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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 告 即反 訴 被告 宇創視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家禾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即反 訴 原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4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被告所採購如附表所示貨物,因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客製漫射型線光RGBA-1800mm24V」(下稱線光源)規格不符,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調光器及延長線(下稱系爭貨物)無可相互搭配之線光源,對於被告公司並無利益,因此解除兩造間有關於系爭貨物所示產品之買賣契約,並提出反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貨款。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大致相同,具牽連關係,則被告提出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線光源及線材等多項產品(下稱系爭採購訂單),原告就系爭採購訂單之貨物分次交付。惟被告就原告依約於113年7月22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時,僅就附表二採購項次1至7所示線光源(下稱系爭線光源)檢測1支,並以「從開孔處(機具外緣)左右各扣除50mm」方式驗收測量,以「光源均勻性82%,未達規格85%」為由主張系爭線光源產品有瑕疵。

被告倘依約定之方式檢測,光源均勻性即符合產品規格,並無瑕疵存在。且兩造於本件交易以前,已有5次之同型產品交易,檢測標準並無不同,且本件產品亦有「產品規格承認書」明確記載「均勻度可達85%(左右)需各扣除50mm量測」。爰依民法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事自動光學檢查設備製造,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零部件的供應商。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日向原告公司發出採購訂單,採購零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共計25項,原告公司回復調整部分品項交貨日期,原告公司嗣後分次交付部分品項貨物。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交貨部分依採購訂單記載之「月結60天」付款條件付款。依原告公司回復之交期,原告公司應於113年6月14日交付系爭線光源4件,但原告公司僅交付1件,且經被告公司檢驗後為不合規,由原告公司取回。原告公司原本應在113年6月14日交貨之數量不足,且品質不良,被告公司因擔心遲延、品質不良將可能影響自身之AOI設備維裝,故由採購單位於113年6月19日向原告公司以成本為由表示希望取消訂購單,但因為原告公司未同意,故被告仍同意原告公司交貨,且就收貨部分,被告公司亦依採購訂單記載之「月結60天」付款條件付款。原告再於113年7月22日送貨-批,經被告公司依規格定義量測查驗後規格不符,原告公司人員在場並簽名,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取回,原告公司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交付被告系爭線光源,被告依據原告公司「產品規格承認書」記載,「光源開孔寬度為4mm-8mm可調整,在寬度4mm時,均勻度可達85%(左右需各扣除50mm量測)」之產品規格量測查驗,系爭線光源均勻度為82%,不符合產品規格。被告公司對系爭線光源退貨,且將發票退回,故無結帳情事,「月結60天」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又依據採購訂單注意事項第5點,原告應無條件負責更換良品,然原告置之不理,迄今已超過4個月,就算原告公司於今再為更換,已逾交期。且原告回復被告有關系爭線光源之交貨日期為113年6月24日交付4支、同年月28日交付2支、同年7月22日交付1支,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始交付7支,顯已逾期。被告依採購訂單注意事項第5項、第6點、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及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有關於系爭線光源之買賣契約。並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雖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反訴被告已交付系爭貨物,反訴原告並已給付系爭貨物之款項。然因反訴被告交付系爭線光源經測量查驗不符規格,反訴原告已解除兩造間有關於系爭線光源之買賣契約。而系爭貨物與系爭線光源係搭配組成,僅有系爭貨物對於反訴原告並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兩造間有關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以民事答辯狀為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返還系爭貨物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27萬7,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線光源並無瑕疵,反訴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日向原告發出系爭採購訂單,原告公司修改如原證1所示手寫內容之交貨日期後回復被告公司。

二、被告公司系爭採購訂單記載:「付款條件:月結60天」,注意事項:「五、乙方應保證所提供之貨物與訂單中所規定之規格、型號、數量完全相符且滿足甲方的購買目的、全新、完整、合格、未使用,貨品經甲方核收,如發現品質不良,乙方應無條件負責更換良品。六、逾交期者,甲方有權取消訂單」。

