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 告 蔡宗儒兼訴訟代理人 簡嬿珊上列原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陳鳳珠
蔡佳惠上列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蔡宗儒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A02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蔡宗儒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宗儒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蔡宗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第1項:
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5樓原為原告蔡宗儒(下逕稱其名)繼承取得,嗣蔡宗儒已將系爭5號房屋5樓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贈與其配偶即原告A02(下逕稱其名),故A02為系爭5號房屋5樓事實上處分權人。A02從未同意蔡宗儒之母即被告A04(下逕稱其名)使用系爭5號房屋5樓,故自113年3月16日起,A04對A02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該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據蔡宗儒確認之結果,A04已於114年5月17日清空搬離完畢。故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僅須給付14個月期間共計532,000元,A02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
2.請求權基礎: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㈡訴之聲明第2項:
1.系爭5號房屋3、4樓原為蔡宗儒所有,嗣蔡宗儒於113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5號房屋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5號房屋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A02。A04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收取系爭5號房屋3、4樓之租金合計794,334元(計算式:⑴3樓301號房:108年7月24日收取9,000元租金。⑵3樓302號房:108年7月5日收取29,334元租金。⑶4樓401號房:106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共收取356,000元租金。⑷4樓402號房:106年2月2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共收取40萬元租金)。本件訴訟系爭5號房屋3、4樓計算A04所收租金之期限僅到110年3月19日為止,斯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仍為蔡宗儒,故請求權人均為蔡宗儒,與A02無關,併予敘明。
2.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
3、4樓原為蔡宗儒所有,嗣蔡宗儒於109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7號房屋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7號房屋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A02。A04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收取系爭7號房屋3、4樓之租金合計1,452,500元(計算式:(⑴3樓303號房:108年7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共收取231,000元租金。⑵3樓305號房: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收取77,000元租金。⑶3樓308號房: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共收取144,000元租金。⑷4樓403號房: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2月止,共收取451,500元租金。⑸4樓405號房:A04自述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共收取17,000元租金,另承租人李麗紅陳其自106年1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之每月租金為A04所收取,計約433,000元。故A04共收取45萬元。⑹4樓408號房: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2月7日共收取99,000元)。然為避免聲明複雜化起見,A02爰將109年7月14日以後至110年3月31日對A04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訴訟系爭7號房屋3、4樓計算A04所收租金之期限僅到110年3月31日為止),債權讓與蔡宗儒(原證28),並以原告114年6月13日提到法院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作為已依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A04之依據,由蔡宗儒一併請求之。
3.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
3、4樓為蔡宗儒所有,A04未得蔡宗儒同意,擅自收取系爭9號房屋3、4樓之租金合計1,085,000元(⑴3樓306號房:108年7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共收取219,000元租金。⑵3樓307號房:108年7月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共收取204,000元租金。⑶4樓406號房:106年8月4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共收取221,000元租金。⑷4樓407號房:106年1月2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收取441,000元租金)。
4.蔡宗儒自107年4月24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承德路房屋)之所有權,依原證11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承德路房屋之承租人陳嘉宇係自106年間即承租該房屋,租金每月24,000元,並收取2個月押租金48,000元,而蔡宗儒自107年4月24日取得承德路房屋所有權,並自111年6月1日收回自己管理(自111年6月1日起,承德路房屋之租金即由承租人陳嘉宇直接給付予蔡宗儒),故承德路房屋自107年4月24日時起至111年6月1日為止,A04所收取之租金即應返還予蔡宗儒,為簡化計算方式起見,蔡宗儒乃以107年4月30日為起算點,計算至111年5月31日,共計49個月,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共計1,176,000元。
5.以上共計4,507,834元。
6.又上開金額中,原告於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已主張4,472,834元,此部分之法定利息起算點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算,僅就原告所擴張請求之35,000元部分,其法定利息之起算點應改由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開始計算。
7.請求權基礎:⑴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A04未得蔡宗儒同意,擅自收取前開房屋之租金,核其情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蔡宗儒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
⑵民法541條第1項給付代收金額請求權:
若認蔡宗儒先前曾同意A04代為收取前開房屋之租金,則雙方間亦應屬委任關係,由蔡宗儒委任A04處理前開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且此委任契約又經雙方合意終止(系爭5號房屋3、4樓,A04於110年3月19日後即未再代收租金及處理租賃事宜,應認此一時點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系爭7號房屋3、4樓A04於110年3月31日後即未再代收租金及處理租賃事宜,應認此一時點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系爭9號房屋3、4樓,A04於110年3月31日後即未再代收租金及處理租賃事宜,應認此一時點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至於承德路房屋,蔡宗儒係自111年6月1日即收回自己管理,應認此一時點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故A04所收取之租金,性質上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依民法5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
