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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2號原 告 李巧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徐洸鑫律師被 告 黃雅玲被 告 吳佳卿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吳佳澤

宋子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被告黃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雅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被告黃雅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被告黃雅玲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主張本案訴訟之結果與訴外人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惟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停業而無法送達,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黃雅玲與被告吳佳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黃雅玲與被告吳佳卿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第一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訴之聲明第二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二)被告黃雅玲與被告吳佳卿部分: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被告黃雅玲與吳佳卿將其自身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以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自原告之170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黃雅玲、吳佳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復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指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附件2號),故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該行為屬於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具有行為關聯共同即為已足,各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2、原告因詐騙集團廣告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遭到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款項,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李巧玲,下稱「國泰帳戶」)匯款170萬元至黃雅玲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雅玲,下稱「板信帳戶」)(參見原證1號),且當原告將170萬元匯至板信帳戶後,該筆金錢旋遭詐騙集團分為三筆款項匯出,其中一筆120萬元之帳款即匯入吳佳卿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佳卿,下稱「華南帳戶」)(參見原證2號,第3頁)再由吳佳卿帳戶匯款至訴外人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蘊金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迄今仍由第一銀行發現為詐騙集團款項而緊急凍結,迄今未能返還予原告。

3、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誘騙原告將170萬元匯入板信帳戶後,並未如實交付本應由原告取得之股票,致使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且詐欺集團對原告謊稱其欲為原告投資股票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有170萬元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詐欺集團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170萬元財產權,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4、黃雅玲與吳佳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必要之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其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一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首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黃雅玲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其金錢之效果,卻仍於112年6月3日或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板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參見原證3號)故黃雅玲顯有容任詐欺集團對原告進行詐欺之未必故意。

㈡其次,自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處分

書(原證2號)第二頁第18行至第22行:「依被告所述網路交友、談論感情、索取帳戶等過程,即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進而依指示投資匯款」可知吳佳卿雖係遭受網路感情詐騙方才交付其帳戶資料,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亦會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錢遭到隱匿而求償無門,故吳佳卿任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詐欺集團使用,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㈢實則,詐欺集團係利用黃雅玲所有之板信帳戶取得原告所

匯款之170萬元,並藉由吳佳卿所有之華南帳戶掩飾、遮斷該筆金流,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筆金錢之損害,故黃雅玲與吳佳卿將其二者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其得以對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係提供詐欺集團必要之助力,亦為造成原告無法取回該170萬元之共同原因,自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關聯共同,故黃雅玲、吳佳卿應與詐欺集團一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5、綜上所述,黃雅玲及吳佳卿出於容任詐欺集團對原告進行詐欺之未必故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分工使詐騙行為完成,係提供詐欺集團必要之助力,亦為造成原告無法取回該170萬元之共同原因,自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關聯共同,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黃雅玲、吳佳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三)黃雅玲部分:原告係因遭受詐欺集團詐騙方才匯款170萬元至黃雅玲所有之板信帳戶,其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且黃雅玲為惡意受領人,其受領時所取得之170萬元利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雅玲返還170萬元,顯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16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次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指出:「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參見附件3號),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之無法律上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所謂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2、原告係因遭到詐欺集團詐欺,於112年6月7日由其自身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70萬元至黃雅玲所有之板信帳戶(原證1號),已如前述,故原告匯款至黃雅玲之行為,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係欠缺給付目的,且黃雅玲亦係出於容任詐欺集團對原告進行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其銀行帳戶資料,是為惡意受領人,其受領時所得之17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其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雅玲返還其受領時所得之利益170萬元,顯然有理。

3、黃雅玲交付其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並導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將原告匯入之1,700,000元轉出,使原告迄今仍然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已如歷次書狀所載,且黃雅玲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罪」(參見原證8號),而黃雅玲於該案偵訊中亦自承「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表示其帳戶裡沒錢,所以借給他也不會怎麼樣,不用擔心被領錢」,以及自承其將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原因,係因對方表示要將中獎之獎金匯入(原證8號第6頁第5至9行),顯見黃雅玲確實知悉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將有其無法掌控之金流流動,故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對於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侵害原告受騙之170萬元一事,顯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4、於當前金融資訊快速發展之時代,個人銀行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與私密性,任何稍具社會經驗、能依常理判斷之人,均應認知必須妥善保管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非法冒用,即便在特殊情況下需要將銀行帳戶資訊交付予他人,也必然會先深入了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且依黃雅玲高中畢業、從事小吃店工作(原證8號第 5頁第11、12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詎料,黃雅玲竟在不知道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之情況下(原證8號第6頁第17至19行),即輕易交付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其對交付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而顯然具有不確定故意,是黃雅玲任意將板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原告受騙之1,700,000元迄今仍無法取回,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黃雅玲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顯有理由。

(四)吳佳卿任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顯然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至少具有過失,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吳佳卿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顯有理由:

