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68號原 告 江國禎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廖程漢(原名廖昱翔、廖品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4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6萬8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其獨資經營証國企業社名義向
訴外人蔡建讚購買車號0000-00、BLE-323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2貨車),並向合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每月應付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8150元。嗣被告加入証國企業社負責司機、業務、公司管理等經營事項,故於111年12月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聲證3承諾書)表明同意負責支付系爭2貨車貸款,並於每月10日前付款,直至清償完畢止,並約定款項繳付完畢後將系爭2貨車過戶給被告。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累計應付款31萬5000元均由原告自行繳付,爰本於聲證3承諾書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
㈡被告前於111年5月8日購入1台賓士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
0號,後更換為BSZ-1073號;下稱系爭汽車),因交付定金後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故與原告約定於111年5月28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貸款、保險、稅費均應由被告自行繳納,且於111年11月30日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又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駕駛系爭汽車至原告住處協商債務,原告於當日取回系爭汽車,發見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期間,產生下列費用:ETC通行費8813元、罰單費用1萬1300元、因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時未定期保養且使用頻繁致輪胎磨損,故原告取回後支出保養等修繕用共4萬7000元、原告無意再持有系爭汽車,故代墊結清車貸餘款25萬元及行照稅、檢驗費、補照費共1400元、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代墊車貸1萬3553元、另代墊111年及112年度燃料稅1792元、2880元,合計共4672元、111年及112年度牌照稅4467元、3043元,合計共7510元,以上合計49萬3331元,爰本於借名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833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所簽署聲證3承諾書上並未記載系爭2貨車車號,被告於1
11年12月1日即就被告遭告脅迫簽署本票、聲證3承諾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報警,也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本院112年簡上字第238號)。另原告於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69號,下稱A案)主張車號0000-00貨車遭被告侵占,於本案又主張該貨車為被告購入,前後說詞矛盾。
㈡系爭汽車雖由被告111年5月協助購買,但未與原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是被告遭脅迫簽署,且該同意書並未記載出名人、費用、繳款方式及簽署日期。倘系爭汽車確由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於系爭汽車購買同時簽署,而非延至111年11月30日始簽立。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以其獨資經營証國企業社名義向訴外人蔡建讚購買系
爭2貨車,並向合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其中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累計應付款31萬5000元均由原告給付等情,並有証國企業社查詢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還款明細(詳聲證1、2、4)附卷可佐。
㈡聲證3承諾書為被告簽署,內容略以:本人負責証國企業社購
買2台貨車費用之貸款,於每月10日前付款,直到貸款還清。立此書願付法律上責任,以上所說絕無食言。附加:款項還完過戶車子2台給被告。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1年12月1日。
㈢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8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購買;購買後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車貸(自111年6月13日,應按月清償本息1萬3533元,其中自111年10月起之車貸是由原告給付,並於112年9月11日清償完畢。);系爭汽車購入後即由被告使用,至111年11月30日經原告取回止;原告已將取回之系爭汽車另出售予他人等情,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詳聲證5)、查詢單(聲證12)附卷可佐。
㈣聲證7、8、9、10、11、13、14所載費用是由原告繳納。
㈤原告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是由被告簽署(詳聲證6)。
四、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聲證3承諾書係被告遭脅迫簽署一節,不問究否屬實,被告既自承其並未撤銷聲證3意思表示,且自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日起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復早罹1年除斥期間,聲證3承諾書自屬有效。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證3所載2台貨車,應該就是系爭2貨車等情,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84頁),復未就前述已經其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此部分自應以前開已經被告自認之事實,做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既於111年12月1日書立聲證3承諾書表明同意承擔系爭2貨車貸款;復對原告主張:系爭2貨車自112年12月21日起於至113年7月21日止,共20個月,每月1萬5750元(7600+8150)車貸,合計31萬5000元仍由原告繳納,被告並未依聲證3承書內容代償等情,並無爭執。則原告本於聲證3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向他人購買,為被告所有。僅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並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車貸,故自被告購入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詳聲證5)、查詢單(聲證12)、借名登記契約書為佐。被告對於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8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購買;購買後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車貸(自111年6月13日,應按月清償本息1萬3533元,其中自111年10月起之車貸是由原告給付,並於112年9月11日清償完畢。);系爭汽車購入後即由被告使用,111年11月30日經被告取回,再由原告出售予他人等情,復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系爭汽車原為被告所有,乃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於被告向他人購買後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辦理車貸等情,證明屬實。應由被告就所辯:系爭汽車實際為原告所有,被告係代原告向訴外人買受,並因被告為証國企業社業務,故由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使用至111年11月30日止等語,提出反證證明。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告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乃於系爭汽車已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辦妥車貸後才簽署云云,並不足推謂原告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即不存在。又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書(性質屬事後確認文書,非謂簽署時兩造始成立借名契約關係,附此敘明。)既由原告提出(性質屬要約)交被告簽署(性質屬承諾),雖原告並未在出名人欄位簽名,應認其上約款已對兩造發生意思表示合致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㈡觀諸原告提出借名登記契約,第3、6條約定:以原告名義辦
理車貸本息,應由被告負擔;契約期間產生稅金、保修、交通罰款保險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第7條則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若貸款無力繳付,原告有優先權承接續付,被告則無條件移轉處分權予原告。承前,兩造對於:以原告名義辦理車貸(自111年6月13日,應按月清償本息1萬3533元,其中自111年10月起之車貸是由原告給付,並於112年9月11日清償完畢。);系爭汽車購入後即由被告使用,至111年11月30日經原告取回止;原告已將取回之系爭汽車另出售予他人等情,既未有爭執。應認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同日,已依契約第7條約定行使權利,故得將系爭汽車取回,並任意處分出售他人。基此,於111年11月30日前已發生車貸、稅費、保修等費用,依約固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於原告行使契約第7條權利,被告喪失系爭汽車處分及使用權後(等同被告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不得再對系爭汽車之使用、處分為置喙,任憑原告自由為之。),相關車貸、稅費、保修等費用,依約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即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111年11月30日前被告使用系爭汽車產生,並由原告墊付之ETC費用8813元(詳聲證7;2443+4400+1970=8813)、罰單費用1萬1300元(詳聲證9;600+3000+3000+900+3800=11300)、111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2期車貸款2萬7066元(詳聲證12;10235+3298+10286+3247=27066)、111年度燃料稅1792元(詳聲證13;111年5月17日繳納)、111年度牌照稅4467元(詳聲證14;111年5月17日繳納),合計共5萬3438元(8813+11300+27066+1792+4467=5343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111年12月9日支出保修費4萬7000元〈聲證8〉;111年12月起車貸費用38萬5570元〈聲證12、10〉、112年8月31日支出補照等費用1400元〈聲證11〉、112年度燃料稅2880元〈聲證13〉、112年度牌照稅3043元〈聲證14〉)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聲證3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3438元,合計36萬8438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