⑶上開請求權,爰依選擇合併之方式,請鈞院擇一有理由者,
諭知原告勝訴判決。㈢訴之聲明第3項:
1.先位聲明部分:⑴由蔡宗儒主張之。
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87條第1項。
⑶A04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新生北路房地)於109年7月1日移轉登記其上開所有權1/2與被告A05(下逕稱其名),雖係以「買賣」之方式作為移轉原因,然A04於明知對蔡宗儒負有債務,且並無任何名下不能持有不動產之情事、亦無任何需款孔急需變賣不動產之情形下,先於109年1月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建物及坐落土地以低價1,080萬元拋售登記予訴外人杜林駿,緊接不到半年時間,又匆促於109年5月16日「同一天內」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7建物及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再移轉與A05、訴外人蔡佳愉兩姊妹各1/2,顯不合交易常情。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真實買賣金流存在,顯係以「假買賣」之方式意圖脫產,而A05明知此事實存在,竟刻意配合A04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2.備位聲明部分: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244條第1項。
⑵行使撤銷權之主體及理由:
①A04既已積欠蔡宗儒4,507,834元,則蔡宗儒為其債權人,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②又A04將其所有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1/2移轉與A05時,雖係以
「買賣」之方式作為移轉原因,然如前所述,被告兩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金流存在,顯係以「假買賣」之方式意圖脫產,核其情形,自屬以無償行為刻意詐害蔡宗儒之債權。
㈣訴之聲明第4項:
1.請求主體:蔡宗儒。
2.訴訟標的法律關係:⑴若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中先位聲明有理由者:
則A04與A05間有關新生北路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之前提下,蔡宗儒可本於A04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A04對A05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179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A05將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1/2於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A04所有。上開代位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爰依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諭知蔡宗儒勝訴判決。
⑵若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中先位聲明無理由,但備位聲明有理
由者,則蔡宗儒依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3至104頁)
1.A04應給付A0253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A04應給付蔡宗儒4,507,834元,其中4,472,8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餘35,00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於109年5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⑵備位聲明: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於109年5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A05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5、7、9號房屋連號整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以及承德路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均係A04及夫婿蔡沼二所購入,除供全家人居住之外,尚由A04統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
蔡宗儒雖然陸續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查,蔡宗儒係分別以受蔡沼二贈與登記及繼承自蔡沼二遺產後分割遺產登記,當時辦理過戶登記係為減免稅賦而為形式上之移轉登記,本意並非要由蔡宗儒取得所有權,性質上僅屬A04借名登記與蔡宗儒或為蔡宗儒違反協議擅自登記,蔡宗儒並未實質取得所有權。尤其蔡沼二過世後,包括兩造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協議,委託蔡宗儒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蔡宗儒未依當初協議,卻擅自將所有繼承之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他繼承人當初顧及家庭和諧,未立即對蔡宗儒不正登記有所反應,想待將來再行處理,孰料這些蔡家不動產竟陸續遭A0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陸續侵吞。
㈡事實上,前開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權限,均歸A04所有,即便
登記名義人變更,此種狀態均未有改變,此從A04仍居住於系爭5號房屋5樓,至本件訴訟中之114年5月16日始遷出(A04選擇於114年5月16日遷離,並非因本件訴訟自知理虧,而係求生活不再受打擾圖個清靜,始另擇居住地點),並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收取租金紀錄、原證4至原證14以A04為出租人名義簽署之租賃契約即可證明。另外,蔡宗儒於108年7月11日尚親筆寫下聲明書(被證1;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諾系爭5、7、9號房屋之租金利益全歸A04所有,直到A04百年為止,更可證明之(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0之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否認其上簽名為A04所為,更否認該文件與系爭聲明書有關)。A04既然仍保有系爭5、7、9號房屋及承德路房屋使用、收益之權限,則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即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
㈢前開房地之收益權人為A04,並非蔡宗儒,蔡宗儒為規避其借
名人及擅自登記為前開房地所有人之事實,陸續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前開房地贈與A02,不僅侵害A04收取租金之利益,更侵害蔡沼二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卻反而對A04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縱蔡宗儒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5、7、9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A04從未搬遷或未有意移轉管領占有權限予原告等人,則何來原告所稱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既然A04未曾交付系爭5、7、9號房屋與原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A04即屬有權占有。且系爭5、7、9號房屋之4、5樓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認為沒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的問題,也就是系爭5、7、9號房屋4、5樓之所有權仍然屬於蔡沼二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㈤新生北路房地原為A04所有,因資金需求,A04於109年5月間