1、按最高法院l06年度台再字第l5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故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次訴訟判 決之效力,民事法院經調查後仍得斟酌其結果而自行判斷事實。

2、吳佳卿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之1,700,000元遭到轉出,迄今仍無法取回,故吳佳卿因欠缺善良管理人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顯已與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予敘明。其次,吳佳卿徒以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刑事不超訴處分,即宣稱其為被害人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與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之見解,民事法院本即具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必然受刑事調查之結果所拘束,故鈞院自得就本件吳佳卿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一事自為認定。況且,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功能及目的本即不同,刑事之起訴門檻與民事判決認定之心證程度亦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

3、再者,就吳佳卿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刑事責任而言,詐欺罪所處罰者僅係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然就其民事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具有故意為限,縱使吳佳卿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亦可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甚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之見解,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乃有別於刑事之共同正犯,故吳佳卿逕以其所受之不起訴處分,即宣稱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4、實則,吳佳卿於112年間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時,是為51歲之成年人(原證2號),可認其智慮成熟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已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應認被告對此詐騙手法亦已有所獲知,則被告竟在其不知道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吳佳卿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違,更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吳佳卿任意將其其所有之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顯然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至少具有過失,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吳佳卿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顯有理由。

5、吳佳卿係為領取「高額獎金」,而申辦多達4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可稽(參見原證6號):「(問:上記帳戶為何申辦網路銀行?何時申辦?用途為何?)(答:我於112年5月底申辦的,因為當初在LINE通訊軟體,詐騙集團像我誆稱他是港彩的營運人員,他向我告知我已經中頭獎,但是因為獎金金額太大,無法直接匯到一個帳戶內,需要我提供數個帳戶,才能將獎金分批給我,所以我於112年5月底申辦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等4個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辦好之後,我直接使用LINE通訊軟體把上面四個銀行的帳密給對方……)」。吳佳卿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前,即已為了領取「高額獎金」,「自願配合」詐欺集團製造銀行帳戶之假交易金流,足見其早已知悉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卻仍任意交付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不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具有容任原告受騙求償無門等損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由吳佳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即得清楚證實(參原證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偵查卷宗第97至99頁):「詐欺集團:這次可以幫您獎金轉移回台灣,而且只支付一筆小額的手續費就可以,而且這個費用是由財務部承擔的、您之前辦理的,需要等獎金到帳,然後陳會計幫您申請退回您的帳戶就可以的)(吳佳卿:好的,看你們怎麼處理)(詐欺集團:但這個方案比較複雜……而且您用來接收獎金的個人銀行帳戶,最近三個月的帳戶資金流水,也需要達到2000萬台幣)(吳佳卿:這個我就沒有這麼多的資金流水)(詐欺集團:您如果沒有這些資金流水,我們是可以幫您解決的)(吳佳卿:我們一般的薪水階級沒有這樣子的帳戶)(詐欺集團:但這個需要您的配合,首先我們需要您把4個銀行帳戶都註冊網銀,然後需要到銀行綁定財務部工作人員的銀行帳戶,也就是約定工作人員的銀行帳戶、然後把網銀提供給財務部,這樣財務部的工作人員才能幫您走資金流水)(……中間略)(吳佳卿:好的,所以我開始要去準備4個綁定網銀的帳戶嗎?)(詐欺集團:是的,需要您告知您可以綁定哪些銀行,然後財務部安排幫您匹配給您銀行帳戶操作走資金流水的工作人員,您綁定的時候需要最高額度綁定,這樣操作的時間才能縮短)(吳佳卿:再麻煩你告訴我哪四家銀行、及工作人員資料)」。然而,任何正常管道在發放獎金時,絕無可能要求領獎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遑論是以「獎金過大」為由要求提供「多個帳戶」進行「分批」匯款,是吳佳卿竟在其不知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吳佳卿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況毫不在意,甚而為了獲取獎金,即便認識到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極可能被詐欺集團用於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求償無門,仍在所不惜,顯見吳佳卿具有容任此等損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吳佳卿宣稱其係深陷愛情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云云;惟無論自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或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均在在顯示其係貪圖「高額獎金」,才依照指示申辦銀行帳戶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且於交付帳戶前更早已知悉其帳戶將有「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以製造假金流,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認其係受愛情詐騙才交付帳戶,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其亦僅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吳佳卿對於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侵害原告受騙之170萬元一事,顯然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更係提供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之必要助力,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吳佳卿連帶賠償原告1,700,000元,顯有理由。

(五)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第一銀行於帳戶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住友蘊金公司同意將120萬元返還予原告之情況,卻迄今拒絕將其凍結之120萬元返還予原告,係違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筆帳款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給付120萬元,顯屬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指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參見附件4號),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2、次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第2、第5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是以,除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以外,被害人受騙之帳款直接匯入或間接轉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且該等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銀行應有協助被害人取回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之義務。

