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 告 胡 良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被 告 莊鎔銓即鎔達商行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起授課教導專業按摩技術,被告為學員之一。課程結束後,因學員有開店需求,原告擬與各學員簽訂加盟契約,由原告提供學員店面規畫建議、教育訓練,學員須支付原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因學員向原告表示無法一次性支付大筆加盟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23日間,先行提供被告開店前所需之教育訓練、移轉經營技術或Know-How,兩造嗣於113年4月21日方簽訂《店家代表人與胡良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商標使用授權書》等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發展及法務等顧問服務,被告得依據原告之顧問建議獨立經營,被告每月須支付原告4萬元顧問費,期間共5年,以上開方式攤提原告原擬收取之加盟金。豈料,原告提供上開服務並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旋於113年5月27日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惡意剽竊原告先前提供之開店建議,於原告移轉經營技術後刻意毀約,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委任之損害賠償236萬元,倘鈞院認原告依前揭主張無理由時,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謊稱有開店經驗,原告實際上並無商號、店面可供加盟,且原告係委由無律師資格之人提供被告訴訟及法律顧問服務,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違約金20萬元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8頁、卷二第24頁)㈠兩造於11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2),系爭契約形
式上記載立契約日為113年4月1日,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支付原告4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乙
方(即被告)包括但不限於技術,管理,服務,發展及法務等顧問服務」、第7條約定:「若有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可提出終止合作契約之請求,但需要依照下列之程序進行,以致契約終止。契約之終止不影響該他方可向違約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同意違約金之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可知原告有提供被告法律服務之義務,惟未明文約定係由律師提供,且兩造間若有一造違約,他造即可終止契約等節為真實。
⒊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112
年10月11日至113年4月21日間,在兩造均為成員之群組內,暱稱「Dan」之人即原告(本院卷二第119頁)多次提及「許律」一詞,且原告於11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向群組成員稱:「四位老闆來討論許律給的合約,包含美容師的」(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證被告信任原告所提供之法律服務,係委由律師提供等事實。原告邀請非律師之訴外人許克亘提供被告法律服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原告須委由律師提供法律服務,難認原告委由許克亘提供法律服務已屬違約,然被告發現許克亘並非律師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信任可言,被告遂於113年5月27日口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7、132頁),雖未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之要件,惟審酌前揭判決意旨,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㈡被告非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
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法一次性支付250萬元加盟費,原告
先行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23日間提供被告開店教育訓練、移轉經營技術,事後兩造方於11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萬元顧問費,期間共5年,以上開方式攤提原告原擬收取之加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可知兩造僅約定其中一造違約時,他造可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另行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本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不利於原告之情形。而兩造係於113年4月21日方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提供被告開店教育訓練、移轉經營技術之行為,並非依據系爭契約所為,自無事後拘束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可言,亦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之情形。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委不足採。⒊又原告主張所受損失為原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236萬元(即
4萬元×12月×5年-被告已支付原告之4萬元=236萬元,本院卷一第241頁)。然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取得之顧問費共236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即113年5月27日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惡意剽竊原告提供之教育訓練、經營技術後隨即毀約,應屬違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然系爭契約並未另行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本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違約。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提供被告開店教育訓練、移轉經營技術之行為,並非依據系爭契約所為,自無事後拘束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屬違約等語,委不足採。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且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兩造約定之報酬即236萬元,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於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同年1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