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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 告 許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追加原 告 許瑤玲追加原 告 許年喜追加原 告 許年吉追加原 告 李維初被 告 許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許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3、A05、A11、A12、A13及被告A09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A03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追加原告A05、A11、A12、A13(下均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A03(下逕稱其名)及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本件A03主張其與A05、A11、A12、A13及被告為許好之全體繼承人,許好於民國79年間死亡,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鶯歌鎮和平街116號之2)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兩造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合計1,092,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92,000元本息與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許好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A05、A11、A12、A13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發函通知A05、A11、A12於5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該通知於114年4月28日送達A05、A11、A12(見本院訴字卷第373至374頁、第384-3至384-7頁);以及本院於114年6月2日發函通知A13於5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該通知於114年6月4日送達A13(見本院訴字卷第487至488頁、第511頁)。A05、A11、A12、A13逾期均未為任何陳報,即均未向本院陳明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再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裁定A05、A11、A12、A13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523至525頁),該裁定已合法送達A05、A11、A12、A13,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31至537頁),其等逾期均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A03及訴外人李劉碧雲均為訴外人許好之養女,訴外人許木成

(即被告之父親)為許好之養子。系爭房屋原為許好所有,許好於79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A03、許木成、李劉碧雲3人繼承。嗣許木成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A05、A11、A12。其後李劉碧雲於106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13。故系爭房屋現為A03、A05、A11、A12、A13及被告公同共有。

㈡許好過世後,系爭房屋即由許木成一家(包含被告)居住。

然於許木成過世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及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溫惠晴(被證2、6),收取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上開期間共84個月,被告收取租金合計1,092,000元(13,000元×84=1,092,000元),難謂非不當得利。

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2,000元與許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7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許好之全體繼承人即A03、A05、A11、A12、A1

3、被告公同共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源自51年2月2日起由許好(

被告之祖母)取得系爭房屋產權與其養子許木成(被告之生父)、許曾招英(被告之生母)、A11(被告之大哥)、A05(被告之大姊)、A12(被告之二哥)及被告等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A03未曾同住系爭房屋,此有戶籍登記簿(被證1)可稽。許好於79年12月5日死亡(但戶籍資料誤載79年10月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獨子許木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稅籍上由許木成與A03為共同納稅義務人,但歷來房屋稅及地租均由許木成一人繳納,迄104年11月20日許木成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與A11、A05、A12等4人共同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A11、A05、A12等4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目前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許木成及A03。

㈡查被告之祖母許好,事實上是A03之祖母,而非養母,許好生

前早已決定將名下財產交給獨子許木成打理及單獨繼承,許好過世後,A03隨即以繼承人自居,並提出刑事自訴,此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足證A03對於許好之遺產內容非常計較,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許好之遺產而由許木成單獨取得,A03豈會默不吭聲?實則80年間上開刑事自訴時,A03已知許木成否認A03繼承資格及獨占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但A03知道自己未曾同住也非繼承人,而不敢爭執系爭房屋權利之歸屬,詎料許好過世後,時隔35年(113年8月),A03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A03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權利失效,請求亦罹於15年時效,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查系爭房屋由被告家族自51年間開始同住生活,且長年房屋

稅、地租亦由被告家族繳納,A03在系爭房屋稅籍固然登記1/2權利,惟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81年間,A03及其配偶葉秋波因積欠鉅款遭許木成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雙方家族已生嫌隙,時隔35年,A03突然主張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顯已罹於時效。A03迄80年起迄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且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15年消滅時效,無從主張不當得利。

㈣抵銷抗辯:

1.許木成於104年11月20日過世後,A03突於11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租約、稅單及房屋收支明細供其閱覽,被告始知A03同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而依其要求提供上開文件。由系爭房屋租約、稅單及房屋收支明細可知,系爭房屋由被告家族使用、管理、修繕及維護,如認A03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既為原告,而許木成自80年起代為繳納房屋稅,許木成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因而受有免受國家追討房屋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為許木成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A03請求給付代為繳納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80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合計21,865元,並據以抵銷。附表一所示抵銷債權,於許木成生前,債權人為許木成,於許木成過世後,自105年度開始,債權人為被告1人。

2.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0號土地),而950號土地為訴外人A01之家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租合計569,945元由A01家族各房輪流收取,故被告就附表二之地租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1之地租之返還,債權人為許木成;編號22至31之地租之返還,債權人為被告1人。

3.系爭房屋老舊,被告協助打理整修墊付水表維修費800元(被證9)、祖先牌位神桌腐壞安置費38,600元(被證10)、2樓陽台塌陷白鐵角鋼固定費9,000元(被證11)、樓梯整修費17,000元(被證12)、104年11月至109年1月水費1,254元(被證13)、電費5,934元(被證14),共計72,588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而據以抵銷。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A03主張其為許好之養女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許好應