3、原告自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70萬元予黃雅玲所有之板信帳戶(原證1號)後,詐欺集團旋將該170萬元分為三筆款項匯出,其中一筆120萬元之帳款(下稱「該筆帳款」)經板信帳戶匯至吳佳卿所有之華南帳戶(原證3號,第3頁)後,再轉匯入住友蘊金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並經第一銀行發現為詐騙集團款項而凍結,已如前述。

4、其次,依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及整體結構可知,其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係為使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得以受到銀行之協助,並將其受騙、留存於警示帳戶中之剩餘款項迅速取回,避免被詐騙者遭受無法求償之危害並保護其權益,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5、再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於原告匯款後,告知其匯款對象之板信帳戶屬於詐騙帳戶,並建議原告向警方報案以將該筆帳款凍結,原告始赫然知悉遭到詐騙,並於當晚即赴警局就此詐欺案件報案(參見原證4號),警方亦立刻通知第一銀行凍結該筆帳款,又於112年6月17日通知原告,受款人住友蘊金公司表明願意返還該筆帳款(參見原證5號),且願將該筆帳款移入第一銀行新湖分行之「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以解除其帳戶之警示狀態,故原告依警方指示,早已於第一時間即通知第一銀行辦理取回帳款事宜。

6、詎料,第一銀行竟迄今拒絕讓原告取回自己遭詐騙之款項,並主張該筆帳款係經板信帳戶、華南帳戶,最後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如要發還帳款,僅能返還前手即華南帳戶,然該帳戶亦遭凍結故難以返還云云;惟:

㈠原告已於112年6月7日向警方報案,該筆「轉入」第一銀行

帳戶之120萬元款項亦因警方通知而遭禁止提領,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㈡並且,第一銀行既知該筆帳款係經由兩家銀行之帳戶最後

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則本件金流單純,該筆帳款即為原告最初匯入板信帳戶之170萬元之其中一部,並無同條第5項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排除適用剩餘款項發還之情形,故第一銀行自應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協助申訴人將該筆帳款取回,迄今卻仍然不願返還,致使原告無法取回其所遭受詐騙之該筆帳款,顯已重大侵害原告之利益。

7、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金流單純,並無同條第5項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排除適用剩餘款項發還之情形,第一銀行自應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協助申訴人將該筆帳款取回,迄今卻仍然不願返還,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筆帳款之重大損害,第一銀行之行為顯已違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且重大侵害原告之利益,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給付原告120萬元,顯屬有據。

8、被告第一銀行宣稱因住友蘊金公司表示原告受騙之1,200,000元帳款,係由被告吳佳卿以「貨款」之名義而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故其無法逕行返還予原告云云;惟,雖住友蘊金公司表示其與前手(即被告吳佳卿)有貨款之契约關係,然而,住友蘊金公司負責人黃惠民已出具聲明書,並載明願返還該筆1,200,000元帳款予被害人,故該筆款項是否為貨款已不重要(原證5號)。其次,縱使認為住友蘊金公司負責人黃惠民所出具之聲明書(原證5號),係載明願返還予「被害人」而非直接載明「原告」,然自該筆帳款匯入住友蘊金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除原告外迄今並無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顯見本件被害人僅有原告一人,且金流單純。甚而,於本件金流單純、僅有原告一人主張權利,且該筆款項受圈存之第一銀行帳戶所有人亦願意返還之情況下,被告第一銀行竟反稱本件為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迄今仍拒不返還,自已違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並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筆帳款之損害,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給付原告1,200,000元,顯屬有據。

9、以被證5號之住友金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證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及吳佳卿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參見證9號)相互勾稽,可知於原告112年6月7日13時3分匯款1,700,000元至黃雅玲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3時5分將該筆1,700,000元中之1,200,000元匯入吳佳卿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緊接著再於同日13時6分將匯入吳佳卿華南帳戶之1,200,000元匯至住友金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其時間緊密、過程一脈相接,顯見目前住友蘊金公司帳戶圈存之1,200,000元即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失。第一銀行宣稱該筆帳款究係原告受騙之匯款、抑或吳佳卿向住友蘊金公司購貨之貨款、或是吳佳卿受詐騙所為之匯款尚有爭議云云;惟觀諸原告遭受詐騙匯款,及詐欺集團自黃雅玲板信銀行帳戶匯至吳佳卿華南銀行帳戶,最終再匯入住友金第一銀行帳戶之整體過程,其時間緊密、一脈相接,足見該筆帳款即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況且,無論自上開吳佳卿於警詢中之陳述(原證6號),亦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原證7號),皆可得知吳佳卿係因貪圖「高額獎金」才申辦銀行帳戶並將其交付予詐欺集團,是本件亦不存在吳佳卿向住友蘊金公司購貨之貨款,或是其受詐騙所為之匯款等情況,而僅剩該筆帳款即為原告受詐騙所受之損失一種可能。實則,自該筆帳款匯入住友蘊金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除原告外迄今並無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更顯見本件被害人僅有原告一人,金流單純,且住友蘊金公司負責人黃惠民亦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將該筆帳款返還予「被害人」,則於本件金流單純、僅有原告一人主張權利,且該筆帳款受圈存之第一銀行帳戶所有人亦願意返還之情況下,第一銀行竟反稱本件為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迄今仍拒不返還,自己違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並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筆帳款之損害,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給付原告1,200,000元顯屬有據。