三、系爭採購訂單項次001-007記載:「客製漫射型線光RGBA-1800mm24V(分兩段控制,8條出線)品號:DFL-2:180020RGBA24VK1。形式:漫射光源。波長:RGBA。長度:18OOmm發光面積。均勻度。FOV內無Peak。相機單視野幅連續450mm範圍內均勻性>85%。以Amber為Base,RGB同功率」。

四、原告於113年5月20日發出之「產品規格承認書」,其中「產品保證」規定「光源開孔寬度為4mm-8mm可調整,在寬度4mm時,均勻度可達85%(左右需各扣除50mm量測)」。

五、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22日有送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線光源及線材等多項產品,被告尚未就上開貨物給付貨款。被告僅檢測系其中1支爭線光源,並以自整支線光源產品最左端扣除50mm後檢測光源均勻度為82%,未符合約定光均勻度85%為由,要求原告將貨物取回,並將發票退回原告。

六、被告曾於113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成本緣故,請取消出貨」。

七、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被告並已付款。系爭貨物需與系爭線光源相互搭配組成,無法單獨使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向原告提出系爭採購訂單之買賣要約,原告收受系爭採購訂單後僅修改部分貨物之交貨日期後回復被告等情,有採購訂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對於原告修改部分貨物交貨日期之系爭採購訂單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證兩造就系爭採購訂單記載之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將系爭採購訂單部分貨物即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交付被告等情,有銷貨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採購訂單之部分貨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已於113年7月22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等情,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貨款,即非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線光源與約定之規格不符,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被告有權依兩造約定及法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交付之系爭光源不符合約定之

規格,是否有據?⑴經查,系爭採購訂單記載:系爭線光源長度:18OOmm發光面

積,FOV內無Peak。相機單視野幅連續450mm範圍內均勻性>85% 以Amber為Base,RGB同功率;原告於2024年5月20日發出之「產品規格承認書」,其中「產品保證」規定「光源開孔寬度為4mm-8mm可調整,在寬度4mm時,均勻度可達85%(左右需各扣除50mm量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是原告交付系爭線光源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即應以上開約定論斷。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所交付系爭線光源不符兩造約

定,無非係以被告於當日檢測系爭線光源結果顯示:「異常:IQC檢測光源均勻性為82%,未達規格85%」;而原告員工劉祖芸已於異常矯正單上簽名確認等情為證。惟查,證人劉祖芸於本院證稱:我負責將銷貨單之貨物載到被告公司,再交付貨物跟銷貨單,該批訂單分批交貨;採購訂單下方有寫長度:1800mm是指發光面積,驗收同仁可能有資訊落差,所以驗收方式不一樣,結果就不符合規格。我當場有對於驗收結果表示意見,跟被告員工陳世綱表示驗收方式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堅持驗收方法沒有錯誤,堅持要開立異常矯正單,讓我帶回去反應;我有於113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原告出貨之系爭線光源發光範圍1800mm扣除左右500mm內均勻度有達85%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頁至14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世綱於本院證稱:宇創公司的劉祖芸有提出應該用1800mm檢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5頁);另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113年7月22日異常矯正單記載之檢驗結果,於113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表示,我們出貨發光範圍1800mm扣除左右50mm內均勻度有達85%,原因分析記載:上面圖表中,橫軸為pixel,非實際長度以上為採購單&產品承認書規格產品規格發光長度1800mm,左右各扣除50mm後均勻度需達85%以上,請證明1800mm左右各扣除50mm後,剩餘1700mm均勻度未達85%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基上,劉祖芸雖於異常矯正單上簽名。然審以劉祖芸已當場向被告公司負責檢驗之員工陳世綱表示檢測方式不符合兩造約定量測範圍。足證劉祖芸於異常矯正單上簽名僅係確認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線光源有進行檢驗,並非認同系爭線光源均勻性未達規格之檢驗結果。從而,被告以劉祖芸已於異常矯正單簽名推論系爭線光源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次查,證人陳登文於本院證稱:系爭採購訂單中我負責事項

