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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原 告 廖婉伶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被 告 潘美玲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 二樓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趙政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經營小吃攤有資金需求,自100年9月5

日至101年10月5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原告交付歷次借款時,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8張予原告供擔保(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所載各發票時間即為兩造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點,最後清償日為101年8月13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還款事宜,被告亦僅推諉答覆,迄今仍未還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觀諸兩造111年至114年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113年12月20日

語音訊息錄音檔,被告並未否認有借款之事,僅爭執還款之數額;被告亦曾於111年多次於LINE上向原告表示:「姐姐昨天我有給你2000」、「(有錢給我了嗎?)過幾天我會給你」、「姐姐不好意思,我老公的媽媽走了,忙完我會拿給你」、「姐姐等我領錢我給你」,被告於112年亦多次向原告表示領錢後會還錢,並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2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表示:「姊姊對不起我老公病情越來越嚴重,我沒辦法給你錢,等幾天看看我領錢我給你」、「(有沒有匯再跟我說喔)一兩天我給你」、「(我錢不夠用了,如果方便的話今天可以嗎?)郵局存摺傳給我」、「(這個月方便嗎?有沒有跟我說一下)下個月好嗎」、「(你還沒有嗎?)還沒有,不好意思」、「(今天有嗎?有沒有跟我說一下)還沒有不好意思,幾天我會給你」、「我還沒領錢,姊姊不好意思」、「(你大概什麼時候會給我?10號)」、「姐,2000」、(你有辦法再給我1000元嗎)沒有了,下個月」,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又匯款2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甚至於113年11月20日、12月15日主動請原告計算目前借款尚餘多少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否則原告向被告要求還款時,被告並未否認,反而向原告表示會盡快還款,更屢次主動請原告計算借貸金額,可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⑵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為111年至114

年間,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時間為100年至101年間,二者時間差距過遠,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然倘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何以會主動向原告表示何時還款,匯款2次2000元之金額至原告郵局帳戶,甚至主動詢問原告借款尚有多少金額,被告以對話紀錄時間相差甚遠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並無理由。

⑶觀諸系爭本票各欄位載有原告之姓名、地址,票面金額及

年月日等內容,並蓋有被告指印,被告既自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金額等處按捺指印,顯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原告之意思,縱被告非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姓名等資訊,亦有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本票而完成系爭本票之意思,依實務見解,系爭本票自不因非由被告親自填寫而無效。況衡諸常情,按捺指印者,通常係對於其上所載事項有所確認後,始會在其上捺印,縱系爭本票上之數額、簽名等非被告所親自填載,亦應認經其認可無訛,是被告抗辯票據無效,尚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供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確實為真,否則原告何以無故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57萬元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因被告曾透過

原告購買保單,原告因此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姓名」欄位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明顯不同,且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中文書寫僅會簡易生活用詞及個人姓名等,而系爭本票所記載「壹拾萬元正」、「柒萬元正」、「伍萬元正」等數字大寫國字,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中文字,足見系爭本票確非被告所簽立。被告亦已於114年3月26日提起偽造文書罪章之刑事告訴,原告並於另案偵查庭當庭承認系爭本票均係原告自行填寫,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系爭借款並簽立系争本票云云,均非事實。

㈡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系爭借

款予被告,且查原告於起訴時稱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系爭借款,復改稱被告於「100年9月5日至10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系爭借款,就消費借貸成立時點說詞不一,原告所述實屬有疑。原告另主張各次消費借貸之成立時間即為每一張本票所簽發票日,惟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介於「100年9月5日至101年10月5日間」,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日期為「112年8月、9月、10月、12月及113年5月」,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期間相隔至少10年以上,且該等對話內容均未敘明系爭借款之借款時間及金額,故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除無法與系爭本票之內容相互勾稽外,亦無法證明兩造於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曾稱有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因為原告有換過手機,沒

有留存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云云。事後原告竟又提出111年LINE對話紀錄,顯見原告先前所稱並非事實。另,訴外人廖婉沇即原告之妹前曾以與本案原告相同之手法,即持來路不明之本票3張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6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其中判決理由明確指出「縱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簽發票據原因眾多,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借貸法律關係,亦不足以證明款項之交付」,本件本票與前開廖婉沇所持3張本票上所載「潘美玲」之字跡如出一轍,且發票日期亦相近,系爭本票亦非被告本人所開立,則原告以該系爭本票請求返還借款,自無足採。

㈣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2月11日及113年6月

16日分別匯入2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被告該等匯款係為返還借款,更無從論證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合先敘明。實則,細譯下列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多次以「我真的沒錢買菜了」、「我是真的沒有辦法才跟你要」等語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不堪其擾才勉強匯款,兩造間之對話未曾提及被告為返還借款而匯款予原告,則被告曾數次匯款2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情事,仍不足以作為兩造問有借貸契約之依據,縱被告真係為返還系爭借款(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為何原告起訴時,未將被告已匯入原告之6000元扣除,仍請求系乎本票上所載全部金額共57萬元?再就被告所匯之數次2000元,原告先稱係為清償部分借款,嗣後卻改稱係為清償借款利息,說法前後不一,足見原告之主張,均為臨訟飾詞,並不足採。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7語音訊息音檔日期不僅為原告起訴後之時點

,且內容係原告向被告稱:「美玲,如果你有誠意要解決,我這裡本票有82萬」、「你有八十二萬借給我吧」,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該二則語音訊息顯與本件無關。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5日至101年10月5日期間陸續向其借

款共計57萬元即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云云,既為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舉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不論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是否為被告所按捺,然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原告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本票,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即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111至114年間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113年12月20日語音訊息錄音檔內容所示(原證2至5、7),被告雖曾於111年間多次表示會給原告錢,然均未提及其欲給付原告款項之原因為何?而被告嗣於113年11月20日、12月15日先後向原告提及「姐你算好還有欠你多少錢嗎」、「姐你算好還有欠你多少」,經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回覆「美玲,如果你有誠意要解決我這裡本票82萬」,被告再於113年12月20日以語音訊息回應稱:「姐,如果這樣你本票拍照傳給我,我還你,我再看看,如果我簽名、我蓋章,我會還你,如果不是是不對,不是我簽名、我蓋章,我不會還你」、「你有82萬借給我嗎?你明明知道你就(停頓)有82萬借給我,對嗎?你先對不對喔,我(結束)」,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亦僅係就其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數額及尚欠金額等事項向原告提出質疑,並未承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再者,被告於114年間向原告表示「只說我欠你錢,之前陸陸續續還給你的錢你都隻字不提!再說,也不是我欠你錢,只是道義上幫朋友還錢而己,做人別貪得無厭」,亦否認其個人有欠原告錢之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2月11日及113年6月16日分別匯入2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固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證6)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匯款之事實,然被告既否認其交付金錢之原因與系爭借款有關,自難憑為認定兩造間即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

自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本院前

揭判斷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00年9月5日 模 糊 潘美玲 CH674363 5萬元 2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潘美玲 CH674364 10萬元 3 100年11月4日 100年11月4日 潘美玲 CH655831 5萬元 4 101年5月22日 101年5月22日 潘美玲 CH655833 10萬元 5 101年5月31日 101年5月31日 潘美玲 CH655834 5萬元 6 101年7月17日 101年7月17日 潘美玲 CH655836 7萬元 7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潘美玲 CH580028 10萬元 8 101年10月5日 101年10月5日 潘美玲 CH789426 5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