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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原 告 胡佳雨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被 告 林瑋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被告

在原告的住處臥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右耳、右臉頰、頭部,並抓住原告四肢、肩膀,以皮帶甩原告、咬原告右手(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約占25%面積)、外傷性顱內出血、枕骨骨折、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住院一週並進行手術治療。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傷害罪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73號;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查被告為家暴之慣犯,兩造係於112年5月間開始交往,112年

7月25日交往不到2個月,被告即施以暴力掐傷原告四肢、用力摀住原告嘴巴撞向牆面、抓住原告四肢限制原告行動,造成原告嘴部挫傷流血,四肢多處掐傷瘀血。112年8月20日被告又再次施以暴力,先抓住原告手臂,用另外一隻手,整隻手掌抓住原告之面孔,並對著原告頭部揮拳、打巴掌。對於此等暴力行為,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承諾若有再犯,同意被罰款(原證7)。又被告上開112年7月25日之傷害行為,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㈢不料,112年9月25日被告仍再次對原告施以暴力,且下手力

道更加強猛,直接揮打原告耳朵(造成耳膜25%面積破裂,聽力減損且耳朵時常刺痛)、往死裡揮拳敲打原告頭部(造成顱內出血、枕骨骨折,記憶力減損且暈眩頭疼)等系爭傷勢,致使原告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緊急收治,11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6日住院一週並進行手術。經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持續長達6個月的就診治療,原告右側耳膜始癒合且充血逐漸消退;頭部枕骨則癒合一半,醫囑仍須休養兩個月,不宜勞力及高關注力工作,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

㈣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刑案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相同。

被告應就其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勢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508元:⑴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400元⑵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9,108元(計算式:310+440+1794+11634+

580+650+450+670+600+200+670+210+900=19,108)⑶原告所受皮膚傷疤,需醫美雷射淡疤,預估治療費用約需30,000元。

⑷總計原告已支出及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9,508元。

2.交通費用1,938元:因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指示,原告無法騎車,又搭捷運會耳朵痛,故外出均須倚靠Uber交通費計支出1,938元(計算式:213+207+205+198+200+199+232+264+220=1,938)。

3.薪資損失208,772元:原告自受傷後住院一週,其後按醫囑休養至113年5月1日不能工作(原證9)。依每月基本工資薪資為27,470元計算,原告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至113年5月1日止,因受傷不能工作所喪失之薪資收入共208,772元(計算式:27,470元×7個月又7日=208,772元)。

4.24小時專人照護208,772元:原告所受顱內出血、枕骨骨折等系爭傷勢,按醫囑休養至113年5月1日,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自112年9月25日原告受傷起至醫囑所載113年5月1日,共計7個月又7日,這段期間都是原告母親貼身照顧原告,依每月基本工資薪資為27,470元計算,故請求照護費用共208,772元(計算式:27,470元×7個月又7日=208,772元)。

5.慰撫金60萬元:被告第一次之暴力行為發生於112年7月間,為使原告願意相信被告再繼續交往,被告口頭發誓、並以email承諾不會再對原告施暴,然而被告卻持續施暴,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上更嚴重的傷害。若依被告於原證7之email中承諾的賠償條款約定第2點「對胡佳雨動手:罰3萬NT。」則被告違背承諾,原告本即可依賠償條款,按次計罰,請求被告賠償。至112年9月25日第三次家暴即系爭傷害行為,被告竟下如此重手,致原告耳膜破裂、聽力減損無法痊癒,一稍有震動、高頻噪音(譬如人多吵雜的環境、公園、夜市)即刺痛,高速行駛的列車(搭乘火車、高鐵即耳鳴耳痛);又因顱內出血、大腦組織受傷,約莫有3個月時間,原告短期記憶力缺失,記憶力呈現金魚腦狀態(上一秒拿起杯子,下一秒忘記自己要做甚麼(喝水或是裝水)愣在原處。復以頭顱枕骨骨折癒合速度慢,醫師建議至少一年必須靜養,不能跑跳、不能從事勞力及高專注力工作。而原告的工作是劇本殺主持人,需要聚精會神,反應迅速,工作進行中高度運用理解力、記憶力、邏輯思考能力、觀察力,否則無法推演劇本活動進行。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服藥。爰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 以稍資彌補。