是把跟廠商要到的報價單跟主管聲請買該批貨物,我是使用單位即光學部門,當初是我提出產品規格需求,請原告報價,需求是我這邊提出,產品規格也是由我確定,也是由我去向原告公司業務接洽說明產品規格,我將原告提出的報價單提供給主管劉健學做產品規格最後確認;產品規格書記載「光源開口寬度為4mm至8mm 可調整,在寬度4mm時,均勻度可達85%(左右需各扣除50mm量測) 」,該記載內容意思,是從光源的開口處扣除50mm量測光的均勻度,旁邊的治具不算;貨品發光均勻度的量測範圍,是針對發光範圍,不會包含機構範圍;均勻度只有針對發光面積;我的經驗量測均勻度時,會扣除發光長度兩邊某部分的長度,只是扣除長度範圍不同;依據產品規格承認書記載「光源開孔寬度4mm-8mm可調整,在寬度4mm時,均勻度可達85%(左右需各扣除50mm量測),及本件約定發光長度為1800mm的字面意思,在檢測產品是否符合約定規格之檢測標準,是自發光長度1800mm左右各扣除50mm,剩餘發光面積1700mm位置之均勻度需達85%。

我有驗收過被告跟其他公司購買的線光源,每家的產品樣式不一樣,但是測試時都是從機構內緣,也就是有裝LED的位置開始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37頁、卷二第85頁):證人被告公司員工林冠均於本院證稱:有受副總陳世綱指示去測量這支線光的均勻性,我是依照副總給我的書面規格量測,我只提供測出來的數據,副總依據我提供的數據判斷沒有符合規格;本件交易以前,我曾參與驗收原告之貨品,這件以前是從發光邊緣開始量測。因為有些機構邊緣跟發光邊緣是相同的,我沒有太注意他的機構邊緣及發光邊緣是否相同,因為通常是一致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劉建學於本院證稱:均勻度的量測方式,是僅針對發光面積範圍進行;何處開始量測不一定會有書面,沒有書面的話,就依照習慣,習慣就是從發光面積開始測,就我所知,沒有從不是發光面積開始測的情形;規格書如記載「光源開孔寬度4mm-8mm可調整,在寬度4mm時,均勻度可達85%(左右需各扣除50mm量測),檢測本院卷第333頁線光源,理論上檢測範圍會從有發光面積開始算扣除50mm之起點。左邊沒有發光部分為無效區,我在本院卷第333頁標示位置是發光面積的起點(證人標示詳本院卷二第95頁),扣除50mm範圍就是從發光起點往內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卷二第95頁);證人即劉祖芸證稱:原證八的第三頁記載「量測中心1700mm均勻度」,因為長度1800MM左右各扣除50MM就是1700MM,正常就是這樣檢驗,不用特別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

基上,上述證人對於檢測線光源是否符合規格之量測範圍證述均一致,即僅係針對有擺設LED之發光範圍開始量測,機構邊緣與發光面積邊緣不同時,即自發光面積邊緣開始量測,以系爭線光源約定發光長度為1800mm,左右各扣除50mm之情況下,即係檢驗中央1700mm範圍之光均勻度是否符合約定85%。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檢驗系爭光源均勻度之量測範圍係自整支線光源產品即機構邊緣扣除50mm等情,業經被告圖示在卷(本院卷一第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後段)。又系爭線光源機構外緣並非發光面積之邊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詳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5頁)。基上,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以機構邊緣即整支線光源產品左端扣除50mm後,作為檢測光均勻度是否符合約定規格之範圍,顯與兩造約定之量測範圍不同。從而,被告公司以該檢驗範圍之光均勻度為82%低於兩造約定之85%規格為由,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線光源不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至於證人陳世綱雖於本院證稱:量測方式依照規格書定義開

