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46號原 告 謝世璋
林玉娟被 告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被 告 張慶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受台大小品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託,聘僱被告丙○○擔任保全員,專責台大小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保全業務,職司門禁管制、防竊及社區安全維護等管理,受有保障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等義務。原告居住於系爭大樓已近18年之久,居住期間未曾受系爭管委會或其他住戶要求提供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且未書面授權或口頭告知系爭管委會委員及任何住戶關於原告目前持用之手機電信門號,被告丙○○卻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先致原告住處敲門未果,再以所使用之電信門號連續撥打2通電話至原告甲○○所使用之手機電信門號,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原告出門之際,眼露兇光及口頭恫嚇原告丁○○謂樓下住戶已與你房東相約,你就給我靜待通知等語,已明顯侵害原告憲法賦予之資訊隱私權甚鉅。原告丁○○為求被告丙○○取得原告甲○○所使用之電信門號原因,於113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書面說明,被告未予理會,漠視法律授予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甚深。原告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被告前開之舉業已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條第4款、第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1項、第41條等規定,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書面告知取得原告持用手機電信門號之來源、目的、用途並禁止轉讓、販賣原告甲○○持用手機電信門號,及停止被告丙○○擔任系爭大樓保全員職務,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目的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書面告知取得原告甲○○持用手機電信門號之來源、目的、用途並禁止轉讓、販賣原告甲○○持用手機電信門號,及停止被告丙○○擔任系爭大樓保全員職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長城公司部分:
被告長城公司於113年起承接系爭大樓之保全業務,因原告樓下住戶向被告丙○○反應家中有漏水,需原告配合樓下住戶協助修繕,被告丙○○於113年9月27日上午先親自前往原告住戶敲門未果後,始利用早已存在於系爭大樓之住戶資料,以自己手機撥打給原告欲向其通知協助修繕事宜。是以被告丙○○據以撥打之電話資料來源,係本就存在於系爭大樓之資料,甚至有些資料由系爭管會會提供,被告並無任何蒐集住戶資料之行為。縱認被告該當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被告丙○○聯繫原告之原因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協助其他住戶聯絡原告之特定正當目的而利用原告個人資訊,應符合合適性原則,且被告丙○○係因親自前往原告住處敲門欲取得聯繫,因原告未應門而尋人未果後,始撥打電話予原告,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得例外蒐集、利用之情形,不該當第29條第1項本文「不法」之要件,且應屬對原告最少侵害之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被告丙○○並無任意向其他人公開資訊,亦無將原告之門號資訊再為其他用途,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被告長城公司當然無須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為系爭大樓之保全員,負責社區安全維護及住戶間之協調工作,而社區住戶資料為住戶於入住時自行填寫並留存於社區管理中心,做為內部管理與必要聯繫之用,被告丙○○於111年10月22日到職時,即由系爭管委會提供。被告丙○○聯繫原告告知漏水,屬於社區內部管理範疇,並非恐嚇、跟蹤騷擾,且住戶聯繫方式為住戶自行提供,被告丙○○僅將聯繫方式提供予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未提供予其他無關第三方,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對其造成任何實質損害或資料濫用情形,原告之指控缺乏法律及事實依據,請駁回原告之訴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取得手機電信門號之個人資料,被告丙○○並撥打原告甲○○之手機電信門號,侵害其等人格權即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賠償各10萬元,並書面告知取得原告甲○○手機電信門號之來源、目的並禁止轉讓販賣,及停止被告丙○○擔任系爭大樓保全員職務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丙○○有撥打原告甲○○手機電信門號之事實,然就其等有無侵權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蒐集或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即手機電信門號?㈡原告之人格權即資訊隱私或資訊自主權有無遭被告不法侵害?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精神賠償,及書面告知取得來源並禁止被告丙○○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經查:
㈠被告並無蒐集或處理原告之手機電信門號: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居住系爭大樓期間未曾提供手機電信門號,
被告違法蒐集原告個人持有手機電信門號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手機電信門號本存在於系爭大樓資料等語,被告長城公司並提出系爭大樓房客聯絡資訊2紙(下稱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而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乃保全公司進駐時之系爭大樓原有表格,並非保全公司製作,且住戶資料皆為住戶告知駐點人員修正時方手寫變更等情,有曾受託於系爭大樓提供服務之訴外人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埕公司)114年4月22日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2頁),而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乃系爭管委會製作,而由住戶自行提供並登錄於住戶資料中,非系爭管委會另行查得等情,亦有系爭管委會114年4月9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頁),並參酌證人即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一直都放在管理室,管理室裡面所有的資料,前後任保全公司會做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可知系爭管委會製作之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係放置於系爭大樓管理室,歷任保全公司並就該資料進行交接,則原告自承其等居住系爭大樓已近18年之久,且觀諸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所載原告手機電信門號為電腦繕打,並無經手寫修改,可見原告之手機電信門號在該表右下角所載「台大小品製109.2.25」之時點已經存在,而非109年2月25日之後取得,則被告長城公司係於112年12月28日方與前任保全公司進行交接,有被告長城公司提出系爭大樓財產交接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丙○○亦稱其係111年間方於系爭大樓任職,時點均在原告入住系爭大樓、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後,自難認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所載之原告手機電信門號係被告蒐集或處理而來。
