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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72號原 告 劉宏昌被 告 美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城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王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倍2,141,2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141,275元」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有關聲明之陳述,使其特定、明確,依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陽明天下社區停車場地下2樓之2號機械車位(下稱系爭機械車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至系爭機械車位取車,待車位升至定點欲前往開啟行李廂放置物品時,系爭機械車位連同其上停放之系爭車輛突然往下傾斜急墜,因原告及時閃避始倖免於難,原告隨即請該社區之陽明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天下管委會)之保全人員通知維護廠商即被告前往處理,經被告技師檢測判斷事故原因為系爭機械車位右前側吊掛鍊條之齒輪內部自潤軸承及軸心產生嚴重磨損,於車台作動時因不堪負荷導致齒輪軸心脫離原固定安座處,使得鏈條過度受力而斷裂所致,被告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保養廠商,明知系爭機械車位齒輪結構部分已有受損,卻未告知負責管理系爭機械車位之陽明天下大樓管委會,亦未確實進行例行維護檢查及維修,導致事故發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應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83,755元,及因無法使用車輛而需支出租車費用124,500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計83日期間,每日租車1,500元),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告並應給付慰撫金12萬元,且被告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金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141,2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141,2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系爭機械車位之保養廠商,原告亦非陽明天下大樓之住戶,非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兩造間未存在消費關係,況被告均依照被告與陽明天下大樓管委會約定之工作項目進行系爭機械車位之保養及維修,並就車台相關齒輪部分上油潤滑,檢修時車台運作皆屬正常順暢,被告作為保養廠商而非製造廠商,並不會任意破壞原先機械車位之主體結構,或將所有零件拆卸逐一檢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疏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且系爭機械車位之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已提醒使用者切勿隨車輛停放完成後於設備內下車或取物,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在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機械車位的狀態下,整理後車廂物品,於關上後車廂門後,隨即發生本件意外,原告使用系爭機械車位,並非「通常、合理使用」,亦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並未計算折舊,且系爭車輛於損壞前使用之尾翼零件並非原廠零件,原告自不得以原廠之尾翼零件價格計算賠償金額;就代步車輛租賃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高於原告實際支出之租車金額,且原告請求之期間亦高於車廠預估之維修期間;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中原告僅財產權受侵害,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亦持續使用系爭機械車位,足徵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痛苦;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亦積極處理,應無惡性存在。退萬步言之,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擔百分之8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機械車位,並因系爭機械車位發生齒輪磨損、鏈條斷裂,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則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保養廠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事故照片、陽明天下大樓管委會公告翻拍照片及事故說明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估價單、陽明天下大樓車位出租契約收據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5、253、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若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作成之事故說明書,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系爭機械車位車台右前側吊掛鍊條之齒輪內部自潤軸承及軸心長時間使用產生磨損,於車台作動時不堪負荷導致齒輪軸心脫離原固定安座處,使得鍊條過度受力產生扭斷現象(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保養廠商,對系爭機械車位之結構組成、所使用之零件應屬熟悉,被告本應透過機件保養、安全檢查等作為,預防並排除潛在危險,防患於未然,確保系爭機械車位使用之安全性,然卻疏未注意系爭機械車位零組件之使用年限及使用情形,未能及時進行必要之檢測及維護,致系爭機械車位發生內部零件過度磨損甚而斷裂、車台傾斜下墜之重大事故,而系爭機械車位之保養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亦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是被告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僅負責保養維護工作,並不會在設備無異

狀情況下,自行拆卸主體結構,除非系爭機械車位於設計時即有表明應定期維修更換,或經管委會要求拆卸更換,否則被告無權自行破壞設備,此亦非保養工作之內容,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例行保養,均有就車台齒輪部分上油潤滑,車台運作皆屬正常順暢等語,惟查,被告既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保養廠商,系爭機械車位之零組件檢修本屬被告與陽明天下大樓管委會約定之業務範圍,被告既得知悉或預見系爭機械車位使用之零組件有定期更換或確認磨損情形之必要,縱非陽明天下大樓管委會事前明確指定、委託之工作項目,被告亦得進行定期檢修,況觀諸被告提出之定期保養檢查表,其中就「機械、動力部分」之檢查項目包含「鋼索、鍊條是否有斷股/磨損/鏽蝕/延展」、「車台導輪/齒輪/鋼索輪軸承、培林是否破裂」等,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14日、113年1月2日、同年月15日、113年5月14日之例行保養時,亦就上開項目勾選「無異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定期保養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41頁),足徵系爭機械車位之齒輪、鍊條、軸承均為被告承攬維修保養工作之範疇,是被告辯稱:此非保養工作內容,若擅自拆卸或破壞相關設備,可能遭管委會主張未經同意使系爭機械車位受損等語,要無可採。再陽明天下大樓管委會雖在上開定期保養檢查表上均蓋章確認,惟管委會並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自無從確認被告所為之檢修是否完足,被告既負有詳細檢測、更換耗損零件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於例行保養時僅就齒輪部分上油潤滑,或僅進行基礎檢測及保養,即已違反上開義務,而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故意,應負故意侵權責任等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承上,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須支出維修費用共183,755

