注意義務,而前揭廠房內之電氣設備與電線為其所使用,其就確認電氣設備與電線有無異常情事,並無困難,然其卻疏未定期檢測維護前揭廠房內電氣設備與電線,致發生系爭火災,自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l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鑫茂企業社為合夥事業,其合夥人即蘇清茂怠於執行合夥事務即維護被告鑫茂企業社內電氣設備與電線安全性,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鑫茂企業社與蘇清茂連帶負賠償責任。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前已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進行鑑定,除前揭經鑑定之各項損害及鑑定費用外,因原告廠房及其內設備遭本系爭火災燒燬,至今原告仍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與勞工即訴外人李禮讓、黃萬收、李順旭、王清玄(以下僅稱姓名)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分別給付其等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損害。
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l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訴之聲明:⒈被告佟達公司、謝智信、謝宜達應連帶給付原告2,897,915元,及自民事準備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鑫茂企業社、蘇清茂應連帶給付原告2,897,915元,及自民事準備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佟達公司、謝智信、謝宜達(以下合稱佟達公司等3人)則以:
㈠系爭調查鑑定書雖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電源開關箱附
近,且起火原因可能係系爭電源開關箱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貨架上方紙箱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然縱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電源開關箱之電源線短路所致,惟系爭調查鑑定書並未說明系爭電源開關箱之電源線短路原因為何?所謂電氣因素係電力設備有缺陷?抑或係電器本身使用不當?是系爭調查鑑定書既無就上開部分說明,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源開關箱之電源線短路起火係因電力設備缺陷所致,則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佟達公司應就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並認佟達公司等3人就54-4號廠房內電氣設備與電線之管理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可歸責之情事。再者,系爭電源開關箱設於鑫茂企業社所承租之54-4號廠房內,該短路之電線係供鑫茂企業社之系爭電源開關箱所使用,並非佟達公司所使用,難認佟達公司等3人有何過失。是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有據,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係依臺經院所作成之鑑定研究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而為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損害金額,惟系爭報告書係由原告自行委託臺經院鑑定,而臺經院鑑定損害數額所依據之資料,完全係由原告單方面提供,並非係由兩造合意或第三人客觀公正單位所提出,是臺經院所鑑定之損害及其金額,顯非全然可採。再者,依系爭報告書內容所示,原告並無將廠房內受燒毀機械設備及物品之原始購買憑證或其他得證明設備、物品之價值及購入時間等相關事證供臺經院審酌,足認臺經院實係為原告之利益,僅以原告單方面說明而未提出上開事證之情形下評估損害金額,系爭報告書評估之結果,自難全然採信。況附表二所列損失之設備貨物品中,除有經臺經院現場勘查時未查見、未拍照留存之項目外,更有機械設備或物品使用年限計算有誤之問題,甚至有部分機械設備,依系爭報告書之照片所示,僅有輕微變色,主體結構未受損之情形,而該部分設備原告並未說明系爭火災後係如何處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設備原告未能讓與該等設備所有權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金額,並無理由。
⒉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報告書而為主張附
表一編號2、3部分之損害金額,惟臺經院以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廠房內之成品及原料屬於全滿狀態(即原料1,200張、成品17,080個)評估原告就原料及成品損失,然倘若54-3號廠房當時堆放如此大量之原料及成品,系爭火災發生後,54-3號廠房內理應有大量之成品殘骸,惟以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實際上並無大量之成品殘骸,況系爭報告書係以原告自行提供之廠內放置數量為推算原料及成品損失,顯無法確核原料與成品之換算關係,是以此計算原料及成品損失,難認理由充分。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系爭報告書竟係以原告出貨價格計算成品損失,卻未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前之訂單或其出貨計畫,則成品之損失,應以原告作成成品之成本計算,方屬合理,依系爭報告書之估算,原告112年營運收入為7,013,351元,112年工作日為248日,則原告112年之工作日平均每日紙箱收入應為26,933元(未稅;計算式:7,013,351元248日1.05=26,933元),倘原告於112年l0月3日出貨後即開始每日生產紙箱囤積成品,直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最後上班日時即1l2年l0月6日,原告可出售之成品總價亦不過80,799元(計算式:3天X26,933元=80,799元),再參系爭報告書所列原告之平均毛利率為22.198%,依此計算,其成品存貨成本應僅有62,863元【計算式:80,799元×(1-22.198%)=62,863元】,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受損之成品金額為58l,216元,顯然高估,自不足採。
