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 告 林朱月琴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被 告 李清福被 告 戴郭清(即戴阿里之繼承人)
戴加冠(即戴阿里之繼承人)
吳戴玉蘭(即戴阿里之繼承人)
戴瀞儀(即戴阿里之繼承人)
戴欣儀(即戴阿里之繼承人)
邱李緞妹(即邱茂雄之繼承人)
邱浩敏(即邱茂雄之繼承人)
邱浩勇(即邱茂雄之繼承人)
邱淑媛(即邱茂雄之繼承人)
邱淑萍(即邱茂雄之繼承人)
林春麗(即林葉對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洪偉倫被 告 林章文(即林金德之繼承人)
許林鳳英(即林金德之繼承人)
林玉芬(即林金德之再轉繼承人)
林亞瑄(即林金德之再轉繼承人)
林逸婷(即林金德之再轉繼承人)
林淑娥(即林婉菱之繼承人)
林淑靜(即林婉菱之繼承人)
林英玉(即林婉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清福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戴郭清、戴加冠、吳戴玉蘭、戴瀞儀、戴欣儀應就被繼承人戴阿里所遺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邱李緞妹、邱浩敏、邱浩勇、邱淑媛、邱淑萍應就被繼承人邱茂雄所遺如附表3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林春麗應就被繼承人林葉對所遺如附表4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被告林章文、許林鳳英、林玉芬、林亞瑄、林逸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金德所遺如附表5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六、被告林淑娥、林淑靜、林英玉應就被繼承人林婉菱所遺如附表6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清福、戴郭清(即戴阿里之繼承人)、戴加冠(即戴阿里之繼承人)、吳戴玉蘭(即戴阿里之繼承人)、戴瀞儀(即戴阿里之繼承人)、戴欣儀(即戴阿里之繼承人)、邱李緞妹(即邱茂雄之繼承人)、邱浩敏(即邱茂雄之繼承人)、邱浩勇(即邱茂雄之繼承人)、邱淑媛(即邱茂雄之繼承人)、邱淑萍(即邱茂雄之繼承人)、林章文(即林金德之繼承人)、林逸婷(即林金德之再轉繼承人)、林淑娥(即林婉菱之繼承人)、林淑靜(即林婉菱之繼承人)、林英玉(即林婉菱之繼承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李清福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戴郭清、戴加冠、吳戴玉蘭、戴瀞儀、戴欣儀應就被繼
承人戴阿里所遺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邱李緞妹、邱浩敏、邱浩勇、邱淑媛、邱淑萍應就被繼
承人邱茂雄所遺如【附表3】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3】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林春麗應就被繼承人林葉對所遺如【附表4】所示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4】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林章文、許林鳳英、林玉芬、林亞瑄、林逸婷應就被繼
承人林金德所遺如【附表5】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5】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林淑娥、林淑靜、林英玉應就被繼承人林婉菱所遺如【
附表6】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6】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固於訴訟中發現部分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惟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更正被告為原被告之繼承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互通使用,並收節省司法資源之效,且為第一審程序,尚不妨礙新增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該特定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又未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三)如【原證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即自72年2月15日後,系爭抵押權之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土地謄本固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惟依民法之規定期限最長之請求權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87年2月15日均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即92年2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
(四)按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抵押權固已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如上述,惟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依上開規定,需被告等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2至附表6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等被告始能各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債權是否還存在,如果存在時效應該也已經消滅。否認被告上開陳述。
二、被告林春麗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對方欠多少錢就應該要還多少等語。
三、被告許林鳳英方面:其陳述略以:我都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林玉芬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我們不是不執行是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原告有委託仲介留名片給我,說已經把錢準備好了,說一百萬只是一筆小數字等語。
五、被告林亞瑄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我記得在我爸爸過世時,原告的老公有到我們家跟我媽媽說他們欠的錢會還,那是民國99年底左右的事等語。