元,其中未含稅之工資費用為56,975元,未含稅之零件費用則為118,030元,營業稅額為8,750元等情,有依德公司114年3月31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然查,上開估價單所示「碳纖維後擾流尾翼」之零件價格(未稅價)44,069元係以原廠價格計算,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配備之尾翼部分並非原廠零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配備之尾翼零件,新品市價僅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199頁),則上開估價單所示尾翼部分之含稅零件費用,自應以5,000元計算,方屬正當,故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原廠之尾翼費用,再加計副廠之尾翼費用後之含稅零件費用應為82,659元【計算式:(未稅118,030元-未稅44,069元)×1.05+含稅5,000元=77,659元+5,000元=82,659元】。再者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2年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用逾11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故此部分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2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修繕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工資費用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故不予折舊。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093元【計算式:已含稅零件費用8,269元+(未稅工資56,975元×1.05)=8,269元+59,824元=68,0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代步車輛租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有租賃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爰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起共計83天之租車費用共124,500元,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上開汽車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係每日1,000元,原告就其主張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租車費用之情,並未提出具體或合理之計算依據加以佐證,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故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之代步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為限。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之租車費用等語,惟查,車廠預估之維修期間僅至113年6月18日之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遲未維修完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協議,車廠在原告未自行給付維修費用前,不會進行車輛之修理等語,亦與原告主張:車廠於車輛維修期間收到賠付協議破裂的消息,在不知維修費用向哪方收取時僅能立即停止車輛維修作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所以未能於預定之維修期間內完成修繕,係因兩造洽談和解事宜未果,然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非不得先行支付修繕費用,而於預定之維修期間向車廠取回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預定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應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至113年6月18日止共24日,依每日1,000元計算之費用,總計24,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24日=2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機械車位突然往下傾斜急墜,原告雖及時閃避始倖免於難,然受到驚嚇,而因焦慮及自律神經失調無法入眠,且收到不明人士電話恐嚇若想獲得賠償需依產險公司條件,致原告心生恐懼等語,惟原告所稱受到驚嚇之情,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記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且就診日期為「113年6月7日」等情,有該紙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雖經醫師診斷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然並無認定該焦慮係原告因系爭停車位墜落所受驚嚇而致,且原告上開就診日期距系爭停車位墜落之日即113年5月26日亦已相隔12日之久,自無從證明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有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至原告所指恐嚇電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指內容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告知,而該內容亦僅係有人告知原告應依產險公司條件,始可獲理賠之情,衡諸一般常情,僅係賠償金額之條件告知,尚難認係惡害之告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主張,自屬無據。⒋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固係發生於原告至系爭機械車位後方整理系爭車輛後車廂物品時,惟原告之行為仍屬合理、通常使用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原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即屬無稽。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2,093元(計算式:68,093元+24,000元=92,093元),逾其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爭議: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費」則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足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是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的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系爭機械車位係由原告向該車位之專用權人范○○所承租之情,有其提出之陽明天下車位出租契約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係為停放其所有之車輛而向訴外人范○○承租系爭機械停車位,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或租賃停車位等交易行為存在,自難認其等間存有消費關係。又查,被告係與陽明天下大樓管委會就社區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簽訂保養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保養工作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陽明天下大樓管委會簽訂上開契約之目的,係委由被告提供陽明天下大樓之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之保養服務,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其與陽明天下大樓管委會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即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而原告與被告就其提供之維護工作服務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被告與陽明天下大樓管委會締約提供服務之行為,既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接受服務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參諸此一規定之請求權人明定僅為消費者,未若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除消費者外,併列第三人為請求權人,足見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僅以消費者為限,尚不及於第三人。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原告並非消費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0月18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9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2,659元×0.369=30,50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59元-30,501元=52,158元 第2年折舊值 52,158元×0.369=19,24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58元-19,246元=32,912元 第3年折舊值 32,912元×0.369=12,14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12元-12,145元=20,767元 第4年折舊值 20,767元×0.369=7,66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67元-7,663元=13,104元 第5年折舊值 13,104元×0.369=4,835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04元-4,835元=8,26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