⒊原告雖稱唐埕公司函文、系爭管委會函文均未明確表示系爭
房客聯絡資訊表所載原告手機電信門號為原告所提供,無法證明係經過原告同意而取得云云。然此充其量僅為系爭管委會或之前保全公司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蒐集或處理原告個人資料問題,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蒐集或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證人乙○○證稱其於110年間擔任主委委員期間即有看過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且有自行保管住戶聯絡資訊,該聯絡資訊並非被告長城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可證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並非已存放於系爭大樓云云,然證人乙○○既證稱其保管住戶聯絡資訊與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並非同一文件,則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存放於系爭大樓管理室內,並無不合理之處,尚無猶據此推論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並未存放於系爭大樓,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以證明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保管文件內容、與下屆主任委員交接物品、有無專人保管住戶聯絡資訊及更新、提出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一直存放管理室內之直接證據、被告長城公司與前任保全公司交接時公文鐵櫃內文件清冊之照片、有無召開住戶會議要求同意或授權提供手機電信門號等節(內容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2頁),認就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之人格權即資訊隱私或資訊自主權並未遭被告不法侵害: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113年9月27日上午先至原告住處敲門
,再連續撥打2通電話至原告甲○○使用之手機電信門號,原告於當日晚間出門之際,被告丙○○眼露凶光及以口頭恫嚇原告丁○○稱下住戶已與房東相約,就給我靜待通知等語,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甚鉅云云。然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既明載為「房客聯絡資訊」,且其上僅有樓層、住戶姓名及聯絡電話,可知該表乃供聯繫住戶之目的而製作及使用,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107年開始居住系爭大樓,一進來保全員就請我留姓名跟緊急聯絡電話,我的理解是只有在一定要通知住戶的情形才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而原告甲○○自承其有聽到敲門,但會害怕,因為樓下有管理員怎會有人敲門,後來有陌生電話我沒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可見被告丙○○辯稱其因至原告住處敲門無法聯繫原告,方才使用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所載原告甲○○手機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甲○○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辯稱其係因處理漏水一事方聯絡原告,有其提出防水廠商場勘紀錄、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4頁),原告就此情亦未予爭執,則被告丙○○因處理系爭大樓住戶反應漏水一事而聯繫原告,並因原告甲○○未應門,方撥打原告甲○○之手機電信門號,乃合於系爭房客資訊聯絡表製作目的及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應屬明確。是以,被告丙○○既無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長城公司同意其派駐系爭大樓之保全員為處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而使用系爭房客資訊聯絡表以聯絡住戶,亦無逾越該表製作目的及必要範圍,自難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即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應非有據。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為精神賠償,及書面告知取得來源並禁止被告丙○○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並無蒐集、處理原告之手機電信門號,且被告並無不法
利用原告之手機電信門號情形,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即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而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精神賠償10萬元,自非有據。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乃針對蒐集及處理者所為之規範,而系爭房客聯絡資訊表並非被告所蒐集、處理,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書面告知取得原告甲○○手機電信門號之來源、目的、用途並禁止轉讓、販賣該門號,及停止被告丙○○擔任系爭大樓保全員職務等權利,已難認可採,原告倘認有禁止對其等手機電信門號之處理或利用之必要,依該規定亦應向系爭管委會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而非向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蒐集或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即手機電信門號,亦無不法利用原告之手機電信門號,原告之人格權即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並未遭被告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賠償各10萬元,及書面告知取得原告甲○○持用手機電信門號之來源、目的、用途並禁止轉讓、販賣該門號,及停止被告丙○○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