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系爭報告書可知,原告於系爭火災前最後一次原料進貨日為112年9月28日,且最後一次成品出貨紀錄為同年10月3日,依此進出貨紀錄可認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原料存貨應已耗盡,自無原料損失可言。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不爭執。
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固不爭執原告有實際支出該鑑定費98
,000元,惟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法院採認系爭報告書作為認定原告損害依據之部分,按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始為合理。
⒌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係因系爭火災後
無法營業,而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應給付之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損害,然查,李禮讓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李順旭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是其等與原告間是否確有勞僱關係,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未為李禮讓投保勞、健保,卻主張李禮讓為其員工,自實難採信。再者,黃萬收、王清玄於系爭火災後,亦係經由原告之介紹至訴外人佳菱紙器有限公司(下稱佳菱公司)任職,是原告是否確有支付資遺費予黃萬收、王清玄,即非無疑。又依勞基法之規定,須因不可抗力暫停員工之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始得以該條款規定資遣員工,然系爭火災係發生在112年10月9日,而原告隨即於112年10月13日以發生系爭火災為由資遺員工,實不符合前開勞基法之規定,是縱使原告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予員工,該給付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況且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歇業,原告已歇業或轉讓為由資遣員工一事顯非合法,應不生資遣之效力,自無所謂資遣費之損失。更遑論,依原告主張之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損害與原告112年損益表所列直接人工及薪資支出總額相差約達75萬元等情,亦堪認原告並未有此部分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⒍又原告因系爭火災停止營業後,已將客戶營收業務轉讓予
佳菱公司,並收取權利金約1,155,426元(下稱系爭權利金),足見倘未發生系爭火災,原告實無可能將其客戶營收業務轉讓予佳菱公司,是原告轉讓客戶營收業務獲有系爭權利金之結果,與系爭火災發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且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既係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而原告因系爭火災停業而將客戶營收業務轉讓獲得之系爭權利金,自應與其損害相抵,以反映原告因系爭火災之實際損害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自應扣除系爭權利金,始屬合理。
㈢依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鑫茂企業社、蘇清茂(以下合稱鑫茂企業社等2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佟達公司所使用之電線短路起火,且該電線亦係佟達公司所安裝,自承租54-4號廠房時起,皆無更動該電線設備,系爭電源開關箱僅係佟達公司安裝於其所租賃之54-4號廠房內,並不清楚電線之配置,亦無檢查佟達公司所使用電線之權利與責任,其所使用之54-4號廠房內用電設備與佟達公司並不相同,有單獨之用電資料。伊是系爭火災受害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乙節並不合理。並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000號及54-4號廠房之所有權人均為
佟達公司;原告與鑫茂企業社分別向佟達公司承租54-3號及54-4號廠房。
㈡54-4號廠房於112年10月9日18時53分發生系爭火災,依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並作成系爭調查鑑定書內容所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即電源線短路而引燃貨架上方紙箱等可(易)燃物所致,且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承租使用之54-3號廠房。
㈢因系爭火災事故,謝宜達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偵字第3626
4號為緩起訴處分;蘇清茂則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偵字第179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佟達公司之董事即謝宜達亦為佟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㈤鑫茂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蘇清茂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之過失所導致,被告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佟達公司、謝智信