將之出售予兩位女兒即A05、蔡佳愉各1/2,係屬正常之不動產交易行為。原告主張A04欲贈與新生北路房地予蔡宗儒,卻與A05、蔡佳愉虛假買賣,係A04為脫免對蔡宗儒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買賣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有任何具體舉證,而其法律主張(虛假買賣及詐害債權)相互矛盾,顯無理由。且蔡宗儒對A04並無債權存在,自無侵害其債權之可能。另A05起訴請求原告遷離新生北路房地,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8號案件判准。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3層樓建物(即系爭5號房屋1至3樓)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沼二(即蔡宗儒之父、A04之配偶),蔡沼二於104年10月17日過世後,由蔡宗儒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6年5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系爭5號房屋4、5樓未辦保存登記(其中5樓房屋係坐落系爭5、7、9號房屋之頂樓平台詳如下列第㈥項),原亦為蔡沼二所有,分別於80年7月、87年7月併入系爭5號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課徵房屋稅,於蔡沼二過世後,由蔡宗儒為系爭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嗣蔡宗儒於113年3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號房屋1至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A02,並將系爭5號房屋(1至5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A02。有系爭5號房屋1至3樓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公務用謄本、系爭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5年3月1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5542927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房屋課稅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187、221頁、卷三第73、75、81頁)。
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3層樓建物(即系爭7號房屋1至3樓)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沼二,蔡沼二過世後,由蔡宗儒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6年5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系爭7號房屋4樓未辦保存登記,原亦為蔡沼二所有,於80年7月併入系爭7號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課徵房屋稅,於蔡沼二過世後,由蔡宗儒為系爭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嗣蔡宗儒於109年7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號房屋1至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A02,並將系爭7號房屋(1至4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A02。有系爭7號房屋1至3樓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公務用謄本、系爭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5年3月1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5542927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房屋課稅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189、223頁、卷三第73、77、83頁)。㈢新北市○○區○○段0000○號3層樓建物(即系爭9號房屋1至3樓)
為蔡宗儒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5年5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另系爭9號房屋4樓未辦保存登記,原亦為蔡沼二所有,於80年7月併入系爭9號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課徵房屋稅。目前系爭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蔡宗儒。有系爭9號房屋1至3樓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5年3月1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5542927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房屋課稅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19
1 、225頁、卷三第73、79、85頁)。㈣蔡宗儒於107年4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台北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即承德路房屋)(權利範圍1/1)及坐落之同段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人。嗣於108年3月22日將其上開房地所有權1/2贈與A02,並已於109年4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補字卷第109頁)、上開房地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至24頁)附卷可稽。
㈤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及
坐落之同段同小段177、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即新生北路房地)原均登記為A04所有,嗣A04於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其上開房地所有權與A05(A04之長女、蔡宗儒之姊)、訴外人蔡佳愉(A04之次女、蔡宗儒之姊)各1/2。其中蔡佳愉取得之1/2所有權,於11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呂健宇、呂銘恩所有,再於11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A05所有。有上開房地之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至209頁、第29至33頁)。
㈥系爭5、7、9號房屋4樓頂之屋頂平台(即第5層)有如附圖所
示未經保存登記增建物一間,為4房2廳格局之獨立增建物,由系爭5、7、9號房屋建築之公梯(如附圖所示1583⑵部分)出入。於房屋稅籍資料上,僅載為系爭5號房屋第5層,系爭
7、9號房屋之稅籍則無第5層房屋。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4年4月23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45518115號函檢送之系爭5、7、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及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系爭5號房屋5樓建物現況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4619927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5年3月1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5542927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房屋課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至225頁、卷二第183至189頁、第197至205頁、第369至371頁、卷三第73至85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蔡宗儒是否自蔡沼二處分割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系爭5、7、9號房屋、承德路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點:
被告辯稱系爭5、7、9號房屋及承德路房屋係蔡宗儒分別以受蔡沼二贈與登記或繼承自蔡沼二遺產後分割遺產登記為所有人,惟當時辦理過戶登記係為減免稅賦而為形式上之登記,本意並非要由蔡宗儒取得所有權,性質上僅屬A04借名登記與蔡宗儒或蔡宗儒違反協議擅自登記,上開房屋自蔡沼二處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蔡宗儒,均未經蔡沼二全體繼承人同意,故蔡宗儒並未實質取得所有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90年9月14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參照)。查系爭9號房屋(1至3樓)係於85年5月1日自蔡沼二名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宗儒名下,已如前述,是該移轉登記自需由蔡沼二、蔡宗儒會同申請,始得辦理,並非蔡宗儒得單獨為之,且毋庸經被告2人之同意。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係蔡宗儒擅自辦理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洵無足採。
2.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就繼承之不動產僅得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如欲為分別共有或其他分割繼承登記,須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共同申請,並非任一繼承人得單獨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參照)。查系爭5、7號房屋(1至3樓)、承德路房屋係分別於106、107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至蔡宗儒名下,已如前述,是該分割繼承登記,自需由蔡沼二全體繼承人會同共同申請,始得辦理。被告辯稱上開房屋均係蔡宗儒擅自辦理登記於其自己名下,並未經蔡沼二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洵無足採。
3.又蔡宗儒係自蔡沼二處受贈或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5、7、9號房屋(1至3樓)、承德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因此成為系爭5、7、9號房屋(1至5樓)、承德路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自A04處受讓取得上開房屋,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04就上開房屋與蔡宗儒間有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影本亦載明系爭5、7、9號房屋全棟為蔡宗儒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佐以被告2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737號案件之113年7月13日警詢時均陳稱略以:系爭5、7號房屋、承德路房地是蔡沼二的房產,但是在他去世後就已經繼承移轉過戶給蔡士誠(即蔡宗儒),系爭9號房屋是蔡沼二在世時就贈與給蔡士誠,現在這些房產都是登記在蔡士誠名下,所以沒有甚麼騙走房產等語,有其等警詢調查筆錄2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1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堪認蔡沼二生前確已將系爭9號房屋(1至4樓)贈與蔡宗儒,以及系爭5號房屋(1至5樓)、系爭7號房屋(1至4樓)、承德路房屋確已經蔡沼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蔡宗儒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5、7、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因此變更為蔡宗儒。
4.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系爭5號房屋(1至5樓)、系爭7號房屋(1至4樓)、承德路房屋均經蔡宗儒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9號房屋(1至3樓)係經蔡沼二贈與蔡宗儒並辦理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蔡宗儒取得所有權,系爭9號房屋4樓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惟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已經蔡沼二贈與蔡宗儒,均堪認定。
㈡A02請求A04給付53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A02於113年3月15日經其配偶蔡宗儒贈與而取得系爭5號房屋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惟A04未經A02同意使用該房屋,故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共14個月,對A02而言,A04屬無權占用,是A02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4給付上開14個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5號5樓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8,000元,14個月合計53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A04一開始是與其配偶蔡沼二及3名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5號房屋5樓,當時家裡主要財務都是由A04實際管理,蔡宗儒並於108年7月11日親筆寫下系爭聲明書,故A04非無權占用系爭5號房屋5樓,且系爭5號房屋5樓未辦保存登記,A04從未搬遷或未有意移轉管領占有權限予原告等人,原告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等詞為辯。又A04本人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以:系爭5號房屋5樓是我先生大約在85或是86年間蓋的,蓋好之後,做為我們住家所用,蓋好的時候,是我、我先生、大女兒、二女兒、兒子就是蔡宗儒共5人居住。一直住,有的上學,有的上班,後來大女兒結婚,後來二女兒結婚,結婚就都嫁出去了,後來蔡宗儒結婚後住約一週左右,蔡宗儒新婚就在外租房子,就沒有住在系爭5號房屋5樓,就剩下我、我先生一直住該處,這中間我都沒有離開過,我先生在104年10月過世,我就繼續住該處,住到114年5月16日我就搬走了,因有人叫我要搬走,就是A02叫我搬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6頁)。原告則稱:系爭5號房屋5樓是在84至85年間興建完成,蔡宗儒是在85年間就一個人先住進去準備考試。在蔡宗儒大一的時候約85年的下半年,其父母姐姐才搬進去系爭5號房屋5樓。其姐姐大約住到89至90年期間就陸續因嫁人而遷出。蔡宗儒並沒有遷出過,蔡宗儒是在結婚後,才於新生北路房地與系爭5號房屋5樓兩邊住,另A04曾經於104年11月後短暫遷出系爭5號房屋5樓至中和約1年多,隨後再搬回系爭5號房屋5樓居住至114年5月16日。A04始終是(系爭5號房屋5樓)占有輔助人的身分,在蔡沼二過世前,該房屋為蔡沼二所有,A04只是配偶身分共同居住,蔡沼二過世後,由蔡宗儒繼承取得所有權,A04也是以蔡宗儒母親的身分占有,即A04是與蔡宗儒為同居人關係而為占有輔助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7至108頁、訴字卷一第286至287頁)。經查:
⑴系爭5號房屋5樓係位於系爭5、7、9號房屋4樓頂之屋頂平台
,為4房2廳格局之一獨立增建物,由系爭5、7、9號房屋建築之公梯出入,業如前述。又系爭5號房屋1至3樓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沼二,蔡沼二於104年10月17日過世後,由蔡宗儒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6年5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系爭5號房屋4、5樓並未辦保存登記,原亦為蔡沼二所有,分別於80年7月、87年7月併入系爭5號房屋之稅籍課徵房屋稅,於蔡沼二過世後,蔡宗儒登記為系爭5號房屋(1至3樓)之所有權人,故系爭5號房屋(1至5樓)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此變更為蔡宗儒,均如前述。
⑵又原告主張蔡宗儒於113年3月15日將系爭5號房屋(1至5樓)
贈與A02,並已於113年3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號房屋(1至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A02,系爭5號房屋(1至5樓)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此變更為A02。則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5號房屋5樓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不動產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判意旨可參。職是,原告2人間雖非不得約定蔡宗儒將系爭5號房屋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A02,然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於蔡宗儒將該房屋交付與A02受領之前,A02依其與蔡宗儒間之贈與契約,僅取得請求蔡宗儒交付系爭5號房屋5樓之債權,無從認A02已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收益權。
