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79號原 告 楊雅惠被 告 鐘仁傑
簡聖哲
楊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鐘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聖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明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鐘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均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鐘仁傑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及提供予訴外人沈偉愷,再由沈偉愷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簡聖哲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及提供予其胞兄簡聖紘;被告楊明修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嗣該詐欺集團自110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
g11.11」與原告聯繫,佯稱與原告交往並邀約原告註冊網路平臺樂信集團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楊明修之中信帳戶內,隨即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又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230,000元至被告鐘仁傑之台企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再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簡聖哲之台新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被告均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鐘仁傑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聖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明修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其餘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簡聖哲部分:我不知道帳號借給人家會被拿去騙人等語。
㈡被告楊明修部分:錢也不是我騙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帳戶,同為
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等情,被告簡聖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案件偵訊時坦承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不諱、被告楊明修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不諱,另被告鐘仁傑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4號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其所有之台企帳戶提供予沈偉愷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又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是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給陌生人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且,在我國社會,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艱難之處,是苟有人不欲使用自已所有之銀行帳戶,而對外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顯然即為掩人耳目,有作為不法使用的高度危險。縱然實務確有合法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資料的少數例外情形,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必然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並知悉所為用途,始為合理,若帳戶提供者僅依使用者之單方說辭,未經求證或查詢,如此豈非任由無法監督管控帳戶使用之不法風險發生而危及自身金融信用,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已經新聞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的報導及宣導,一般人都應當有所聽聞。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時,並無法排除他人將帳戶挪作不法使用,且應能預見其所有之各該帳戶可能再輾轉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之情,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顯有容任該人將前開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轉匯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誤,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鐘仁傑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230,000元、請求被告簡聖哲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200,000元、請求被告楊明修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0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9月29日送達被告鐘仁傑、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簡聖哲、於114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楊明修,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81、85頁)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鐘仁傑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送達被告簡聖哲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送達被告楊明修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