及謝宜達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惟就鑫茂企業社、蘇清茂等2人部分,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佟達公司等3人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分別有明文。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派員至火
災現場勘查、蒐證,且參酌各該關係人之說法,及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同時加以分析,以其對於失火之專業意見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用排除法則研判起火原因,與一般火災鑑定之方式及慣例大致相吻合,當屬可採,是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處為54-4號廠房,起火原因為系爭電源開關箱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系爭火災發生等情,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作成系爭調查鑑定書等見在卷可參(見系爭調查鑑定書第1至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③次查,54-4號廠房內電源開關箱1-6之電源供應情形為6
座電源開關箱之電源線,均沿牆壁內側向上方配置拉接至54之2號佟達公司之西北側總電源分開關箱,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可參(見系爭調查鑑定書第16頁)。佟達公司等3人雖辯稱系爭電源開關箱設於鑫茂企業社所承租之54-4號廠房內,而該短路之電線係供鑫茂企業社之系爭電源開關箱所使用,並非佟達公司使用云云,然此屬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佟達公司等3人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答辯顯與系爭調查報告書現場勘察紀錄所述不符,自難認佟達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鑫茂企業社僅為54-4廠房之承租人,自無未經所有權人即佟達公司之同意,而擅自變動54-4廠房電源配線或電源開關箱之可能,且佟達公司等3人亦無就此部分爭執。再者,系爭火災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及第36264號偵查,佟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謝宜達於113年3月1日偵查庭時稱:「(依據卷內資料以及現場照片64頁以下,起火的電線是佟達公司所使用,你是佟達公司的負責人,因此附有管理電線之責任,有無意見?)我承認。」,謝宜達亦於偵查庭上同意檢察官命伊以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條件,給予伊緩起訴1年之處分等(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102頁背面及103頁)。
依上,足認系爭電源開關箱雖係裝設於鑫茂企業社管理使用之54-4號廠房內,惟其設置人及使用人皆為佟達公司,佟達公司為系爭電源開關箱之實際管領人。
④再查,所謂短路係指應絕緣之導線因絕緣老化、機械損
壞、接觸不良、過載或外力破壞等因素異常接觸,形成低阻抗通路,使電流驟增並產生高溫。又所謂電弧係指在兩個導電體之間或導電體與地之間,通過絕緣介質而產生之放電現象,此種放電通常伴隨著光和熱的釋放,而其發生之原因可能係絕緣破壞、電流過大、連接鬆動、機械損傷、受污染或腐蝕、電壓突增或不當操作等。再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現場採集之電線證物(下稱系爭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顯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系爭調查鑑定書第44頁至第45頁)。是依上所述,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電線短路所致,且系爭電線經鑑定有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之情形,而觀諸上開列舉各項短路、電弧產生原因,均可歸責於設置人或使用人未注意電線或電器使用狀況並為適當管理維護有關。從而,佟達公司等3人辯稱系爭調查鑑定書未載明系爭電源開關箱之電源線短路原因,認無可歸責之情事云云,自難認可採。
⑤況且,54-4號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火災發
生時,無使用執照亦無公安申報相關資料,此有113年12月30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至發生系爭火災前,54-4號廠房未曾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之相關檢測。又佟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宜達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不清楚系爭火災前,有無更換過配電線路及進行電氣相關檢測(見本院卷第467頁),考量謝宜達為實際負責人之一,應對佟達公司所有之54-4號廠房事務知之甚詳,此部分為佟達公司等3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因素,謝宜達竟就有無更換過配電線路及進行電氣相關檢測一事表示不清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部分提出有利之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54-4號廠房於系爭火災前無更換過配電線路亦未曾進行電氣相關檢測。至於佟達公司等3人雖抗辯佟達公司之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係屬合格,也未曾因之而受開罰云云。