口處左右各扣除50MM,開孔處即為燈具外緣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證人陳世綱亦證稱:我基本上不用負責驗收,但是這批訂單總經理要求我去驗收,因為之前光源均勻度規格從95%變90%再變85%,總經理無法接受,本件以前沒有參與過被告公司此類產品的驗收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又佐以以證人劉祖芸於本院證稱:陳世綱是新上任的,驗收當時在場,陳世綱接收指令說無法驗收這批貨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復參以被告自陳陳世綱是導正證人未依據規格書記載量測之陋習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足證被告公司自知其與原告有關線光源產品之交易,歷年以來檢驗範圍均為自發光面積開始扣除約定面積,而非自機構邊緣扣除約定面積。而被告公司之所以指派與負責業務無關之證人陳世綱執行檢驗系爭線光源之目的,即是採取與先前不同方式檢驗。然在系爭線光源未變更有關約定檢驗範圍文字內容前提下,陳世綱另就兩造已有交易慣例之有關系爭線光源左右扣除50mm起算點自行認定,自難認符合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測量範圍約定之真意。其次,證人即被告公司郭丞諴雖於本院證稱:根據規格書記載,左右扣除50mm,扣除起點為圖示光源開口地方(具體位置詳本院卷第333頁,即機構邊緣),因為規格書上有提到光源開口寬度,後續連接扣除50mm,所以我認為是從光源開口開始量測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惟證人陳登文於本院證稱:郭丞諴指出之光源開孔處,不是我說的光源開口處,不會是那邊,因為LED燈不會擺到那邊,該位置已經在LED燈外,不是我們需要的區域,從側邊看比較清楚機構邊緣在何處。郭丞諴於本院卷第333頁標示紅圈圈位置是機構的外緣,檢驗量測的範圍是從機構內緣開始,機構內緣大概是我剛剛標示的光源開孔處(證人陳登文標示內容詳本院卷二第93頁);光源開孔寬度是可以調整,有螺絲可以鬆動,左右兩邊可以調整,以分開或靠近,調整開孔目的是依照客戶產品做調整,客戶將產品提供給我們後才能決定寬度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第84頁)。

基上,證人郭丞諴對於規格書所記載光源開孔寬度4mm位置與證人陳登文標示位置不同(詳卷一第335頁、卷二第93頁),而證人陳登文標示光源開孔寬度位置經測量為5mm等情,有測量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39頁),核與產品規格承認書記載內容大致相同。反之郭丞諴標示所謂光源開孔處4mm或8mm對於產品顯然無任何意義。復審以證人陳登文、郭丞諴分別為產品需求部門及軟體經理,當以需求部門對於系爭線光源之規格較為了解。從而,證人郭丞諴上述證詞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抗辯系爭線光源檢驗光均勻度是否符合85%以上之範圍應以機構邊緣扣除50mm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⑸再查,系爭線光源總長度(即含機關部分)為1850mm,發光

段長度為1820mm等情,固據本院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9頁)。惟系爭線光源發光範圍左右兩端燈光較為微弱等情,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3頁)。其次,證人陳登文證述:驗收時會先測量發光總長度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劉健學於本院證稱:驗收方式透過我們設備上使用的相機,對於光源發光的區塊,依照廠商與原告公司討論的規格驗收均勻度;發光起點必須以相機才能確定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89至90頁)。復審以系爭採購單記載發光面積長度為1800mm,證人陳登文於113年3月22日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發面面積長度為1800mm(本院卷一第127頁)。足證兩造確實已約定系爭線光源長度面積為1800mm。而所謂發光面積係指有裝LED位置等情,業經證人陳登文證述如上。在兩造已約定發光長度為1800mm之情況下,衡情原告當無自行增加成本加裝LED交付發光面積為1820mm之線光源。復審以檢驗系爭線光源需使用設備上之相機,以確認光源發光之區塊,而證人陳登文或劉健學於本院勘驗系爭線光源照片中所標示發光起點亦僅係依目視所為之大概位置,並非經過相機確認之絕對正確位置。從而,原告主張LED燈實際上只有1800mm,左右兩側燈光比較微弱,是反射所造成,實際上沒有燈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線光源發光面積既為1800mm,則原告主張測試範圍應為左右各扣除50mm,即中央1700mm部分,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發光長度為1820mm,縱使自發光面積開始扣除,測試範圍應為1720mm(計算式:1820-50×2=1720)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⑹另被告雖於證人陳登文及劉健學於114年7月23日證述後提出

以測量中心1720mm及1700mm為範圍之檢驗結果(詳本院卷二第111至142頁),惟原告否認該資料之真正。審以上開檢驗結果為被告自行提出,檢驗之標的為何無從認定。況且檢驗之時點距離原告交付系爭光源線時點已逾1年以上,又佐以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攜帶至本院進行勘驗之1支系爭線光源外觀已有線頭裸露破損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被告是否有妥善保管系爭線光源,系爭線光源品質是否與交付時相同,並非無疑。從而,被告以時隔一年之檢驗結果推論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交付之系爭線光源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乙節,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⑺此外,系爭線光源於出廠前業經原告公司內部進行檢驗,均