二、被告黃雅玲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因為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帳戶,也不是我使用的。

(二)刑事判決已確定,沒有其餘補充。

三、被告吳佳卿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於112年6月7日,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70萬元至黃雅玲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且當原告170萬元匯至板信帳戶後,該筆金額旋遭詐騙集團分為三筆款項匯出,其中一筆120萬元之帳款即匯入吳佳卿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詐騙集團未如實交付股票,原告才驚覺受騙等情,被告吳佳卿參閲原證2、原證3同案被告黃雅玲之起訴書,原告所主張被詐騙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已起訴;而被告吳佳卿另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957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l),原告所主張匯款事實,被告吳佳卿亦不爭執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玲、吳佳卿等2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利用,原告款項匯入被告黃雅玲、吳佳卿等2人之銀行帳戶,被告黃雅玲、吳佳卿等2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吳佳卿並無原告所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理由詳如下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陪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l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再依民法第185條第l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貴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客之貴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佳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閱被證l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957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伊於111年間認識一名男子『李鑫』,對他說他是大樂透公司的業務人員,介紹伊去投資大樂透,他有提出他的身分證給伊看,伊覺得伊們有在交往,伊記得112年3月28日這筆新台幣(下同)47560元是他幫伊跟朋友借款,後而2筆5萬元是他跟哥哥借給伊,伊就匯到香港大樂透指定帳戶去補伊投資大樂透的匯差,伊跟『李鑫』總共投資了約500多萬元,伊自己投資了200多萬元,現在伊還有跟大樂透公司聯繫,且『李鑫』跟伊在一起籌錢,所以沒有覺得被騙等語。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李鑫』(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查看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顯示暱稱為『沒有其他成員』)、『香港大樂透客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依該對語紀錄顯示『李鑫』之人對被告噓寒問暖,先以甜言蜜語博取被告之信任,雙方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令被告誤信已與其進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指引被告投資香港大樂透,要求被告與客服人員聯繫,嗣後被告先後依『香港大樂透客服』之人指示匯款以儲值購買彩券、支付擔保金、銀行信用微調即補匯差,依對語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12年3月28日9時47分許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予『李鑫』之人,『李鑫』之人隨即回復『好老婆』、『我跟哥哥說』,嗣後被告並表示已收到款項,且雙方對話不時提及彩金,被告亦傳送與其『香港大樂透客服』之人之對語紀錄擷圖與『李鑫』之人觀覽、討論,『李鑫』之人則表達其為籌措大樂透公司所要求之款項四處奔波,是依被告所述網路交友、談論感情、索取帳戶等過程,即常見之網路感情情詐騙,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假借受害者不熟悉之領域,利用受害人多屬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不願意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進而依指示投資匯款。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既其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認知,即予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刑責相繩。」等情。

3、由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觀之,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性弱點,先以網路交友與被害人交往,在被害人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時,再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本案被告吳佳卿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被告吳佳卿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其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非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

4、原告復主張被告吳佳卿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吳佳卿係受騙而交出帳戶之存摺資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如前,則被告吳佳卿為詐騙被害人之一,其得否預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後,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誠屬有疑;此外,原告僅以其被詐騙金額匯入被告吳佳卿帳戶為詞,即辯稱被告吳佳卿有過失,而未見原告提出證證明被告吳佳卿受騙提供帳戶之情形下,可得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把行,即難認被告吳佳卿有過失可言。

(三)退步言之,原告既已知悉依照存款帳戶極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同案被告第一銀行應有受詐騙金額返還之義務,就應依循該交易辦法向同案被告第一銀行請求返還,而對同案被告吳佳卿請求即屬無據。

1、依前揭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吳佳卿本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且因被告吳佳卿同為詐騙的受害人,於受騙當下亦無法預見詐騙集團用以施行詐欺行為的認識,當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

2、又,原告援可依存款帳戶極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返還警示帳戶內的剩餘款項,且亦非同條第5項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排除適用剩餘款項發還之情形(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8頁第7~21行、第10頁第7~13行)。否則原告不會於詐騙後即向警局報案,而後接獲受款人住友蘊金公司表明願意返還該筆款項,且願該筆款項移入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中,以解除其帳戶之警示狀態(參原告民事超訴狀第9頁第12~19行)。