惟查,綜觀佟達公司之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下稱系爭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其檢修場所係記載新北市○○區○道0000號,與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即54-4號廠房地址顯然不同,自難認系爭檢修報告書中檢修之場所包含54-4號廠房,至多能認佟達公司即新北市○○區○道0000號地址之廠房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合格而已。另注意電線或電器之狀況,並為適當管理維護本屬經營工廠有使用大量電力以進行其營業活動之人應注意之事項,自難認為未曾因公共安全檢查而受開罰之有無,作為系爭火災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是佟達公司等3人此部分答辯,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從而,54-4號廠房內之系爭電源開關箱既係提供佟達公司所使用之電器設備,對於經營工廠而有使用大量電力以進行其營業活動之人而言,自有應注意系爭電源線有無上開易造成短路等危險之狀態,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佟達公司竟從未定期進行電氣相關檢測,致電線處於危險之狀態而造成短路引燃致系爭火災發生,進而延燒至相鄰建物,是佟達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佟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原告主張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7頁),則此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⑥又謝智信為佟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宜達亦為董事且
係實際執行佟達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即實際負責人),此有佟達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系爭電源開關箱所使用之系爭電線,係沿牆壁內側向上方配置拉接至54之2號佟達公司之西北側總電源分開關箱,為佟達公司用以經營製造零件等事業所使用,而謝智信、謝宜達身為佟達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對使用大量電力以進行其營業活動之工廠,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之相關檢測,及定期進行電氣相關檢測,均如前述,謝智信、謝宜達明知上情,其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本即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工廠安全,定期檢測維護其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以防止電源線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惟其等疏未注意,致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54-3號廠房,足認其確有過失,且與系爭火災事故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謝智信、謝宜達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⑦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參諸謝智信為系爭火災發生時,佟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宜達則為佟達公司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佟達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而謝智信、謝宜達就其因執行職務,疏未注意維護工廠安全,定期檢測維護其工廠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致發生系爭火災,已如前所述,而系爭火災亦造成原告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佟達公司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佟達公司與謝智信、謝宜達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佟達公司等3人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⒉被告鑫茂企業社等2人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系爭電源開關箱之電源供應情形為電源開關箱之
電源線,均沿牆壁內側向上方配置拉接至54之2號佟達公司之西北側總電源分開關箱,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可參(見系爭調查鑑定書第16頁),系爭電源開關箱雖裝設於鑫茂企業社之54-4號廠房內,惟其設置人或使用人皆為佟達公司,佟達公司為系爭電源開關箱之實際管領人,此經佟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謝宜達於113年3月1日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及36264號偵查庭時當庭自承,已如前述,堪信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之電氣設備即系爭電源開關箱及系爭電線,皆係由佟達公司所自行裝設及使用,鑫茂企業社等2人並無管理權限,是關於54-4號廠房內之系爭電源開關箱及系爭電線,鑫茂企業社等2人自無管理維護之義務,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79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自勘採信。原告復未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就蘇清茂部分有何用電疏失、有何對系爭電源開關箱及系爭電線負管理維護義務並有過失等節提出舉證,自難認蘇清茂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③至於原告另主張蘇清茂為承租人,卻未依建築法第10條