至於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遑論系爭5號房屋5樓是在87年7月併入系爭5號房屋之稅籍課徵房屋稅,已如前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意即系爭5號房屋5樓並無獨立稅籍,故於系爭5號房屋(1至3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報並完納契稅、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時,A02當然因此變更為系爭5號房屋(1至5樓)之納稅義務人,益證系爭5號房屋稅籍之變更,與蔡宗儒是否已交付系爭5號房屋5樓事實上處分權與A02受領無涉。而依兩造前開主張,系爭5號房屋5樓為蔡沼二所出資興建,約於85年間起,係由蔡沼二與A04夫妻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嗣女兒A05、蔡佳愉因結婚而陸續遷出,原告2人於93年間結婚後,其夫妻係共同居住於新生北路房地,蔡沼二於104年10月17日過世後,A04仍居住於系爭5號房屋5樓,以及A04係於本件訴訟中之114年5月16日始遷離系爭5號房屋5樓(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6頁、卷三第107至108頁),可證於A02受贈該房屋時,該房屋早已由A04居住使用,至114年5月16日A04搬離該房屋以前,蔡宗儒並未曾將系爭5號房屋5樓現實交付與A02受領甚明。
⑶又A04稱蔡宗儒於婚後一週即搬離系爭5號房屋5樓,在外
租屋一段時間後,原告2人改居住於新生北路房地迄今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7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蔡宗儒並沒有遷出過系爭5號房屋5樓,蔡宗儒是在結婚後,才於新生北路房地與系爭5號房屋5樓兩邊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7至108頁)。然無論兩造上開主張何人所述為真,均無礙於114年5月16日A04搬離系爭5號房屋5樓之前,蔡宗儒並未曾將系爭5號房屋5樓現實交付與A02受領之認定。
⑷職是,蔡宗儒雖於113年3月15日將系爭5號房屋5樓贈與A02,
然蔡宗儒於114年5月16日以前,並未曾將系爭5號房屋5樓現實交付與A02受領,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宗儒於114年5月16日以前,已將系爭5號房屋5樓以何方式交付與A02,則依前開說明,不能認A02於114年5月16日以前業已取得系爭5號房屋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收益權。則A04於113年3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居住使用系爭5號房屋5樓,自無侵害A02就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收益權致其因此受有損害可言。
⑸又原告起訴主張A04係無權占用系爭5號房屋5樓,惟其後又改
稱:蔡宗儒從未遷出過系爭5號房屋5樓,A04居住於該房屋始終是占有輔助人的身分,在蔡沼二過世前,A04只是配偶身分共同居住,蔡沼二過世後,由蔡宗儒繼承取得所有權,A04也是以蔡宗儒母親的身分,即是與蔡宗儒為同居人之關係居住,而為占有輔助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6至287頁),前後主張已相互矛盾。再者,按民法第942條規定: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故倘蔡沼二過世後,A04係以蔡宗儒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於系爭5號房屋5樓,即A04係受蔡宗儒指示而居住該處,則依上開法文規定,應僅蔡宗儒為該房屋之占有人,A04並非占有人,故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占有該房屋而受有利益之人應為蔡宗儒,並非A04。則A02更無從向非占有人之A04請求無權占有該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從而,A02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4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居住使用系爭5號房屋5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8,000元,14個月合計53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蔡宗儒請求A04給付4,507,834元本息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得另為約定。
2.系爭5號房屋3、4樓部分:原告主張系爭5號房屋3、4樓原為蔡宗儒所有,嗣蔡宗儒於113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5號房屋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將系爭5號房屋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A02。A04未得蔡宗儒同意,擅自收取系爭5號房屋3、4樓下列至110年3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794,334元(計算式:⑴3樓301號房:108年7月24日收取9,000元租金。⑵3樓302號房:108年7月5日收取29,334元租金。⑶4樓401號房:106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共收取356,000元租金。⑷4樓402號房:106年2月2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共收取40萬元租金)。故蔡宗儒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如數返還等語。A04則抗辯:系爭5、7、9號房屋均係為減免稅負而借名登記於蔡宗儒名下,上開房屋使用收益等權限均仍歸A04保有,蔡宗儒並於108年7月11日親筆寫下系爭聲明書,且系爭5號房屋4樓未辦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仍屬蔡沼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問題等語,並提出108年7月1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影本1紙為證(被證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5號房屋3樓係為減免稅負而由A04借名登記於蔡
宗儒名下,蔡宗儒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5號房屋(1至3樓)所有權人係未經蔡沼二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系爭5號房屋4樓雖未辦保存登記,然原亦為蔡沼二所有,蔡沼二過世後,系爭5號房屋(1至5樓)均已由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蔡宗儒繼承取得所有權,亦如前述。故蔡宗儒為系爭5號房屋3、4樓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⑵次查,依蔡宗儒於108年7月1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上載其
