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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原 告 陳又綺被 告 陳佳慧

許達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0,660元,加精神補償20萬元,加總144萬0,66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佳慧應給付62萬0,300元之損害賠償及10萬元之精神賠償。㈡被告許達彬應給付62萬0,300元之損害賠償及10萬元之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121、1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向被告陳佳慧(即VIVI美髮師)詢價,表示想染髮、縮毛、燙捲等;兩造於同年月29日約定以5,999元價格,由被告陳佳慧為原告洗剪、縮毛、燙捲、染髮加價漂亞麻綠、京喚羽高階護髮;燙好當日右邊就不太捲、髮質非常柔軟,惟於同年月31日洗完頭後,亞麻綠退光、捲度更不捲,經向被告陳佳慧反映,相約於隔8日補燙,但短時間補燙很傷髮質。112年1月10日致電髮廊說明過程,112年2月間被告許達彬(即Beyond經理)雖有幫我護髮,隔天洗完頭,又整個打結成鳥窩。被告2人上開染髮、縮毛、燙髮、漂色及護髮之行為(下合稱系爭美髮行為),致原告髮質受有損害,故各請求62萬0,300元之損害賠償;另原告因此身心受到影響,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佳慧應給付62萬0,300元之損害賠償及10萬元之精神賠償。㈡被告許達彬應給付62萬0,300元之損害賠償及10萬元之精神賠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謂「頭髮超乾」、「打結」等之具體情況,亦未提出客觀事證;又原告只因一次美髮行為,卻要求被告無償數次依其個人主觀想法而為其修補,且期間已經超過1個月左右,難謂第一次美髮行為與後續修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與其他人之對話內容,時間點不明,且與本件美髮行為無涉。綜上,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原告對於有何權利受侵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美髮行為,致其髮質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前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慧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被

告許達彬於112年2月間,有分別對其為前揭美髮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美髮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是依前段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原告與陳佳慧之LINE訊息,原告於112年1月1日(燙髮完第

4天)向被告陳佳慧稱:「燙好那天右邊就不太捲。昨天洗頭右邊就直了,今天還是直的,另一遍(應為『邊』)還可以這要補燙吧,不夠捲。」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於被告陳佳慧甫完成美髮行為時,僅曾表示右邊不夠捲要求補燙之外,並無其他要求或客訴。又原告於被告陳佳慧為其補燙完之後,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陳佳慧稱:「當天補燙完,頭髮超乾,妳沒有好好幫我護髮,今天睡醒頭髮打結成蠻嚴重,花許多時間才梳開,綁好出門,頭髮放外套裡,現在要洗澡,頭髮打結成一團,我是要整個剪掉嗎?妳沒有幫我把頭髮燙好,補燙也不把我頭髮顧好,即便補燙,我對你態度很友好,妳這樣處理,讓人很失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許達彬稱:「謝謝你昨天的協助,否則我超不開心,今天起床頭髮沒有打結,摸起來也比較不乾澀,謝謝您送一次京喚羽護髮,2月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雖對被告陳佳慧之補燙不滿意,但顯然隨即因被告許達彬之處理而解決其問題。依上各情,足認被告陳佳慧、許達彬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已依照雙方約定提供美髮服務,並無任何違反約定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㈣復參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許達彬表示:「經理您好

,我頭髮大部分都直了,讓vivi做『縮毛+燙+京喚羽+染髮』,第一次燙好時,髮質很柔軟,2天不能洗頭,第三天洗髮右邊就直了,染的亞麻綠也退光,請幫我重做這些,請您告訴我,您什麼時間方便,午後我比較好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傳送該訊息時間距離前次美髮服務已經相隔約1個月之久,且原告所描述之內容,亦非其髮質受損,而係要求被告許達彬「重新燙髮及護髮」,足見原告所稱系爭美髮行為造成其髮質損害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並非真實。

㈤原告雖另提出其與其他髮型設計師之對話訊息及原告頭髮照

片等證據,然上開對話訊息與系爭美髮行為已有時間差距,且係其他髮型設計師就原告所提供之頭髮照片給予建議,並無從證明被告之系爭美髮行為對原告有造成髮質受損(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而頭髮照片雖能顯示系爭美髮行為前後之狀況,但照片旁說明的文字「燙髮前髮質是不錯的」、「燙爆後每天的一團(補燙未好好護)」、「髮質超級差,隨時快爆哭,醜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均為原告主觀的描述,本院無從僅憑照片即遽論系爭美髮行為對原告之髮質已經造成損害。㈥依上各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系爭美髮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依首段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佳慧、許達彬各應給付62萬0,300元之損害賠償及10萬元之精神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