、第77條第1項規定定期檢測電氣設備而致系爭火災發生,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本件系爭電源開關箱及系爭電線為固定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且皆係由佟達公司自行裝設且使用,是依前開規定,應由其所有權人、使用人即佟達公司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蘇清茂既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徒以鑫茂企業社為承租人逕認其負有建築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乙節,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蘇清茂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蘇清茂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主張鑫茂企業社須負連帶責任乙節,則無所依據,不應准許。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此部分損害,係委由臺經院
鑑定後,所作成之系爭報告書而為主張。經查,系爭報告書關於鑑定方法部分,鑑定人係以多元方式進行綜合評估,除依據原告提供之損害賠償項目明細表、設備購置發票、財務報表、進出貨紀錄、平面配置圖等書面資料外,並配合火災現場之實地勘查結果、現場存放狀況及現場實拍照片等進行綜合研判,對於設備價值之評估,係採折舊估價法,以原始購價為基礎,再依使用年限酌予折舊後認定其合理殘值;關於鑑定過程部分,鑑定人員係於113年3月15日現場勘驗,並依廠區配置情形,將廠區依其功能及設備配置區劃為A至L等若干區域,逐區確認各項設備之實際位置與受損情形,進行拍照、量測與紀錄,鑑定人同時查核原告歷年資產負債表與購置紀錄,以核對各項設備購買時間、數量及金額,進行佐證比對,針對部分設備已於現場焚毀難以辨識者,亦由鑑定人依照火場殘骸照片、物理痕跡及周邊配置判定其存放位置與存有合理性,並於系爭報告書中附有各項設備現場照片、設備配置標註圖及財務資料整理表,過程中亦具備現場查證、文件審核、資料交叉核對與估值試算等程序;關於鑑定結論部分,系爭報告書認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多為印刷、加工、封裝及搬運等生產性資產,係原告工廠生產流程核心設備,經現場查勘多有結構變形、熔解或燒毀之情形,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因而系爭報告書將其列為全損,並依購置年限及使用年數酌予折舊後,列示每項合理殘值金額。綜上觀之,系爭報告書就原告所主張損害部分,無論在方法上之專業性、資料來源之完整性、多元性,或過程上經多項比對,亦經現場勘驗,其合理性堪可採信,是系爭報告書應可資信賴,且其所載結論亦與火災發生事實與受損態樣堪認相符,並無過於誇大之情形,故本院對系爭報告書之結論予以採信,作為本件原告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
②至於佟達公司等3人以前開辯詞辯稱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
二編號1-30部分。經查,系爭報告書所採資料來源,除原告提供之財損明細、進出貨紀錄、財報與現場配置圖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分區配置圖、殘留設備位置比對資料等作為佐證。系爭報告書亦已針對各標的存放空間、數量、形狀與用途,逐一比對說明,是其鑑定程序不僅為書面文件審閱,亦涵蓋實地查勘、視覺觀察及物理狀態評估,尚屬具備科學性、合理性與交叉驗證,且亦於系爭報告書中載明其鑑定方法及過程,尚難僅憑係原告自行委託即認無憑信性。又就出廠年限與購置時間而言,固然部分設備無原始發票,惟考量其久遠且經系爭火災事故後,原告舉證顯有困難,況原告已提出相關出貨資料、進出或單、折舊報表、財務入帳憑證等,亦經臺經院以上開方式鑑定,是應屬合理可採,再者,部分年份久遠之設備(如壓縮機、印刷機等),如附表二所列舉之購入金額,經比對機型、出廠年份,其所列購入金額堪屬合理,就請求金額部分,系爭報告書亦審酌使用年限、折舊比率等因素,其最終殘值評估尚屬保守,並無誇大之虞,應認可採。另佟達公司等3人辯稱設備並未實際燒毀部分云云,然系爭報告書中已詳附各項設備損壞情形照片,可見多數設備均已喪失可修復之基礎,系爭報告書並非單憑原告單方聲稱即列為全損,而是結合現場查驗實況判定,其程序並無重大瑕疵,況物品之損壞程度尚難僅憑受燒後物品之照片即可判斷,而被告僅憑受燒後之照片認為未達損壞之程度乙節,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從而,佟達公司等3人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③又佟達公司等3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9、12所示之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於原告讓與系爭設備所有權以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依系爭報告書中鑑定原則第貳點資產估價原則所示:「資產遭受損害之殘餘價值, 依照損害程度概約可分為以下三種。評估等級:一、燒毀:代表該資產已經無法修復而需報廢,嚴重時,不僅無法以回收價格評估,還可能需要支付清理費用;二、損害但得以修復:修復費用將成為減損價格之一部分;三、無損傷者,以二手市場之消費心理因素來說 ,通常會較未受災之同類二手商品價格為低;本案鑑定標的項目以相關照片及現場勘查情形來看,本案所有鑑定標的項目將以上述「燒毀」等級評估,也就是說, 鑑定標的項目之合理價格即為其災損之損失價格。」(見本院卷第58至第59頁),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設備經臺經院依受燒情形及現場勘驗後,判定為「燒毀」之程度,再依上開評估等級內容所示,系爭設備顯已無法以回收價格評估,堪認已無剩餘價值,而既然系爭設備已無剩餘價值,則自無原告獲有雙重利益之情形,是佟達公司等3人以原告獲有雙重利益而主張類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讓與請求權之同時履行抗辯乙節,與法不符,難認可採。