為A03之祖母等語。然依被告所提66年3月22日抄錄之系爭房屋全戶戶籍登記簿(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4頁),系爭房屋戶長為許好(其記事欄記載79年10月5日死亡,由許木成繼為戶長)、A03為養女(其記事欄記載A03於51年5月30日被許好收養,從養母姓)、許木成為養子。且A03現戶籍謄本仍登載其母為許好(見本院訴字卷第415頁戶籍謄本)。是A03為許好之養女,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提本院80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5至135頁),為A03對許木成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該刑事判決許木成無罪,而依該刑事判決內容,A03於該案主張其為許好之養女,許木成於該案則辯稱A03應為許好之養孫女,對許好之遺產無繼承權云云,然該刑事庭法院認A03為許好之養女,有戶籍謄本及台北○○○○○○○○○○○○80年3月19日北縣鶯戶字第833號函附送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暨收養書影本附卷可考等語,而認A03得提起該案自訴(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是上開刑事判決自不能證明A03非許好之養女。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次查,許好於7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養女A03、養子許木

成、長女李劉碧雲3人;嗣許木成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A05、A11、A12;李劉碧雲於106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13。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許好及上開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11至423頁、第457至459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75至383頁、第489至495頁)附卷可證,及本院職權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許好、許木成、A03、李劉碧雲之親等關聯資料及許好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限閱卷),而堪認定。

㈢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

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是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系爭房屋原為許好所有,許好過世後,其繼承人A03、許木成、李劉碧雲3人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非僅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辯稱A03未曾受領系爭房屋,故其不曾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時隔35年,A03突然提起本訴主張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已罹於時效云云,均於法無據,洵無可採。復兩造不爭執許好之繼承人並未就許好之系爭房屋等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許木成之繼承人亦未就許木成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238、247、355、441頁),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房屋現應為許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公同共有,亦堪認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年2月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可分割之支配力,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性,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1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職是:

1.查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溫惠晴,每月租金13,000元,此有租期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租期為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期間所為之出租,業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則被告於上開5年期間收取之租金合計78萬元(13,000元×12×5=78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許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系爭房屋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只有放被告這邊的祖先牌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6頁)。而原告此項主張,僅以系爭房屋於107、108年間之房屋稅是採營業用稅率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惟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詢結果,系爭房屋自76年間起,即已部分面積

33.1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相關檔案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4年3月7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457645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及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底冊資料,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許好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於80年9月26日因繼承事件,變更義務人為許木成、A032人(持分各1/2),相關檔案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原以納稅義務人許木成等2人寄送繳款書,惟查105年期房屋稅逾開徵期間仍未繳納,為合法送達繳款書,爰自105年期起逕予按持分比例分別開立繳款書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4年3月7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45764432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7至297頁)。職是,系爭房屋為許好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且自許好生前之76年間起,即已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迄許好過世後,稅捐機關逕變更義務人為許木成、A032人,而許木成、A032人並未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稅率,故而稅捐機關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自無從單憑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得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獲取利益。是原告此項主張,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則原告基此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租金收益合計312,000元(13,000元×12×2=312,000元)給付與許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公同共有,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則查,原告本件請

求權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繼承回復請求權或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故其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已然無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是其起訴前5年為108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78萬元部分,並未罹於5年之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無可採。

㈥抵銷抗辯部分: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次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部分繼承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就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於訴訟程序中為抵銷之表示,即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與該債權之行使是否有利於他繼承人無涉,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再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此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保存遺產所需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稅捐繳納、訴訟費用、清償費用等項,均屬之;所稱遺產,包括繼承財產及其孳息或其他收益。繼承財產之孳息、收益歸於繼承人全體,可充為繼承費用之負擔。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發生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須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支付,則於是項費用清償前,性質上自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審酌如下:

1.房屋稅21,865元部分:⑴被告主張其就所繳納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稅合計21,

86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於本件為抵銷一節,經查,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80年至104年之房屋稅部分,被告稱為許木成所繳納,此部分抵銷債權之債權人為許木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6至577頁)。而許木成之繼承人為A05、A11、A12及被告4人,故此部分債權於許木成過世後,應屬A05、A11、A12及被告4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並非被告個人對被繼承人許好之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得許木成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就因繼承而取得之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抵銷之表示,即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⑵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105年至113年之房屋稅每年300元,合

計2,700元(300元×9年=2,700元)部分,被告辯稱為其一人所繳納一節,原告並未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2.地租569,945元部分: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於950號土地上,該土地為訴外人A01