3、是以,依照前揭辦法同案被告第一銀行本就有返還該筆受騙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與被告吳佳卿無涉。更甚者,該筆受騙款項現在留存於受款人住友蘊金公司帳戶中,受款人住友蘊金公司即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即應向該受款人住友蘊金公司請求返還,而非捨本逐末,徒令被告吳佳卿負擔返還款項之責任。

(四)請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不起訴處分所為的事實及證調查認定強度,被告吳佳卿實無詐欺故意,亦無過失。

1、按刑事不起訴處分雖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査證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類判例亦所在多有。惟刑事偵查乃受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等證法則規範,若無積極證證明行為人犯行,即不得為不利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認定有罪或應行起訴之證明強度,一般而言乃高於民事程序,是以,刑事與民事二者認定結果非必有等同關係之緣故(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民事法院固得以其自由心證另外事實及認定,做出不同於刑事不起訴或判決之相異結果,惟刑事調查證強度基於罪刑相當主義之嚴格證明法則,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罪,則不得對其為不利之判定,是以刑事證調查強度亦多為民事法院多所參酌及懇認,從而對此類民事案件,亦多有參照刑事案件調查的過程及證,做出相當的心證。

2、刑事檢察官既依對話紀錄、金流明細,認定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談論感情、索取帳戶等過程,遭受網路感情詐騙,而此類詐騙均係利用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係遭詐騙,從而交付帳戶進而依指示投資匯款,明顯欠缺故意及認知。是故,另按刑事既經認被告吳佳卿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認知,顯然被告吳佳卿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

3、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吳佳卿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過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原證2認定被告吳佳卿智慮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並且媒體多所披載,政府多所宣導,故被告吳佳卿違反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吳佳卿參閱原證2不起訴書內容,實則證明被告吳佳卿同時為詐欺被害人,亦與原告同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欠缺注意義務,亦無注意義務的情況下,交付帳戶, 並非原告所辯稱智慮成熟,知悉詐騙手法等情況 。

㈢原告一方面稱被告吳佳卿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一方面又知悉吳佳卿「貨款」名義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中(參鈞院113年12月24日第3頁第24~25行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5頁第三),是以,原告為何一面稱被告吳佳卿有過失, 一面又知悉其因「貨款」名義而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此語顯然前後矛盾 。

㈣被告吳佳卿參閱原告所提證據,僅是刑事不起訴處分書、

民事判決及判例,並無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吳佳卿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前開判決意旨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訴。

4、另外請原告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應與共同被告黃雅玲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惟近年來跨國之愛情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其中佯稱之愛情

騙子更為大宗,只要在網路上以關鍵字「愛情騙子」搜尋,馬上有多起受詐騙之案例新聞出現,且受騙案例亦不乏高知識份子如博士、老師,甚至經商多年之女性,在詐騙集團利用受騙者寂寞、威情空虛之人性弱點,以天花亂綴,巧言利誘之噓寒問暖攻勢,很少有不落入詐騙陷井之案例,再加上跨國詐騙集團常利用時差及求證困難,使受騙者無不言聽計從,依指示匯款。此種陷入詐騙集團謊言編織之陷阱,有如當局者迷之情境,甚至於警方獲報前來阻止受騙者匯款時,受騙者仍堅稱並非受詐騙等,亦時有所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被告吳佳卿身陷愛情詐騙情境尚未覺醒,仍堅信詐騙

者之謊言,致仍一再依指示匯款,此等就未落入詐騙情境之旁觀者或視為違反經驗法則之舉動,在受詐騙者大夢初醒前所為,仍不違常理。是以,被告吳佳卿亦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同為詐欺被害人亦屬有據。

㈢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吳佳卿與黃雅玲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原告所陳被告不予返還警示帳戶圈存款項乙節,茲就被告關於該款項之處理經過,說明如下:

1、被告客戶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蘊金公司」)開立於被告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112年6月8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通報警示(警方通報單參被證1),該公司負責人於112年6月17日至被告分行簽立取款憑條(即原告所提之原證5),同意其帳戶內圈存之款項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被告所設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被告分行辦理前開作業之交易傳票,參被證2),其帳戶遂於112年6月21日解除警示。惟住友蘊金公司帳戶於113年l月間另因他案再度被通報警示,迄今該帳戶尚未解除警示。

2、住友蘊金公司雖於前開取款憑條註記願意償還被害人,惟其記載之被害人,並未特定償還對象為何人;另查該公司除簽立取款憑條外,復於112年6月27日出具「住友蘊金公司申請專戶自願被圈存有問題款項說明書」(被證3)予被告,依該說明書所述,住友蘊金公司表示其客戶吳佳卿(下稱「吳君」)向其購貨之款項金流遭受通報詐欺,為利後續司法單位偵查程序進行,該公司爰向被告申請圈存吳君112年6月7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兩筆款項。