④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
內機械設備及物品損失共計1,333,1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①經查,系爭報告書中,對於原料及成品之單價計算,係
參考原告歷年出貨資料、統計報表、出貨憑證等財務資料所載價格,計算平均單價後乘以現場存量推估損失金額,又鑑定人並非僅據財務資料估算數量與價值,亦曾於113年3月15日實地勘查,結合現場配置圖及拍攝照片進行空間容量合理性分析,確認原告所主張紙箱數量得以實際存放於現場空間,並依此估算損失數量,進而推算損失金額,堪認系爭報告書依此方式推算之數額,尚屬合理,且系爭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及過程已如前所述,其合理性堪可採信,故本院對系爭報告書此部分鑑定金額予以採信,以作為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②至於佟達公司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辯各節,經
查,系爭報告書已明載,原告主張之原料及成品數量係根據54-3號廠房現場平面配置圖及實地擺放密度推估,並參照各區棧板堆疊數量,總計原料1,200張、成品17,080個(即原料4棧板,每棧板300張,共計1,200張;成品122棧板,每棧板140個,共計17,080個),此數量經臺經院派員現場勘查並經空間合理性分析,上開數量應認可採,而被告僅以照片未有大量殘骸而認上開數量過高乙節,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報告書中就臺經院派員現場勘查現場配置與空間合理性所為之具體觀察與分析,且依系爭報告書中所攝現場照片,亦無被告所稱無大量殘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況被告係以系爭火災發生時,為每月平均出貨金額減去系爭火災發生前當月已出貨之金額推算廠房內所推放之原料及成品數量,惟被告並無說明係如何知廠房內所推放之原料及成品數量即為當月立即須出貨之成品,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僅為被告空泛推算,並無相關依據,難認可採。
③又就關於成品單價計算方式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依
據原告提供之出貨發票與報價單等資料,排除異常值後平均計算出其單價為34.03元,並未以最高價計算,尚屬保守(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且系爭報告書未以獲利能力或是否已接單作為成品存在與否的判準,蓋成品已實體存在倉庫並可供銷售,自具有財產價值,毋需以有無訂單為前提,被告以是否接單為成品價值認定標準,自非可採。
④再就原料部分,系爭報告書載明原料存貨數量係依現場
堆放區域之實際得擺放數量及現場遺留殘骸而為計算,被告雖指出火災前最後一次進貨日為112年9月28日,成品最後一次出貨112年10月3日,進而推算原料以耗盡而無原料損失云云,惟此部分顯僅為被告之推算,尚難以此證明112年9月28日所進貨之原料即為112年10月3日出貨之成品所用,況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原料已全數耗用之證據,且系爭報告亦未發現原料區全數空置,現場殘餘紙板與燒毀痕跡仍見於勘查照片中,自堪認其當時仍有一定數量原料存貨。
⑤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3
原料損失及成品損失共計624,91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損失,是原告主
張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4,258元乙節,自堪採認。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臺經院鑑定
費用98,000元等語,並提出臺經院所作之系爭報告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47頁)。查原告為確認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失為何,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等為請求,且被告並不爭執鑑定費用為98,000元,僅辯稱應依法院採認系爭報告書作為認定原告損害依據之部分,按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本院既以系爭報告書所認列之全部金額作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之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准許。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9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因廠
房及其內設備遭燒燬,至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之規定,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9各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查原告支付其員工預告薪資、資遣費等項,乃係本於勞基法之規定,為雇主應盡之義務,不因是否發生系爭火災而有所差別。又原告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支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7頁、第427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該局以新北勞資字第1140365450號函(下稱系爭勞工局函)覆稱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如附表一編號7-9等3人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11頁),此與原告之主張顯然迥異,是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勞工局函亦稱如附表一編號6之勞工並無通報資遣之相關紀錄,此有系爭勞工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頁)。依上所述,自難遽認附表一編號6-9之損失係因系爭火災所致,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⒎至於佟達公司等3人辯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
