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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99號原 告 莊繡縈被 告 潘姿穎兼訴訟代理人 潘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榮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榮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榮賢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將其以匠榮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日13時、13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所幸車手取錢時,當場被警方查獲逮捕,錢未被取走,懇請返還被凍結的300萬元,因潘榮賢死亡,故向潘榮賢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潘榮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受到詐騙有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只是潘榮賢應該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利用,如果帳戶內還有留存300萬元,被告也願意返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2紙、被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關於原告以詹睿騰名義所匯入共300萬元之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匯乙節,經華南銀行函文所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112年6月2日12時49分收取以詹睿騰名義所匯入200萬元、同日13時9分收受以詹睿騰名義所匯入100萬元後,已於112年6月6日設定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仍留存逾300萬元之款項等情,有華南銀行114年2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06433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尚留存有原告遭詐欺後所匯款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保有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潘榮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潘榮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