3、觀諸上開說明書內容,住友蘊金公司表示系爭款項係由其客戶吳君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且吳君與該公司有購貨交易之法律關係;另參原告112年11月就本案訴求向金管會所提申訴書,亦提及住友蘊金公司所稱,該公司與前手即華南鋹行帳戶之持有人有契約關係,該筆帳款原係作為貨款而匯入等語(參被證4申訴書第2-3頁),則「吳君匯入住友蘊金公司帳戶之款項」是否即為原告受詐騙之匯款,容有疑義,於司法程序判斷系爭款項權利歸屬前,被告尚難逕行返還款項予原告。

(二)系爭款項疑涉被告客戶及其前手之購貨交易等法律關係,非如原告所述金流單純,爰不適用管理辦法有關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被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並無違反法令情事:

1、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該條關於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2、復參酌實務見解亦認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係規範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遏止不法。此係行政規範上要求金融機構避免遭詐騙資金再流出,並無規範該遭詐騙資金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歸屬(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0號判決參照)。

3、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被告就住友蘊金公司帳戶雖接獲警方通報設定警示並圈存可疑款項,惟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僅係規範金融機構配合犯罪偵防之義務,並未賦予金融機構有權自行認定匯入款項權益之歸屬。鑒於系爭款項依住友蘊金公司陳述,疑涉及該公司與其客戶之貨款交易等糾紛,爰相關疑義於司法程序審理判決確定前,被告未予發還系爭款項係依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辦理,要無原告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系爭款項涉及被告客戶住友蘊金公司與其匯款前手之購貨交易等法律關係,尚非可逕行認定屬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當依法於司法程序審理後,再依司法審理確定結果辦理。承上,系爭款項之權利歸屬迄今既尚未經司法審理確定,被告未依原告所請返還款項,自不構成遲延責任。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洵無足採。

(四)被告客戶住友蘊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並補充說明如下:

1、本案匯款行為係發生於112年6月間,茲檢附住友蘊金公司設於被告新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詳如被證5。

2、上開交易明細,112年6月7日有數筆款項陸續匯入住友蘊金公司帳戶,且均只有顯示匯款帳號,而無匯款人姓名,其中二筆由同一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匯入之款項:

1.匯款時間11:09:04金額1,800,000元、2.匯款時間13:06:45金額1,200,000元,依前揭匯款帳號之銀行代碼(008)所示,該二筆款項係自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無法確知匯款人身分,惟住友蘊金公司於112年6月27日出具予被告之聲明書(被證3)表示,該華南銀行帳戶係其客戶吳佳卿所有,因該客戶向其購貨之款項金流遭受通報詐欺,爰向被告申請圈存自吳君帳戶匯入之該二筆款項。

(五)住友蘊金公司帳戶圈存之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疑涉該公司及其前手之購貨交易等法律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金流單純,故不適用管理辦法有關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而應循司法程序判斷權利歸屬:

1、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該條關於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2、原告固稱住友蘊金公司已出具聲明書裁明願返還予被害人,且除原告外迄今並無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云云,惟原告與住友蘊金公司並非匯款之直接前後手,其間尚涉及他人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金流單純。質言之,住友蘊金公司於112年6月17日雖曾簽立取款憑條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予被害人,惟於112年6月27日再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款項及同日另一筆180萬元匯款係其客戶吳君購貨之貨款;復參原告所提原證2號,原告就其受騙匯款對於吳君所提幫助詐欺等案刑事告訴,吳君亦表示伊係詐騙被害人,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採信吳君主張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3、承上所述,系爭款項究係原告受騙之匯款、抑或吳君向住友蘊金公司購貨之貨款、或是吳君受詐騙所為之匯款,實有爭議,依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本案自屬疑似交易糾紛且案情複雜之案件,被告不得逕自依原告所請發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而應俟司法程序審判結果辦理。

(六)被告於司法程序審理確定前未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並無違反法令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不負遲延責任:

1、揆諸管理辦法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被告就住友蘊金公司帳戶雖接獲警方通報設定警示並圈存可疑款項,惟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僅係規範金融機構配合犯罪偵防之義務,並未賦予金融機構有權自行認定匯入款項權益之歸屬。鑒於系爭款項依住友蘊金公司陳述,疑涉及該公司與其客戶之貨款交易等糾紛,且該客戶吳君亦表示其係詐騙行為之被害人,相關疑義尚待有擢調查機關釐清。本案於司法程序審理判決嘩定前,被告未予發還系爭款項係依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辦理,於法有,要無原告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2、系爭爭款項之權利歸屬迄今既尚未經司法審理確定,被告未依原告所請返還款項,並不構成遲延責任。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超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七)原告固稱自其匯款時間及本案各該帳戶金流相互勾稽,其時間緊密、過程一脈相接云云,惟有關他人匯入被告客戶存款帳戶之款項,被告僅能從存戶交易明細得知與其「直接往來之匯款前手」之資訊(存戶交易明細如未顯示匯款人姓名,被告亦無從得知其身分,本案即屬如此,詳如被告民事陳報暨答辯(二) 狀第一段所述及被證5交易明細),至於被告存戶及其匯款前手以外之其他帳戶金流,被告無從得知,亦無法查證其身分及渠等彼此之法律關係。

