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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原 告 蔡翠芳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立樹林高中等間請求公開道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

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向本人針對民國109年1月6日發生

之情事所造成本人之人格、名譽損傷,正式道歉。」,並未就「正式道歉」之具體內容詳為表明(即被告應以何方式,為何內容之道歉。)。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有未特定、明確情形,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二、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及更正後之聲明,倘仍係請求被告道歉(包含公開口頭道歉、刊登道歉啟事等),則請敘明原告之請求未違背前述判決意旨,及其請求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依據。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公開道歉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