勻度均達85%以上等情,有檢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1至437頁);證人劉祖芸證稱:113年7月23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出貨發光範圍1800mm扣除左右500mm內均勻度有達85%的依據是原告公司在出貨時都會有檢驗,會有相關資料,只是我當時發MAIL的時候沒有把相關資料當附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原告公司已提出出貨前自行檢驗之相關資料證明系爭線光源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證據資料。而被告對於抗辯之事項即系爭線光源均勻度不符合兩造約定規格而存有瑕疵乙節,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未使本院獲有確實之心證。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線光源不符合約定之規格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況,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是否依約交付系爭線光源?有無遲延交付之情?⑴經查,兩造於成立系爭採購訂單買賣契約時約定交付之期限

為113年6月14日交付4支、同年月28日交付2支、同年7月22日交付1支等情,有系爭採購訂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主張原告僅於113年6月14日交付1支檢驗未過之系爭線光源,並提出銷貨單為據。嗣至113年7月22日原告始再交付系爭7支線光源,顯已逾期等語。惟原告抗辯上開銷貨單記載「6/14驗收未過,帶回」等文字係被告公司自行書寫,當日並未檢驗系爭線光源,要求原告員工將該線光源帶回,延後一週在交貨等語。而查,證人劉祖芸於本院證稱:異常矯正單為驗收當場製作,表示他們當下有驗收這項貨物需要矯正,才會有異常矯正單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

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原告交付系爭線光源時,當場檢驗並因檢驗不符合規格而開立異常矯正單由劉祖芸帶回原告公司作為檢驗結果之依據,亦使出貨廠商知悉檢驗內容及檢驗結果以資回復。然被告公司於原告114年6月14日交付被告1支系爭線光源時,僅於銷貨單上記載驗收未過,並未提出異常矯常矯正單及現場檢驗結果之附圖,自難認定被告公司有對於原告交付之1之系爭線光源進行檢測,甚或檢測結果為不符合規定。至於被告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6月14日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487頁)。然原告否認該資料之形式真正。被告公司亦未證明該份資料檢驗之標的物為原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之系爭線光源,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公司另以兩造員工對話內容中,原告公司劉祖芸曾提及上次測了4色,驗收就驗了兩小時,結果還沒過等語(本院卷第495頁),推論原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之1支系爭線光源確實不符合規格而被退貨。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劉祖芸陳述上開內容之前後文,自無從特定該陳述內容即指113年6月14日交付線光源之驗收情形。又審諸被告公司113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成本緣故,取消系爭線光源之出貨。倘原告公司於113年6月14日交付線光源不符合約定規格,被告公司當可以被告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線光源,且交付之線光源又不符合規定為由解除契約,而非以成本緣故取消出貨。基上,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1支系爭線光源因驗收未過而退回等情,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⑵次查,原告公司員工於接獲被告公司員工於113年6月19日寄

發取消系爭線光源出貨通知之電子郵件後,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公司員工確認被告公司之真意時,被告公司員工向原告公司員工當面表達,被告公司上層表示因原告公司報價太高,擬另行找其他廠商評估,並取消系爭線光源之訂單。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為爭取緩衝空間通知原告公司取消系爭線光源出貨,原告公司員工表達倘未依照合約約定出貨收款,無法對於總公司交代。被告公司員工提議先暫緩一個月出貨,即取消6月份出貨,7月份再視情形出貨,惟付款日期仍以約定之6月出貨日計算90日付款日等情,有雙方對話錄音光碟及節錄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又審以系爭線光源為客製化產品,供被告公司裝置於所製造自動光學檢查設備上。然原告公司未依原約定期限交付系爭線光源,並未見被告公司有任何催促動作,對於原告113年7月22日交付之系爭線光源檢驗不符合規定後,亦未積極限期原告提出符合規格之產品,僅通知原告公司於113年8月27日至被告公司取回系爭線光源,而被告公司亦未曾因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線光源而導致生產之自動光學檢查設備有延遲出貨之情形。益徵被告公司員工陳述被告公司上層因系爭線光源價格過高而欲取消訂單並已另尋廠商進行評估等情,應非子虛。基上,原告公司於113年6月13日當日雖僅交付1支線光源,與原先約定交付4支線光源之約定不符。然被告公司因系爭線光源價格太高,實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線光源之買賣契約,而由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1日要求原告暫緩原訂6月份之出貨,並經原告同意。兩造自已合意變更系爭線光源之交付日期。從而,原告公司於兩造約定最後交付日期即113年7月22日一次交付全部採購之數量即7支系爭線光源,即難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⒊被告公司抗辯已依約或法律規定解除兩造間有關如附表二所