(八)原告復稱吳佳卿係因貪圖高額獎金才申辦銀行帳戶並將其交付予詐欺集團,故本件不存在其向住友金公司購貨之貨款、或其受詐騙所為匯款等情況云云,惟吳君何以申辦銀行帳戶及其匯款緣由,被告無從調查知悉,且原告對於吳君所提幫助詐欺等案刑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另據住友蘊金公司112年6月27日聲明表示吳君向該公司購貨而支付款項、原告亦曾提及,據住友蘊金公司所稱,其與吳君之間存在契約關係等語(參被證4原告申訴書第2-3頁),益徵本案匯款涉及之法律關係多端,並非如原告所述金流單純。準此,住友蘊金公司帳戶圈存之1,200,000元,被告無權自行認定給付對象,自應待司法程序審理確定其權利歸屬。

(九)銀行就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並非依被害人申請即有發還義務,如係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則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1、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金管會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其中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有關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自法條整體觀之,其適用仍應受同條第5項規範限制,如係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因銀行無權調查審認其法律關係,為確定各方權利義務並有效解決紛爭,爰明定銀行就該等情形不適用發還之規定,而應循司法程序辦理(觀諸金管會113年11月29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69條,亦有相同規定可資參照)。

2、被告存戶住友蘊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參被證5),112年6月7日雖有數筆匯入款項,惟其中並無原告帳號,亦即原告並非被告存戶之直接匯款前手,被告無權僅依其申請逕予給付系爭款項;復據住友蘊金公司陳述,伊與匯款前手吳君存在契約關係,是本案自屬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之案件。準此,被告係恪遵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賦予銀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俟司法程序確認系爭款項權益歸屬,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是被告並無違反管理辦法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黃雅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玲提供其在板信商業銀行開設之銀行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金錢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受詐欺而匯入該板信銀行帳戶17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黃雅玲所不爭執,且被告黃雅玲上開行為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黃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黃雅玲之犯罪事實為:「黃雅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或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蘇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黃雅玲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巧玲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112年6月7日13時3分許;匯款新額:170萬元;匯入金融機構帳戶:本案板信帳戶;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出前揭款項,被告黃雅玲為幫助詐騙集團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堪以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雅玲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70萬元一節,應堪認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黃雅玲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黃雅玲賠償,於17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吳佳卿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卿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金錢等語,但為被告吳佳卿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向警察機關對本件被告吳佳卿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6月7日13時3分許,匯款170萬元至第一層被告黃雅玲之前揭板信銀行帳戶,該款項中之120萬元於112年6月7日13時5分許轉匯至第二層本件被告吳佳卿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本件被告吳佳卿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係沿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以「伊於111年間認識一名男子「李鑫」,對他說他是大樂透公司的業務人員,介紹伊去投資大樂透,他有提出他的身分證給伊看,伊覺得伊們有在交往,伊記得112年3月28日的這筆新臺幣(下同)47560元是他幫伊跟朋友借款,後面2筆5萬元是他跟哥哥借給伊,伊就匯到香港大樂透指定帳戶去補伊投資大樂透的匯差,伊跟「李鑫」總共投資了約500多萬元,伊自己投資了200多萬元,現在伊還有跟大樂透公司聯繫,且「李鑫」跟伊一起在籌錢,所以沒有覺得被騙等語。經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自稱「李鑫」(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查看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顯示暱稱為「沒有其他成員」)、「香港大樂透客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依該對話紀錄顯示「李鑫」之人對被告噓寒問暖,先以甜言蜜語之方式博取被告之信任,雙方互相稱呼對方為「老公」、「老婆」,令被告誤信已與其進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指引被告投資香港大樂透,要求被告與客服人員聯繫,嗣後被告先後依「香港大樂透客服」之人指示匯款以儲值購買彩券、支付擔保金、銀行信用徵調及補匯差,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12年3月28日9時47分許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予「李鑫」之人,「李鑫」之人隨即回覆「好老婆」、「我跟哥哥說」,嗣後被告並表示已收到款項,且雙方對話並不時提及彩金,被告亦傳送其與「香港大樂透客服」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李鑫」之人觀覽、討論,「李鑫」之人則表達其亦為籌措大樂透公司所要求之款項四處奔波,是依被告所述網路交友、談論感情、索取帳戶等過程,即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假藉受害者不熟悉之領域,利用受害人多屬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進而依指示投資匯款。