將其所有之系爭5、7、9號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該房屋租金收益全數均歸於其母親A04所有,直到A04身故日止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可證A04自108年7月11日起取得系爭5號3、4樓房屋之租金,乃依其與蔡宗儒2人間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而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系爭聲明書既約定該租金全數歸A04所有,則A04縱係代理蔡宗儒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亦毋庸交付與蔡宗儒,故蔡宗儒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A04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自亦無據。至原告稱蔡宗儒及A04已於108年7月18日簽署書面1紙廢棄系爭聲明書一節,雖提出108年7月18日書面1紙,上載:「本人曾填寫108年之聲明書向A04表示的事項均作廢無效。108.7.18立書人:蔡士誠、同意人:A04」(原證20;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下稱原證20書面),然被告否認其上A04之簽名為真正。而經本院檢送原證20書面正本1紙,以及A04庭寫筆跡及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6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原證20書面同意人欄「A04」之簽名筆跡(下稱A類筆跡),與A04庭寫筆跡及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6份上A04親自簽名之筆跡(下合稱B類筆跡),其筆畫特徵不同,有調查局114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11403289050號函所檢送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3至397頁)。而調查局是國內最主要且最具權威之筆跡鑑定專業單位之一,且係原告聲請之鑑定機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頁),其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憑,則依該鑑定結果,不能認原證20書面同意人欄「A04」之簽名為真正,自無從認蔡宗儒與A04已合意廢止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又本院檢送之B類筆跡,除A04庭寫筆跡外,其餘為原告所提供,且調查局於上開鑑定書備註:「二、本實驗室依送鑑筆跡資料作成以下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或「無法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5至396頁),可知本件鑑定結果,原證20書面上A04之筆跡與B類筆跡係「不同」,並非「不相似」,亦非因參考筆跡不足等因素而「無法鑑定」。故原告以調查局上開鑑定之比對樣本不足,A04庭寫筆跡似刻意與其先前簽名筆畫不同、調查局鑑定方法有疑義等為由,聲請另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或其他機關重新鑑定,核無必要。至原告另主張蔡宗儒曾於110年4月1日以原證30之存證信函向A04撤銷系爭聲明書一節,雖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至139頁),然除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A04之證明外,且經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表示系爭聲明書無效、「終止」系爭聲明書等語,並非撤銷。再者,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原告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蔡宗儒就其與A04間系爭聲明書之契約關係有何法定終止權或約定終止權,自無從認系爭聲明書業經蔡宗儒合法終止。遑論契約之合法終止,僅使該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然本件蔡宗儒請求A04返還之租金,均係在110年4月1日以前。
⑶職是,查104年10月17日蔡沼二過世後起至108年7月10日止,
A04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單獨出租並收取系爭5號房屋
3、4樓租金之權源,自不能認其於該段期間如有出租系爭5號房屋3、4樓所收取之租金非屬不當得利。然蔡宗儒係於106年5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於此之前,即104年10月17日蔡沼二死亡後至106年5月1日,上開房屋屬蔡沼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是A04自104年10月17日至106年5月1日單獨收取系爭5號房屋3、4樓租金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其債權人乃蔡沼二之全體繼承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非蔡宗儒1人得單獨行使。因此,蔡宗儒僅得請求A04返還106年5月2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所收取之租金。
⑷從而,蔡宗儒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4返還系爭5號房屋3樓302
號房108年7月5日所收取之租金29,334元(原證3;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4樓401號房:106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所收取之24期租金,每期8,000元,合計192,000元(原證3;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4樓402號房:10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所收取之24期租金,每期9,000元,合計216,000元(原證3;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以上共計437,334元(29,334元+192,000元+216,000元=437,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蔡宗儒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蔡宗儒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無論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則依前述理由,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7號房屋3、4樓部分:原告主張系爭7號房屋3、4樓原為蔡宗儒所有,嗣蔡宗儒於109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7號房屋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將系爭7號房屋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A02。A04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收取系爭7號房屋3、4樓之租金合計1,452,500元(計算式:⑴3樓303號房:108年7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共收取231,000元租金。⑵3樓305號房: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收取77,000元租金。⑶3樓308號房: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共收取144,000元租金。⑷4樓403號房: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2月止,共收取451,500元租金。⑸4樓405號房:A04自述自106年1月5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共收取17,000元租金。另承租人李麗紅自陳其自106年1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之每月租金為A04所收取,計約433,000元。故被告共收取45萬元。⑹4樓408號房:自106年1月11日起107年2月7日共收取99,000元)。又A02已將109年7月14日以後至110年3月31日對A04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蔡宗儒(原證28),並以原告114年6月9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作為已依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A04之依據,故由蔡宗儒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一併請求A04返還等語。A04則以同前述之情詞為辯。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7號房屋3樓係為減免稅負而由A04借名登記於蔡
宗儒名下,蔡宗儒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號房屋(1至3樓)所有權人係未經蔡沼二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系爭7號房屋4樓雖未辦保存登記,然原亦為蔡沼二所有,蔡沼二過世後,系爭7號房屋(1至4樓)均已由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蔡宗儒繼承取得所有權,亦如前述。故蔡宗儒為系爭7號房屋3、4樓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⑵次查,A04自108年7月11日起收取系爭7號房屋3、4樓之租金