系爭權利金1,155,426元部分:按民法第216條之1所謂損益相抵原則,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佟達公司等3人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8條之規定,須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已,原告並非因此受有利益,自無損益相抵可言。況原告對佳菱公司取得系爭權利金乃基於其等間債權契約關係而生,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更無損益相抵適用,是佟達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70,365元(詳如附
表三所示;計算式:54-4號廠房內機械設備及物品損失1,333,195元+原料損失43,696元+成品損失581,216元+營業損失14,258元+鑑定費用98,000元=2,070,365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該書狀就被告佟達公司及謝智信部分,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謝宜達部分於114年2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7頁、309頁及第311頁),被告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送達準備書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佟達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2,070,365元,及其中被告佟達公司、謝智信部分自114年1月18日起;被告謝宜達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佟達公司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1 54-4號廠房內機械設備及物品損失 1,333,195元 2 原料損失 43,696元 3 成品損失 581,216元 4 營業損失 14,258元 5 鑑定費用 98,000元 6 李禮讓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315,000元 7 黃萬收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54,100元 8 李順旭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35,950元 9 王清玄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2,500元 合計 2,897,915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各項之購入價格及請求金額編號 項目 數量 購入價格 請求金額 1 印刷機 1台 1,500,000元 71,500元 2 電動開槽機 1台 800,000元 480,000元 3 輪切機 1台 100,000元 55,000元 4 黏合機 1台 400,000元 60,000元 5 綑綁機 1台 30,000元 13,500元 6 釘紙箱機(104年購入) 1台 30,000元 10,500元 釘紙箱機(105年購入) 1台 30,000元 12,000元 7 歷線機 1台 140,000元 63,000元 8 貨車(車號:000-0000) 1台 600,000元 390,000元 9 壓縮機(100年購入) 1台 30,000元 4,500元 壓縮機(109年購入) 1台 10,000元 6,000元 壓縮機(110年購入) 1台 40,000元 26,000元 10 刀模 1台 14,750元 9,600元 11 印刷版 數個 104,783元 62,000元 12 拖車板(95年購入) 1台 10,000元 600元 拖車板(102年購入) 1台 10,000元 2,500元 13 冰箱 1台 12,000元 8,400元 14 油墨(大桶有蓋) 1桶 1,620元 1,400元 油墨(大桶未蓋) 2桶 3,240元 1,620元 油墨(小桶未蓋) 2桶 2,000元 1,000元 15 釘線 57捲 7,980元 5,700元 16 樹酯膠 3桶 5,100元 2,550元 17 牛皮膠帶 65捲 3,250元 2,925元 18 牛皮大膠帶 2捲 2,000元 1,800元 19 印表機 1台 3,800元 1,350元 20 傳真機 1台 7,000元 3,500元 21 螢幕、鍵盤、滑鼠、隨身碟 各1個 1,408元 100元 22 報表單 3箱 2,100元 1,800元 23 工業電風扇(104年購入) 4支 4,000元 600元 工業電風扇(110年購入) 1支 1,000元 600元 工業電風扇(112年購入) 1支 1,000元 700元 24 辦公桌 2張 20,000元 7,000元 25 電話 3支 3,600元 750元 26 無線電話 1支 1,000元 600元 27 10吋平板汽車導航倒車螢幕 1個 3,399元 2,000元 28 土地公、神明 1張 50,000元 17,000元 29 電線 1捆 2,573元 2,300元 30 郵票 100張 2,800元 2,800元 合計 1,333,195元
附表三: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1 54-4號廠房內機械設備及物品損失 1,333,195元 2 原料損失 43,696元 3 成品損失 581,216元 4 營業損失 14,258元 5 鑑定費用 98,000元 6 李禮讓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0元 7 黃萬收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0元 8 李順旭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0元 9 王清玄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0元 合計 2,070,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