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既其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認知,即與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訴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吳佳卿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其金錢之行為一節,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佳卿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詐欺其金錢,且係基於自己貪圖利益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等語,固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之被告吳佳卿詢問筆錄可參,惟依前揭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吳佳卿係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為「李鑫」之不詳之人詐欺,誤以為自己係與「李鑫」共同投資香港大樂透而提供銀行帳戶,則被告吳佳卿即為詐欺之被害人,性質類似於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行為責任應由使用工具之人負擔,工具本身並無何責任可言,故被告吳佳卿之行為僅得認定係受利用之行為,而非屬於基於自己幫助之意思而對詐騙集團有助力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吳佳卿有基於幫助意思而對不詳詐騙集團有助力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認為其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充足之舉證,其主張自難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佳卿與被告黃雅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詐騙集團詐欺,於112年6月7日由其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萬元至被告黃雅玲在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金錢旋遭詐騙集團分為3筆款項匯出,其中1筆120萬元匯入被告吳佳卿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吳佳卿帳戶匯款至訴外人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蘊金公司)在被告第一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該120萬元迄今仍由被告第一銀行凍結中等語,為被告第一銀行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原告又主張被告第一銀行違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訂定之管理辦法規定,拒絕將前揭凍結之120萬元返還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第一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二)依據金融機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第4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第5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依據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得與詐欺案件被害人協商返還被害款項事宜,被害人請求返還被害款項時,應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等2種書面文件;而按銀行與其存款戶間就存款之性質為金錢之消費寄託,銀行就存款負有依其數量返還金錢與存款戶之義務,若銀行任意給付金錢與其他第三人,而自存款戶帳上扣減金額,若不發生清償效力,則仍應負有給付存款戶相同數額之金錢,不因自行在帳目上扣減而免除給付義務,上述主管機關訂定之前揭管理辦法固於第11條規定銀行得與被害人協商,直接將款項交還給被害人,但仍要求領款之被害人應出具切結書,承擔領款不實時之責任,乃係基於前揭銀行應承擔將款項交付給存款戶以外第三人之風險而來,銀行若有錯發誤發款項之情事,仍不免除其原來之給付義務,該規定並無免除銀行責任之效力,故於前揭管理辦法同條第5項明定「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亦當係基於銀行應承擔此一風險所為規定,故前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得與被害人協商直接交還受詐欺之金錢等做法,性質上為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措施,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無免除受行政指導對象銀行責任之效力,銀行應自行衡量風險而為是否給付款項之決定,故原告主張前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乃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令一節,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第一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三)被告第一銀行另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20萬元匯款,接收匯款之被告第一銀行存款戶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蘊金公司)帳戶,其直接前手並非原告,且住友蘊金公司亦未同意將款項直接交還原告等語。經查,依據被告第一銀行所提出之交易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住友蘊金公司負責人黃惠民曾於取款憑條上註記:「願意償還被害人120萬元整」等字樣,經由被告第一銀行新湖分行於112年6月17日將系爭120萬元圈存,惟住友蘊金公司又於112年6月27日出具「住友蘊金公司申請專戶自願被圈存有問題款項聲明書」稱:「聲明對象:第一銀行新湖分行,茲因112年6月7日客戶向本公司購貨之款項金流遭受通報詐欺、導致本公司的帳戶也受到第3層警示帳戶之牽連。經本公司向警政單位提供交易資料、並於貴行開設專戶、將該問題客戶被通報之匯入款120萬元圈存、繼提交該資料後得以解除警示帳戶。然而經查、該問題客戶除了被通報之匯入款120萬元以外、同6/7日尚有一筆由同華南銀行同帳戶匯入敞公司帳戶的、未被通報之款項180萬元。雖然是未被通報之款項(180萬元)、但既知該客戶已有嫌疑(疑似假人頭戶)需被召喚偵查、本公司理當不能將該款項領出歸還給該客戶。故敞公司特再向貴行申請專戶、自願被圈存該款項(180萬元)、以待後續司法單位偵查後之裁決和處理。客戶姓名:吳佳卿,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經確認「吳佳卿」於112年6/7匯款$1,200,000元及$1,800,000元至本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無誤。(詳見存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照住友蘊金公司上開聲明書所載,住友蘊金公司收到被告吳佳卿之匯款原因為購貨款項,並非無原因而收到匯款,雖然住友蘊金公司並未提出其與被告吳佳卿之間有何貨物買賣交易之證據,然關於存款戶與其交易相對人間有何交易成立,並非處理金流之銀行所得過問或查核之範圍,且依住友蘊金公司之聲明內容觀之,住友蘊金公司係為解除該公司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之困境而同意將系爭120萬元予以圈存,其在取款憑條上所註記願意「償還被害人」等字樣亦不能認為係直接將遭圈存之系爭120萬元直接交給本件原告,而係應依其聲明書所載之「待後續司法單位偵查後之裁決和處理」,故被告第一銀行抗辯系爭120萬元有前揭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存在,其不能直接將圈存之款項交付與原告等語,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