示貨物之賣買契約等情,是否有據?經查,被告公司採購訂單注意事項記載:「五、乙方應保證所提供之貨物與訂單中所規定之規格、型號、數量完全相符且滿足甲方的購買目的、全新、完整、合格、未使用,貨品經甲方核收,如發現品質不良,乙方應無條件負責更換良品。六、逾交期者,甲方有權取消訂單」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然承上所述,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交付系爭線光源不符訂單中所規定合之規格,或有逾期交付貨品,所提出之事證,並未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原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交付期間及交付品質均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自無依採購訂單注意事項第5項、第6項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及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有關附表二所示貨物買賣契約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其已依契約約定或依法律規定解除兩造間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等情,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價金,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已於113年7月22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採購訂單記載「付款條件:月結60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一)。其次,附表二各編號產品之單價及數量均與系爭採購訂單之記載相符。基上,兩造既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合法解除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而依據兩造有關付款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54萬4,800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3,376,000×1.05=3,544,8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給付354萬4,800元價金之期限為113年10月1日,然被告迄未給付,本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一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線光源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而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以民事答辯狀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線光源同時併同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系爭線光源並無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貨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反訴原告即無從依採購訂單注意事項第5項、第6項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及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規定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餘地。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領之貨款27萬7,200元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無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亦即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並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反訴被告同時,給付反訴原告27萬7,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為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二:採購項次 料號 產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K00000000 客製漫射型線光RGBA-1800mm24V 448,000 1 448,000 2 K00000000 客製漫射型線光RGBA-1800mm24V 448,000 1 448,000 3 K00000000 客製漫射型線光RGBA-1800mm24V 448,000 1 448,000 4 K00000000 客製漫射型線光RGBA-1800mm24V 448,000 1 448,000 5 K00000000 客製漫射型線光RGBA-1800mm24V 448,000 1 448,000 6 K00000000 客製漫射型線光RGBA-1800mm24V 448,000 1 448,000 7 K00000000 客製漫射型線光RGBA-1800mm24V 448,000 1 448,000 14 K00000000 宇創漫射型線光延長線10M 2,000 8 16,000 21 K00000000 客製定電流RS232調光器4CH-24V-720W 28,000 2 56,000 22 K00000000 客製定電流RS232調光器4CH-24V-720W 28,000 2 56,000 24 K00000000 客製定電流RS232調光器4CH-24V-720W 28,000 2 56,000 25 K00000000 客製定電流RS232調光器4CH-24V-720W 28,000 2 56,000 合 計 3,376,000附表三:

採購項次 料號 產品名稱 單價 數量 含稅總價 10 K00000000 宇創漫射型線光延長線10M 2,000 8 16,800 11 K00000000 宇創漫射型線光延長線10M 2,000 8 16,800 12 K00000000 宇創漫射型線光延長線10M 2,000 8 16,800 13 K00000000 宇創漫射型線光延長線10M 2,000 8 16,800 15 K00000000 宇創漫射型線光延長線10M 2,000 8 16,800 16 K00000000 宇創漫射型線光延長線10M 2,000 8 16,800 19 K00000000 客製定電流RS232調光器4CH-24V-720W 28,000 2 58,800 20 K00000000 客製定電流RS232調光器4CH-24V-720W 28,000 2 58,800 23 K00000000 客製定電流RS232調光器4CH-24V-720W 28,000 2 58,800 合 計 277,200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