6.以上共請求1,068,990元。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9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㈥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反駁原證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99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明確提到「告訴人(胡佳雨)亦自承案發當時有拿取被告手機,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能證實原告未經允許藉由搶奪被告之個人財產蓄意引發衝突;鈞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中明確提到「本院認定抗告人(林瑋傑)主張之112年9月25日及同年8月20日情結已足使本院認定抗告人(林瑋傑)前受暴之事實」,能證明原告藉由製造衝突暴力再於後續扭曲事實真相達到對被告之控制。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傷害部分,一部分被告承認,一部分是原告捏造的事實,也就是兩造在爭執時,原告要搶被告的手機,被告要制止原告,原告有踹被告,被告才有後續的傷害原告的行為(打原告一巴掌) 。

㈡反駁原證7:根據被證1能證明原告曾恐嚇並限制被告之行為

,原告藉由原證9索求賠償,能舉證其曾逼迫被告簽屬剝削協議進行控制之證明,使被告長期生活在精神暴力環境之下。㈢反駁原證9:根據被證2,原告聲稱傷勢非常嚴重需休養受人

照顧,事後仍有頻繁參與長時間的娛樂活動及工作。112年11月9日前原告參與〔Mysound滿三得〕的活動拍攝(圖1);11月14日參與劇本殺的〔匹斯泰驚遊白書〕(圖2),於11月7日在LINE群組進行活動徵人並參與11月10日〔優雅工作室〕的〔天衣無縫〕(圖3)及11月23日〔步正常工作室〕的〔洗劫倫敦所有的玫瑰〕(圖4),每場時長約在5至6小時。倘若原告傷勢如此嚴重,將難以長時間參與此類演藝娛樂,依此證明原告事發後仍然能正常娛樂及進行短影音拍攝相關長時間性質之工作。反駁原告受傷之嚴重性及無法工作長達7個月之損失事實,故原告之診斷證明提及需24小時專人照護與實際情況存在明顯不符。且於114年3月24日開庭之原告敘述亦能證實原告之工作存在與其有關聯。㈣反駁原證12: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112年6月29日、6月30

日、7月11日、8月15日、8月24日由原告提及『我精神科的藥物沒了』『拿藥』、『你去看一下 我的精神科』、『陪我去 大醫院看精神科拿藥』、『我身體很差一直吃藥』,皆能證明原告於事件發生前已有多次精神科就診紀錄,其所控訴之持續性憂鬱症與本案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㈤被證4:被告因受到原告攻擊眼睛造成視力影響以及至112年7

月20日開始持續長期承受精神暴力,本案件之因果關係造成無法正常工作,因而請領政府失業輔助長達半年。其微薄輔助款難以支撐被告扶養父母親產生經濟困難,不得已向多名友人借款周轉。㈥被證5: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112年6月18日由原告提及『

你會被我掐到脖子』、『你在跟我說謊 或不明白 我會傷害自己』、『大腿內側割痕 我就自己割的』,原告明顯已經侵犯、恐嚇被告之行為。多次藉由控制、自殘等行為迫使被告產生恐懼、憐憫之心回應原告之請求,其不法行為長期持續至本案發生為止。

㈦被告的手部曾經開刀過,無法施力,無法對原告做出這樣的

傷害。又原告先前就有傷口且有就醫,這是原告自殘所造成的,包含原告的雙手、頭部,原告有自己撞牆的行為,此部分還另案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也是該刑事案件的被告,該案原告也是本件的原告。也就是在本件事件之前,兩造還有另外的傷害刑事案件。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勢一節,被告則以:是原告未經允許藉由搶奪被告之手機引發衝突,被告才有後續系爭傷害行為,且原告傷勢不嚴重,原告先前因自己撞牆、自殘,雙手、頭部就有傷口且有就醫,此部分另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等語為辯。經查:

1.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原告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期間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系爭偵案卷第3至4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審易字卷)5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易字卷)一第618頁;卷二第176頁〕,並有耕莘醫院112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系爭偵案卷第15至16頁)、雙和醫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系爭偵案卷第17至18頁)、原告系爭傷勢照片(見系爭偵案卷第49頁)可證,而堪認定。至於被告稱是因原告未經允許藉由搶奪被告之手機引發衝突,被告才有後續系爭傷害行為一節,僅為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之認定。