之家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租合計569,945元係由A01家族輪流收取,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據以主張抵銷,又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地租之不當得利債權,債權人為許木成;編號22至31所示地租之不當得利債權,債權人為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577頁),並提出地租收據影本、「地租金額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被證3、被證8;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123頁、第187頁)。原告則否認系爭房屋坐落於950號土地上,亦否認被告得就附表二所示之地租主張抵銷。

⑵經查,被告聲請之證人A01於本件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結證略以:我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段有4筆土地,地號是950、864、101、102地號,其中950、864地號土地是在鶯歌區信義街。950、864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在950號土地,沒有坐落在864地號,864地號有另一房屋坐落,有經過測量(庭呈地籍測量資料。註:見本院訴字卷第583頁) ,這是102年的測繪資料,是我們自己請測量公司去測量的。系爭房屋我是向A11收租的。因為我們有三房,三年收一次租金,我是按照看哪一年輪到我,我就去收租金,就是三房按年輪流收租金。明年換我收租金,但今年不是我收租金。租金計算方式,我有一張計算式(庭呈租金表。註:見本院訴字卷第585頁) ,這是我們另外有一房的人許戎彬製作的租金表。我們最早從何時收我已經不記得,至少已經收租金約40年了,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我從30幾歲就收租金了,我現在67歲了。上開租金表上寫的A11(租金表誤寫為許連喜)就是系爭房屋的租金。另提供一張101年的租金資料表(註:

見本院訴字卷第581頁) ,本來是向許木成收的,然後於107年換成向A09、A11收取,提供107年租金資料表。〔問:(提示被證3,即本院訴字卷第75至91頁、第95至123頁)被證3收據是否有看過?〕卷第79、85、91、97、101 、105 、109

、113 、115 、119、121頁是我收取的租金的。(問:從107年起,證人是跟何人收租金?)我記不起來了,我是跟現住該戶的人收取。至於是何人給我租金,我記不起來了。上次是跟一個男人收,但是何人我記不得了,我是去他們家收,我都有簽立收據。卷第75頁的收據,應該是他們寫錯了,只有950地號。另101 、102地號,在今年4月賣出了,是我們家族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整筆出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2至575頁)。而對證人A01之證詞及所提上開資料,原告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77頁),被告表示:證人稱房租是三年收一次,但許木成是每年繳納。證人是向A11收租金是正確的,而由A11向其他兄弟姊妹收取分擔額,被告是分攤1/4。證人提到其是到系爭房屋去向許木成或是向A11收地租,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只有許木成及其家屬,並沒有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4至575頁)。是堪認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950號土地上,並於許木成生前,即已按年支付地租與地主,於許木成過世後,則是由A11向地主支付租金。

⑶職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地租部分,被告既稱為許木成

所繳納,此部分抵銷債權之債權人為許木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7頁),則許木成之繼承人為A05、A11、A12及被告4人,故此部分債權於許木成過世後,應屬A05、A11、A12及被告4人公同共有債權。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許木成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就因繼承而取得之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抵銷之表示,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理由。另附表二編號22至31之地租,均非被告所繳納,而是A11所繳納,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A01證述如前,且此部分被告所提被證3之收據上,記載之繳款人為A12或A11(收據誤載為許連喜),並非被告。是此部分地租既非被告向地主所繳納,被告即非此部分款項不當得利債權之債權人,無從就此部分地租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許好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亦不得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至31所示地租額主張有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抗辯,自亦無據。

3.被證9至被證14之費用共計72,588元部分:被告稱系爭房屋老舊,其協助打理整修墊付水表維修費800元(被證9)、祖先牌位神桌腐壞安置費38,600元(被證10)、2樓陽台塌陷白鐵角鋼固定費9,000元(被證11)、樓梯整修費17,000元(被證12)、104年11月至109年1月水費1,254元(被證13)、電費5,934元(被證14),共計72,588元,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而據以抵銷等語。原告則以:被證9-14部份,原告均否認。被證9 、10、13均無記載繳納人的姓名,又被證10祖先牌位安置費用不是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可否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是無因管理有疑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7頁)。則查:

⑴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證9收據1紙為真正,且被告所提該收

據影本,其上買受人欄僅記載「信義街62號」(見本院訴字卷第463頁),是該收據無從證明其上所載品項「水表固封拆?」之費用800元係被告個人所支出。且上開品項,看不出是就水表損壞之維修,無從認係系爭房屋必要維修費用,自無從認應由許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負擔。故被告此項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⑵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證10估價單2紙為真正,且被告所提該