六、被告李清福、戴郭清(即戴阿里之繼承人)、戴加冠(即戴阿里之繼承人)、吳戴玉蘭(即戴阿里之繼承人)、戴瀞儀(即戴阿里之繼承人)、戴欣儀(即戴阿里之繼承人)、邱李緞妹(即邱茂雄之繼承人)、邱浩敏(即邱茂雄之繼承人)、邱浩勇(即邱茂雄之繼承人)、邱淑媛(即邱茂雄之繼承人)、邱淑萍(即邱茂雄之繼承人)、林章文(即林金德之繼承人)、林逸婷(即林金德之再轉繼承人)、林淑娥(即林婉菱之繼承人)、林淑靜(即林婉菱之繼承人)、林英玉(即林婉菱之繼承人)方面:被告李清福、戴郭清、戴加冠、吳戴玉蘭、戴瀞儀、戴欣儀、邱李緞妹、邱浩敏、邱浩勇、邱淑媛、邱淑萍、林章文、林逸婷、林淑娥、林淑靜、林英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0地號,因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0地號,分割自000-00)為原告於110年3月2日因分割繼承所得,於110年7月27日完成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2,該土地上前於71年9月3日,由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林平妹為被告李清福及已經死亡之戴阿里、邱茂雄、林葉對、林金德、林婉菱設定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9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期間為72年2月15日等節,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以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經過15年即87年2月15日即已屆滿15年,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清償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等語;但為被告林玉芬、林亞瑄所否認,並抗辯其並非不執行,而是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原告有委託仲介留下名片告知已經把錢準備好要清償,在99年間,林亞瑄的父親過世時,原告之配偶有到其家中告知他們欠的錢會還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時效中斷或原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其債務之被告應就時效中斷或債務人承認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玉芬、林亞瑄並未就其上開抗辯舉證證明,尚難以採信,則原告之主張堪以採取。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請求權時效屆滿而消滅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2月15日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仍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屆滿5年期間即92年2月15日即已經消滅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原告又主張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抵押權人戴阿里、邱茂雄、林葉對、林金德、林婉菱等5人已經死亡,被告戴郭清、戴加冠、吳戴玉蘭、戴瀞儀、戴欣儀為戴阿里之繼承人;被告邱李緞妹、邱浩敏、邱浩勇、邱淑媛、邱淑萍為邱茂雄之繼承人;被告林春麗為林葉對之繼承人;被告林章文、許林鳳英、林玉芬、林亞瑄、林逸婷為林金德之繼承人;被告林淑娥、林淑靜、林英玉為林婉菱之繼承人;以上各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應就附表2至附表6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然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對於其就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因而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清福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及其餘被告應先就附表2至附表6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就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就本事件起訴時將被告吳見成與本判決其他被告李清福等人合併起訴,因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被告吳見成部分業已於114年1月14日先行判決,並諭知被告吳見成就全部訴訟費用中負擔其10分之1,賸餘10分之9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判決所列全部被告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1: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李清福 ○○區○○段000地號 林朱月琴 3分之2 1.登記日期:71年9月6日 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66063號 3.權利人:李清福 4.債權額比例:1296分之560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96,000元 6.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2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戴阿里 ○○區○○段000地號 林朱月琴 3分之2 1.登記日期:71年9月6日 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66063號 3.權利人:戴阿里 4.債權額比例:1296分之150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96,000元 6.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2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附表3: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邱茂雄 ○○區○○段000地號 林朱月琴 3分之2 1.登記日期:71年9月6日 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66063號 3.權利人:邱茂雄 4.債權額比例:1296分之140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96,000元 6.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2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附表4: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林葉對 ○○區○○段000地號 林朱月琴 3分之2 1.登記日期:71年9月6日 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66063號 3.權利人:林葉對 4.債權額比例:1296分之140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96,000元 6.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2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附表5: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林金德 ○○區○○段000地號 林朱月琴 3分之2 1.登記日期:71年9月6日 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66063號 3.權利人:林金德 4.債權額比例:1296分之146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96,000元 6.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2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附表6: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林婉菱 ○○區○○段000地號 林朱月琴 3分之2 1.登記日期:71年9月6日 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66063號 3.權利人:林婉菱 4.債權額比例:1296分之160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96,000元 6.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2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