,乃依其與蔡宗儒2人間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對蔡宗儒而言,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蔡宗儒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亦無據,理由均如前述。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惟該不動產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行使不動產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9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44年台上字第2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雖蔡宗儒於109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7號房屋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將系爭7號房屋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A02。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宗儒業已將系爭7號房屋3、4樓交付與A02,且109年7月14日以前,該房屋即已由A04依其與蔡宗儒間系爭聲明書之約定為出租並收取租金,並持續至109年7月14日之後,可見蔡宗儒並未將系爭7號房屋3、4樓交付與A02,故A02就該房屋尚無收益權。
⑶至於104年10月17日蔡沼二過世後起至108年7月10日,A04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單獨出租並收取系爭7號房屋3、4樓租金之權源,自不能認其該段期間如有出租系爭7號房屋3、4樓所收取之租金非屬不當得利。然蔡宗儒係於106年5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於此之前,即104年10月17日蔡沼二死亡後至106年5月1日,上開房屋應屬蔡沼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同前述理由,A04自104年10月17日至106年5月1日單獨收取系爭7號房屋3、4樓租金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其債權人乃蔡沼二之全體繼承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非蔡宗儒1人得單獨行使。因此,蔡宗儒僅得請求A04返還106年5月2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所收取之租金。
⑷職是,蔡宗儒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4返還系爭7號房屋3樓308
號房:108年6月15日之租金12,000元(原證6;見本院補字卷第67至89頁)、4樓403號房:106年5月2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共收取27期租金(除106年10月2日為7,000元外,其餘每期為9,000元)合計241,000元(原證3;見本院補字卷第39頁)、4樓405號房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共收取27期租金,每期為8,500元,合計229,500元〔原告主張系爭7號房屋4樓405號房:被告自述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共收取17,000元租金(原證3),另承租人李麗紅自陳其自106年1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之每月租金為被告所收取(原證8),計約433,000元(換算每月8,660 元;計算式:433,000元÷50月=8,660元),故被告共收取45萬元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6頁)。惟其中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之期間原告已重複計算,且原證8之租約租期係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見本院補字卷第107頁),故無從認該房自106年1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A04收取之每月租金為8,660元,復被告稱該房每月租金為8,5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0頁),故應以每月8,500元計算。〕、4樓408號房自106年6月10日起107年2月7日共收取8期(106年11月無收租紀錄、106年6月10日為7,000元、106年7月10日為11,000元,其餘每期為9,000元)合計72,000元(原證3;見本院補字卷第39頁);以上共計554,500元(12,000元+241,000元+229,500元+72,000元=55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蔡宗儒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蔡宗儒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無論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依前述理由,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系爭9號房屋3、4樓部分:原告主張系爭9號房屋3、4樓為蔡宗儒所有,A04未得蔡宗儒同意,擅自收取系爭9號房屋3、4樓之租金合計1,085,000元(計算式:⑴3樓306號房:108年7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共收取219,000元租金。⑵3樓307號房:108年7月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共收取204,000元租金。⑶4樓406號房:106年8月4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共收取221,000元租金。⑷4樓407號房:106年1月2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收取441,000元租金)。故蔡宗儒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A04返還等語。被告A04否認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經查:
⑴蔡宗儒係因受贈自其父親蔡沼二而於85年5月1日移轉登記為
系爭9號房屋(1至3樓)之所有權人,及受讓取得系爭9號房屋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
⑵次查,依蔡宗儒於108年7月1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可證A04
自108年7月11日起收取系爭9號房屋3、4樓之租金,乃依其與蔡宗儒2人間系爭聲明書之約定,不構成不當得利,蔡宗儒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亦屬無據,均如前述。⑶至於85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此段期間,A04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有何出租並收取系爭9號房屋3、4樓租金之權源,自不能認其該段期間如有出租系爭9號房屋3、4樓所收取之租金非屬不當得利。
⑷職是,蔡宗儒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4返還系爭9號房屋3樓307
號房:108年7月7日之租金12,000元(原證3;見本院補字卷第41頁)、4樓406號房: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共19期,每期9,000元之租金,合計171,000元(原證3;見本院補字卷第41頁)、4樓407號房:106年1月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共30期,每期9,000元之租金,合計270,000元(原證3;見本院補字卷第41頁);以上共計453,000元(12,000元+171,000元+270,000元=4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蔡宗儒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蔡宗儒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無論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5.承德路房屋部分:蔡宗儒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A04返還承德路房屋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24,000元,共計49個月之租金合計1,176,000元。被告則辯稱承德路房屋為A04與蔡沼二所購入,由A04統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蔡沼二過世後,蔡宗儒分割繼承登記為承德路房屋所有權人係未經蔡沼二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登記等語。而查:
⑴蔡宗儒自107年4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承德路房屋之
所有權,嗣於108年3月22日將其上開房地所有權1/2贈與A02,並已於109年4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⑵又蔡宗儒主張A04自106年間起,將承德路房屋出租給訴外人
陳嘉宇,並收取租金每月24,000元,及收取兩個月押租金48,000元,原告於111年6月1日收回承德路房屋自己管理一節,業據提出蔡宗儒與陳嘉宇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證11;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且A04並未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A04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107年4月24日以後,有何出租並收取承德路房屋之權限。則蔡宗儒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4返還於上開期間出租並收取承德路房屋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惟蔡宗儒已於109年4月30日將其承德路房屋所有權1/2移轉登記與A02,故蔡宗儒於109年4月30日以後,就承德路房屋僅有1/2所有權,則其得請求A04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876,000元(計算式:107年4月30日至109年4月29日共24個月:24,000元×24月=576,000元;109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31日共25個月:24,000元×25月×1/2=300,000元。576,000元+300,000元=876,0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蔡宗儒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係以:若法院認
蔡宗儒先前曾同意陳鳳租代為收取承德路房屋之租金,則雙方亦應屬委任關係,A04收取之租金,性質上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蔡宗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8至259頁)。而A04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期間收取承德路房屋租金業經蔡宗儒同意或有何收取之權限,業如前述,故無從認其與蔡宗儒間就承德路房屋之出租事宜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是蔡宗儒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此項請求,難認有據。
6.綜上,蔡宗儒得請求A04返還之金額,合計為2,320,834元(437,334元+554,500元+453,000元+876,000元=2,320,834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1.先位部分:蔡宗儒主張A04係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與A05,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間就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1/2於109年5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故其代位A04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A05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否認其2人間就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1/2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1/2所為系爭買賣
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A04係於109年5月16日將其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以總價980萬元出賣與女兒蔡佳愉及A05各1/2,並於109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佳愉及A05各1/2,而A05應付之價金490萬元(980萬元÷2=490萬元),其中330萬元係於109年6月5日自A0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匯入A04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其餘160萬元是由A05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而於109年9月3日匯入A04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之帳戶,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21947號函檢送之新生北路房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至34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47005740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至20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4年7月16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0018033號函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生北路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子郵件、A04合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A05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存摺、A04台灣企銀存摺、A05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借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至370頁),可認A05已給付買賣價金490萬元與A04。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表示並為非真意之合意,僅以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A05價金之交付不實等詞,而謂被告2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買賣而無效,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1/2,於109年5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及代位A04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A05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2.備位部分:原告備位主張,被告2人間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1/2之移轉雖係以買賣之方式為移轉原因,然被告2人並無任何買賣金流存在,屬無償行為刻意詐害蔡宗儒之債權,故蔡宗儒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A05塗銷登記云云。被告則否認有詐害蔡宗儒債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明定。
該條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⑵本件A05係以490萬元之對價向A04買受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1/
2,已如前述,則其取得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1/2自非無償行為,蔡宗儒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1/2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民法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A05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宗儒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給付2,320,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蔡宗儒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