2.又被告辯稱原告因其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原告雙手、頭部前係因自殘而有傷口一節,則查:

⑴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勢之成因,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跟林瑋傑還是男女朋友,我們準備要出門,因為他抓我的手,我就拿手機拍自己的傷勢,並跟他提說要分手,我在想他可能是擔心我會把他弄傷我的照片公告出去,就用左手用力打我右側耳光,那一下是直接打在我的耳朵上,打完之後我頭暈目眩,瞬間耳鳴,一直持續到三天後才停,案發當天我在耕莘醫院就診時,就有跟醫生說我的耳朵很痛、一直耳鳴,可是耕莘醫院的醫生沒有幫我檢查耳朵,後來到112年9月28日耳鳴停止後,我突然發現我左右邊聽到的聲音大小不同,可能是耳朵有受傷,我立刻先去耳鼻喉科看,醫生看了之後說破了很大的洞,診所沒有辦法治療,才幫我轉診到雙和醫院看診,112年9月25日至28日間我沒有再與被告有爭執,也沒有人毆打我的右側耳朵;林瑋傑打了我那一下巴掌之後,還有打我2、3下巴掌,後來我先坐在椅子上,跟他說我這次一定要跟他分手,可能語氣有點激烈,他就衝下來開始把我從椅子上抓下來;後來我拿皮帶一邊後退一邊左右揮,林瑋傑靠近把皮帶搶走,還拿皮帶從上往下要往我的頭揮,後來我往門口跑經過他,並把他的皮帶拿走丟在地上,結果林瑋傑又從後面不知道怎麼抓住我,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等於把我的頭拉近他的身體處,我低下頭用左手護住自己的頭,他的右手就一直朝我的後腦處揮拳,我因此被打到骨折、顱內出血等語(見刑事易字卷二第151至152、155至158頁)。

⑵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右臉頰痛

、左背痛、雙上肢、左下肢多處瘀傷,有該院112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嗣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耳膜破裂等傷害,並於同日於該院經以耳內視鏡檢查結果,為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佔約25%面積;嗣於同年月30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枕骨骨折情形,經醫師建議入院治療後,於同年10月6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耳膜破損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13日、113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113年5月31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665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影本可佐(見系爭偵案卷第

14、17至19頁;刑事易字卷二第9至126頁、本院卷第39至57頁、第73、75、77頁)。自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形、輕重程度、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與其前揭於本院刑事庭所證情節並無不符,可認原告上開於本院刑事庭所證情節屬實。

⑶再依系爭刑案卷附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28日

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時,即自述其所受傷勢係於112年9月25日遭男友毆打造成(見刑事易字卷二第13頁),於同年月30日於雙和醫院住院時(入院診斷為外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Traumatic falx subdural hematoma】、枕骨骨折【Occipital fracture】)之主訴同為5日前遭男友毆打頭部(hit

by the patient's boyfriend on her head 5 days ago)等節,亦有雙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刑事易字卷二第21頁),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證情節均屬相符,而堪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曾因自殘而受傷就醫

