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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47號原 告 賴科文被 告 吳采坪(原名吳詠婕)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7,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綉雅(即原告前配偶)為姊妹關係,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綉雅稱其上班之酒店幹部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可投資一起經營放款生意,共同賺取幹部所開之支票票面金額與實際支付給幹部間金額間之價差利潤云云;而被告貸與款項給酒店幹部,卻要求酒店幹部所開立支票的面額是「名義」貸款金額(指含利息)的雙倍金額,酒店幹部要存進支存帳戶的錢當然只有其向被告所借到的金額加上利息,而超過的另外一倍部分,被告向酒店幹部表示自己會補進去,不會讓支票跳票,但被告卻未依約存進自己該補的款項,被告明知向酒店幹部要求以此等有違常理的方式開票,雖可以從吳綉雅處多取得金錢,然因被告係將所取得超過貸款給酒店幹部的金錢供己花用,長期下來一定無法依約給付給吳綉雅所約定之利潤,甚至無法返還本金;惟吳綉雅因係被告之姐姐,且不知被告之上開「技倆」,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一開始雖有陸續給付部分紅利(合計共1,137,000元)給吳綉雅,以及返還本金30,000元給吳綉雅,以取信吳綉雅能繼續給付所謂的「投資款」給被告之外,其餘部分並未依約給付紅利或返還本金給吳綉雅,且避不見面;吳綉雅始知受騙。而吳綉雅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資金來源均係自原告,吳綉雅僅係幫忙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自被告收受本金30,000元亦交付予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

害,有證人吳綉雅當庭作證之證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2至4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又吳綉雅當庭作證有自被告收受清償本金30,000元,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吳綉雅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70,000元【計算式:5,100,000元-30,000元=5,0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0,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地點 1 105年11月15日 4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107年11月10日 5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3 107年11月14日 5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4 107年12月5日 5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5 107年12月10日 1,0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6 108年1月10日 6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7 108年1月28日 2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8 108年2月16日 5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9 108年3月16日 4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 108年8月12日 5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總計 5,100,000元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