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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2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被 告 黃宇豪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5,8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658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日前往威思汀酒店尋友,於301大包廂內與訴外人羅泓欽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在走道上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下稱系爭彈簧刀)並指向羅泓欽,待羅泓欽於衝突中身軀向被告迫近之際,持系爭彈簧刀迎向羅泓欽,順勢刺進羅泓欽之左前胸,並深及肋膜囊腔、心包膜囊及心臟右心室,造成雙側血胸、心包膜囊填塞等傷勢,且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支倒地,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急救無效死亡。被告所涉此刑事案件,經原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原告所屬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訴,於113年3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11月在案。羅泓欽父母即訴外人羅有良、寸慶松分別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2年8月8日以l11年度補審字第125號決定書議決補償羅有良112萬元、112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書議決補償寸慶松50萬5,898元。惟寸慶松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27號決定再補償寸慶松80萬元(即合計補償金額130萬5,898元)。原告已如數發給羅有良及寸慶松共計242萬5,898元。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寸慶松名下有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總額共為440萬7,200元,實際價值約1,650萬元,尚有存款約50萬元現金,並非處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

又系爭房屋雖為自用,但房屋之使用用途本可隨時變動,不應以該房屋之用途目前為自用,即認定寸慶松無法維持生活。復寸慶松因羅泓欽死亡,已受領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萬9,077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喪葬津貼13萬165元,並自111年9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3,000元。衡諸目前社會消費狀況,堪認羅有良、寸慶松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補償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在威思汀酒店,持系爭彈簧刀刺傷羅泓欽之左前胸,導致羅泓欽心包膜囊填塞、心因性休克不支倒地,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兩造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11月在案。羅有良、寸慶松為羅泓欽之父母,向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費,經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羅有良112萬元、寸慶松50萬5,898元;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再補償寸慶松80萬元(合計130萬5,898元),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羅有良112萬元、於113年1月30日給付寸慶松130萬5,898元等情,有刑事判決書、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證(113年度司促字第24658號卷《下稱促卷》第13至69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修法前名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而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章(即「犯罪被害補償金」章)於112年7月1日施行,刪除修法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前揭關於求償權之規定,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即於112年7月1日前申請之案件,國家於給付補償金後,仍得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權相關規定求償。經查,被告執彈簧刀刺傷羅泓欽之犯罪行為並導致羅泓欽死亡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迄未爭執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足認羅泓欽因系爭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致死,羅有良及寸慶松分別為羅泓欽之父母,核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遺屬,依首揭規定,自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又羅有良及寸慶松係於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前開說明,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羅泓欽應負擔羅有良扶養費170萬683,已逾法定最高金額100萬元,依據申請人申請補償100萬元核定,精神慰撫金核定為40萬元,合計140萬元;寸慶松支付羅泓欽醫療費用3萬2,372元、喪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定為40萬元,合計63萬2,372元。另審酌羅泓欽先攻擊被告,被告始持刀刺羅泓欽,羅泓欽有一定程度之不當行為,非屬完全無可歸責,補償金額酌減20%,羅有良及寸慶松補償金額分別為112萬元(計算式:1,400,000×80%=1,120,000)、50萬5,898元(計算式:632,372×80%=505,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寸慶松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作成覆審決定書,認羅泓欽應負擔寸慶松扶養費249萬5,454元,已逾法定最高金額100萬元,以100萬元酌減20%後,認定應補償寸慶松扶養費80萬元(計算式:1,000,000×20%=800,000)等情,有決定書在卷可考。原告已如數給付羅有良及寸慶松上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主張於前述補償範圍內,對被告取得求償權,即屬有據。

㈣、被告就原告核定給付羅有良及寸慶松有關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爭執。惟爭執羅有良及寸慶松並非處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並無理由請求羅泓欽給付扶養費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第一列順序履行義務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規定。然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無扶養能力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羅有良為羅泓欽之父,於111年9月3日羅泓欽死亡時為

64歲,依內政部編列之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19.18年,又羅有良名下無房地,財產總額5,29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9,430元;羅有良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羅泓欽在世時,每年給羅有良1至2萬元,女兒羅玟雲尚在讀書,郵局帳戶內尚有10萬元等情,業據羅有良於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陳述在卷(促卷第50頁)。審以羅有良現有財產狀況,倘如退休後無收入,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對於羅有良財產狀況足以維持生活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盡信。其次,羅有良與配偶寸慶松分居中,寸慶松無扶養羅有良之能力(詳後述),扶養義務人為兒子羅泓欽及女兒即訴外人羅玟雲2人。復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應認羅有良於65歲以後應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是以羅有良應受扶養期間為18.18年,羅泓欽對羅有良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38萬7,660元),補償金採一次全部給付,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羅有良可請求之羅泓欽負扶養義務金額為255萬3,102元【計算方式為:{387,660×13.00000000+387,66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2,553,101.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5/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依據扶養費法定最高金額100萬元核定,並酌減20%,並未逾羅泓欽實際應負擔羅有扶養費金額,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寸慶松名下固有系爭房地,惟係由分居中之配偶羅有

良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寸慶松於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陳報在卷(促卷第57頁)。審以系爭房地係供羅有良居住安身立命之處,且羅有良已屆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收入銳減自無資力另尋棲身之處,倘將系爭房地賣換為現金,羅有良將流離失所,自不應將系爭房地價值列為維持寸慶松生活之資金來源。其次,寸慶松雖有利息及所得收入;於111年12月6日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喪葬津貼13萬165元,及勞保局自111年9月起按月發給寸慶松遺屬年金給付3,000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2月24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然寸慶松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父親和身心障礙的弟弟,僅有50萬元現金存款等情,業經寸慶松於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陳述明確(促卷第61頁)。基上,以寸慶松目前需照顧父親、弟弟,無法外出工作無任何收入來源情況下,存款50萬元及每月3,000元遺屬年金,僅足以維持其個人約1年餘之生活費用,更何況寸慶松尚須照顧父親及弟弟。再者,寸慶松實際支付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尚且高於勞保局核付喪葬津貼13萬165元,勞保局給付之喪葬津貼並未增加寸慶松之財產。本院審酌寸慶松需照顧其年邁父親、身心障礙的弟弟,本須羅泓欽之支持,羅泓欽死亡後,寸慶松自有財產並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寸慶松於羅泓欽死亡後,雖有領取保險理賠金93萬9,077元,然該保險係以羅泓欽為被保險人,寸慶松為要保人,該保險理賠金為商業保險之理賠金,係基於契約關係所受之理賠,與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得作為減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又寸慶松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9月3日羅泓欽死亡時已近58歲,配偶羅有良於退休後即無扶養能力等情,業據說明如上,是寸慶松於羅有良退休後,扶養義務人為羅泓欽及羅玟雲2人。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參酌111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之寸慶松餘命,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前面6個月(即羅有良退前前)由3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其後期間由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羅泓欽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83萬8,705元。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給付寸慶松法定扶養費80萬元,並未逾羅泓欽應負擔寸慶松之扶養費。又縱使羅泓欽應負擔寸慶松扶養費金額383萬8,705元,扣除寸慶松已領取保險理賠金93萬9,077元,餘額289萬9,628元,仍高於原告依覆審會決定書核定給付之扶養費80萬元。益徵被告抗辯寸慶松已領取保險理賠金,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於補償金額範圍,取得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已支付犯罪補償金242萬5,898元予被害人羅

泓欽之父親羅有良、母親寸慶松,而上開補償金額並未逾羅有良及寸慶松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支付之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萬5,898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而該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支付命令卷第83頁),是原告自得於該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萬5,89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