估價單影本2紙,其上僅記載「信義街62號」(見本院訴字卷第465頁),至多僅能認有請人估價,無從認其上費用有實際支出,更無從認係被告個人所支出。再者,該估價單2紙記載品名為「紅包」、「工資」、「神桌」,被告復稱被證10係其祖先牌位神桌腐壞安置費38,600元,是被告這邊的祖先牌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1、576頁),故被證10之費用,顯非系爭房屋之管理修繕費用,自不應由許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負擔。被告此項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證11估價單1紙為真正,且被告所提該

估價單影本1紙,其上僅記載「信義街62號」(見本院訴字卷第467頁),至多僅能認有請人估價,無從認其上費用有實際支出,亦無從認係被告個人所支出。故被告此項抵銷抗辯,洵非有據。⑷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證12收據1紙為真正,且被告所提該收

據影本,其上買受人欄僅記載「許太太」(見本院訴字卷第469頁),是該收據無從證明其上所載品名「樓梯間斜度裝璜裝門材料及工資」之費用17,000元係被告所支出。故被告此項抵銷抗辯,難認有據。⑸被告所提被證13為台灣自來水公司就系爭房屋出具之104年11

月至109年1月水費繳費證明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71至472頁),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上開期間之水費金額,並無法證明該費用為被告個人所繳納。且被告前提供與原告之系爭房屋收支明細上記載105年1月至108年12月之水費(空屋基本費),上載是由A11、A12、A05、A09代墊(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3頁)。故被告辯稱此項水費係由被告1人代墊而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⑹被告所提被證14為台灣電力公司就系爭房屋出具之105年1月

至108年11月水費繳費證明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73至482頁),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上開期間之電費金額,並無法證明該費用為被告個人所繳納。且被告前提供與原告之系爭房屋收支明細上記載105年1月至108年12月之電費(空屋基本費),上載是由A11、A12、A05、A09代墊(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3頁)。故被告辯稱此項電費係由被告1人代墊而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萬元與兩造公

同共有,應屬有據;經扣抵被告前述得主張抵銷之2,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7,300元(78萬元-2,700元=777,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77,3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5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繼承人許好之全體繼承人即A03、A05、A11、A12、A13、被告6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A03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陳A05、A11、A12、A13為原告。本院審酌陳A05、A11、A12、A13並無與A03一同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惟因A03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本件原告並同受判決,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僅命A03負擔其與追加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一(被告主張抵銷之房屋稅)年度(民國) 房屋稅額(新臺幣) 備註 80年 1550元 81年 1517元 82年 888元 83年 867元 84年 849元 85年 831元 86年 810元 87年 792元 88年 771元 89年 753元 90年 735元 91年 714元 92年 696元 93年 678元 94年 657元 95年 639元 96年 618元 97年 600元 98年 600元 99年 600元 100年 600元 101年 600元 102年 600元 103年 600元 104年 600元 105年 300元 106年 300元 107年 300元 108年 300元 109年 300元 110年 300元 111年 300元 112年 300元 113年 300元 合計:21865元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之地租)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物(訴字卷頁數) 1 79年1月25日 5580元×2=11,160元 被證3(卷107頁) 2 81年1月31日 5580元 被證3(卷109頁) 3 83年2月初 20869元 被證3(卷109頁) 4 83年4月1日 11160元 被證3(卷111頁) 5 84年1月29日 20800元 被證3(卷95頁) 6 84年2月15日 20800元 被證3(卷111頁) 7 86年2月15日 20800元 被證3(卷113頁) 8 87年1月25日 20800元 被證3(卷113頁) 9 88年2月9日 21400元 被證3(卷115頁) 10 89年2月27日 21480元 被證3(卷115頁) 11 90年1月20日 22700元 被證3(卷117頁) 12 91年2月9日 18168元 被證3(卷117頁) 13 92年1月29日 18168元 被證3(卷97頁) 14 93年1月21日 18160元 被證3(卷99頁) 15 94年2月2日 18168元 被證3(卷119頁) 16 95年1月24日 18168元 被證3(卷101頁) 17 96年 18160元 被證3(卷103頁) 18 97年2月2日 18168元 被證3(卷121頁) 19 98年1月22日 18100元 被證3(卷121頁) 20 100年1月26日 18168元 被證3(卷123頁) 21 101年1月16日 18100元 被證3(卷105頁) 22 105年1月28日 18160元 被證3(卷75頁) 23 106年1月22日 18168元 被證3(卷77頁) 24 107年2月6日 18168元 被證3(卷79頁) 25 108年5月2日 18160元 被證3(卷81頁) 26 109年5月1日 19068元 被證3(卷83頁) 27 110年1月31日 19900元 被證3(卷85頁) 28 111年1月13日 20930元 被證3(卷87頁) 29 112年1月1日 22074元 被證3(卷89頁) 30 113年2月3日 23100元 被證3(卷91頁) 31 114年1月20日 24300元 被證8(卷187頁) 合計569945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