,此部分雙方另有刑事案件訴訟中等語,而經原告陳報稱被告所稱之另案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173頁),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結果,此案為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7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為:「林瑋傑與胡佳雨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瑋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胡佳雨住處,因細故與胡佳雨發生爭執,林瑋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胡佳雨,致其受有上下嘴唇及臉頰紅腫、牙齦破皮流血、左手腕、右手肘、右上臂、右側肩膀等多處身體部位瘀青或抓痕之傷害。」,與本件原告系爭傷勢為額頭血腫瘀青、右耳膜破裂(外傷性穿孔占25%面積)、外傷性顱內出血、枕骨骨折、四肢多處瘀傷等受傷之部位,除雙手瘀青外,其餘部分並不相同。又無論上開案件原告指稱於112年7月25日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或是原告自殘造成,該事件距離本件112年9月25日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時已2個月,而一般輕度瘀青大約7天後會完全分解消褪,較嚴重的瘀青血腫一般約2周可消退。故難認原告系爭傷勢中之四肢多處瘀傷是因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以前之自殘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3.佐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刑事庭法院認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並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129至143頁)。又兩造均為系爭刑案之被告,該案刑事判決認定兩造之犯罪事實為:「林瑋傑與胡佳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兩人相互爭搶手機之際,胡佳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林瑋傑之腹部,林瑋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佳雨之右臉,致胡佳雨受有右臉頰痛、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林瑋傑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第一波衝突)。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不久,雙方再次發生口角,林瑋傑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抓住胡佳雨之雙腿將其自椅子上拖下,再徒手毆打胡佳雨之頭部,胡佳雨亦承前開傷害犯意,拿起房間內之皮帶接續朝林瑋傑揮擊,林瑋傑搶下皮帶後亦持之揮打胡佳雨,再以左手環繞胡佳雨之頸部,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抓林瑋傑之左眼反擊,嗣林瑋傑因疼痛而停止毆擊並放開胡佳雨,再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腹瘀青、右手瘀青、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及小腿瘀青、左背痛、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林瑋傑則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表淺抓傷、手部瘀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下稱第二波衝突)。」,並於113年7月5日一審刑事判決本件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本件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4.職是,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確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堪以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所需醫療費用共計49,508元一節,其中耕莘醫院醫療費用400元、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9,108元,合計19,508元部分,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醫美雷射淡疤預估之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從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騎車、搭乘捷運,故外出倚靠Uber,因此支出交通費計1,938元一節,並提出預定Uber往返住家至雙和醫院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項損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即應准許。

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計

7個月又7日無法工作,受有以基本薪資每月27,47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合計208,772元一節,並提出雙和醫院113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在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有工作的相關事證,也有頻繁參與長時間的娛樂活動及工作,包含112年11月7、9、10、1

4、23日均有工作,如原告傷勢如此嚴重,應難以長時間參與此類演藝娛樂等語。⑵經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9月30日至該

院急診就醫,其後於該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經該院於113年3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請該院說明原告自112年9月30日起,有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則約需多少時日?需全日(24小時)或半日看護?以及原告係從事短影音、劇本主持人工作,其因系爭傷勢自112年9月30日起,約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原來之工作?經該院於114年4月23日以雙院歷字第1140004292號函回覆以:原告因系爭傷勢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約需2個月,全日(24小時)看護,需休養2個月才能從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個月又6日。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有多次工作的

相關事證等語,並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然單憑上開LINE截圖,無法證明原告於前開需休養之2個月又6日期間之何日有實際從事工作之情事。且原告稱:

關於被告所提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還有工作等事項,事實上都是在原告受傷前接的,所以原告必須將這些工作透過通信軟體找人代班,所以才有被告所提這些的證據,其中有一場確實是原告自己來做娛樂,是原告想要試看看自己受傷後的恢復狀況,但那次原告發現30分鐘後就開始頭痛,無法閱讀思考,後面就都家裡靜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因此,至多僅能就原告不爭執之部分認原告於前開需休養之2個月又6日期間之其中1日仍有實際從事工作之情形,其餘被告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故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又5日。

⑷另關於原告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任何工作收入證明,惟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短影音、劇本主持人工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項損失僅得以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

因此,原告此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57,200元(26,400元×2月+26,400元÷30×5=57,200元)。

4.看護費: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共7個月又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且係由其母親看護,故以基本薪資每月27,47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合計208,772元一節,被告則抗辯:在事發後一個月,原告仍有工作及出遊情況,表示原告沒有需要人看護等語。

⑵則查,依前開雙和醫院114年4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40004292

號函:原告自112年9月30日起因系爭傷勢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約需2個月,全日(24小時)看護(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認原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個月又6日,確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係由親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其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需要,依上說明,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前開需人看護期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因此,原告此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58,080元(26,400元×2月+26,400元÷30×6=58,08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男女朋友,原告為7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短影音、劇本主持人,每月收入不一定,約在3萬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為80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2歲。又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彩券行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再查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以及審酌被告亦因系爭事件遭原告攻擊而受傷,原告亦經刑事庭法院認犯傷害罪確定,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應為436,726元(19,508元+1,938元+57,200元+58,080元+30萬元=436,72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3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